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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涛:关于教育纳入公务员答中国商报记者问/杨涛

时间:2024-07-01 08:5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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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涛:关于教育纳入公务员答中国商报记者问
                  
杨涛


记者:义务教育首先是政府的义务,从这个角度上来看,作为义务教育的主要执行者的教师,被纳入公务员管理范畴,似乎也不无道理,您怎么看?

杨涛:享受义务教育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与这种权利相对应的便是政府的义务,因而,作为执行义务教育任务的教师来说,他们实际上是在执行政府应尽的义务,从这一点来看,教师与同样是执行政府义务的公务员有相同的共性。但是,不能仅仅以此共性就将教师与公务员等同,否则如公办医院的医生等执行了政府义务的人员都可以统统归入公务员系列。所以,必须从公务员的本质上理解公务员,公务员是执行国家公权力的人员,教师从事的是教书育人的工作,并不享有公权力,有其自身的规律,这是教师与公务员在本质上的区别。公务员的义务和权利、职位分类、录用、监督制约、职务升降等等许多方面的规定都不能完全适用于教师,教师队伍的管理与公务员队伍的管理有着不同的要求。因此,如果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不仅存在理论上的悖论,在实际的操作中也会出现许多的困难。

记者:要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待遇就一定要将教师队伍纳入公务员队伍吗?
 

杨涛::如果说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可能会对教师工资、福利待遇的保障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正如我前面所说,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上出现诸多悖论,因此这一建议不是一个最佳方案甚至不是一个好的方案。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待遇的措施很多,并非就一定要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我个人认为,不妨在《公务员法》单列一章,规定从事义务教育的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统筹管理,略高对待,同时发放,教师享受公务员的待遇但不承担公务员的义务,只承担教师应尽的义务。
记者:如果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会不会损害和牺牲教师这一职业应有的精神价值?

杨涛::如果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我们的确必须看到这一措施可能造成教师这一职业应有的精神价值的流失。教师被誉为“人类灵魂工程师”,这一职业要求教师追求知识与真理,要有独立的精神和品格,要有创新能力,对学生要耐心和细致。而公务员是科层官僚结构的一员,其掌有和行使的是公权力,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步伐一致,追求效率,这种权力行使的性质就要求公务员必须以服从上级领导,坚决执行命令,不能自行其是。因而,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可能使教师成为官僚阶层一分子,丧失其应有的独立和创新的品质。

  记者:这一建议如果落实,你认为会引起什么连锁反应?

杨涛::对此作预测是很困难的事情,但我个人认为有可能产生的连锁反应至少有二个:一是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稀释了“公务员”的概念,因而,公办医院的医生等等从事政府在宪法上义务的单位人员都会纷纷要求纳入公务员,接下来可能国有企业的人员也会提出类似的要求,只要与“公”字沾边的人都可能要求成为“公务员”;二是可能导致所谓的“公务员”权力义务不对等,监督与管理措施无法跟上,比如教师也是公务员,那他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刑法中针对公权力滥用的而设置的“渎职罪”是否可以用于教师身上。


 记者:如果公办教师被纳入了公务员队伍?那么是不是在客观上构成了对民办教师的歧视?是不是等于违背了《民办教育促进法》?

  杨涛::如果公办教师在被纳入了公务员队伍,还赋予了其享有民办教师所没有的公权力,那毫无疑问,这种措施违背了《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是对民办教师的歧视。但是,建议者并没有这样提出,我个人认为并不构成对民办教师的歧视。

 记者: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队伍纳入公务员队伍管理就能保障应有待遇了,不纳入就难以保障,这是一种什么样的逻辑呢?
  
杨涛::我参加了“青年法学家论坛”,亲耳聆听了莫纪宏教授的演讲,其实莫教授只是认为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管理更有利于教师待遇的保障,但他并没有排除采取其他保障教师待遇的措施,也没有说如果其他措施也能保障有力的情况下还非得要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管理。我认为,作出非此即彼的结论是一些评论者自己的猜想,这种猜想的前提并不存在,用它来作为评论的靶子,本身就站不住脚。当然,如果这是一些评论者自己总结出来的观点,我也认为并不成立,一个法治社会,教师的待遇保障有力并非看其是否具有什么样的身份,而是执行法律中有关保障措施的严格程度。


  记者:论起来,教师的待遇应当高于公务员是有法律依据的。而现在我们还要用“将教师纳入公务员管理”的办法来提高教师待遇,这意味着什么?

杨涛::这的确是我们应该深思的问题。因为,提出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管理的措施并非空穴来风,而确确实实是因为现实社会中教师特别是老、少、边地区的教师工资、福利经常被克扣、拖欠。这在一程度上反映了教师在一些政府官员心目中地位低,而且教师被侵权后的救济途径不畅,侵犯教师权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及时查处的现实困境。

  记者:将教师纳入公务员范畴,他们跳槽进入政府部门将更加方便。在当前的现实语境下,这会不会使教师流失的速度更快?数量更多?教师队伍更不容易稳定?

