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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廖永南

时间:2024-07-09 08:4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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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果园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是否有效?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廖永南

一、案情
吉水县乌江镇某村小组(以下简称“村小组”)原组长俞坚在未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将15亩果园于2003年1月1日发包给俞宝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即有效期至2012年12月底止),每年每亩承包费500元。合同签订后,俞宝给每蔸果树精心管理和施肥,充分利用土地发展多种经营,并请来了县水果研究所的技术员给予指导,每年水果喜获丰收,除上交当年承包费外,每年还有纯收入2万余元。村民眼看俞宝今年水果丰收更佳,议论纷纷,均向现任村小组长俞强(自2003年2月5日始任组长)提出意见,经村民于11月1日召开大会议定:从明年起终止上述承包合同。并以村小组名义书面通知了俞宝。而俞宝声称:“要想终止承包合同,除非我死了。”为此,村小组以该合同签订时未召开村民大会,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
二、分歧意见
此案中,对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有二种意见,一是该承包合同无效。其理由是:村小组原组长俞坚未召开村民会议而将15亩果园发包给俞宝承包经营,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因而法院应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二是村小组未及时依法起诉,丧失了胜诉权,该承包合同视为有效,法院应判决驳回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小组仅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已丧失了胜诉权,应判决驳回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其理由是:
1、村小组丧失了主张民事权利的有效期间,该承包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村小组原组长俞坚虽然未召开村民大会,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而将村小组所有的15亩果园发包给俞宝承包经营,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但村小组在俞宝承包经营收益颇丰,明显产生经济效益,且即将满二年时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简“规定”)第25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之规定,该承包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因为,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者,当其原组长俞坚未依据民主议定原则办事时,应懂得及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我,而等到俞宝已承包经营快满二年,其经济利益与村民的切身利益明显产生冲突时,才主张权利,已为时太晚,丧失了主张民事权利的有效期间。
2、从上引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内容看,集体经济组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是有限制的:一是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即不得超过一年;二是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则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规定一方面贯彻了民主议定原则,另一方面也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维护了承包经营关系的稳定,保护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现任村小组组长俞强在俞宝承包讼争15亩果园期间,虽然听到村民对俞宝承包果园议论纷纷,但没有及时寻求法律救济,来保护全村民的经济利益,而是在事隔快满二年后,看到承包人俞宝每年经济收入颇丰的情况下才代表村小组诉请法院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这时,村小组的诉求已丧失了胜诉权。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村小组未及时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该承包合同的效力,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判决驳回村小组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命名办法和绍兴市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7〕71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命名办法和绍兴市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命名办法》和《绍兴市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命名办法

