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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时期人民警察积极性的调动与发挥/王泗友

时间:2024-07-08 12:3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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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时期人民警察积极性的调动与发挥

王泗友

「内容提要」 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积极性是新时期公安思想政治工作与公安业务工作两促进、两不误、两手抓的最佳结合点和切入点。本文通过公安机关开展的“三项教育” 活动对新形势下如何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积极性的根本途径和方法进行了探索和论证,对长期以来影响和制约人民警察积极性的根源和因素进行了较深刻的剖析。
关 键 词 公安 思想政治工作 人民警察 积极性

人民警察是在共产党的绝对领导之下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的中坚力量,是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排头兵”。人民警察的能力和素质是评估我国公安队伍现状的重要标准,人民警察积极性的调动与发挥是衡量我国社会治安秩序的一个重要尺度。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积极性,对于适应新时期复杂、艰巨的形势和任务,经受严峻的煅炼和考验,保持和发扬公安机关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保持和坚守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政治本色,为祖国和人民甘于奉献智慧和力量,成为一支战无不胜、攻无不克、所向披靡、一往无前的钢铁劲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积极性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所谓积极性,顾名思义,就是指进取向上、努力工作的思想和表现。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积极性主要是指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从事公安工作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的主观能动性。因此,这种主观能动性的调动和发挥必须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理论基础,以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为工作中心,以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为工作重点、以增强大局意识、增强凝聚力和战斗力,坚持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为价值方向,努力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应当看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通过在县(市)公安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中开展“三讲”教育、在全国公安机关和全体民警中开展“三项教育”活动,全体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已经不能作为一般意义的诠释,更不是一种单纯的政治口号所能刺激和反映出来的简单动机所支配的行为,而是经过净化、提炼、升华等综合反映出来的一种理性机能,它是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强烈的主人翁责任感在理性机能上的集中表现,是新时期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头等大事和根本任务。这就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和领导干部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对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积极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行理性认识。
第一、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积极性,需要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辩证地分析问题。
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反作用于社会存在。人们生活在充满矛盾的大千世界,花样百出的各种实际问题将接踵而至,因而,耳濡目染,潜移默化,会形成繁多的思想问题。同时,由于人的经历、素养、视野等方面各异,对同一事物的观点和态度也不尽相同,如果持孤立、片面、静止、甚至偏激的观点和态度看等问题和分析问题,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积极性就会受到干扰和影响。思想政治工作的根本任务就是力图消除这种干扰和影响,创造有利条件,调动工作积极性。因此,客观、公正、辩证地分析问题是有力、彻底地解决问题的关键和前提,也是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积极性最客观、最实际的需要。
第二、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积极性,需要找准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最佳切入点。
什么是切入点?切入点就是突破口,就是客观规律和客观实际在一定 条件下与主观意识的集中、突出的表现。一个时期以来,公安机关为了克服政治工作与业务工作“脱节”的现象,一直在寻找有利于两手抓、两不误、两促进的最佳切入点,提出了各式各样的看法。实践证明,只有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工作积极性,才是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的最佳切入点。只有这种认识,才能搞好公安工作,使新时期公安工作立于不败之地。这是因为,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工作积极性既是思想政治工作的本质内 涵和主要任务,又是抓好公安业务工作的关键环节和核心问题。调动和发挥了人民警察的主观能动性,才能把两项工作从根本上有机地结合起来。用富有实效的思想政治工作来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积极性,用人民警察满腔的工作热忱来推动和促进公安业务工作的建设和发展。只有这样,一切困扰、制约公安机关和公安工作的不利因素才能排除,使公安工作克服困难、摆脱困扰、走出低谷,充分挖掘潜力,为有效服务西部大开发,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保驾护航发挥重要作用,才能有效地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第三、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积极性,需要各级公安机关和政工干部帮助民警解决思想、转变观念、化解矛盾、理顺关系。
