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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及对策/冯兴吾

时间:2024-06-26 14:0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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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及对策

     冯兴吾 刘金海 余光义


  不正当竞争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见于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目前律师行业日益突出的问题,本文简要分析有关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危害及原因,并对此提出对策。
  一、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1、用支付“联络费”、“介绍费”等非法回扣形式来稳定案源。一些律师向中介人支付回扣,回扣比例一般为律师费的20%,有的甚至高达50%。
  2、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面对“大案”,一些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之间采取竞相降价的方法来达到排挤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目的,当事人尤如到市场购物而“货比三家”,择廉而办案。当事人与律师讨价还价的现象比比皆是。有些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对于不明“真相”的当事人则抬高收费,能捞多少是多少。
  3、垄断业务项目行业。最为普遍的做法是凭借各种关系,依靠关系人的权力与一些有案源的单位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协议,排除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介入,从而使某一地区、某一部门、某一行业所属的业务仅仅由某一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办理。
  4、抬高自己诋毁别人。恶意、片面地夸大或捏造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缺点或失误,损害其社会信誉而抬高自己的名声,借机招揽业务。如有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故意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等。
  5、同一律师事务所内部人员之间各自为战,占领一方天地,不允许他人涉足其间,用不正当手段维系业务关系,使律师事务所内部人员之间矛盾丛生,不利于团结合作。
  6、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对有关律师业务服务质量、功能等方面进行宣传比较,来表明本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提供的服务更优,通过打击特定或不特定的竞争对手。宣传内容有真有假,其结果必将导致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间相互影射、攻击、盲目夸大其词。
  7、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在法律服务市场中进行不正当竞争。如有的利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评委会的身份或兼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风监督员的身份,干扰我国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8、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的不正当竞争。由于法律服务市场管理的多元化,使得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分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内部不同的管理部门,管理主体既不能统一意志,又不能协调管理,严重影响了统一的法律服务市场体系的形成。
  二、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
  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给律师事业带来的危害是极大的,不但将正当合理的竞争引向反面,而且引起了律师行业的严重混乱,危害了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1、严重损害了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社会信誉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然而利用商业化手段来争抢案源无疑有损于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形象与职业尊严,更不利于律师社会地位的提高。
  2、助长了不正之风,滋生腐败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为了案源而采用不正当手段拉关系、走后门,为一些部门的某些人员创造了利用介绍律师业务来谋取回扣或以此充当单位小金库的机会,甚至逼迫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提高回扣比例,或者与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营私舞弊,给腐败滋生了温床。
  3、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出现漏洞
  律师行业的回扣的支付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但为了维系律师业务的正常开展,律师事务所不得不进行兑现。因此财务手续必定出现混乱,造成管理上的漏洞,难以通过审计与财政审计,严重的还会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违反财务纪律,受到法律制裁。
  4、造成恶性循环而不利于律师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不正当竞争是一种短视行为,虽能暂时促进律师行业的创收和办案数量的上升,但是由不正当手段带来的必定是不合理的恶果。长此以往,势必危害律师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三、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原因
  1、案源不足
  目前,法律服务市场混乱,既有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又有公职律师,还有企业法律顾问。无论是“有证”或“无证”的机构都 竞相争案源。从本部门,本地方的局部利益出发,搞行业垄断,律师案源得不到保障;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即法律服务需求小于法律服务供给。
  2、利益驱动
  律师事务所改制后,律师为了完成任务、保全工资与实现效益提成,也不得不各自为战,广拉关系多方走动,用支付回扣这一常见的手段来笼络有关人员。
  3、财务制度不严
  支付回扣,用商业竞争的手段来促进律师行业的发展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但在实践中,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不严格,给不正当竞争大开方便之门。
  4、管理弱化
  由于我国律师行业管理主体为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现行的承担管理责任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的管理机构,由于受政府编制、财力的制约,存在着机构空缺、人员不足、财力不到位等一系列问题。从而导致在管理方式上只注重主导性工作,疏于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在管理力度上,只注重管理工作的一般布置,疏于检查、监督;在管理行为上,只注重表面上的被动工作,疏于主动的工作。
  5、隐蔽性强
  1995年司法部虽然发布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但由于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明确导致现实中广泛存在的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列入司法部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之列。如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广告宣传问题缺乏详细规定,因而律师行业利用各种形式的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比比皆是,一些虚假夸大的宣传混淆视听。不仅误导当事人,损害律师的形象,也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对策
  1、建立统一、开放的法律服务市场
  建立统一、开放的法律服务市场是律师事业发展的需要,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要求。市场经济是开放型经济,它一方面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国内市场国际化,加入国际经济循环,实现全球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促进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中国加入WTO后,作为专业服务贸易领域一部分的法律服务市场将逐步开放,对外国律师业务的限制将逐步消除,国内外律师的竞争将日益加剧。如果我国律师、律师事务所不注重提高自身素质,不注重改善软硬件服务环境,只把精力放在走后门,拉关系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上,其结果必然被法律服务市场所淘汰。
  2、建立律师信用制度
  律师信用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律师事业发展的需要。为此,必须建立律师的资本信用,律师事务所的所力信用、业务水平信用、服务质量信用等内容的信用制度,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按照信用制度标准确定信用等级。
  3、逐步改善律师执业环境
  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完善律师制度、司法制度;改善经济环境,在律师收费价格、税收政策、各项管理费的收取等方面制定有利于律师发展的政策;改善教育环境,增加对律师教育的投入,加强对律师教育培训工作;改善律师的政治环境,给律师更多的参政议政的机会,提升律师的社会地位。
  4、建立有效的法律服务市场监管机制
  法律服务市场的监管问题是建立公平、竞争、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的重要问题。要完善对律师不正当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制,健全律师惩诫组织机构,建立律师惩诫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要强化律师惩诫委员会的功能,严格依法追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法律责任。
  5、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要严格执行律师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并保证各项制度尤其是财务制度都能切实落到实处,使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理有章可循,使不正当竞争行为无立足之地。
  6、建立律师职业责任赔偿制度
  要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将法律服务质量放在第一位,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兼顾社会效益,而不是单纯以创收为第一目的。律师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由于律师的过错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由律师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7、制定法律规范来调整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


