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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犯罪构成模型的追寻/欧锦雄

时间:2024-07-09 11:1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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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犯罪构成模型的追寻

欧锦雄


  关于犯罪构成的属性,刑法学界有三种代表性观点:(1)法定说;(2)理论说;(3)理论与法定兼有说⑴。笔者认为,从罪刑法定原则“罪之法定”的视角来看,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类型化的犯罪规格和标准。因此,笔者赞同“法定说”。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四个要件。但是,近些年来,不少学者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批判,甚至有学者对传统的犯罪构成进行全盘否定,并提出以德、日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取代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目前,批判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主张主要有:(1)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构成仅包括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⑵;(2)犯罪主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构成仅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⑶;(3)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均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构成仅包括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⑷;(4)传统犯罪构成不科学,应采取德、日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要件,以犯罪构成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取代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⑸。面对猛烈的批判声浪,我国一些学者竭力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辩护,并论证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科学性⑹。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我国刑法的规定已蕴含了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犯罪构成。但是,哪一种犯罪构成属于我国刑法的规定里所蕴含的、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犯罪构成呢?为此,有必要研究犯罪构成的种种模型,并追寻真正的科学犯罪构成模型。

一、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犯罪构成和犯罪的概念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高度概括和浓缩,是犯罪构成的基础和范围,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它们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为此,应从犯罪概念出发来探讨犯罪构成真实模型。

  (一)对现行犯罪概念的质疑。
  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作了明文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一)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二)具有刑事违法性;(三)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笔者认为,《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概念是不科学的。该犯罪概念违反了“定义必须相应相称原则”。
  该概念将“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属性作为“犯罪”的本质属性之一。这里所说的“应当受刑罚处罚”并不是说“必须受刑罚处罚”,因为在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下,虽然行为没有被给予刑罚,但是,该行为也被认定为犯罪。因此,这里所说的“应当受刑罚处罚”是指原则上应受刑罚处罚,但是,没有受刑罚处罚也可以。既然没有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也可以构成犯罪,那么,“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属性就不是犯罪概念必须具备的属性。其实,“应当受刑罚处罚”本来就不应成为犯罪概念的本质属性,因为“应当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犯罪是因,“应当受刑罚处罚”是果。作为原因的犯罪自有其自身的本质属性,无需借助作为结果的“应当受刑罚处罚”作为本质属性来加以说明。
  “定义必须相应相称”是定义的重要规则,它是指定义概念的外延与被定义概念的外延完全相等。定义项和被定义项可以互换位置。违反这条规则的逻辑错误有两种:定义过宽和定义过窄⑺。《刑法》第13条所规定犯罪概念具有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是定义概念的外延小于被定义概念的外延。《刑法》第13条的犯罪概念的定义概念增加了不属于犯罪概念本质属性的“应受刑罚处罚”内容,使其外延小于被定义概念“犯罪”,导致定义没有相应相称。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第13条的犯罪概念确有完善的必要,科学的犯罪概念将有助于我们追寻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

  (二)犯罪基本特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犯罪基本特征是与犯罪构成具有密切联系的概念,为此,在研究犯罪构成模型之前应弄清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关系。
  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里,犯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分属两个相对独立的理论范畴,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科将犯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分属两部分相对独立的内容来构建理论体系是没有必要的。
  在我国刑法学界出版的教材或专著里,在论述犯罪、犯罪故意、过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犯罪预备、中止、未遂、共同犯罪、累犯、自首、缓刑、减刑、假释、分则各个罪等内容时,经常出现“基本特征”、“特征”、“构成特征”、“条件”、“构成条件”、“成立条件”、“成立要件”、“适用条件”、“构成要件”等字眼。在一些内容里,就同一内容而言,此教材与彼教材在用词上是不同的,例如,有的教材称“犯罪未遂的条件”,而有的教材则称“犯罪未遂的特征”。又如,在《刑法》分则里,有的教材称“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教材称“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甚至在标题写“故意杀人罪的特征”,而在论述部分写“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刑法学里,“特征”、“构成要件”和“条件”分别包含什么意思?就前述论及的刑法学内容而言,可否随意用这三个词转换使用?为了搞清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关联问题,我们必须弄清前述疑问。
  “特征”一词应如何理解呢?《新华字典》认为,“特”是指特殊,不平常的,超出一般的⑻。
“征”是指现象、迹象⑼。《现代汉语词典》认为,“特征”是指可以作为人或事物特点的征象、标志等⑽。从词典解释可知,“特征”的原意是指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迹象或标志,或一事物所具有的特殊迹象或标志。若从刑法学角度理解,笔者认为,“特征”主要是指某一刑法学里的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别迹象或属性。用“特征”一词主要想强调某一刑法学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的地方,且论述“特征”主要是以表面、平面思维方式进行思考。论者所提炼出的某一事物的“特征”是经高度提炼后抽象出来的。由于人们对事物的思维可能具有多种层次之分,因此,对同一事物的特征进行抽象思维时,基于不同层次的思维角度,其概括出的特征是有差异的,但是,其实质内容是同一的。