长期以来,由政治、经济体制所形成的空洞说教养成的固步自封、闭 关自守观念,把客观因素转化为主观能动性,变成自觉的积极行为,除了消除长期以来理论上的困惑、突破思想上的误区和顾虑外,还要求增强和树立新形势下的竞争观念、效益观念、人才观念,以提供必要的思想基础和前提。同时,更要求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和政工干部提高自身素质,用自己的言行去感召人、鼓舞人,尽量避免新旧观念带来的冲击和摩擦,避免用简单的物质刺激和行政干预来沟通和调解人际关系,充分认清自己肩负的重任,向群众做通俗的、有说服力的解释工作,引导人们在公正、 公平、公开的生存环境中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力争做到人民警察在心理素质的调整与适应,自觉地发挥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四、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积极性,需要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我国经济制度的转轨激发了国民经济增长的生机与活力,调动了人们征服自然和改造自然的积极性。同时,也应该理智地看到,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导致了一些唯利是图、利令智昏、拜金主义、利益至上的消极现象。如何化腐朽为神奇,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中必须坚持两手抓、两手硬的方针,一方面加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力度,靠社会各方对治安齐抓共管,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扫除社会丑恶现象;另一方 面需要引导人们自觉抵制资本主义思潮的腐蚀和拜金主义思想的影响,不断铲除滋生腐败现象和犯罪活动的思想根源和土壤,人民警察以自己辛勤的工作,以“人民满意不满意、答应不答应、赞成不赞成”为标准,充分赢得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使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政治稳定、社会安定的良好秩序下顺利发展。
二、影响和制约人民警察积极性的主要根源和因素。
半个多世纪以来,思想政治工作作为一切工作的生命线,是我党我军唤起民众、提高觉悟、鼓舞斗志、战胜困难、夺取胜利的政治优势和传家 宝,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对于成功的经验,应当继承、发扬光大,对失败的教训要进行深刻的反思和总结,使人们认识到违背客观规律和科学理论的指导所带来的危害。特别是新近一 个时期,有的民警世界观、人生观错位,价值观扭曲;有的理想信念动摇,宗旨观念淡薄,特权思想严重;有的受市场经济的消极影响,把手中的权利视为商品交换的筹码等等。凡此种种,都是滋生队伍中各种消极腐败现象甚至违法犯罪的思想根源,也是影响和制约人民警察发挥积极性的主要因素。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受西方腐朽的思想、文化以及伴随着市场经济而来的拜金主义、 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的影响和冲击。 用相同的工作质量攀比不同的工作待遇,用同等的劳动效果对待社会存在的分配不公,产生“干与不干 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的消极情绪。由于政治上、经济上、甚至民主权利上导致的失落感,使主人翁意识淡化甚至丧失,因而在劳动和工作中 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是近年来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一手硬、一手软,忽视、放松思想政治工作,有的民警违纪、违法、犯罪的问题屡屡发生,且受不到应有的打击和处理,广大民警对纠正不正之风和反腐败工作缺乏信心,干群关系紧张。多年来,由于党风廉政建设还存在一定问题,加之有的公安机关用人机制 的守旧和僵化,致使一些工作平平、无德无才、利欲熏心、自私自利的人 走上领导岗位,他们一旦手中有权就会千方百计慷国家之慨,中饱私囊,以权谋私,搞特殊化,不关心群众疾苦,甚至“与民争利”,打击、嫉妒、排 挤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的优秀干部,损害大多数民警的利益,这些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不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广大民警将食不甘味,情绪不振,工作不力,积极性根本无法调动和发挥。这种现象从表面看,德才兼备的同志不发挥作用,工作局面虽然处于平稳,但从长远分析,公安工作将始终无法走出低谷,摆脱困境,始终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和需要,始终处于 被动地位,缺乏前瞻意识和应付突发事件的能力。
三是一些民警综合素质较低,宗旨、理想、信念动摇。主要表现是: 有的心理素质不健康,情绪不稳定、逆反心理、偏激心理、嫉妒心理愈来 愈重,激发出的情绪完全是消极的,这种不健康心理的危害后患无穷;有 的抵抗精神污染的能力减弱,他们受“左”的思潮毒害和腐蚀、没落思潮的污染,往往中毒不知毒,还自我陶醉,拒绝教育,甚至厌恶教育;有的 宗旨、理想、信念动摇,不加强主观世界的改造,广泛接触社会阴暗面, 缺乏鉴别是非的能力,颠倒黑白、美丑不分,对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信 念动摇,这是积极性难以调动和发挥的深层次根源。
四是社会分配不公和单位内部利益调整不合理,是影响和制约民警发 挥积极性的客观原因。调动积极性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在用人机制上打 破论资排辈,在利益分配上克服平均主义。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在公安机 关特别是在基层县(市)公安机关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始终难以克服。比如有的在基层公安战线奋战一辈子,家属子女还无法就业,靠一人微薄的薪 水养家糊口;有的基层县(市)非领导职务的评定受比例限制,致使大部分 民警工作几十年还是一个科员;有的提拔领导干部不考虑沾亲带故的同行, 就会受到亲戚的抵毁、挖苦.......如此这般工资奖金的分配, 领导干部 的提拔,工作部门的调整等等。这些不透明、不公开、不合理的现象在一 些地区和单位愈演愈烈,极大地挫伤和损害了优秀干部的积极性。
三、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积极性的根本途径和方法。
(一)以公安机关“三项教育”为契机,教育引导民警解放思想、转变 观念、实事求是,树立主人翁意识。
目前,公安部党委针对公安机关面临的形势和任务以及队伍中出现的 突出问题,在全国公安机关和全体民警中开展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 宗旨教育,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教育,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法制教育”为主要内容的“三项教育”活动,力求通过认真学习毛泽东思想、邓小平 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讲话。进行集中学习、教育和整顿,进行剖析和反思,坚持边学习边教育边整改,提高认识,以此达到“打牢思想基础,解决突出问题,纯洁民警队伍,取得建设成果”的目的。使每个民警自觉 加强主观世界的改造,自觉发挥主观能动性,以讲政治的高度进行观察、分析和处理问题,通过“三项教育”要使全体民警自觉地树立坚定不移的 共产主义信念,在政治上自觉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特别是在大是大非 面前不能有丝毫的含糊和动摇,一切行动听党的指挥,一身交给党安排, 并形成长期的自觉行动。
(二)引入激励机制,实行干部竞争上岗和轮岗交流。
