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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曹文安

时间:2024-06-26 20:4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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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

                 曹文安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编辑部,福建 福州 350007)


摘 要: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我国未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济途径。因此,应当采取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对超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放宽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等方法,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保障公民权利。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强制措施;完善;公民权利保障

一、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的辩证关系
任何一个国家,无论其是何社会制度,无论其经济发展水平如何,其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有二,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虽然各国在惩罚与保障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中,准确追诉犯罪人而毫不伤及无辜侵犯人权是一国刑事司法活动的最高利益选择。在追究犯罪人与保护无辜、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出现矛盾冲突而必须作出惟一选择时,必须毫不犹豫地选择保护无辜、保障人权。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很显然,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司法机关必须享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但是,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它又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各国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说到底是为了保障人权;另一方面,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又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以免使无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在此,同样有个人权保障的问题。笔者由此想到了王牧教授为孙谦老师的《逮捕论》所作的序中的一段精辟论述:“其实,在近现代社会刑事司法的法律逻辑里隐藏着一条只执行而不声张的原则:宁纵勿枉。这也是权衡利弊,利大于弊的选择:罪案是已经发生了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纵了,是事情没办好,已然的犯罪没有受到惩罚,但是没有给社会造成新的害;枉了,不仅没有使真正的犯罪受到惩罚,而且给社会造成了更大的害,使无辜的人受到惩罚。不懂得这个道理,就不能掌握刑事司法的精髓。法律追求秩序,因而它首先是限制恣意横行、无法无天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首先是减少和杜绝冤假错案的法律,逮捕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必须符合这个原则。”[1]  笔者以为,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同样必须符合这个原则。
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方面存在的不足
刑事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以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诉讼手段。考察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的关系,重点应放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上。立足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从中外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对比的角度看,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以下不足:
(一) 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方面,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
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上的司法令状主义,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员的审查与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实行司法令状主义,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也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因为司法机关(指法院)或者司法官员(指法官)通常并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由其对控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就能保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才能最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刑事控诉机关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措施,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通常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自行批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不需要经过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者司法官员(指法官)的司法审查和监督,即我国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并不实行司法令状主义。这种做法赋予了刑事控诉一方过大的权力,对被控诉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而也不能最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狭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状态。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取保候审又有保证人保证和财产保保证两种形式。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虽然没有我国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但通常都规定了保释制度。根据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审前羁押只是一个例外,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能被保释在外则是一个原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除了几种特殊情况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都能获得保释。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是基于其无罪推定的理念,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有效保障。我国的取保候审与国外的保释制度有相近之处,但在实际内涵上却有根本的不同。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处于不被羁押状态,但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强制手段,正确适用,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一种重要保障。但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却很少被适用。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缺陷。这种缺陷体现在:其一,适用范围狭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才能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的;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从这些规定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能被取保候审的为极少数。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均处于被羁押状态。这是我国的取保候审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的最大区别。其二,未对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所以更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而不愿对其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其实是担心被取保候审人或者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即使被迫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用监视居住措施,在执行上也是违反规定,将其变相羁押。这其中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我国的刑事法律未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刑事责任。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状态,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无罪,则对其羁押就是对其人身自由权利的严惩侵犯。作为公民个人而言,并无义务为国家惩罚犯罪而牺牲个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三)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
在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的国家,控诉一方对被控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对为什么采取强制措施、为什么采取此种强制措施而不是他种强制措施等向司法官员举证。被控诉一方则可对此进行反驳。
而我国由于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作为控诉一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任何反对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手段,即没有申告权。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这一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是否有逮捕的必要,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完全由承担控诉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不需要向谁证明。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逮捕,因为公安、检察人员谁也不敢保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无能为力,法律并未赋予他申告的权利。这样的做法就必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这与无罪推定的原则及公民权利保障的精神是根本相违背的。
(四)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时缺乏申告机制,对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未规定其监督职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的现象却很普遍,而我国法律对超期羁押的现象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法律未建立对超期羁押的申告机制,对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也未规定其监督职责,这就必然使被羁押人对自己被超期羁押无能为力、无可奈何。这将严重侵犯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五)刑事拘留期限太长
我国的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14天,而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37天。作为一项临时性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这样的期限规定显然太长。
从国外的情况看,日本的逮捕类似我国的拘留,时间一般是48小时,最长不超过72小时。法国刑事诉讼法将逮捕和先行拘留相分离,其逮捕类似我国的拘留,时间一般是48小时。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时逮捕”与我国的拘留相类似。该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向法官解交](一)对未被重新释放的被逮捕人,应当不延迟地,至迟是在逮捕后的第二日向逮捕地属地地方法院法官解交。法官要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讯问被解交人。(二)法官认为逮捕无正当理由或者逮捕理由已经消灭的时候,要命令释放。否则,法官应依检察院申请或者在无法与检察官联系时依职权签发逮捕令、安置令,相应地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款规定。”[2]由此可见,暂时逮捕的时间是比较短的。拘留时间最长的是英国。在英国,嫌疑人在受到警察的正式指控以前,在警察局羁押的时间一般不能超过24小时。但是,对可能被指控犯有严重罪行的嫌疑犯,可以延长至96小时,但必须得到治安法官的批准。对被羁押的嫌疑人,从其最初被羁押的6小时后,必须由警察对其是否应被羁押复查一次。然后,这样的复查每隔9小时都要进行一次。如果复查后认为嫌疑人不应被羁押,则应立即释放。
