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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价值追求/张智远

时间:2024-07-09 09:1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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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价值追求
张智远
(河北经贸大学2001经济法研究生)

[内容摘要]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法治的研究不断深入,但对法治的价值的研究,无论层面上还是向度上均存在重大不足。针对这一研究现状,笔者分析了国内外关于法治价值的经典论述,明确指明了法治的价值追求是人文精神,是对人类自己的关怀,并着重探讨了法治价值的本源,法治的永恒主题和法治视野中的权利问题。
[关键词] 法治 价值 人文 自由 权利

价值是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和法学理论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通常用以下涵义来界定:价值(value)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价值反映的是每个人所需求的东西:目标、爱好、希求的最终地位,或者反映的是人们心中关于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该’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价值是内在的主观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喜好的标准。” 因此任何人类的造物都是人类一定价值的载体。法治也不例外,总是凝聚着人类对国家、社会的愿望,以及对自己的生活境遇和生活质量改变的希求。在人类寄予法治的所有愿望中,获得自由和权利处于核心位置。

一、 法治:人类关怀自己的一种方式
在今天看来,法治在强调法的至上性这一点上,社会各界已达到共识。但有一种倾向却令人担忧,那就是把法的至上与人的至尊对立起来,即把法治单纯看成是治人。这样会不会导致另外一种结果:人类在关怀法的时候,忘却了关怀自己。其实,在法治建构中,人并非法的对立面,人永远是目的,法永远是人的方式和手段。人的至尊与法的至上的有机统一,是当代法治发展的基本路向。就此康德的一段话应该给予我们深刻的启迪,他说:“人类诚然是足够罪恶的;不过他必须把寓托在人的人格中的人道看作是神圣的。在全部的造物中,人所希冀和所能控制的一切东西都能够单纯用作手段;只有人类,以及一切理性的造物,才是一个目的本身。” 所以,确立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决非能以贬低人的地位为代价,相反,在法治条件下,人的价值更能得到充分的体现,人的潜能得到充分的拓展。同时,人的核心地位更能凸现。因而法治,无论作为一种制度方式,还是作为信念存在都是自我完善的需要,从根本上说都是对人类的一种关怀方式。在这种意义上讲,法治的精神就是人文精神,法治关怀无非是对人自身命运与价值的关注。
纵观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历程,如果说法治作为社会文明中的成果,是人类对自己生存方式的一种理性选择,那么法治除经济因素外,人文关怀是其重要的精神动力。从西方来说,一般认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和法治的出现取益于自由贸易和科技的进步。但若稍作深层分析,就会发现它的根须却深扎于近代西方的人文沃土之中。如果没有文艺复兴对人的本质、尊严、个性、自由的发现和肯定,没有人道、理性、科学的人文精神,人类文明的脚步就难以跨越中世纪人性枯萎的荒野,就不会出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与科学技术的革命,也就不会产生现代法治文明。就当代中国的现实而言,如果没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没有平等、自由、权利等现代人文精神的张扬,也就不会有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建构法治国家或社会工程的启动。因此,人文精神是法治的精神底蕴,是法治生成和推进的动力之源。我们这样论断的重要的理由是:人文精神孕育出了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而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又铸成法治制度。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实体,决不是束缚于社会的绳索,而是人与人、人与社会相互关系的协调器。它生长于社会肌体,但它的根须必须牢固扎在人文精神的土壤里。
人文精神是社会雕塑的力量,使社会与个体两个方面都达到自觉。个人如何在具体的历史、社会条件下将自己的创造性潜能释放出来。同时,社会如何开拓出更适宜发挥个体创造性潜能的氛围。因此在人文精神滋养下生长出来的法治,注定要以关怀人类自己作为最终归宿。在任何一种法治类型中,法治追求的总体目标都是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它客观反映人类社会发展的总体走向——从人的丢失到人的发现,从束缚人到解放人,从人的忽视到人的关怀的基本路径。据此,马克思指出了人从依附—独立—自由演变过程。在分析这一过程时马克思虽然没有明确为我们指出法治应当关怀什么,但是他以人的人格演变为线索为我们描述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轨迹,为我们确立了法治在这一历史轨迹上的定位,以及法治应当关怀人的基本目标—“个人的全面发展”和“个性自由”,同时表明了作为社会文明标志的法治应当关怀自己的充足理由。在马克思看来,人是社会的中心,人的解放和自由追求是推动人类社会内在动力。诸如法治这样的现代社会制度,就是人类摆脱依附走向独立和自由时发展起来的。没有人类对自身独立和自由的不懈追求,就没有专制社会的衰落,也就没有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兴起,也就不会产生“随着这些东西一道发展起来”的法治。
简单地说,法治的人文关怀就是立足现实去追求人的理想,实现自身价值。在西方,人们习惯把法治释义为“rule of law”(法的统治)或“rule by law”(依法统治)。但是,我们往往忽视了它所暗含的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以人性为基础,对人自身命运的深切关怀。法治的价值就在它对人的意义,它只有在张扬人类理性,表达人类理想,实现人类信仰的时候,“法的统治”才不至于成为奴役人的工具,而成为发挥人的聪明才智,实现美好愿望的阶梯,才能最终“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自己”。

二、自由权利:法治的永恒的主题