  “条件”一词又如何理解呢?《新华字典》认为,“条件”是指事物产生或存在的因素⑾。《现代汉语词典》认为,“条件”是指影响事物发生、存在和发展的因素⑿。据此,刑法学相关问题所说的“条件”是指某一刑法学事物成立应具备的因素。用“条件”一词主要不是想强调某一刑法学事物与其他事物不同地方,其所提到的一些条件可能是许多其他事物的共同条件。
  “构成要件”一词应如何理解呢?《现代汉语词典》认为,“构成”包含有“形成”、“造成”、“结构”这几方面的意思⒀,“要件”的意思是,重要的条件,主要条件⒁。“要”还有“索取”、“希望得到”的意思⒂,因此, “构成要件”可有两层意思:一是在结构组合上的重要条件或主要条件,二是在结构组合上必不可少的条件。刑法学相关问题所说的“构成要件”是指某一刑法学事物从其构造上讲应具备的要素。论述“构成要件”主要是在脑海里以立体思维方式进行思考,在思维上将刑法学事物比拟现实的物品(如机器)来理解。用“构成要件”一词主要想强调某一刑法事物具有明确的内在结构和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可以根据思维角度的需要, 对刑法学里相关内容所提及的“特征”、“条件”和“构成要件”用词进行选择,但是,应考虑习惯用法。
  在研究“犯罪”概念时用“特征”还是“构成要件”分析其内涵更显科学性呢?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概念应有一定明确性,对犯罪概念进行分析的内容和犯罪概念应完全一致。我国刑法学界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概念可概括出三个特征:(1)一定的社会危害性;(2)刑事违法性;(3)应受刑罚惩罚性。但是,由于“应受刑罚惩罚性”不应成为“犯罪”概念的内容,因此,依《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概念仅包括“一定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两特征。将犯罪的特征仅抽象为这两个特征,这是过分的高度概括,它使犯罪概念的明确性不够,未能让人准确地理解“犯罪”概念,为此,我们对“犯罪”的特征应规定更具体一些,以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的分则构成规定,同时符合总则规定。因此,从强调“犯罪”这一事物与其他事物的不同的角度讲,“犯罪”概念应具有三大特征:
  (1)犯罪是违反分则构成的行为或不作为,即具有分则违法性。
  (2)犯罪是符合刑法总则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行为或不作为(符合总则明确规定的基本要求)。即具有总则的明确违法性。
  (3)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不作为。即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这三大方面特征概括,笔者认为,犯罪是指违反刑法分则构成和总则规定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不作为。也可以说,犯罪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故意或过失地实施违反刑法分则构成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不作为。
如果从“犯罪”在构成上应具备的要素角度理解(即从立体思维角度理解),与前述三特征相对应,犯罪构成应具备三大模块要件:
  (1)分则构成模块。
  (2)总则明确构成模块[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罪过(即故意或过失)]。
  (3)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这一模块包括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犯罪客体是从质上区分社会危害性大小,综合社会危害性是从量上区分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或大小。
  在研究犯罪构成时,我们可在犯罪构成模块要件的更具体、更细的层次上分析,经过高度概括后,笔者认为,所有犯罪的下一层次的共同具体要件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模块要件”在转换语境后,其内容是相通的,由于“特征”主要强调该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地方,而“构成要件”则强调该事物的明确构造和范围,从罪刑法定原则看,在分析犯罪概念时用“构成要件”来分析其内涵比用“特征”来分析更具科学性。因此,刑法学里没有必要将“犯罪基本特征”作为其理论体系上的独立一部分,而应将“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模块作为同一部分内容来构建理论体系。

二、犯罪构成模型的分类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种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整体。在前文里,笔者认为,犯罪构成是由分则构成模块、总则明确构成模块和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组成的有机整体。为了便于争论,笔者将这一犯罪构成理论称为“犯罪构成三模块说”(简称“三模块说”)
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四要件说”,一些学者在批判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时,提出了“二要件说”、“三要件说”,这些学说和前文所述的“三模块说”所提的犯罪构成模型,其实上是学者们根据刑法分则和总则规定的不同范围所划定的犯罪构成范围,或者说它们是前述犯罪三大构成模块或其模块的构成要素以不同方式组合而形成的犯罪构成模型。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在理论上已提到的犯罪构成模型和客观上存在的犯罪构成模型可以按以下两种方法分类:
  (一)以犯罪构成模块组合方式的不同来划分的犯罪构成模型
这种分类方法是根据前述犯罪三大构成模块的组合不同来划分犯罪构成模型的。以这种方法划分的犯罪构成模型可有三种:
  1. 分则构成模型:
  该模型是前述犯罪三大构成模块的第一大模块“分则构成模块”具体化后形成的模型,该模型是以分则罪状为基础分解出来的构成模型。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模型:
  (1)仅具客观要件的模型。例如:《刑法》第354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
  (2)仅具客观、主观要件的模型。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

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关于《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市建设局 二○○一年十二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保管、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机构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以适应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指导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各地城建档案馆是当地城建档案收集、保管、利用的专业部门,业务上受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建档案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七条 城建档案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城市 [含各级各类开发区、新区、工业(科技)园区]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二)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负责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验收;
(四)对城建档案和资料进行科学管理,开展编研工作;