从中外对比情况看,我国的刑事拘留的时间是全世界最长的,且这种拘留只需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就可决定。这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极大的威胁。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如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我国侦查机关将被刑事拘留人羁押14天甚至37天的做法显然与“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的规定相去甚远。
(六)强制措施体系不完善存在侵犯人权的必然
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共有五种,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我国的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层次分明、结构合理,五种强制措施互相衔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能够适应刑事案件的各种不同情况及其变化,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特别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作了重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使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更加科学、完善,具有可操作性,既能适应公安司法机关同犯罪的斗争,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又能防止滥用强制措施,随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现象。
但笔者认为,即使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作了重要修改、补充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仍然不完善,仍然存在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必然。主要体现在:其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只是适用的例外,而不是原则。即在原则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均应处于被羁押之中,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只是一个例外,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被羁押的条件或者不宜被羁押时才能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其二,逮捕的条件过于严苛。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条件有三,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从中外对比情况看,我国的逮捕条件是最严格的,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而国外一般逮捕的条件是有重大犯罪嫌疑。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了避免因错误批捕而使自己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往往在批捕时以起诉的条件来替代逮捕的条件,无形中大大提高了批捕的条件。逮捕条件的严格,虽然可以避免无辜公民被逮捕,但正由于其条件的严格,使得刑事拘留很难与其衔接。公安机关对拘留的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在检察院不批捕的情况下,又担心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犯罪嫌疑人会脱逃,因而往往被迫违法超期羁押。刑事拘留与逮捕的脱节,足以证明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不完善,也必然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七)监视居住执行方面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的问题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应当说,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无法找到保证人或者交不出保证金时,对其适用监视居住是最好的选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执行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根据这些规定执行监视居住应当不会侵犯公民权利。但办案机关或者执行机关由于担心被监视居住人逃跑或者实施其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行为,因而在执行监视居住时,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犯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例如,派执行人员住进被监视居住人家中,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起居均进行监视;又如,违反规定,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或者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变相羁押被监视居住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而对办案机关或者执行机关这种违法监视居住的行为,法律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由于本身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职能,因而对这种违法行为往往是听之任之。
(八)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只需公安机关批准,不需要经检察院审批,缺乏必要的审查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均须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省级检察院批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简称“六部委”)于1998年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对“另有重要罪行”的规定本身含糊不清,“六部委”的这一规定又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大权赋予了公安机关,重新计算的侦查羁押期限至少有两个月的时间,而这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达两个月的决定只须作为追诉机关的公安机关一家决定即可,这无疑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极大威胁。
三、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强化公民权利保障
(一)树立无罪推定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当代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领域普遍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均应假定(或推定)为无罪。这一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充分的体现。例如,对于疑罪,应按有利被告的原则处理;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原则上均能获得保释,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的羁押均为例外。
应当说,无罪推定原则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是世界各国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是值得我国借鉴的。长期以来,由于受“左”倾思潮的影响,我国法学领域对无罪推定原则采取了排斥的态度,在刑事诉讼领域,偏重于惩罚犯罪,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则有所轻忽。经过多年的拨乱反正和思想解放,法学领域对无罪推定原则渐渐接受。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批判地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例如,控诉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等。但是,我国法学领域对无罪推定理念的确立并不彻底,《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也并不充分,例如未确立反对被告人自证有罪的原则,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而在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方面体现得尤为突出。由于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体系实际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犯罪人来对待的。例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只是一个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原则上应处于被羁押状态;又如,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被逮捕的人实际上就是犯罪人。虽然事实上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但是毕竟还有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无罪。而对于这一部分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诉机关对其采用的限制或者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就是对其人身自由权利的严重侵犯。作为公民,显然没有义务要为国家惩罚犯罪的职责付出自己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甚为必要!
(一) 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
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既要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将世界各国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既能有效惩罚犯罪,又能兼顾人权保障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吸收过来,为我所用;又要立足我国实际,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而不能只讲借鉴,照抄照搬,脱离我国国情。
从我国的实际看,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在诸多因素的共同影响下,当前我国恶性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呈现逐年上升、居高不下的之势,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甚至危及当政者威信和形象的犯罪也频频发生,惩治官员腐败已经是十分严峻的政治任务。在此环境下,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较之迅速有效地惩治犯罪而言,难以获得社会的普遍支持,也无法具有较为广泛的社会基础。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资源有限、经济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长期以来,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严重不足,也对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保障的加强构成了内在的限制。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和变革的加快,各种传统的和新型的犯罪呈现不断增长的态势,而与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侦查资源的严重不足。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由于警力严重不足,侦查技术、侦查装备严重落后,侦查水平低下,面对严峻的犯罪,往往是疲于奔命,穷于应付。在此情况下,对公安、检察机关提出过高的人权保障要求是不现实的,也是较为困难的。
面对这样的国情,笔者以为,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也不宜采取“一步到位”的做法,完全与国际接轨,而应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逐步完善。具体而言,当前宜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补充:
1、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
《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不服的,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的第二日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的第二日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复议、复核时,应召集案件承办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到场,由案件承办人说明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可以对此进行反驳。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即应明确规定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不当时,有申请变更的权利。被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会,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组织,由申请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案件承办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在充分听取申请方与案件承办方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另外,对于逮捕后在羁押期限内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仍应报检察院审查批准,而不应仅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对超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以彻底杜绝超期羁押。