卢梭说:“我愿自由而有危险,但不愿安宁而受奴役。” 他告诫人民,“自由的人民啊,请你们记住这条定理:人们可以争取自由,但永远不能恢复自由。” 因而自由权利不仅是法治,而且是人类永恒的追求。恩格斯曾说,人类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法治作为人类的理性文化无疑是向自由跨出关键性的一步。自由作为人类孜孜以求的终极价值是人类本性所求,它体现了社会主体对自身价值、尊严、人格和理想的执着追求。在康德看来,人是自由的,这是一个先验的事实。他说“从宇宙论上来解释,我们所说的自由是一种从自身肇始一种状态的能力,其因果性并非依据自然法则又从属于另一原因。”他认为自由作为人类本性的一种定在,是无须证明的。他说:“认定自由乃是理性存在者鉴于其行为而置于理念之中的根据,这种做法已满足我们的目的,因此我觉得没有必要从理论上去证明自由。因为,如果后者居于未定,那么对于无非遵循他自己的自由理念而行动的存在者,同样的法则也依然有效,而这个法则约束着乃实际上自由的存在者。”可见,康德把纯粹的意志和实践理性看成是自由的源泉,而把自由当成了一切行为规范的基本前提。但是,在康德那里,自由本身尚没有一种确切而实在的规定,而且人在社会中的自由如何成为可能,他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
人类是既有理想又有理性的动物。理想源于理性,理性基于人的本性。人类能够凭借自身理性,营造一个理想世界,以提高生活质量,改造客观现实。当一个人用理想来指导他行为的时候,也就是他发挥最高的灵性以实现其自身价值的时候。然而理想是构成人格基本要素,而自由才是人格的本质。有自由的人,我们才承认他有基本的人格,它才能具有社会创造力。正如哈耶克所说,“自由理想激发起了现代西方文明的发展,而且这一理想的部分实现,亦使得现代西方文明取得了当下的成就”。“在西方历史上,恰恰是这种对自由的信奉,使得西方世界得以完全充分地利用了那些每个导致文明之发展的力量,并使西方文明获得了史无前例的迅速发展”。自由赋予了文明以一种“创造力”,是它赋予了社会进步的能力。西方法治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因此,任何类型的民主政体和法治制度都是以尊重人的基本人格为前提,这就决定了法治的终极关怀必定是人的自由。可见,人的自由自觉的本性决定了必须要把自由确定为法治的最高价值目标。其实,亚里士多德早就强调与法治密不可分的“民主政体有两大信条,一是权力属于大多数人,一是自由原则”,“至于自由则在于做一个人想做的事情。在这种性质的民主政体中,每个人都过着随心所欲的生活。”接着他又指出:“遵照政体的宗旨生活,并不是就应被看作是受奴役,毋宁说这是一种自我保护和解救”,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民主与法治的根本宗旨就是自由。后来黑格尔则把法与自由溶为一体,把自由看成是法的灵魂。他说“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后来他干脆把法定性为自由,他说“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来说,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以自由作为基本精神的法,它必须体现对自由的关怀。难怪马克思把法比喻成“人民自由的圣经”。不言而喻,法总是体现一定自由,而以法铸造而成的法治,自由又无疑是它永恒的主题。所以法治无论是从制度方面还是从精神方面而言,自由既是它产生的根源,又是它始终关怀的目标。
这是因为人类是富于理想的群体,而理想又总是与现实是相伴而行的。理想是铸造现实的模型和方向,现实是贯彻和体现理想的行动。人类任何有价值的创造性活动,都是理想与现实相统一的产物。这表明作为人类理想的自由追求在每个历史阶段和生命段落中都有其具体实在的内容。就法治而言,真正的人文关怀是在任何条件下终极关怀与现实关怀的统一。这意味着当自由作为法治的理想目标之时,必定存在一个具体实在的现实目标。这一现实目标不会是别的,只能是与人的生产和生活息息相关的权利。这是因为,第一,法律上的自由一般演化为权利;第二,自由的权利化是自由现实化的基本途径;第三,自由往往是泛化而不确定的,只有权利化的自由才是明确具体的,才最有保障和意义。在此意义上,自由实质上是指人类可以按照自由的意志在社会关系中活动的权利。自由必须通过法并在法律的范围内实现。就此,康德说“权利是把每一个人的自由限制在个人自由与个人自由之间达到调和境界的条件上的,只要每一个人的自由能依照一个普遍法则,则这境界便可以达到”。孟德斯鸠也认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在哈耶克看来,权利是获得或实现自由的方式,只有获得权利才能得到自由。权利是承认自由的结果和争取自由的依据。因此,现代任何类型的法治都在自由目标的指导下,去关注社会中的权利。无论是以自由主义作为思想理论基础的英、美法治模式,还是以国家主义作为思想理论基础的法、德法治模式,无论它们在形式上有多么大的差异,但在有一点上总是一致,那就是对人的现实权利的深切关注。如在奠定美国法治基础的《独立宣言》中,杰佛逊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某些不可出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卫这些权利才成立政府,而政府是经过受其治理的人民的同意才获得权力的。任何形式的政府若成了这些目的的破坏者,人民就有权加以变更。”同样,对大陆法系法治模式有奠基作用的法国《人权宣言》宣称:“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可见,保障和实现人的社会权利不仅是国家或政府的根本职责,也是法治的基本价值所在。正因如此,一系列为确保人的现实权利的法治原则出现在现代西方的法律文献之中,如人民主权原则、分权与制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罪行法定原则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等等。也正是因为西方一些国家把自由和权利作为追求的目标,才形成了今天令人瞩目的西方法治传统。
从表象看,人治似乎是一种关怀人类自身的治国方式,因为它是以“重人”和突出人主体性的面目而出现。但从实际看,人治只不过是践踏人性的特权之治,人只能成为利用的工具和蹂躏的对象,最终无法成为关怀的主体。如古代西方的人治就常常表现为终极关怀与现实关怀的背离。它昭示人们在未来的极乐世界享有充分的自由和幸福,但必须在现实世界含辛茹苦,忍受一切苦难。而传统中国的人治关怀却从来未能朝向人的价值,它的终极关怀——对完美德性的追求,总是违背人类的本性——对自由的追求;它的现实要求——道义责任的承担,却总是与人的基本需要——欲望、权利或利益相对立。况且,人治所关怀的“人”是狭义的,而非广义的;是大写的“人”而非小写的“人”。这个“人”要么就是掌握众人生死大权、异化为权力象征的君主;要么就是虚构的“圣人”。所以,人治并非真正意义上众人之治,实质是个人之治和权力之治,众人只不过是权力的奴隶。在这个意义上讲,法治才会真正关心那些普通的、具体的人,它的使命就是矫正个人对众人、权力这个人的奴役,是提升人的价值的重要手段。因此,法治作为人类完善自身的理想,是人类精神追求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凭借制度模式表达人类的精神关怀的向度,旨在追求人类的外在行为的有序与内心世界的至真、至善、至美的统一。我们不能忽视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是人类关怀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所创立的制度模式。无论何种模式的法治都是以人为核心、完善人类自身需要的价值追求,都无法忽视对“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全面发展”的深切关怀。

三、 法治视野中的权利问题

(一)法学与权利