  杨涛::是的,如果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管理,教师成为了公务员,他们当然更可以名正言顺地跳槽进入政府部门,从而造成教师队伍数量空前庞大,教师的人心更加不稳定,流失的速度更快。因为,即便目前我们没有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管理,就存在这么两个值得警惕的现象:一是“教而优则仕”,许多在业绩上有突出贡献的青年教师不是继续留在教师岗位取得更大的成绩,而是千方百计跳入政府部门;二是一些政府官员将其子女安插入教师队伍,通过当教师为跳板,从而“曲线救国”进入政府部门。那么,可想而之,如果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管理,情形就可能会更糟糕。

  记者:如果以千万计的义务教育教师合并到公务员队伍中,会不会造成公务员队伍过分庞大呀?
 
杨涛::我想不是过分庞大的事情,可能是无限度地庞大,且不说光教师就已经是可观的数字了,更何况那些医生等等人员充斥进来,就更不用说其队伍是如何庞大。

  记者:把“公务员”作为一种待遇安在教师头上,实际上是对公务员的一种庸俗化的理解,也包含了很多无奈,对不对?
 
  答:在一个法治社会,公务员体现了一种身份,但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责任,公务员和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员并没有贵贱差别。但在我们这个法治并不健全的社会,,还没有完全走上“从身份到契约”的法治轨道,“官贵民轻”的思想很严重。因而,进入了公务员队伍就首先表明了其是官员,是一种更高身份的人员,现实中也的确是保障公务员的待遇比保障教师的待遇更有力,因而,建议者其实想借助于公务员这个身份来改变教师“臭老九”的地位,并以此达到改变其保障无力的困境。

  记者:其实,公务员队伍内部因为有没有实权的差异,也是苦乐不均的。把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进行管理,就能改变他们缺乏实权的边缘地位?
  
杨涛::答案当然是不能改变。教师纳入了公务员队伍,就是美其名曰“公务员”了,他们实际上仍然并没有行使公权力,他们在地方政府心目中的重要性仍然不能与真正的公务员相比,他们将仍然处于边缘状态。

教育部、中宣部、公安部、监察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武警总部关于全面加强教育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中宣部、公安部、监察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武警总部


教育部、中宣部、公安部、监察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武警总部关于全面加强教育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4〕15号


  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家教育统一考试规模不断扩大。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考试机构精心组织,采取有力措施,基本保证了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安全顺利进行,人民群众较为满意。但是,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和考风考纪仍存在一些问题,严重违纪舞弊现象时有发生,极个别地方考场秩序混乱,甚至出现试卷被盗、泄密等恶性案件。为进一步做好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全面加强教育考试环境综合整治,确保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国家教育统一考试是国家选拔人才的重要方式,涉及千家万户,事关考生和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确保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安全,维护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权威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教育考试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加强党风政纪、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诚信的高度,切实提高对当前进一步加强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和考风考纪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二、加强领导,齐抓共管。教育考试涉及许多部门,要齐抓共管,综合整治。经国务院同意,已经建立了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教育部、中宣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监察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武警总部等部门组成,由教育部牵头。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并解决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快速有效地处理突发性重大问题;提出政策措施和建议;督促、检查、指导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领导和管理。进一步加强和发挥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的工作职能,紧密联系和配合,针对考试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制订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一旦发生问题要快速、有效地予以解决。

  三、狠抓各个工作环节,确保考试安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要求,加强对命题和试卷印制、运送、保管以及考试实施、评卷等每一个考试环节的监控与管理,确保不发生考题泄露和考卷丢失、被盗等恶性事件。制订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完善规章制度,落实相关责任。狠抓各项安全保密和防止考试违规措施及硬件条件的落实。2004年高考前,所有试卷定点印制单位、试卷保密室等安全措施必须达标,各地要组织专项检查,逐一验收,不留空白。

  四、加强对涉考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要选派公正、廉洁、认真负责的人员参加考试工作。加强政策、业务、纪律等岗前培训,未经培训合格不得上岗。对考试工作人员因失职、失察造成考场大面积舞弊或评卷混乱等事故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考场管理,严肃处理考试违规行为。要完善考场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考务规章制度组织实施考试,加大考前检查和考试巡查力度。有条件的地方以及考试管理相对薄弱的地区,要尽快建立一批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实施实时监控的考场,确保不发生大面积、有组织的集体舞弊事件。当前要重点打击雇人代考或替考、利用现代通讯工具舞弊等严重违规行为。对违规者,如是在校学生,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如是国家工作人员,由考试机构通报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考场腐败”案件及有关责任人要一查到底,决不姑息。

  六、严格执法,加强依法治考。对盗窃、传播、出售试卷以及考前以出售试题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要依法进行查处,严厉打击。对泄密相关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责任。要加快教育考试立法步伐,抓紧起草教育考试方面的法规,为依法治考提供法律保证。

  七、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部分省自行命题工作。高考分省命题有利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有利于地方政府对各级各类教育以及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统筹,有利于降低安全风险。承担高考命题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领导、精心设计、精心组织、精心实施。加强招生考试机构建设,在政策、人员编制、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确保命题工作安全和试题质量。