毛泽东同志说:“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因素”。大到一 个国家,小到一个单位,大凡繁荣昌盛、国富民强的太平盛世,无不取决 于英明的君主和善于识人用人的贤臣。衡量一个单位的工作成就和 负责人的领导艺术的标准就是人尽其才、人适其岗,工作积极性以得以最 大限度的发挥。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因此,调动人民警察积极性的内在 因素,就是借国家行政机关组织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东风,尽力挖掘优秀 干部的潜力,调动积极性,改革过去干部能上不能下、能进不能出的僵化 体制,充分显示“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用人机制,实行“个人自荐、民主推荐、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优化组合”,并确立试用期,立下 “军令状”,定期接受监督和评估,实行轮岗交流。只有这样,才能理直 气状地开展“向素质要警力”、“向管理要警力”的活动,才能增强公安 队伍的生机与活力。只有这样,才能增强公安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三)把思想政治工作同民警物质利益结合起来。
邓小平同志指出:“不讲多劳多得,不重视物质利益,对少数先进分 子可以,对广大群众不行,一段时间可以,长期不行。革命精神是非常宝 贵的,没有革命精神就没有革命行动。但是,革命精神是在物质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如果只讲牺牲精神,不讲物质利益,那就是唯心论”( 《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页)。这就说明, 如果离开了物质利益来讲革命 精神就违背了唯物论,如果离开了革命精神来讲物质利益,那就违背了唯物辩证法,就不可能正确处理人们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物质利益观越来越强化。我们承认,个人物质利 益的存在,既是马列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我们党的一贯政策。以按 劳分配为主的分配政策,纠正了“吃大锅饭”的平均主义,对个人的劳动报酬,凡是制度允许并规定的参与市场经济所得的合法收入,都要给予尊重,从而才能充分调动人民警察劳动和工作的积极性。
在这里,我们应该把握和注意一个界限,那就是能否用物质利益原则 来代替无私奉献精神,能否把对社会的奉献作为向社会索取的资本和条件, 当然不可以。对于人民警察来说,有许多事情不能按劳付酬,如抢险、救 灾、助人、扶贫以及兴办公益事业等等,都需要民警不计代价、忘我劳动、 无私奉献。人民警察是保护人民、打击敌人的忠诚卫士。人民安居乐业、国家长治久安就是每一个人民警察最大的愉悦和幸福。为此,广大民警献身于公安事业,不惜流汗、流血、积劳成疾、致伤致残,甚至 献出宝贵生命,是难以用酬劳来衡量其价值的。而所有这一切,党和人民 看在眼里,记在心上,在国家财力还不富裕的情况下,力所能及地不断 善我们的生活福利待遇,其目的之一就是对人民警察艰苦劳动的认可和鼓 励,是对我们的鞭策和褒奖,也是调动和发挥广大民警工作积极性的最有 效方法。
(四)把做思想政治工作与帮助解决民警实际问题结合起来。
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要把做群众思 想工作与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既讲道理又办实事,既以理服人又以情感人”。“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不能挂在嘴上,不能搞‘虚功’,而是要实实在在地为群众办事,要从群众最关心、最迫切需要解决 的实际问题入手开展工作,把我党的根本宗旨切实落实到各项工作中,落 实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上”。这一重要论述,是我们党做群众思想政治工 作的丰富经验和科学总结,是新时期做好群众思想政治工作的一条重要的 方针和原则,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把思想政治工作同解 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就必须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切实转变工作作 风;深入民警中间,及时了解民警的思想问题,耐心细致、体贴入微地疏 导民警情绪,解开民警的思想疙瘩,帮助民警解决实际问题。实践证明, 做思想政治工作,不与帮助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思想政治工作就落不 到实处;同样,如果只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不做思想政治工作,思想政治工 作也就达不到统一思想,凝聚人心、调动积极性和创造性的目的。诸如: 家庭困难、家属下岗、子女升学就业、住房、政治经济待遇等等。一系列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解决好了,思想政治才能真正发挥得人心、暖 人心、稳人心的作用,只有这样,群众才能信服我们所讲的道理,思想认识才能统一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来。只有把群众思想政治工作与帮助解 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才能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创造一个良好的思想 政治环境。
(五)注意掌握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积极性的方法:
1.切实采取激励法: 一是政策激励。党的政策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坚决贯彻 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不打折扣,不篡改、不修正,正确执行,使全体民警 坚信领导班子在政治上的坚定性。 二是民主激励。在公安工作中,诸如政治、经济、文化、科技、宣传 等方面发扬民主、广纳群言,倾听群众呼声、意见和建议,形成浓郁的民 主氛围,让广大民警真正体会到当家作主的主人翁责任感。三是信任激励。领导干部支持下属的创新精神,理解下属的艰苦劳作, 信任下属中的工作、生活作风,在政治上、生活上关怀备至,让民警感到革命大家庭的温暖。 四是榜样激励。“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开展学先进,赶先进,争 创人民满意活动,提出激励人心而又切实可行的目标。 五是奖惩激励。在公安工作中切实做到奖勤罚懒,表彰先进,鞭策后 进。对工作突出、贡献大的民警随时予以表彰和奖励,肯定成绩。对工不足的提出善意的批评,对违法违纪甚至犯罪的给予及时的处理和惩罚。六是行为激励。领导干部言传身教,率先垂范,身先士卒,干部带了 头,群众才有劲头。
2.采取“十要十不”法: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同时,一要严格管理,宏观管好,微观管活,既不放任自流,也不管僵管死;二要坚持适时灌输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细水长流,潜移默化,不搞立竿见影;三要尊重人、爱护人、了解人、设身处地同情人,促其谈心,以诚相待,以情感人,不以管人者、 教育者自居;四要坚持原则,耐心说教,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解决,不一概而论;五要表扬为主,榜样引路,舆论宣传,不动 辄处罚;六要和风细雨,平等讨论,不搞你说我听,我压你服;七要循循 善诱,启发觉悟,注重治本,发现苗头,及时教育,防微杜渐,不使问题成堆成患;八要形式多样,寓教于乐,不搞空洞说教; 九要实际问题,合理要求,尽快解决,不能漠不关心;十要分析动态,因人而异,有的放矢,不搞千篇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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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政府