《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铁路实施细则

铁道部


《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铁路实施细则
1997年6月5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落实车站和旅客列车禁止吸烟工作,加强管理,保护旅客健康,根据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建设部、民航总局发布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全爱卫发〔1997〕第1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铁路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客运、卫生、车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以保证《规定》的实施。
(一)客运部门负责车站、旅客列车中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和禁止吸烟的宣传工作。
(二)卫生部门对车站、旅客列车执行《规定》的情况进行卫生监督并指导帮助。
(三)车辆部门应按《规定》设置旅客列车上的警示标志,在指定部位设置吸烟器具。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规定》者,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条 铁路工作人员(含客运、公安、车辆、卫生等)和旅客都必须遵守《规定》,在车站、旅客列车的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吸烟。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确定:
(一)客运车站在旅客候车及经过的区域内,除指定设立的吸烟处外,所有候车室、售票处以及车站为旅客候车服务的范围内附设的售卖部及娱乐场所均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等以上或大型建设规模的车站都应在适当位置设立吸烟处,吸烟处应通风换气良好或安装通风换气装置,以减少吸烟危害。
(二)全程运行时间在4小时以内的空调旅客列车,全列车内为禁止吸烟场所;运行时间超过4个小时的旅客列车,两节车厢之间的连接处为旅客吸烟场所;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的旅客列车,除指定两节车厢之间的连接处为旅客吸烟场所外,经铁路分局(总公司)或铁路局爱卫会批准,餐车可暂定为吸烟场所,并张贴或悬挂标志明示。
第五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均应张贴或悬挂“禁止吸烟”的警示标志,车站应张贴或悬挂在旅客候车及通过时易于观望到的位置;旅客列车应张贴或悬挂在车厢两端门上方和车厢的中部,软卧可同时在包房的茶几上放置“禁止吸烟”的标牌。
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在车站与列车允许吸烟的地点,应设置“吸烟处”的标志,并配置烟灰盒。
第六条 车站、旅客列车应采用广播、标语、橱窗宣传、灯光广告等宣传形式,经常性地宣传“吸烟有害健康”的卫生知识和《规定》的要求。广播宣传要做到定点、定时,做好广播计划。
站车全体工作人员都有责任劝阻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卫生主管部门、卫生防疫站的站车卫生监察对站车禁止吸烟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对违反《规定》没有履行管理职责的车站和旅客列车,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取消荣誉称号等行政处罚。
第八条 车站、旅客列车要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有卫生检查员,卫生检查员职责是:
(一)负责本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包括劝阻工作;
(二)对旅客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三)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给予处罚。
第九条 卫生检查员应当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责任心强。车站卫生检查员应按每个候车室2--3人从本站工作人员中聘(兼)任;旅客列车卫生检查员按每个包乘组聘(兼)任3--5人。卫生检查员分别由车站、客运段(列车、车务段)提名,经铁路分局(总公司)或铁路局爱卫会审核,签发卫生检查员证,并发给卫生检查员证章;当其调离工作岗位时,车站、客运段(列车、车务段)应负责收回卫生检查员证和证章。
卫生检查员证件和证章由铁道部统一设计、制作。
第十条 卫生检查员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培训工作由客运段(列车、车务段)、车站负责组织,卫生防疫站负责业务指导,按照“铁路站车卫生检查员培训纲要”进行;健康教育部门对站车卫生检查员的培训和卫生宣传工作给以指导帮助。
第十一条 卫生检查员在执行检查工作时应在胸前佩带卫生检查员证章,随身携带卫生检查员证件;劝阻吸烟时要礼貌待人,秉公办事;按《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向受罚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车站、旅客列车违反《规定》第四条,卫生监督部门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凡违反《规定》第四条中之二项以内的站车,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凡违反《规定》第四条中之三项以上或受到警告后仍不改正者,可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给予通报批评;
(三)凡违反《规定》第四条中之四项以上者,除处以罚款、给予通报批评外,并取消其有关荣誉称号。
卫生监督部门对车站、旅客列车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认真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个人违反《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卫生检查员应责令其停止吸烟,并对其进行教育,处以10元罚款。
对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或罚款处罚后,仍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可处以2--5倍的罚款;对进行加倍执罚处置的,在执罚后,卫生检查员应向上级汇报。
第十四条 执罚及罚款管理如下:
(一)车站、旅客列车卫生检查员应使用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或铁路分局(总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卫生罚款票据由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或委托的铁路分局、总公司统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请领并加盖局或分局的卫生罚款专用章;
(二)车站、客运段(列车、车务段)应指定专人请领票据,并负责保管,登记,发放各执罚单位;
(三)卫生罚没收入,由执罚单位定期向铁路财务部门上交,铁路财务部门将卫生罚款收入单独列科目入帐,按规定统一上交财政部门;
(四)车站、旅客列车开展本项工作所需增加的管理工作和人员劳务,向社会、向旅客宣传《规定》和开展的公益活动,执行《规定》所需增加的一些设施、票据成本费,应每年由执罚单位做预算申请,由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或铁路分局(总公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按审批计划拨款,再分配下拨各执罚单位。
