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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官员的隐私权/许亮

时间:2024-07-12 20:1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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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官员的隐私权

作者:许亮

内容摘要:隐私权是公民(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般情况下是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国家官员一方面作为自然人,其隐私权当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另一方面,国家官员的某些个人生活已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他们的那些可能影响到政治和公共利益的私人信息理应为公众所知悉。这就存在有公众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本文着重对两种权利冲突的本质进行了分析,并得出这种冲突表面上是权利与权利的冲突,而实质上更多的是权利与权力的冲突的结论。因此,法律应优先保护公众的知政权,在隐私权的保护上,应将国家官员与一般自然人相区别,给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以必要的限制。当然,这种限制并不是完全否认国家官员的隐私权,法律对国家官员的那些与政治生活或公众利益完全无关的隐私应给予与其他自然人同等的保护。
关键词: 国家官员; 隐私权; 知政权; 限制; 保护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的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非法侵害他人因私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加害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重者还可能触犯刑法,要承担刑事责任。一般而言,自然人的隐私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①。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隐私权是要受到限制的。比如,早在本世纪30年代,美国的一个判例即指出,“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需要,在此情况下,该权(即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殆无法与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不存在。”②该判例确立的法律原则是:公职人员的某些隐私将受到限制,而进行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公职人员的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在西方国家,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因担任公职而受到限制,已成常理。在我国,近几年来逐渐增强的法律意识使政府官员发生了一个解决方法上的观念变化,再加上人们逐渐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人格权的精神和气氛感染了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这就使得政府官员作为原告以隐私权或其他人格权受到侵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象时有发生。而我国关于隐私权的法律本身就很欠缺,面对这样一种现象,就需要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因为我国公务员制度尚未健全,对国家官员范围的界定可能不尽一致,本文中国家官员是指在那些按照法律设立、旨在解决公共问题,由公共财政提供经费的机构中的由公共财政支付薪金和制定或执行公共政策的人们,并不局限于《国建公务员条例》所指的公务员的范围。

