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若干规定
京政发[2000]19号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加快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创新体系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我国公派或自费留学人员中具有学士(含学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形式创办独资或者合资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创办、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四)到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任职或者兼职;
(五)进入博士后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六)在本市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
(七)其他方式。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不受其出国前户籍所在地限制,凭用人单位证明或者工商执照可向市人事局申请领取《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留学人员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工作,来去自由。
第五条 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已加入外国籍的,可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向公安机关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京不能按期离境的,可申请签证延期。如确因时间紧急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依据有关规定申办口岸签证。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再次出国(境)工作、学习、考察或者参加有关学术活动的,有关部门应简化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的,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由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
在京入户留学人员,其配偶及18岁以下子女可以随迁,不交纳超生子女费;身边无子女的,可随迁一个已工作的子女。
第七条 对短期回国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可以合约的形式提供住房;对持中国护照的,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可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批准上市的己购公房。
第八条 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的子女入托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由其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并为其办理入学、转学手续,不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己在国外高校就读的子女,可申请到北京地区高校插班学习;参加研究生全国统一考试的,同等条件下本市高等院校可优先录取。
第九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可凭中国护照直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可按有关最低标准执行。
第十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有关部门认定,免征营业税。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工作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依法纳税,经税务部门审核开具专用凭证后,可全部购买外汇携带或者汇出国(境)外。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可申请市科委的科技产业资金。在市科技经费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专门用于资助留学人员从事科研活动,给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贷款贴息。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拥有专利、发明的研究项目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为其提供实验场所、设备等必要条件,可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允许其在国内外选聘助手。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因科研工作需要,需从境外进口少量试剂、原料、配件的,由其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予以免税放行,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指定银行购买。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毕业一年之内回国工作的,可依照海关对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个人自用小汽车的规定购买免税国产小轿车一辆。
留学人员在京工作一年以上、已取得国外长期居住权或者加入外国籍的,其携带的自用合理数量的行李物品和耐用消费品及小轿车一辆等,可依照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携带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留学人员,其报酬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企业单位聘用的,可根据情况自定工资标准;事业单位聘用的,可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从优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本人工资10倍以内的特聘岗位津贴。
第十七条 受聘到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留学人员,不受单位职称指标的限制。留学人员在国外未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局根据其在海外的经历和学识水平直接确定职称。在国外取得与我国互认执业资格的留学人员,可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专业技术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可连续计算的应连续计算。留学人员可按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鼓励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积极引进留学人员来京工作,留学人员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基金、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二十条 为鼓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留学人员创业奖,获奖者可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等奖励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为吸引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积极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的建设;建立留学人才信息库,创建本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网络窗口,重点介绍北京科技发展信息、重点产业资讯,并为留学人员提供相关政策咨询。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留学人员在京创业、工作的智力成果、合法收入及其它权益。
第二十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留学人员的资格认定,并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为留学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一站式办公”服务,努力为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相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滁州市市场中介组织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市场中介组织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市场中介组织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市场中介组织服务与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中介组织执业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一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组织经营活动的监督。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七条 中介组织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或对中介组织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辖区以外的中介组织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中介组织设立登记后应当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组织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资格)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组织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其执业活动应当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并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组织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手续。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国家未实行资格管理的中介执业人员从事执业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执业知识培训。
第十条 鼓励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实行有偿服务。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应当有偿购买,不得强迫中介组织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三条 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明示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单位及执业人员资质(资格)证书以及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等事项。
第十四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合同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中介组织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
第十五条 中介组织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六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同业兼职或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二)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五)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的;
(六)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以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九)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
(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二)通过国家认可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
(三)在市级以上诚信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优良的;
(四)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评优表彰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表扬的;
(六)被全国性行业协会评优表彰的;
(七)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有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违法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违法执业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
第二十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一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被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的,可以在本市有关信用网站公布。
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及时在本市有关信用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和通报表扬。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单位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介组织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职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对检验、鉴定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组织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组织,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性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组织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差价。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组织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组织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组织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管理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中介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中介组织向委托人收取中介费用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三十一条 因中介组织过错或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中介组织与委托人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十四条 健全中介组织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完善中介组织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完善中介组织监管机制,建立政府购买市场中介组织服务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加强对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中介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完善中介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简化和规范管理的内容,加强日常监管,严厉打击和取缔非法中介组织。
第三十七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依法应当予以吊销资质(资格)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有权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
第三十八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办法规定的中介组织备案、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等事项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中介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 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组织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