第十五条 对在车站和旅客列车上拒绝、阻碍卫生检查员执行公务者,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受处罚后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铁路各级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卫生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卫生检查人员的遵纪守法、秉公执法进行监督和考核;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铁路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指铁道部、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铁路分局(总公司)爱卫会。
大型建设规模的车站:指符合国标GB50226--95《铁路旅客站建筑设计规范》中大型标准的车站。
《规定》、条、项:均指《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及其条款、项目。
吸烟处:系指站、车内允许旅客吸烟,不影响禁止吸烟场所的相对独立的部位。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卫生检查员证章、卫生检查员证”格式
铁路卫生检查员证件样式:
件芯式样:规格12×8cm
------------------------------------------------------------------------------------
| | 姓 名 | |
| |------------|----------------------------|
| 免冠 | 性 别 | |
| |------------|----------------------------|
| 相片 | 出生年月 | |
| |------------|----------------------------|
| 填发单位公章 | 检查范围 | |
| |------------------------------------------|
| | |
| 编号 | 自 |
| |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 |
| | 至 |
| | |
------------------------------------------------------------------------------------
证件外壳式样:规格15×1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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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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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 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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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检查员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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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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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卫生检查员胸章样式:规格6×1.8cm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七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十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评审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5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认可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5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3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1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七)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八)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3至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文件、资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考核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第二十二条 技术评审工作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提交技术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是发证机关作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专家组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让或者租借其取得的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应当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报送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标准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从业。

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职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进行年度评估检查时,应当征求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限制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四)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七)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专家库专家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专家库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撤销其专家库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给予警告,不予颁发证书或者不予延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

(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2011年12月31日前,已经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延续。

第五十条 为煤矿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管理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文书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不包括医疗机构的放射性危害。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