一、 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的冲突及其平衡
要谈官员得知政权,就离不开公众得知政权。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民和社会公众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知政权是知情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根据知政权,作为社会主体的公众有权了解政府官员,尤其是政府高级官员的出生、年龄、学历、经历、道德、能力等情况。而政府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他们首先应是社会生活中道德的模范遵守者,对一般公民起表率作用。但一些行为背景不佳、或财产来历不明、品行不端的政府官员有希望借隐私权来隐瞒其身上的污点。这时候发,就会产生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对冲突的本质进行分析,然后再根据利益的大小予以平衡和解决。
(一)对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冲突本质的分析
只有正确理解问题的本质,才能正确的处理问题。我们对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冲突的理解,影响到我们对这种冲突的处理。当法律侧重于保护公众的知政权时,国家官员的隐私就有可能受到侵害;相反,当法律侧重于保护国家官员的隐私时,可能对公众的知政权加以限制,公众利益就有可能受到损害。
按照我国的法律,政府官员向由于其它公民相同的隐私权(法律并没有明文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加以限制)。法院不仅可以受理由国家官员提起的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诉讼,而且还会做出原告胜诉的判决。隐含在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理解是,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是权利之间的冲突。这种理解表现在,在法律中,国家官员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相同的隐私权,法律从没有特别的提及官员的隐私权。这样造成的结果时,处理公民知政权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等同于处理公民的知情权与另一公民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也就是说法律和法院自觉或不自觉的把这种冲突时为两种权利或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也就把冲充途中的各方——一般公民和国家官员作为私法或民法上的主体来看待,把这种冲突看作是两种私法或民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这样的理解,忽视了国家官员在社会中的独特角色,也忽视了公众知政权在民主政治种的意义。
本文认为,公民知政权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在表面上是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在实质上是权利(right)与权力(power)之间的冲突。或者说,它表现为两种司法或民法主体的利益冲突,而在冲突的背后蕴含着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官员的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
第一,从冲突的一方,即公众的知政权来看,这是一种根本的民主权利。所谓民主政治,简言之,就是同意的政治,治者的统治必须建立在被治者的同意之上。在公共论坛上形成的主流意愿应当是由多数公民基于正确的信息而形成的意愿汇集成的,民主政治意味着,一届政府或官员的命运应当最终决定于这种主流意愿。明智的同一是建立在信息充分基础之上的,只有足够的信息——不仅包括社会问题的信息,而且包括官员的行为、品质、发展历程等私人信息——才能保障做出准确、明智的判断。另外,虽然权力的合理性在于它来源于公众的授权,国家权力是为公众服务的,但是国家权力一旦形成和被掌握之后,就很可能异化为民众利益的对立物。因此国家权力和行使权力的国家官员需要接受公众的监督和制约,否则受损的职能使公众的利益。而对官员进行监督的前提是要了解官员的个人信息,权利的形势和运作等基本情况。这是公众知政权的主要内容。公众知政权是公民享有的民主权利中最基础的权利。
第二,从冲突的另一方,即国家官员的隐私权来看。国家官员的角色具有双重性。在一些情况下,国家官员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者,以政府机构的名义行使或活动,他的行为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行为。但是在其它一些情况下,国家官员以自己名义行为的,这些行为是对其作为一般公民所享有的自身权利的行使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公共权力的行使行为和自身权利的行使行为是基本上可以划分开来的。从利益的角度而言,官员的行为可以分为公益行为和私益行为,公共权利的行使所维护和促进的是公共利益,自身权利的行使所维护和促进的是私人利益。但这两种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官员的公益行为也可以促进私人利益的实现,最简单的一个例子就是官员由于担任公职,从事公益行为而能够获得薪金。国家官员隐私权的复杂性就在于,他们的隐私既存在于其公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又存在于自身权利的行使中。
问题比较明显的是,国家官员以官员的身份行事时,他是国家公权力的化身。在这些行为当中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包括合法的与非法的,正面的与反面的,不管官员本人是否愿意将其披露出去,都应该可以被公众所知悉。官员的这些与共权力行使直接向联系的隐私,已经彻底变性,本质上已经不是民法所要保护的隐私了。因此,尽管表面上还表现为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但这种冲突的本质可以恰当的理解为公民的民主权力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
问题不甚明显的是,对官员的与其公共权力没有直接关系的私人领域中的隐私予以披露所引起的公民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能否被看作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例如,披露官员在某次私人交往中贪图便宜、在家庭和婚姻关系上有过不诚实行为。对这些隐私的披露所引起的纠纷是否可以看作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关键在于这些行为是否与被披露者的公职的适应性有着直接或较为密切的联系。可以认为,体现在公共权力行使行为中的品质和体现在自身权利行使行为中的品质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一个人如果在私人事务方面处理他人钱财是不够诚实,这一事实对于决定它是否具备掌握公共财政的适应性显然具有重要意义。一个在私生活方面贪财而自私的人同样可能在公共行为中体现这种个性;在两性关系上不检点的人可能无法全心身的投入公共事务,而且有可能动用公共权力来为他的放纵生活创造条件或用公共财政来支付这方面的费用。所以,一个官员的私人品性和信息经常具有公共意义,其私人领域中的信息所反映出来的私人品德可能影响公共权利的行使。
主要是基于两种场合下的一致性这种认识,公众不仅需要知悉官员职务行为中直接涉及到的“隐私”,而且需要知悉他们私人行为中的一些隐私,以判断他们是否符合社会主流的道德观。后一种需要尤其体现再选举官员的情形中。对公职候选人的适应性的判断不仅包括对其能力的判断,而且包括对展现在私人行为中的私人品德的判断。③因为有这两种判断的需要,所以公民不仅具有完全知悉官员公务行为中的隐私的权利,而却有知悉官员部分私人领域中的隐私的权利。虽然因私作为官员的私人利益是应当受当保护的,但不恰当的保护或过于宽泛的隐私权范围不仅会影响到公共权力的掌握和行使,而且最终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对本质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及这一结论的意义
所以就总体而言,公众的职政权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为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所谓“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这种冲突具有两重性质,它含有权利与权力冲突的性质,又含有两个民法或私法主体的利益冲突的性质。这里的“一定程度”是随着国家官员所掌握的权力大小、私人投入公共生活程度的高低而定的。掌握权力越大,私人投入公共生活的程度越高,这种冲突越接近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的性质,反之,则越接近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的性质。但是可以这样说,任何官员在这种冲突中,都有可能会或多或少的包含着权利与权力冲突的性质,尽管这种对峙与冲突是以公众的知政权与官员的隐私权的名义进行的,在外观上表现为两种权利的冲突。
将公众的知政权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主要的视为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首先有助于把握问题的实质,在更深广的背景之下更清楚的透视问题的底蕴所在。其次,可以充分的说明公众的知政权相对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来说是更重要的权利,是价位更高的权利。因为如果仅在一种权利与另一种之间,在一个公民的知政权与另一个公民的隐私权之间,我们无法先验的、泛泛的判定一种权利比另一种权利更重要,而只有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的角度才能够发现公众知政权优先性更准确的含义。第三,这种理解可以更清楚的看到两权相冲突的背后之实际力量的悬殊。一般公民于国家官员相比,其力量一般是弱小的,而后者的力量一般是强大的,掌握着丰富的社会资源,并拥有获取社会信息的有效手段,个体公民难以望其项背,这种力量悬殊在我国尤为显著。而仅仅局限于权利与权利之间冲突的理解则可能掩盖了这一悬殊。这样理解的最终意义在于,它有助于我们以适当的原则来调整二者之间的冲突,有助于我们建构有关制度安排的适当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技术。
(三)对公众知政权于国家官员隐私权冲突的平衡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就可以顺理成章的得出,当公众知政权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首先倾向于对公众知政权的保护,除非纠纷所涉及到的官员的隐私与其所担任的职务和公共利益没有关系或者对其担任职务的适应性不应产生任何影响。这正如恩格斯所提出的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担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④正是因为官员的品德、能力、健康等个人情况不可避免的对其执行的公共事物产生影响,他们的私事就不是纯粹的个人私事,其隐私的性质也就改变了。这种隐私以不具有纯粹的个人私事的根本属性,也不再成为隐私权保护的对象。总之,这些主要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公众知政权进行倾斜保护和对官员的隐私权进行限制。
任何问题都有两个方面,笔者在强调法律应重点保护公众知政权和限制官员隐私权时,无意于说要全盘否认官员享有隐私权。官员的那些与其执行的公职没有关系,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个人隐私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另外,即使官员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或公众知政权发生冲突,法律也不是一味的限制隐私权,而是同时考虑两权尽可能的协调,以及不损害官员的人格尊严。所谓两权的协调,主要是指隐私权被公开的范围只要能达到公众知政权的需要即可,不能无限制的扩大隐私的内容和公开的范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开官员隐私的时候不要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所谓不损害官员的人格尊严是指,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众知政权的需要,可以公开官员的隐私,但这一隐私的公开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
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优先保护公众的知政权以及维护与官员隐私权相冲突的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其它权利,同时法律也不能完全忽视对官员隐私权可能和必要的保护,法律在二者之间应建立一个合理的平衡机制。