(五)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服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城建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工厂、电厂(站)、各类仓库、住宅、办公、科研、旅游、外事、文化、教育、宣传、出版、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商业服务、金融、保险以及加油站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广场、桥梁、排水、污水处理、路灯、涵洞、河道、水库、堤坝、驳岸、泵站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燃气、供气、供热等工程档案材料及其管网现状图,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消防等地上、地下管线的现状图和工程竣工图;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港口、码头、航空等工程的现状图、工程档案材料;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苗圃、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古迹、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工程的竣工图、文字材料及现状图、照片;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包括环境管理、污染普查、环境监测、环境治理、质量评估及自然保护等工程设施分布、规划图、白蚁防治和重要市容环卫工程档案材料;
7、城市防洪、水利、抗震、防雷减灾,人防工程方面的规划图、水系图、设施分布图及工程建设档案材料;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另行制定规定。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所确定的范围,有关单位应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属规划、市政公用及管理方面的,由管理机构负责报送;属城市建设系统科研、设计以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等方面的,由承担任务部门或单位负责报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从工程立项起,必须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准确与完整。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材料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以及本办法的要求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汇编,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及竣工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档案列入城建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与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四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派人参加。经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定书”。
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竣工档案进行专项验收。
各类开发区、新区、工业(科技)园区的城建档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因体制、机构变迁将建筑物、构筑物移交新单位管理时,必须同时移交工程档案;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由城建档案馆接收保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按《浙江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规定》要求进行组卷,并无偿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具体要求为:
(一)符合接收档案技术标准;
(二)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
(三)建设工程档案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四)竣工档案一般一式两份,交城建档案馆原件一套;
(五)建设工程竣工图必须符合有关编制规范,并加盖竣工图章;
(六)重点工程应移交工程声像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城建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八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超过三分之一的,应重新编制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各专业部门或机构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后5年内,按建设部规定的要求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负责接收。
第二十条 对于收集、整理城建档案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建设单位提供技术咨询和代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保密等工作,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城建档案安全。
城建档案的管理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技术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配有一定的档案库房,配备必需的设备。库房内应保持适宜的温湿度,有防盗、防火、防光、防鼠、防霉、防虫、防尘、防有害气体等措施,以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应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依法向社会提供城建档案,为城市建设服务。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建档案材料,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报送工程竣工档案或工程竣工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

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权益,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机构是依据本规定对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当事人行使处罚权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主管机关依法公布的特别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行为;
(三)违反中国有关外国籍船舶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行为;
(四)违反海员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行为;
(五)导致海上交通事故的过失行为。
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行为统称为违章行为。
第五条 主管机关对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行为当事人实施处罚,应当区别具体情况:
(一)行为发生是因不可抗力或以避免严重事故为目的的,不予处罚;
(二)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经教育能及时纠正的,或纯操作性过失造成一般后果的,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三)重复违章,屡教不改或故意违章,纵恿指使他人违章,或者在碰撞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

第二章 处罚的分类和运用
第六条 对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当事人的处罚分为:
(一)口头警告;
(二)书面警告;
(三)罚款;
(四)扣留适任证书3至24个月;
(五)吊销适任证书。
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只适用于持有主管机关签发证书的船员。
第七条 罚款、扣留证书或吊销证书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同一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但当事人在主管机关限期内未予纠正而受到处罚的除外。
对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第三章各条规定的对船舶或设施的罚款额,适用于200总吨及以上但不足1600总吨、主机功率750千瓦及以上但不足3000千瓦的船舶或所有设施,但第三章第七节各条规定的对船舶的罚款额,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对1600总吨及以上或主机功率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罚款额,按本规定第三章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额加倍执行。