  八、加强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社会氛围。要加大对端正考风考纪、诚信、守规、守纪、守法意识的宣传力度。教育系统要对学生进行考试纪律专项教育,并把学生考试诚信作为对其思想品德考核的重要方面。要把教师参加考试或执行考试管理的情况,作为对教师品行要求的重要方面。要全面综合治理学校教育环境,把考风作为评价学校办学水平的重要内容。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对重大违规事件,在抓紧查处后,要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各级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制订相应的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从严治考,务求在短期内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考试环境得到显著改善。


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村(牧)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保障村(牧)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牧)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牧)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牧)民会议或村(牧)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牧)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由几个自然村联合成立村(牧)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考虑村落分布情况。
第四条 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牧)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牧)民委员会成员。
村(牧)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在村提留的管理费中列支。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选举工作的经费,在地方财政中列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村设立村(牧)民选举委员会。
第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牧)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组成,其成员由村(牧)民会议或村(牧)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登记有选举权的村(牧)民,审查其资格并公布名单;
(二)组织村(牧)民酝酿、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三)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四)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六)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举登记
第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牧)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的村(牧)民由户籍所在地的村(牧)民选举委员会进行登记。
村(牧)民登记后户口迁出本村或死亡的,从登记名单上注销。
对外出村(牧)民,应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未回村又未委托其他村(牧)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入参加选举的村(牧)民总数。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村(牧)民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选举中予以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六)被宣告缓刑、假释,而没有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上列人员参加选举,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有选举权的村(牧)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可以在选举日回村参加选举。
第十三条 村(牧)民的年龄以户籍登记或身份证为准。
第十四条 有选举权的村(牧)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10日以前向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十五条 因故推迟选举30日以上的,应对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资格重新核实,并根据变动情况予以调整,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廉洁公正,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村(牧)民服务;
(三)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工作认真负责,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第十七条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采取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有选举权的村(牧)民10人以上联名提出;
(二)村(牧)民自荐,并由9名以上有选举权的村(牧)民附议;
(三)由村(牧)民会议直接推选候选人。
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联合提名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十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数应分别比应选名额多1人;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所有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汇总,于选举日的10日前按姓氏笔划公布。少数民族聚居的村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可以按照本民族习惯排列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
第十九条 候选人提名名单公布后,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多于差额比例,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以前公布。
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荐为正式候选人的,不得再参与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向村(牧)民介绍候选人的有关情况,但在选举日应当停止介绍。
投票选举前,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可以向村(牧)民宣讲任期目标。
第二十一条 经有选举权的村(牧)民或户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候选人比较集中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比例的,可由村(牧)民直接投票选举。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村(牧)民委员会进行选举时,选票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制发。选票上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分别按姓氏笔划排列。少数民族聚居的村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制发选票的,可以按照本民族习惯排列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三条 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一次同时投票产生,也可以先选主任、副主任,后选委员。
第二十四条 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应根据村(牧)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可以在选举大会上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进行投票,在投票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
对居住分散或因病残不能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立流动票箱,并由3名以上监票、计票人员负责接受投票。
第二十五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村(牧)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选票由村(牧)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人填写选票时,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村(牧)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为投票,但每一村(牧)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六条 选举时,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推荐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经村(牧)民会议通过,负责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不得主持投票和选举会议。
投票结束后,应于当日集中选票,由监票人、计票人同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当众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也可以在监票人监督下,由计票人当众唱票。选举结果由监票人签字后当场宣布。
第二十七条 参加投票的村(牧)民超过本村有选举权的全体村(牧)民过半数的,选举有效。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无法辨认,不按规定填写符号以及有不严肃文字、图案的选票,经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确认视为废票。
第二十八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牧)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酝酿协商候选人。
另行选举,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差额比例。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为2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时,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经过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3人以上但不足应选名额时,应当在3个月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数不足3人,无法组成新一届委员会的,应当在3日之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选举结束后,主任未选出的,由当选的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主任、副主任未选出的,由当选的委员推举1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条 新当选的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一条 村(牧)民有权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须由村(牧)民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牧)民会议有权罢免:
(一)严重失职的;
(二)违法犯罪,受到劳教处分和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无故不参加村(牧)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要求提出后,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牧)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将罢免决议书面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被罢免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对罢免决议不服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罢免人的申诉意见后10日内,应当对申诉意见所陈述的理由和村(牧)民会议的罢免决议进行调查核实。如果罢免理由不能成立或罢免程
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建议村(牧)民委员会召开村(牧)民会议进行复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罢免决议重新表决。如果仍有参加投票的过半数的村(牧)民赞成罢免的,维持罢免决议;不过半数的,应当恢复被罢免人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提出辞职要求,由村(牧)民委员会召开村(牧)民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迁出本村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村(牧)民委员会召开村(牧)民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村(牧)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工作人员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按法定任期和程序换届选举的;
(二)在选举工作中搞旨选、派选的;
(三)指定、委派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不经法定程序罢免或者以行政手段撤换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的人压制、报复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者利用宗教势力破坏选举,妨害村(牧)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5日起施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中有关村(牧)民委员会选举的条款同时废止。



19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