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省交通厅统一领导全省养路费征收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养路费征稽机构(含拖拉机养路费征费机构,下同)具体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甘肃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车辆一律凭有效养路费凭证和缴费审验合格证通行公路,否则,不准通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省交通厅必须加强对征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征收管理规定。养路费征稽机构要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稽机构
第六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管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以及内部审计工作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稽查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等和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稽查;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增设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稽查站、点;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可扣证、扣车,发给代理证,直至查封车辆;
(六)与各级计划、财政和公安车管等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定编、经费来源和新增及异动等情况;
(七)在有关部门配合下,通过车辆年度审检,核验其养路费凭证及缴费情况,审验合格的车辆,由征稽机构核发给缴费审验合格证,逾期不审验或没有审验合格证行驶的按规定处罚;
(八)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和政策法规的研究以及人才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八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教练牌证)的各种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特种车、专用车、营业性胶轮专用机械、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摩托车(包括正、侧三轮,两轮、轻骑)、轮式拖拉机,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
力车;
(二)悬挂军队、公安、武警部门牌证,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和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及军队、公安、武警、劳教系统内企业以及面向社会服务的医院、招待所等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六)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并由交通、财政及有关部门联合审定的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及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包租车和核定二十座以下的营运客车);
(四)经省交通厅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不含铁路、林业、民航、企业内的公安、司法)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
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辆;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参加营业运输和企业的车辆);
(七)经县拖拉机征费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经有关部门核准持有采伐许可证的矿山、油田、林场,完全行驶在作业道路上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九)车辆管理部门规定不发放牌证的胶轮专用机械;
(十)领有牌证在公司、厂、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生产自用的铲车、叉车等胶轮专用机械,纳入征费管理,实行区域免征。
本条所列免征车辆、胶轮专用机械,其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向当地征稽机构填表,申请办理次年度免征手续;新增车辆、胶轮专用机械在领到牌证后一个月内,应填表申请办理当年度剩余月份免征手续。经省级征稽机构核准后,发给《免费证》,在有效期内免征养路费。逾期
不办理免征手续和在没有核发免费证之前或核发免费证后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和参加营业性运输时,应主动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货车、客货两用车和六座以上(含六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并报省交通厅认定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车辆跨行公路的可适当减征:专用公路在二十公里以下的不予减征,二十公里以上至三十公里的减征20%,三十公里以上至四十公里的减征30%,
四十公里以上至五十公里的减征40%,五十公里以上至六十公里的减征50%,六十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含十公里)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含二十公里)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四)在公司、厂、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车辆,减半计征。
本条所列减征的车辆,其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当地征稽机构填表申请办理次年度减征手续;新增车辆在领到牌证后一个月内向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当年度剩余月份减征手续。逾期不办理减征手续和在没有核批之前或核批后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均应主动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经省交通厅核准暂定免征、减征的车辆免征、减征养路费。