对不足200总吨或主机功率不足750千瓦的船舶的罚款额,按本规定第三章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额减半执行。
第十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或对其所属船舶、设施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对该所有人、经营人实施处罚。但对同一违章行为,处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不再处罚船舶。
除本规定第三章有关条款已明确规定外,对所有人、经营人的罚款额,按本规定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对船舶的罚款额加倍执行。

第三章 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伪造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执照;
(二)谎报事实申请船舶登记;
(三)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四)已在国外登记机关登记的船舶改在国内登记,不注销国外登记,又隐匿不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涂改或故意使用过期船舶国籍证书、临时国籍证书或船舶执照;
(二)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三)不按规定办理抵押、租赁、变更、注销或恢复船舶所有权登记;
(四)航行船舶不具备公约、规范或规定要求的证书、证件或证书、证件失效;
(五)船舶技术证书超过规定的期限仍继续航行而隐匿不报;
(六)伪造、涂改船舶技术证书。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0元至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和检查,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或港口;
(二)未经引航员引领,擅自进出港口,在港内航行、移泊或靠离按规定应由引航员引领的港外系泊点、装卸点。
第十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未取得出口许可证,擅自离港开航的,处以4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一)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紧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或港口不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二)违反外国船舶管理的其他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设施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一)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二)未经主管机关同意,超过规定或核定的尺度拖带;
(三)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在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四)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火箭(或火焰)信号、信号枪或通过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方式发出遇险求救信号;
(五)故意涂改、污损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及其他反映航行情况的记录簿、册。
第十七条 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书面警告或者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一)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进出口签证;
(二)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
第十八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设施处以200元至4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书面警告或者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一)停泊时不按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二)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时,不如实填报船舶配员、客货装载情况,或者有意不如实提供主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况。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设施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一)号灯、号型或声号设备的配备不符合规范要求;
(二)消防、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设备的配备不符合规范要求表;
(三)未按规范要求配备应急设备或应急设备有故障而不及时修复;
(四)不按规定进行消防、救生演习或无消防布置图和应变部署表。第二节 违反海员证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申办海员证的单位,有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签发出境批件的,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同时吊销已签发的海员证。
第二十一条 对伪造、涂改或转让海员证的,每证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同时吊销该海员证。
第二十二条 持海员证的船员脱离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交回海员证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遗失或损坏海员证的,可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第三节 违反船员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船员考试发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各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售、出租船员适任证书、海员专业训练合格证的,对违章单位处以4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并吊销证书;
(二)冒用、出借、转让船员适任证书或海员专业训练合格证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并吊销其证书;
(三)向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海上资历或以舞弊方式获取船员适任证书或海员专业训练合格证的,对违章单位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并吊销其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一)船舶配员低于主管机关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未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话务员;
(三)持证人任职超越适任证书职务、航区、等级或种类。
第二十六条 在船工作的船员无船员服务簿或不如实填写船员服务簿内“任解职记载”或不按规定签证的,对违章船舶处以200元至4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第四节 违反交通秩序和通航环境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船舶擅自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一)违反避碰规则并与其他船舶、设施构成紧迫局面;
(二)因过失或未尽值班、维修保养职责险肇事故;
(三)在禁止掉头的区域掉头;
(四)在港区、狭水道或人工航槽航行时不按规定的限制航速航行或强行追越他航;
(五)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船闸、桥涵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不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六)未经许可,船舶擅自进入主管机关公布的安全作业区;