二、 国家官员隐私权的限制
(一)对国家官员隐私权进行限制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对国家官员隐私权的限制不应绝对化。必须首先承认官员的隐私在整体上是受法律保护的,只有在具体的案件或事例中,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官员的这一隐私是否与其与所担任的公职的适应性有影响或直接间接的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官员作为原告,以隐私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承担证明自己这以北公开的隐私与其所担任公职、执行的公务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任何关系的举证责任,或者说官员应首先证明这一隐私完全属于纯粹的私人领域的范畴。
第二,对不同级别或不同种类的国家官员在限制其隐私权的问题上应有所区别。因为国家官员的种类或级别不同,其职务、权力、待遇及对公共事物或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是有很大差异的。因此,对他们隐私权的限制理应有所区别。总的来说,经选举或任命产生的全国性官员,对其隐私权应做较多的限制,而经考试录用的一般官员(文官),对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对主要领导干部,其隐私应作较多限制,对一般干部,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对级别高、权力大、收入高的官员,其隐私应作较多限制,对于级别低、权力小、收入低的官员,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⑤
(二)对国家官员隐私权进行限制的主要情况
这些法律保护受限制的隐私的共性在于他们会对官员所执行的公共事物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使得这些隐私已不再是纯粹的个人私事,不再具备隐私的这一根本属性,因此这些隐私一不是真正的隐私,是不能成为法律保护对象的。这些具体情况有:
第一,未经其本人事先同意,可以公开其年龄、学历、履历等个人基本情况。对于一般公民而言,这些个人信息如果他不愿以公开,则应作为隐私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对于国家官员来说,这些信息的公开使公众了解官员,进而判断其是否适合所任公职的前提,它是公众知政权所要求的最基本的内容。
第二,国家官员个人道德操守方面的隐私可以公开。这一点很重要。一个在生活中道德品质不高尚的人,很难让公众相信其适合担任某项公职。
第三,对国家官员的财产状况、经济收入及其来源可以公开。官员的财产状况往往是公众关注的焦点之一,而且对官员财产的公开有利于防止官员腐败行为的发生,有利于获取公众的信任。官员可以取得高收入,但必须进行财产的登记和申报,并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
第四,国家官员在公共场所和公务活动中,无条件的接受公众和新闻界的监督。这些情况下,官员的行为不仅仅是其个人事务,更多意义上甚至包括官员本身都是属于社会公众的。这些行为理应有充分的透明度,随时让社会公众能知悉相关的真实情况。