第四章 征费方式和标准
第十二条 养路费按费率、定额和费额三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对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交通部门的公路运输企业、出租汽车公司和城市旅游部门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
(二)定额:对个体出租、经营和国营、集体单位包租给单位或承包给个人经营的核定二十座以下(含二十座)的各种客车,按核定的客座计征,五座以下(含五座)每月每客座五十元,五座以上十座以下(含十座)每月每客座三十八元,十座以上十五座以下(含十五座)每月每客座
二十五元,十五座以上二十座以下(含二十座)每月每客座十八元。侧三轮、两轮、轻便摩托车全年按八个月计征,侧三轮每月每辆十五元,两轮每月每辆十元,轻骑每月每辆五元,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八个月计征,不足半年的按四个月计征;
(三)费额:除核定免征和按费率、定额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吨位计征,客车月券每月每吨一百五十元,货车(含客货两用车、正三轮摩托车)月券每月每吨一百四十元;客、货车旬次券统一按每旬每吨五十元,每次每吨三十元。简易农用运输车、农用三轮运输车每月每吨
七十元。拖拉机每月每吨五十六元,对城镇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和个体、联户的拖拉机,包括从农村进入城镇长年搞副业的拖拉机,均按月按吨位计征,并可实行全年包缴,全年包缴应不低于八个月的标准;从事季节性运输的大中型拖拉机按五个月计征,小型拖拉机按三个月计征。畜力
车每月每套十元计征。
对专业运输企业内部非营运车辆以及承包后营运收入归集不全的车辆则按费额或定额计征。
第十三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
第十四条 对专用车、特种车、牵引车、大型平板车、挂车和新增、转入启用车辆及自制、装配进行道路性能试验的车辆,允许按二旬、一旬或次券计征。
第十五条 养路费征费吨位的计量标准:
(一)货车:货车以国家定型出厂的标记载重吨位,即装载质量(总质量减整备质量)为标准征费吨位。无标记载重吨位的货车和各种罐车、厢式货车、自卸车、水泥搅拌车等比照同类型货车标记载重吨位,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参照相似车型(指主要技术参数接近的)核定征费吨位;