权利,一直是近代以来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早在十七世纪,德国法学家莱布尼兹(voleibnize)就直截了当地提出了“法学乃权利之学”的著名命题,为权利在西方法学研究中的核心地位奠定了基础。从此,权利问题不论在法律理论,还是在道德理论和政治学说中向来居于重要地位。而在中国,古代法学一直束缚在“刑名法术”之中,而与权利绝缘。到了近代,一些法学家才开始提倡把权利作为法学的核心范畴。尽管近代法学家并未最终把中国法学改造为“权利之学”,但是他们对权利的关注,并致力于使中国法学走出“刑名法术之学”而成为一门科学所作出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
当代西方对权利理论有着卓越贡献的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就曾用激烈的言辞提醒政府:“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忽视法律同野蛮的命令的区别,它就不能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对待权利,那么它也就不能认真地对待法律。”在这里,德沃金无非告诉了我们这样一个道理:法律与权利密切相连,政府对待权利的态度直接表明它对待法律的态度,它将直接影响着民众对待法律的态度。因为“宪法、法律和实施权利的机构有意或无意、自觉或不自觉地反映着一个权利观念。”这种“权利的观念影响法律和保障权利实施的机构以及个人在事实上对权利的享有。”可见,法律中关于权利的规定和政府所拥有的权利观念既是法律获得或丧失人们尊重的基础,也是权利实现的保障。
其实,德沃金对政府应当认真对待权利的告诫,对法学研究也有同样的警示作用。因为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与以权利作为核心内容的法律一样,忽视权利的研究同样会影响人们对法律遵从,对权利的尊重和法学的命运。一方面,法学对权利的关注程度表明一个社会对法律和权利的信念程度。因为“权利理论说明一个社会的信念,或相信作为自己信念的信念。”这个“信念”既是法律的,也是权利的。因而注重对权利的研究无疑既有助于法律信念的树立,也有利于权利观念的增强。如果法学不关注权利,就难以建立起政府和民众的权利观念,引起政府和民众对权利重视,正确指导他们对权利的认知、尊重和实践;如果它不导向和督促法律对权利的捍卫,那就难以建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依赖;如果它不致力于权利的呼唤和追求,它将因泯灭自己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而难以立足社会。
另一方面,权利是法学与现实社会连接的纽带,因而研究权利既是法学关注现实社会的重要方式,也是法学使命和价值的集中体现。社会本身是人的关系的网络,而人的关系往往又是基于权利或以权利为内容而衔生。虽然构成社会关系往往又是基于权利或以权利为内容而衔生。虽然构成社会关系核心要素的权利不可能都在法律的调整的范围内,属于法学所涉猎的对象,但是社会最基本的、最实在的权利不受法律的调控和保护,属于法学研究对象。因此,关注权利既是法学本身的职责,也是社会赋予法学的使命。同时,法学注重对权利的研究也是法学自身发展的需要,是法学的立身之本。因为在权利的探索中,法学不仅能获得社会的信赖和支持,而且将获得发展的动力和创新的能量。总之,关怀权利和捍卫权利不仅是法律永恒的目标,也是法学研究永恒的主题。
权利作为我国法学研究的核心内容,的确实中国法学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并且一些学者以全新的思维和方法审视权利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总体而言,无论在研究的层面、方法论上仍存在诸多局限,一种类同西方国家认识高度的、系统的全方位的权利理论体系远未建构,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
1.研究的进路单一,致使研究视野受限。从当前我国法学对权利研究的现状来看,主要局限在两个层面中进行:(1)法律关系层面,即把法律权利定格在法律关系之中、仅仅作为法律关系结构中的一个要素进行研究。其实我们并不否认在法律关系这一层面研究权利的意义,而是说仅仅把权利当作法律关系的一个要素,则不能统摄权利的各种现象。因此,在法律关系中研究权利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是十分明显的。(2)权利与义务关系层面,即仅仅局限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研究,而忽视权利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密切联系的研究。不可否认,权利与义务是关系最密切的一对范畴,但不是惟一的一对范畴。在权利的产生、存在和发展变化中,权利还与权力、文化、社会物质条件等众多范畴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对这些范畴的关系的研究同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从权利研究的倾向来看,当代中国法学对权利的研究存在重价值研究、轻本体研究,重宏观研究、轻个案研究的倾向。目前人们热衷于谈论权利的价值、权利的保障问题,却极少探讨权利的本质、来源、演进、属性、结构、功能等问题,不是先埋头搞懂权利为何物,而是大谈权利的意义,使得对权利的研究逻辑倒置,形不成逻辑研究与实证分析齐头并举的研究风格。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学当前权利义务的研究中,应着力于以下问题的探讨:权利的来源,权利的演进,权利的结构,权利的实现,权利的冲突与协调,权利与权力、权利与利益的关系,权利的限制,权利的配置,权利推定,公权力与私权利问题等等。
(二)法律权利的构造
在一个国家或社会尊重权利的时代,理论之于实践的使命无非是:提醒人们有哪些权利、并怎样使用权利,同时还将告诉人们什么是权利。尽管要用简洁明了的语言来表达权利,并准确地回答“权利是什么”并非易事,但是作为理论探索却不能回避这一权利的基本问题。纵观古今中外的权利界说,都无法得出一个较为实证的回答。这除了权利要领的内涵和外延十分复杂外,另一原因则是对权利本身的剖析不够。因此,从权利结构分析入手,把握其基本构造,是权利分析的必经程序。
1.传统的权利结构分析
构造,作为某一事物的组织方式或基本结构,它必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该事物是由哪些因素构成的;二是它们之间的构成方式和状况如何。据此,权利的结构无非是指权利是由哪些因素构成,以及这些因素是按何种方式联系一体的。
我国法学对法律权利结构的研究尚早,但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到目前为止,主要确立了两种类型的权利结构:其一,由各种权利内容构成的权利结构,即权利体系。如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权利的结构由三部分组成:(1)自主行为的权利,即权利人自己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2)请求他人行为的权利,即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可能性;(3)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即在义务人违反法律,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他所应承担的义务时,权利人诉诸国家,要求协助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也有学者认为法律权利的结构由五个行为要素构成:(1)权利主体可以作出一定的行为;(2)权利主体可以不作出一定的行为;(3)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4)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他人不作出一定的行为;(5)权利主体受到不法侵害可以作出请求保护的行为。其二,由各种权利因素构成的权利结构,即任何一项权利的构成必须包含五要素:利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