(七)未经许可,船舶擅自在航道、港区的非锚地水域锚泊,但正常航行所需的抛锚除外;
(八)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擅自在港内熏蒸或不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熏蒸。
第二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设施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也可以扣留证书3至6个月:
(一)不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锚泊或系靠规定;
(二)不按规定通报船位或报告船舶动态;
(三)未经主管机关同意,擅自在港区将救生艇吊放入海或使其在港区、锚地内航行;
(四)船舶在港区、锚地航行或移泊时,船上救生艇、吊货杆、舷梯或其他设施伸出舷外。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单位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书面警告或20元至100元罚款:
(一)损坏助航标志、导航设施或造成助航标志、导航设施失效、移位、流失而且隐瞒不报;
(二)在航标周围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
(三)不妥善遮蔽航标、航道附近有碍航行的灯光;
(四)在港内明确禁止射击、游泳、钓鱼、燃放鞭炮(焰火)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活动的区域从事这些活动。
第三十一条 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不符合安全靠泊条件,危及船舶安全,经主管机关指出不予纠正的,处以其主管单位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海上设施不按规范或规定要求设置、安装保障交通安全的设施、设备或设置、安装的设施、设备不发挥应有功能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单位或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和公布,擅自设立禁航区;
(二)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三)未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包括架空施工作业)或划定安全作业区,或擅自扩大主管机关划定的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四)未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擅自使用港区内的岸线;
(五)未经主管机关同意,擅自确定、调整港内锚地或港外锚地;
(六)设施的搬迁和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或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的,如施工单位不进行妥善处理,或不设置规定的标志,或不向主管机关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
第三十四条 在非主管机关公布的水域抛泥、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的,对违章单位或船舶处以4000元至10000元罚款。第五节 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和船舶装载安全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单位或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一)船舶装载危险货物,未按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装运需主管机关批准的危险货物;
(二)货物托运人未按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手续;
(三)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涂改、伪造危险货物单证;
(四)擅自在未经主管机关许可的码头或泊位装卸需主管机关许可码头或泊位的危险货物,或超出许可范围进行作业;
(五)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时,在装卸作业现场进行明火作业;
(六)未按主管机关核准的配载图装载需主管机关核准配载图的危险货物;
(七)不遵守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
(八)不具备适装条件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
(九)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进行船舶原油洗舱或散化、液化气等船舶在港内除气、洗舱;
(十)载客轮渡超限量装载限量运输的危险货物或装运禁运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单位或船舶处以4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船舶设备或装卸机具装卸危险货物,或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二)船舶在装卸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或散化、液化气船在装卸作业过程中,检修、使用雷达、无线电发射机或易产生火花的工(机)具设备以及同时允许他船并靠加油、加水;
(三)船舶设备存在缺陷,未采取改进措施而仍然装卸危险货物;
(四)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违反限量或隔离、衬垫、紧固规定;
(五)受理危险货物装卸业务的部门或受载船舶,发现没有包装标志或标志不清或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或包装破损,不妥善处理且仍然承运或装卸;
(六)船舶在装载危险货物过程中,在船上发生撒漏或其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不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七)擅自装运未经主管机关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学品或擅自降低危险品的装运形式或包装;
(八)危险品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擅自改变码头上安全设备的布置而降低其安全性能;
(九)危险品码头所有人、经营人发现装卸设备出现故障或存在缺陷影响作业安全,不及时报告主管机关而仍继续进行装卸作业;
(十)装载一级易燃液体、挥发性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进厂修理前不按规定通风测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
(一)在油船、液化气船和装载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船上随身携带易燃物品或在其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玻璃制品;
(二)在禁止吸烟的船舶处所吸烟;
(三)油船、液化气船及装载毒品、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的船舶在装卸作业时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单位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给予口头警告:
(一)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随意搭载无关人员;
(二)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空载油轮舱内仍有可燃气体时,未按规定悬挂或显示信号;
(三)在装卸、载运易燃易爆货物或空舱内仍有可燃气体的船舶作业现场穿带钉的鞋、靴或穿着、更换尼龙、化纤服装。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或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一)超过核定水尺承运货物;
(二)超定额承运旅客或搭载人员。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4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
(一)装载不符合规定且影响适航性能;
(二)甲板装载货物超长、超高、超宽,影响本船了望、操纵或他船航行。第六节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因违章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12至24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6至18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第四十二条 因操作过失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过失人员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过失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过失人员给予书面警告或免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12至24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