(二)客车:五座以下(含五座)的小型客车、吉普车按半吨计量,六座以上(含六座)的比照同类型货车标记的载重吨位计量,无载重吨位比照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计量。
对个体出租、经营和国营、集体单位包租给单位或承包个人经营的核定二十座以下(含二十座)的各种客车,按核定的客座计量;
(三)客货两用车:同时运输客、货的车辆,按标明的装载质量核定征费计量标准。无标明装载质量的按载货质量加乘员数折算质量(不计驾驶员)合并核定征费计量标准。双排座货车按标记的装载质量为征费计量标准。具体征费标准按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
册》的规定执行;
(四)特种车、专用车:不能载客、货的特种车、专用车、胶轮专用机械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量;
(五)挂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标记吨位七折计量;
(六)大型拖板车:核定载货吨位二十吨以下部分全部计量,二十吨及二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量;
(七)牵引车:以牵引的列车装载质量为征费标准计量,无装载质量数据资料的,按列车总质量与整备质量之差计算装载质量为征费标准计量;
(八)挂式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量,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计量(不足十马力的按十马力计,十马力以上不足二十马力的按二十马力计);
(九)农用三轮运输车、正三轮摩托车每辆按半吨计量。
本条所列按吨(座)位(包括折合后吨位)计量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量,以此类推。
第十六条 对当年度新增、转入、调驻(从第三自然月起)和各种减征车辆,一律不予报停(不含专用车、特种车、牵引车、大型平板车、挂车),从初次落户日期起,按规定费额计征。其他按吨位以全费额计征的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简易农用运输车(不含摩托车、轮式拖拉机
、畜力车),不实行报停,一律从落户次年(含次年)起,按定额和费额包缴养路费,客车八年以内(含八年)每年十个月、半年五个月,八年以上每年九个月、半年五个月;货车、客货两用车、简易汽车五年以内(含五年)每年十个月、半年五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含十年)每年九
个月、半年五个月,十年以上每年八个月、半年四个月。