从上述第一种权利结构来看,如果可以称之为结构的话,那就只能把它称之为权利的外部结构。从该结构的源流关系看,明显受到前苏联法学的影响。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它所展示的并非真正的权利结构,而只是根据权利的表现形式或实现方式——自由行为的种类对其进行的划分,然后由划分出的各项权利所构成的权利整体。与其把它称之为权利结构,还不如把它称之为权利体系或权利系统更为恰当。从第二种权利结构来看,它把权利进行实质性的解剖,真正为人们展示一幅权利的内部结构图景,它是权利结构研究的重大突破。但是必须指出的是,通过意思表示或其他行为来表达的“主张”本身就是“自由”的一部分,它应包含在“自由”中,不应单独作为权利的一个要素。此外,作为权利的共同要素,“权能”并非包含在其中。因为:第一,有的权利存在并非包含“权能”这一要素,如人的生命以、名誉权等则无权能要求。第二,如果权利要求“权能“这一必备要素的话,就会剥夺一部分权利主体的权利,如精神病人和婴幼儿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不应把“主张”和“权能”作为权利的结构要素。
2.权利的结构要素
法律权利作为社会权利的一种,它与其他权利(如道德权利)的显著不同的根源就在于它的特有构造,即由特定的权利要素、按照特定的方式构成的。由于权利与法律权利并非等同的概念,法律权利仅仅只是权利体系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种”。而且任何一项法律权利在形成之前,它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权利(如道德权利)而实际存在。所以,法律权利实际就是一种“原权利”的派生权利。也就是说,法律权利的构造就是在一种“原权利”的基础上的再构造。那么,从法律权利的形成机制看,任何一项法律权利的形成都是其结构的内部要素和外部要素的整合。
(1)权利的内部要素。一项权利在成为法律权利之前,它已经以一种权利而存在。这意味着它本身就包含一定的利益追求、资格限制和自由行为的尺度。因此,从法律权利内部构成来看,它是由利益、资格和自由行为三大要素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笔者姑且把它称之为法律权利的“原权利体”。
(2)权利构成的外部要素。法律认可是法律权利的保障性因素。它充分体现了法律权利的权威和能力,是法律权利区别于其他权利的重要特征。因为具备利益、资格、自由行为三要素的权利可能是道德意义上的,也可能是宗教意义上的,况且并非在任何时期或任何条件下都能符合社会的价值标准,并被现实制度所容纳,所以国家和社会对权利的肯定是权利存在的基础。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认可权利实质就一种权利选择。任何一项权利要成为法律权利都必须经过法律认可,即必须以法律确认为前提,没有相应法律认可的权利,就只能是一般权利而非法律权利。
(3)权利构成要素的关系。由利益、资格、自由行为和法律认可所构成法律权利结构不是要素的随意拼凑,而是一个相互支持的有机体。他们之间的关系是:第一,利益是资格、自由行为法律认可的目的性要素,处于权利构成要素的核心层面。因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第二,资格是利益要素的条件要素,是利益存在和实现的前提。第三,自由行为是权利中利益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法国著名哲学家勒鲁说过:“人的整个一生就是一系列的行动,即使人只在思想,他也在行动。那么用什么词来表达人的表现的权利,……这个抽象的词,就是自由。自由就是有权行动。”第四,法律认可是通过资格和自由行为来确定利益正当性的依据。

(三)权利的限制
1.权利的限制根据
从权利的表现来看,它是现实社会中人们从事社会行为的自由,这就表明权利的存在和实现都具有社会的属性。因为,作为权利主体——人不是孤立的,而是社会共同体中的一员。人之所以是人或所以是真正的人,仅仅由于人或个人是人类中的一分子。马克思也曾指出:“在任何情况下,个人总是‘从自己出发的’,但由于从他们彼此不需要发生任何联系这个意义上说他们不是惟一的,由于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以及他们求得满足的方式,把他们联系起来(两性关系、交换、分工),所以他们必须发生相互关系。”可见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必须相互联系、相互依存。这就决定了权利必须存在和行使于社会关系的网络之中。这也就完全可能导致权利之间、权利与社会的其他利益之间的相互冲突。当权利主体追求一定利益而实施某种行为时,就可能影响他人或整个社会利益。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就对权利限制的理由进行了充分地揭示:“人民行使权利及自由时,仅应受法律所定之限制,且此种限制之惟一目的,应在确认及尊重他人之权利与自由,并谋符合民主社会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需要之公允条件。”很显然,权利限制是权利的相对性所决定的。
2.权利限制的基本方式
从限制的层面来看,法律对权利的限制往往是对权利的结构要素的限制。具体讲,包括两个层面的限制:第一,从表层看,法律对权利的限制是通过对权利的二要素即资格和行为自由的限制来表现和实现的。第二,从深层看,法律对权力的限制是一种利益的限制。法律对权利主体资格和行为自由的限制本身不是目的,而仅仅是手段。因此法律对权利限制的实质,是对权利包含的利益本身进行限制,限制利益是限制权利的目的所在。
3、权利限制的价值准则

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


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临汾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临汾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6日



临汾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避免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现象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协调;负责并监督招标公告的发布;负责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开展稽察。
经信、农业、住建、交通、水利、商务、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职责分工,负责对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参加投标。
第六条 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七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焦炭、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重要矿产资源的开发项目;