  第一条 为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进一步加强对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规范“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的命名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是指在当地广泛开展的某种群众性文化艺术活动特色鲜明、成效突出,并对当地群众文化生活及经济发展产生较大影响,具体包括民间文学、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与竞技、美术、手工技艺、传统医药、民俗等十个门类。凡有以上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突出项目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可申报为“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第三条 “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广泛开展具有浓厚的民族和地域特色的文化艺术活动,被当地群众普遍熟知和认同,为当地群众喜闻乐见,对当地群众文化生活产生较大影响。开展跨区域文化交流活动,对周边地区有一定的辐射带动作用。
  (二)拥有开展民间文化艺术活动的代表人物和骨干队伍,经常开展有关民间文化艺术的创作、演出、展示、培训、交流等活动,发展继承态势良好,后继有人。
  (三)建有规范和完备的记载民间文化艺术活动项目的形成情况、历史沿革及作品(产品)成就等的文化艺术档案。
  (四)具有经常开展民间文化艺术活动的场地、设施等条件。
  (五)当地政府重视民间文化艺术的保护工作,制订民间文化艺术活动的保护、传承、发展规划,在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经费保障方面采取了具体有效的措施。
  第四条 申报办法和审批权限:
  (一)凡具备条件的单位先向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主要内容包括所在地基本情况(地理位置、人口概况、历史沿革),开展民间文化艺术活动的历史沿革、特点及发展情况、代表人物及骨干队伍、所取得的成绩及地域影响力、发展规划、措施及经费来源,以及开展活动的照片或者录像等资料,报市文广局审定。
  (二)市文广局组织人员对申报“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的单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给予批准、公布。凡经批准的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由市文广局授予证书、牌匾。
  第五条 “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六条 “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实行动态管理。对已命名的“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在下一届申报时进行重新审核,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提出限期整改,在规定时间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撤销“绍兴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称号,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文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促进民族民间艺术队伍的稳定和发展,鼓励多出人才,多出精品,多创效益,为我市民族民间艺术的持续发展创造良好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省政府《关于加强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4〕21号)以及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的通知》(浙文社〔2005〕1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族民间艺术门类分为: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文学、绘画、书法、摄影、雕刻、刺绣、染织、剪纸、编织、灯彩、陶艺、锻铸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城市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部队长期从事群众文化和民族民间艺术的人员(含民间职业艺术团体人员)。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人员、专业创作人员和专业艺术院校在校师生不在评审范围。
  第四条 申报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两为”方向和“双百”方针,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长期从事民族民间艺术创作或民族民间艺术挖掘、整理、保护、研究、普及和开发工作,具有丰富的创作、研究和实践经验,并在继承的基础上有所发展,有所创新。
  (二)作品在市级以上(含市级,下同)民间艺术表演或展示比赛中获得最高等级奖二次以上;或有作品被省级以上或国外国立艺术馆收藏。
  (三)在全国民间艺术家辞典或者省以上民间艺术某门类书籍中有传略者。
  (四)对我市某项民间艺术确有传承,造诣颇深,掌握或熟悉其历史渊源、人文背景,并在该项民间艺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者。
  第五条 申报办法和审批权限
  (一)由组织推荐或本人申请,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申报者的资格,核实业绩、成果,经同级政府审核、签章后,报市文广局。
  (二)由市文广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候选人员,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对无异议或对异议处理完毕的人选,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授予证书、牌匾。
  第六条 权利和义务
  (一)获绍兴市民间艺术家称号者,应提供2件以上有代表性的作品,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长期收藏并适时展出。
  (二)获绍兴市民间艺术家称号者应当积极开展民族民间艺术的传承与保护工作。
  (三)绍兴市民间艺术家在文化艺术展演比赛和对外文化艺术交流中,享有与专业文化艺术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绍兴市民间艺术家的评选工作,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八条 当地政府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对已命名的绍兴市民间艺术家切实加以关心,以引导、资助、扶持、培训等手段,鼓励其传承与传播民族民间艺术。在当地逐步建立一支热爱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作,积极为当地文化发展服务的民族民间艺术工作队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绍兴市民间艺术家称号,收回荣誉证书:
  (一)非客观因素,完全停止民族民间艺术工作与活动;
  (二)剽窃他人作品或伪造成果;
  (三)严重丧失艺德;
  (四)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它不符合命名条件的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各机构: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联合颁布的《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帐户及行政事业单位其他资金帐户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今年5月至8月对全市预算外资金帐户及行政事业单位其他资金帐户进行了清理,该项工作已
基本结束。为了巩固清理成果,避免前清后乱,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存款帐户管理,要加强监督检查,使其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现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存款帐户的监督与管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政府加强资金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单位对此应给予高度重视,要制定出贯彻落实的具体办法。在执行本办法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市属各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银行资金帐户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存款帐户,是指市属(含区、县、乡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行行政职能的总公司、行业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各种存款帐户。
第三条 单位存款帐户核算范围包括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含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代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它资金、用于乡镇政府
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其它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各单位因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往来资金。
第四条 经清理检查资金帐户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的资金帐户为单位的合法存款帐户。各单位只能自主选择本市一家商业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帐户。未经确认,各单位无论在银行是以基本帐户还是以一般帐户、专用帐户、临时帐户名义开立的存款帐户,均须清理撤消。其余额转入经确认
的合法基本帐户。
第五条 为便于资金的管理,各单位确实需要在银行开立一般帐户、专用帐户、临时帐户的,要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北京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定,送综合计划处审核批准后,据以向银行申请开户。
第六条 银行在办理此类专用帐户的开户时,除按《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核外,开户申请人提交的开户申请书上,必须有北京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的审批签章。否则,银行不得为其开立专用帐户。
第七条 有合法外汇收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外汇业务的一家商业银行开立相关的外汇帐户。
第八条 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因故需要转户或销户时,须将转户或销户的原因、帐户内容等上报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将按照京政办发(1998)17号《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中第七条之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有关问题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