三、 对国家官员隐私权应有的保护
本文一再提到,虽然基于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官员所处国家公职的特殊性,应对官员隐私权以必要的限制,但并不能绝对化的理解为对国家官员隐私权的彻底剥夺。相反,国家官员的部分隐私权仍应与其它公民同样的受到法律的保护。这部分隐私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与官员所任职务或执行的公务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完全属于纯粹的个人事务,其隐私的本质没有因官员的身份而发生变化。同时,对于不同等级和类型的官员来说,他们的隐私所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也是不同的,总的来说,职位越低,其个人私事和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程度就越低,其受保护的隐私的范围也就越大。概括起来,国家官员的下列隐私应与其他公民一样,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第一,国家官员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和侵扰。官员的住宅属于其私人领域,他有权享有私生活的安宁。对于官员的住宅,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是不能强行侵入和随意侵扰的。这不仅是官员本人应享有的权利,而且是他与其家庭成员所共同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第二,国家官员的私生活不受监听和监视。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监视监听行为都是非法的,无论其对象是什么人,官员当然也不例外。官员在公开场合或在从事公务活动的过程中,出涉及国家机密的情形外,是应被公众所知悉的,但对于其私生活则不应监视或监听。
第三,国家官员享有通信秘密与自由。通信秘密和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自然人隐私权中的重要内容。官员的通信只要不涉及腐败、道德和政治丑闻,则应获得法律的保护。
第四,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的干扰和调查。夫妻性生活是完全属于私人领域的范畴,无论什么情况下,都不应受他人的干扰和调查。
第五,其它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务仍受法律保护。