(四)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五)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产、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六)道路、桥梁、隧道、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七)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八)消防、人防、噪音监控等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九)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十)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十一)办公建筑、公共建筑、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
(十二)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 下列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标准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三章 招标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 招标人是指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不得搞虚假招标,不得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必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者专用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商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八)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或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需要先进行招标的,也必须将招标方案上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对招标方案进行核准。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四)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五)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方案,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对招标方案进行核准。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拟采用自行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其他有关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未报送招标方案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予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在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还应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资格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其招标活动应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招标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
  (三)投标报价清单;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五)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六)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要载明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资信证明文件等;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九)开标的时间、地点;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合同主要条款;
  (十二)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都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编制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体。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二十六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办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相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三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招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四章 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最近3年的资信和履约情况;
  (三)相应的业绩材料;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将投标文件进行密封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由招标人签收,并出具收件书面证明。书面证明应当载明签收的时间、地点、文件数量和签收人姓名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有效投标人不得少于 3个,少于 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有效投标人仍少于 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不再进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四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招标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人之间不得以协商投标报价、约定中标人、联合排斥特定投标人等方式串通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泄漏标底。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评标、定标过程中,不得泄漏保密资料。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委托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九条 开标过程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四十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从省政府评标专家库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标专家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具体组建及管理办法按照《山西省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和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条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省政府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公正、公平、廉洁地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且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十五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且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十)废标情况说明。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家、省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 投标人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 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四)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标准要求的;
  (五)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六)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依法当众认定并宣布。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办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投标人拟将中标项目分包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分包单位;
  (二)分包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三)分包的内容为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
  (四)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中标通知书注明的时间、地点签订书面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实施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标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日内处理完毕后书面答复投诉人,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进行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实施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未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依据《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标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之后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经2009年10月14日(2009年第15 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选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选矿活动。
  本办法所称选矿活动,是指原矿石加工、钢渣综合利用、河沙磁选等生产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选矿行业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选矿行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其日常事务和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是各自辖区内选矿行业管理整治的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一指挥、部门联动、综合执法、各司其职的选矿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机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本辖区选矿行业管理目标;
  (二)负责违法选矿企业的强制拆除工作;
  (三)对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环保、安全、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四)完成选矿行业规范整治考核目标任务。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选矿行业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督办,组织对选矿行业规范整治验收,承担市选矿行业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职责。
  市发改部门负责选矿企业项目核准和备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
  市规划部门负责对选矿企业项目选址和规划进行审查,市城管部门和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选矿企业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选矿企业违法用地行为。
  市安监部门负责选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依法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市水利部门依法查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选矿企业违法建设生产行为。
  市经贸、公安、工商、税务、监察、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选矿行业监管工作。