第五章 缴费时间和结算办法
第十七条 实行包缴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征稽机构按年、半年、季和月一次或分次缴费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与缴费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按规定时间和结算办法缴纳养路费。
第十八条 按费额和定额按月计征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时间统一为每月二十五日至月末缴纳次月养路费。每月十一日起准许缴纳中、下旬养路费,每月二十一日起准许缴纳下旬养路费,月末最后四天准许按次缴纳养路费(二十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牵引车不受此时间限制)。但
旬、次券不得跨月使用。
第十九条 临时牌证一律不予减征和免征,按起讫日期一次性按月、旬、次费额计征。
第二十条 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向辖区征稽机构填表申请办理次年度统缴手续,经省级征稽机构核批后,按季度发给统缴证,并在每月五日前预缴当月正常缴费额三分之一的养路费,次月十五日前将本月营运财务报表报送辖区征稽机构,结清应缴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持汇票、支票或现金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外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养路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二十三条 实行包缴养路费车辆,发生重大及特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或调驻外省(从第三自然月起)的,可持当地车管、保险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在一个月内到辖区征稽机构按包缴比例办理退费手续,不足一个月的不办理退费,一个月以上不足二个月的按一个月退费,以此类
推。不实行包缴的车辆不办理退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全国统一养路费票证制度。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必须随车携带,妥善保管,不予挂失,遗失不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包括拖拉机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于每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五日及时足额分别上解省交通厅和地(州、市)交通部门,不得滞留。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六章 报停和异动
第二十六条 专用车、特种车、挂车、平板车、牵引车因故需要报停,单位和车主应于月底前持两面牌照和行驶证向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二十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牵引车在缴费凭证有效期内办理报停手续。逾期不办理报停手续者,仍按月按吨位计征
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车辆新增、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新增:新增车辆凭初次办理的行驶证和提运途中缴纳的养路费凭证在五日内(含五日)到辖区征稽机构办理立户登记和养路费缴纳手续。逾期不办理,按逃费车处理;
(二)转籍过户:车辆转籍、过户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车管部门的过户证件,到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在五日内(含五日)到转入地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征稽机构的征费转籍过户证件和缴免凭证登记征费,对逾期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按逃费车处理,并
责令限期补办。征费转籍过户证明函件式样由省级征稽机构统一印制;
(三)跨行:外省跨行我省的车辆,凭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含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凭证跨行;
(四)调驻:调驻到我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驻地养路费凭证后,按我省规定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五)改装报废:改装或报废车辆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在养路费凭证有效期内申请报停,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七)实行包缴办法的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简易农用运输车,因车辆技术状况等原因,需要退出运行的,允许办理全年停驶手续。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对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外省无养路费凭证跨行我省的车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省内月初不超过四日(含四日)无缴费凭证行驶的外辖区车辆,由查获地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次券的滞纳金。超过四日,除罚缴滞纳金外,并按规定征收养路费,造成重征,由辖区征稽机构在本月内办理退费。
第三十条 对拖、欠、漏、逃(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征费方式、标准、时间缴费以及不按规定时间办理报停手续和瞒报营运收入的均属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责令补缴规定费额。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四、五、六、七、八、九、十、十
一和十二个自然月的,分别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20%、30%、40%、50%、60%、70%、80%、90%和100%的罚款。对无免、减费凭证或改变使用性质和减征条件,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不主动缴费三次以上(含三次)行驶的车辆,除按逃费车
处理外,并取消当年度剩余月份免、减费待遇,按全额计征养路费。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没有审验合格证行驶的车辆,每月每吨罚款十元。
第三十二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倒换伪造牌证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全规定费额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有车单位和个人是义务纳费人,应积极向征稽机构提供有关帐目和资料,接受稽查,不得拖延和拒绝。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规定征收养路费的单位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不服管理、不出示证件、拒绝接受稽查和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情节严重的,交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七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征稽主管部门或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可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四月发布的《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执行中发生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会同省有关部门办理。