青海省地方道路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地方道路管理规定

1992.12.07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鼓励群众修建地方道路,加强地方道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道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及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第三条 县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由县公路主管部门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由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方道路的建设和养护,本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鼓励群众修路、多方筹集资金、自修自养的原则,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以工代赈、群众投劳等多种形式。
第五条 地方道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社会受益单位和农牧民捐款,省征收的部分汽车养路费,地方财政自筹、不发达地区资金补贴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县道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由州(地、市)公路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发展规划及资金筹集情况进行编制,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乡道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发展规划及资金筹集情况进行编制,报州(地、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专用公路的建设、养护及年度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列入年主计划的地方道路工程项目,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和设计文件审查。
第八条 计划列入省养路补助的工程项目,资金不足部分由地方筹足。
第九条 地方道路建设、养护的所有款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地方道路建设执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新建、改建道路一般不低与四级,车辆少的山区修建简易道路。
第十一条 地方道路小型项目的勘测设计,由州(地、市)或县交通局组织完成,中型以上项目(三级以上公路和大、中型桥梁)的勘测设计,必须由持有公路勘测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完成。
第十二条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设单位,必须依据设计文件,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规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经过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道路,按《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验收。验收合格后交养护单位接养。未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地方道路必须加强养护管理工作,经常保持公路路基稳定、路面坚实平整、桥涵完好、标志齐全、排水畅通,及时修复损坏部分,逐步改善公路线型,改造等外公路,改建危险桥涵,提高公路技术状况、车辆通过能力和养护机械化水平。
第十五条 地方道路养护实行以民工建勤为主,专业队伍养护为辅的制度。
第十六条 凡地方道路沿线范围内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性十八至五十周岁,女性十八至四十五周岁)有义务参加公路建勤;在此范围内的单位及个体所拥有的车辆(包括拖拉机、畜力车)有义务参加公路建勤。
民工建勤根据群众意愿,采取投劳或以资代劳的方式。
对因病等特殊原因不能承担公路建勤的个人,经村民委员会评议,可予减免。
第十七条 有建勤义务的个人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三个建勤工日;汽车、拖拉机、畜力车每辆(台)每年不得超过二个建勤车日(车、机驾驶员不另参加人员建勤)。
采取以资代劳方式的个人每个建勤工日代劳金额及各种车、机计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民工建勤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乡、村组织实施,县公路主管部门在技术、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县道民工建勤代劳金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统管,统支,专户立帐,用于县道建设和养护。
乡道民工建勤代劳金由乡人民政府统管、统支,专户立帐,用于乡道建设和养护。
财政、审计部门对民工建勤代劳金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加强路政管理,保护地方道路的路产、路权不受侵害。
第二十一条 地方道路沿线绿化,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
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路树管理,路树的栽种须按公路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砍伐路树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向林业部门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2年6月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2年6月8日)

批准任命:
沈lun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于诚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田学、宋建坡、赵嘉祥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lun、于诚、王耀晨、姜成男、黄玉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杨春华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孔彤云、冯子才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于茂展、王文树、王如林、王卓云、王根生、刘学礼、乔甫宽、张良、马志强、杨衣云、杨村、蒋福元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田培模、卢之敬、李会文、李奎江、冯玉生、董岳武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方保印、王均、王宝仁、王忠言、王学贤、白萍、刘喜年、关兴华、李永茂、李玉德、李超、陈学恕、张晨声、张福臻、孟大龙、许庚龙、郭庆昌、杨颖、杨晓坡、滕元瑜、薛海令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化东、刘浩、张晨声、郭庆昌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卢元仓、孟秦雷、骆振炳、阎增德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戴春发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汤文、李宇光、许永和、王若波、魏驭文、迟新民、梁岱云、史书汉、张连生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刘仙峰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树德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叶明章、罗先承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先承、叶明章、徐益三、杨毅、陈云英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批准免去:
陈清、罗旭文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李品三、李森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邱yin、刘大鹏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周晓清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王忠文、张亨守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李新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胡骏、刘钦胜、张肖峰、王锡林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冯尊美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阮途、胡启成、陈惠卿、刘世英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周向欣、赵怀庆、崔先峰、郭春来、金良夫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刘纯义、王殿忠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赵俊德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马良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朱定周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刘耿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王若川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莫兴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张子掌、平根好、王连祥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穆钦、王庭祥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