(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水文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水文监测资料具体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水文条例》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水文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抚州市城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城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2003.07.16 抚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的统一经营管理,盘活土地资产,健全土地供应机制,规范土地运作行为,有效地经营城市土地,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州市区和县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城市土地),城市土地的征用、出让或划拨、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土地一级市场垄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城市土地实行统一征用和收购、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出让或划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依法对城市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其他任何机构、单位不得行使土地管理职权。
  第五条 加强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宏观调控。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制定年度城市土地储备和供地计划。
  第六条 加大土地收购储备力度,实行城市土地统一收购、储备、出让制度。具体可采取合同约定收购和规划红线控制储备等方式实施城市土地的收购和储备。
  第七条 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依法统一征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农户洽谈签订征用土地协议。
  第八条 城市旧城改造的存量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委托土地储备中心实施统一收购和储备,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机构、单位私自与城镇居民、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者签订用地协议。
  第九条 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的审核报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收回或收购,改制、破产企业土地资产的处置和以地招商活动等一律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统一由市、县土地行政部门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停止城市个人零星建房的规划和用地审批。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市场需求,适量推出经济适用房用地。
  第三章 土地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加大土地有偿使用力度。除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以行政划拨供地的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需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除工业项目(包括农产品加工业)用地外,凡商业、旅游、娱乐及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一律以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供应。
  第十三条 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土地,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第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凡有两个以上竞争者的,必须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底价必须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审,集体决策。
  第十七条 加强地价管理,实行地价定期公布制度。城市土地基准地价要根据城市发展变化进行修订更新,由市、县人民政府每一至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八条 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入股。
  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土地交易信息。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一律在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市场依法公开进行,不得搞隐形交易和暗箱操作,凡私下签订用地协议的,一律无效,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任何审批手续。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一律纳入土地市场进行运作: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和土地联营、联建的;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
  (五)法律允许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联营、入股等;
  (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交易);
  (七)其他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和监督。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不得转让;以招标、拍卖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规划条件和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联营、联建。
  第二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自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统一由土地储备中心实施收购。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不予收购的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当依法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抵押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章 土地收益的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破产企业土地统一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规划用途组织实施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含土地出让金)直接返还破产企业,由法院、破产企业清算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改制企业需要变现土地资产的,由土地储备中心实施收购,收购价格按土地利用现状评估确定,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规划用途组织出让,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收购成本及相关的费用后,土地净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土地收购款不足企业改制成本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视情从该企业的土地净收益中予以适当返还。
  第二十九条 建立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库,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从土地净收益中提取30%作为土地收购储备滚动资金。
  第三十条 工业项目及特殊项目涉及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的返还,必须经县、市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十一条 加强国有土地收益的征收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对于低价出让、挤占挪用和随意减免地价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土地执法监察
  第三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进行执法监察。
  第三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入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越权批地、非法占地、低价出让土地和荒芜、闲置土地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属违纪违规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原下发的文件和规定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