1992年8月4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发〔2010〕26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畹町管委,州直各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现将《德宏州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德宏州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深化产权制度改革,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5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云南省省属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云国资产权〔2005〕38号)《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的通知》(德政发〔2009〕116号)《德宏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推进工作方案的通知》(德政办发〔2010〕1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德宏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德办发〔2008〕8号)《德宏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德办发〔200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州范围内因出让、受让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而发生的交易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具体范围是: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整体或部分产(股)权转让;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与转让;

(三)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

(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

(五)国有、集体企业由于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发生的国有产(股)权或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转让;

(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置、经司法机关委托处置的各种罚没资产、抵账资产;

(七)其他依法允许出让、受让的国家所有的产(股)权。

国有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或流转等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产权交易事项,依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其他各类产权按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和方法进行交易。

第三条 州和县、市(开发区)政府应当切实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措施,确保产权交易活动合法有序进行。

德宏州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州产权交易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国有产权交易的合法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行。

州和县、市(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我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出让、受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门对我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出让、受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财政、国资、监察、工商、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法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自愿、平等、有偿;

(四)公开、公平、公正;禁止场外交易或私下交易。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通过会员制等多种形式,吸收各类中介机构作为其固定会员,为交易双方提供资产评估、法律等方面的服务。从事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必须具有产权交易的从业资质。

第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产权转让采取公开交易和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包括向管理层和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在经省政府批准设立并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通过充分披露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和采取竞价方式等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的进场交易。不得采取擅自批准协议转让和自行组织招标投标、拍卖等变相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二)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和其他持有企业国有产权单位所属企业实施内部资产重组的,经批准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三)直接协议转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国有产权的,由省国资委批准;直接协议转让其他持有企业国有产权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的,由省财政厅批准。涉及重大转让事项的,由省国资委、财政厅依照职责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州市及以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和省属企业不得自行批准协议转让。省国资委、财政厅不予授权或者下放、分解协议转让批准权限。

(四)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转让、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和大型(贵重)机器、设备等,应当由财政部门和资产使用单位协商,聘请或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

第七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和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有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评估核准文件或评估备案表;

(六)出让标的情况的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在向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前,应按规定程序向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同意出让的国有产权,出让方应对拟出让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由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底价或标底应以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及保证条件。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由产权出让方按规定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并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二)公告: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发布交易公告,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三)交易:在公告期限内,若有两家或两家以上符合资格的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的,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若两次公告仍仅有一家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经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可组织受让方与出让方进行洽淡,协议交易;

(四)出具交易凭证: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三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标的;

(三)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有关职工安置的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产权交割和资金交付,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财政、国资、工商、税务、国土、房产、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在为国有产权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时,应要求其提供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六条 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出让暂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情形的。

第十七条 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资产监管机构、仲裁机构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置权而发出终止出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情形的。

第十八条 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让、受让资格的;

(二)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

(三)须履行审批手续而未经审批擅自出让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委托,可开展股权登记托管、分红代理、股权流动出让等业务。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收入由产权方收取。其中属于国有资产的,若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其国有产权出让收入由政府授权机构或拥有单位收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经价格权限部门批准,可以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于公平交易等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大对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进场交易”情况的查处力度,凡未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机构、未按规定规范转让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一律视为违规;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国有产权交易,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注:

2005年6月27日,省国资委发文规定:依照省政府云政复〔2005〕43号文件精神,原有关省、州、市产权交易机构不再承担我省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交易业务,由云南省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承接、开展相关产权交易业务;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精神,认真执行国有产权转让的进场交易制度,实现国有产权的“阳光交易”。除进场交易中,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外,对符合有关规定需直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须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006年5月29日,省政府发文决定成立云南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指挥、协调、监督国有产权交易工作。该办公室设在省国资委,由省政府办公厅、省国资委、省检察厅、省地税局、省发改委、省经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劳保厅、省国土厅、省工商局、省法院、省国税局等十余个部门组成。

2008年10月7日,省政府下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转让、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和大型(贵重)机器、设备等,应当由财政部门和资产使用单位协商,聘请或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司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