  第六条 选矿行业监管和规范整治工作纳入节能减排目标考核范围。目标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目标管理部门会同市选矿行业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完成选矿行业规范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由市财政从环保专项治理资金中按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行业监管
  第八条 新办选矿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文件;
  (二)选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取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评审批文件;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新建原矿石加工、钢渣利用、河沙磁选等项目:
  (一)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内;
  (二)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别保护的区域;
  (三)居民聚集区、开发区(园区);
  (四)主要湖泊周边、河流两岸;
  (五)铁路、公路干线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选矿企业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排污,禁止无证排污。
  第十一条 选矿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企业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报批环评文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选矿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条件进行规范整治:
  (一)不属取缔范围,纳入地方规范治理名单;
  (二)原料和产品破碎、储运等过程产生的无组织排放粉尘,集中除尘后达标排放;
  (三)选矿废水全部循环使用,不得外排;
  (四)尾矿池按时清掏、尾矿渣无害化处理,尾矿库符合安全生产规范,不得超高、超库容存放尾矿;
  (五)厂区道路硬化,生产区有独立车间,厂区整洁,绿化措施完善。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矿企业规范整治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整治。
  第十三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选矿企业,应当在下列区域内进行规范整治:
  (一)从事原矿石选矿的企业,集中在鄂城区汀祖镇、泽林镇、碧石镇等有原矿资源的地域进行规范整治;
  (二)从事钢渣磁选的企业,限制在樊口街办、西山街办一定区域内进行规范整治。
  第十四条 选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关闭决定,并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关闭决定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
  (一)未经环保、国土、规划、安监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生产的;
  (二)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但实际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验收条件的;
  (三)伪造、转让或冒用他人的合法证照从事生产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需要责令关停的。
  第十五条 被决定关闭的选矿企业,市环保部门应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的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被决定关闭的选矿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查处选矿企业违法行为时,需要核实掌握规划、国土、水利、安监等相关证照、资料和审批情况或依法应由法定职权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有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协助、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环保部门。
  市规划、国土、水利、安监等部门在履行各自职责过程中,发现选矿企业违法建设生产,需要市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的,应当及时通知、移送市环保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选矿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迅速组织力量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置,并及时逐级向上报告。选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负有规范治理职责的区、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未完成规范治理工作任务的,在年度目标考核中按照节能减排考核办法扣减相应分值。
  第十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选矿行业规范整治工作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当年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选矿行业规范整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构成违纪的,依照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为选矿企业办理有关证照的;
  (二)对于举报或者检查发现的违法选矿企业,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三)对违法选矿企业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行为的;
  (五)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实施、参与、包庇违法选矿或阻挠违法选矿行为查处工作的行政监察对象,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依法实施责任追究。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当年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