(一)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救助指挥;
(二)撞沉他船后不救助遇难人员或隐匿不报;
(三)船舶发生事故后,故意向主管机关谎报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设施处以4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一)遇难的船舶、设施在可能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
(二)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接到主管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等候接受调查的指令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驶离现场或不到指定地点;
(三)事故现场的过往船舶或附近设施不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事故现场情况和本船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或不尽全力救助遇险、遇难人员。
第四十五条 遇难的船舶、设施在可能的情况下不以最迅速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报告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或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在可能的情况下不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的,对船舶或设施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
对罚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也可以给予书面警告。
第四十六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设施或单位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一)拒绝接受主管机关调查;
(二)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
第四十七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设施或单位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主管机关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二)《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或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处理工作或造成有关部门不应有损失;
(三)船舶、设施因海上交通事故遭受影响航行安全的损害,如事故发生地在中国沿海水域或其第一到达港为中国港口,不按规定申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或不向主管机关提交检验、鉴定报告副本备案。第七节 违反防止船舶污染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船舶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造成腐蚀、有毒害和放射性货物散落或溢漏入水或排放含有上述物质的污水污染水域的,或排放有毒害气体造成大气污染的,处以下列罚款:
(一)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对违章船舶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的,对船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三)对人体健康不构成危害的,对船舶处以10000至3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船舶违反规定排放油类及油性混合物造成水域污染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油量在50吨以上的,对船舶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油量在10吨至50吨的,对船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油量在1吨至10吨的,对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四)油量在0.1吨至1吨的,对船舶处以4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五)油量在0.01吨至0.1吨的,对船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六)油量在0.01吨以下的,对船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给予口头警告。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在港内任意冲洗装载有毒害或者放射性物品的甲板和舱室并将残物或污水排入水中造成水域污染;
(二)未经批准,在水上拆解废船造成水域严重污染;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即行拆解或拆船时任意排放污染物造成水域严重污染;
(四)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不向主管机关报告,也不采取清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虽采取清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主管机关报告;
(二)进行船舶打捞工程时,没有采取防止污染水域的措施;
(三)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而不按主管机关强制要求采取预防措施;
(四)在水上拆解船底或油柜。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4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一)在装卸过程中,少量危险货物落水,不按规定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内排放压舱水、洗舱水或舱底水;
(三)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擅自联系单位或个人清除船舶残油、油渣或油泥。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一)船舶按规定配备的油水分离器等监控装置长期不用或防污设备有重大缺陷且不按主管机关要求纠正;
(二)船舶不按规定要求倾倒垃圾;
(三)船舶排放烟尘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
(一)未按规定配备船舶防污证书及防污簿、册;
(二)油类记录簿、散装有毒液体货物记录簿等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
(四)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内使用焚烧设备;
(六)船舶违反规定进行油类作业。第八节 其他违反海上交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打捞或拆除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对违章船舶或单位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船舶悬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破损、污损、明显变色或悬挂位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对违章船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航行警(通)告管理规定的,对违章船舶或单位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也可以给予书面警告:
(一)未按主管机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
(二)在主管机关核定的施工、作业时间内未完成作业,且未向主管机关申请续发航行警(通)告。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设施处以4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3~12个月:
(一)非紧急情况,在港内擅自使用船舶无线电发射装置;
(二)船舶不按规定时间和频道守听无线电话;
(三)船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时,不按规定的频道或限定的通话内容进行通话。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单位处以200元至4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以下罚款,也可以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
(一)船舶两弦的出水口未予妥善处置且影响他船、码头作业安全或人员上、下;
(二)未按规定设置保障人员上、下船舶的安全设施;
(三)胡乱鸣放船舶声号、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在港内试鸣船舶号笛、在港内用高音喇叭对外播放唱片或广播节目。
第六十条 拒绝或阻挠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不服从监督管理的,对违章人员处以400元以下罚款,也可以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

第四章 管辖与程序
第一节 管辖与权限
第六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案件应由下列机构管辖:
(一)案件发生地所在辖区的主管港务监督机构;
(二)发现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港务监督或港务监督机构。
在海上交通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由负责该事故调查处理的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机构管辖。
第六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进行管辖。
进行委托管辖应将案件有关材料一并移送。
第六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同时有管辖权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或直接管辖。
第六十四条 主管机关执行处罚时,不得超越以下权限:
(一)现场监督员可以做出对船舶、单位和个人口头警告和对个人2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
(二)县港航监督或科级港务监督的监督站可以做出对个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50元以下罚款和对船舶、单位口头警告、书面警告、4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
(三)县港航监督或科级港务监督机构可以做出对个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100元以下罚款、扣留适任证书3个月和对船舶、设施、单位口头警告、书面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
(四)地、市港航监督或县团级港务监督机构可以做出对个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和对船舶、设施、单位口头警告、书面警告、2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地师级港务监督机构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的县团级港务监督机构可以做出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各种处罚的决定。第二节 证 据 收 集
第六十五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案件时,应当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
第六十六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为了调查处理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案件,可以:
(一)责成证人、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写出书面报告并签字;
(二)对证人、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查询,作查询记录并责成被查询人签字;
(三)查阅船舶文书、日志或有关资料,责成船长对有关内容进行摘抄并认证;
(四)对船舶、设施有关场所或其他现场进行勘验、作勘验记录并责成船长或设施上的负责人认证;
(五)聘请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专业技术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在调查过程中,主管机关可以使用照相、录音、录相设备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六十七条 主管机关因调查处理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案件需要,可以临时滞留船舶。
临时滞留船舶不是处罚。临时滞留船舶后,主管机关应当出具《临时滞留通知书》。临时滞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天。
主管机关应该在期限内尽快作出处罚决定。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不能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将船舶放行。
《临时滞留通知书》的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定。第三节 执 行
第六十八条 主管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书面警告、罚款、扣留证书或吊销证书处罚时,应当向被处罚的当事人发出《处罚通知书》。
《处罚通知书》可以直接交由当事人签收,也可以邮寄送达。
《处罚通知书》的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九条 主管机关执行罚款处罚,在所罚款项收讫后,应当给缴款的当事人开具罚款收据。
第七十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外国籍船舶、设施和人员,必须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不能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的,应当交付相当于罚款额的保证金或主管机关认可的其他担保。否则,不得离港。
处罚执行完毕,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发还保证金或其他担保证明文件。
第七十一条 在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通知书》签发一个月以后,被处罚的当事人拒不交回应被扣留或吊销的证书的,主管机关可以登报声明该证书作废。
第七十二条 扣留证书执行完毕,主管机关应立即将所扣证书发还被处罚的当事人。如果该当事人不在本地,可以将其证书转原签发机关发还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 执行吊销证书处罚后,实施处罚的主管机关应当将收回的证书连同《处罚通知书》副本一并转证书签发机关,由证书签发机关注销此证书。
第七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该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复议,或者依照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五条 主管机关对船员实施书面警告、罚款、扣留证书或吊销证书的处罚后,应当将处罚执行情况记入《船员服务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章尚未明确的属于本规定第一章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可以比照本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主管机关对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实施的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按规定和要求立即纠正违章的责任,也不免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所列罚款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第七十九条 主管机关收缴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依据本规定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办事。对于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故意刁难和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