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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本案能否执行回转/马文

时间:2024-07-22 13:2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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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杨文显。
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李肖琼,系杨文显之妻。
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杨万江。
1996年,杨文显以镇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镇第二中学办公综合楼及学生宿舍楼,由于资金不足,同年8月25日,杨文显与其妻子李肖琼一起向杨万江借款1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工程结束后即刻归还清对方”。事后,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起纷争。2006年1月20日,杨万江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文显、李肖琼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

二、判决与执行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因已超诉讼时效,判决驳回杨万江的诉讼请求。杨万江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认为,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并未超诉讼时效,于是,二审民事判决:一是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是杨文显、李肖琼应偿还拖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等,诉讼费用由杨文显、李肖琼负担。据此,市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强制扣划了杨文显、李肖琼的在银行的存款40万元,除去执行费用2075元外,将397925元全部退回给杨万江。存款扣划后,杨文显、李肖琼不服,申请再审。
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是又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一是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二是维持一审的民事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共25874元,全部由杨万江负担。
为此,对于已被强制执行的款项40万元,原被执行人杨文显、李肖琼依据再审判决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回转,要求法院强制杨万江返还40万元和利息及再审诉讼费2718元。因而,对于本案能否执行回转,面临选择。

三、争议

在讨论该案能否执行回转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裁定执行回转。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案原来的执行依据二审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所以应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杨万江返还已取得的款项给原被执行人杨文显和李肖琼。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执行回转。理由:该案存在特殊性。一是该案的再审判决也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杨文显和李肖琼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给杨万江,只是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撤销原执行依据;二是法院强制执行杨文显和李肖琼的40万元并没有损害到杨文显和李肖琼的利益。如果法院裁定执行回转,让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在事实上是不当得利。人民法院动用公权让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显然与执行回转的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不符。另外,欠债还钱是中国的传统伦理观念。杨文显和李肖琼欠杨万江之债,虽属自然之债,但按照我国的传统伦理观念,仍是杨文显和李肖琼应还之债,只是不允许杨万江通过公权途径追讨。如果本案裁定执行回转,让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显然其社会效果并不好。因此,该案不应裁定执行回转。

四、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该案符合执行回转的法定条件。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执行程序已经进行完毕。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形式要件。(2)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实质要件。执行程序的发生以有执行根据为前提,即是强制实现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一旦执行根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据。那么,将错误的执行根据执行完毕,自然就会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3)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执行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法院应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回转。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结合本案的情况,该案原来的执行依据二审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当原被执行人杨文显、李肖琼依据再审判决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回转,要求法院强制杨万江返还40万元和利息及再审诉讼费2718元时,如果裁定不予执行回转既于法无据,同时又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不应裁定执行回转”的观点是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极端。既然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杨万江的债权已经转化为自然债权,那么,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法院对杨万江的债权不应再进行保护。既然法律赋予杨万江的权利而不去行使,那么,杨万江只有通过其他救济手段实现自己的目的。
以此而言,对于本不应当受到公权保护的权利,但因为一份错误判决而运用公权予以保护了,这是审判中的悲剧。法律规定了执行回转制度,正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让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显然其社会效果并不好”的认识,实际上等于运用公权又保护了一种法律不应保护的行为,如此的社会效果更是可怕的。
  其三,自然债务形成的占有并非不当得利。杨万江的资金被杨文显、李肖琼占有是因为杨万江作为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的结果,杨万江失去的仅是法律上的胜诉权,其与杨文显、李肖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旧存在。杨文显、李肖琼占有的资金虽应受到道德方面的谴责,但将“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看作是“在事实上是不当得利”是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持的。那种认为“人民法院动用公权让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显然与执行回转的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不符。”是缺乏前提条件的,同时,混淆了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回转与道德约束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林地数量合计达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

  第五条 实施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 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七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已经2010年12月16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厅行政决策行为,保证行政决策质量和有效执行,进一步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厅重大行政决策的提出、审查、决定、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推动我省司法行政事业发展、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 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二) 编制全省司法行政发展规划,出台指导全省司法行政改革发展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和实施方案;

(三) 编制经费预算、决算,重大业务、大型项目、行

政经费开支或财政性资金安排;

(四) 做出司法行政体制改革的重要决定、意见或规定,机构和职能设置、人员编制等重大决策事项;

(五) 依法应当由厅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依法决策原则。

第五条本厅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决策可以通过江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江西省司法厅门户网站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认定由厅业务处室报分管厅领导审核后,报厅长审定。

第七条 本厅制定和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取意见制度、听证制度、合法性审查制度、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经过以下程序:

(一) 意向征集。由职能处室根据厅领导意见,对上级

机关工作要求、同级职能部门工作意见、下级机关工作建议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反映,进行汇总、筛选、分析和研究,报分管厅领导核准,形成决策意向。

(二) 调查研究。确定决策意向后,职能处室组织有关

处室、部门或专家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信息与资料,制定决策初步方案。

(三) 咨询论证。涉及全省司法行政事业长远发展的重

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对决策事项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就必要性和可行性形成专家决策咨询书面意见。

(四) 征求意见。根据决策事项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

内征求意见。一般应征求下级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或行政相对人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征求意见会和网络、新闻媒体公开等形式进行。职能处室根据征求意见进一步完善决策方案。

(五) 公示和听证。对事关重大公共利益、人民群众或

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决策作出前进行公示和听证。

(六) 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由厅法制处

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主要审查决策权限是否与法有据;决策程序是否依法进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协调,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

(七) 形成决议。厅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八) 试点试行。对涉及面广、试验性强的决策措施,

应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检验决策的可行性,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决策,一般应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定实施。

(九) 决策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

私外,重大决策的内容、依据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的决策事项议题,由厅长

确定。

第十条 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咨询论证、征求意见、公示和听证的情况;

(四)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意见;

(五)决策方案实施后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上述送审资料于会前随议题一并报送厅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处室负责承办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各处室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二条 厅法制处为决策事项提供法律、政策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十三条 厅长代表本厅对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分管领导协助厅长决策。

分管领导受厅长委托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及时向领导班子全体成员通报。

第十四条 决策建议由分管领导提出。厅长同意后,分

管领导指定承办处室,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承办处室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承办处室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出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决策备选方案应当通过论证。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七条 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承办处室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本机关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

第十八条 重大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并将听证代表名单向社会公布;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会公开举行,并提前10 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四)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六)对所征集的意见应当进行归类整理,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决策备选方案应报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涉法事务、政策措施实施方案,承办处室在完成拟订任务后,先送法规处审核,再报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厅长办公会审议决策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承办处室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厅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厅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厅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若为文字性修改,由厅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若为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暂缓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负责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人员、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与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厅长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全体与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三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厅长办公会对决策事项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牵头领导、执行处室和工作要求。厅办公室负责形成会议纪要。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二十五条 执行处室根据各自职责贯彻执行决策,不得拒绝、变通、推诿、拖延。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会同纪检(监察室)负责本厅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工作,并及时向厅长和分管领导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执行处室对决策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厅长和分管领导。

第二十八条 本厅工作人员在决策执行中发现决策存在缺陷、偏差或决策本身有问题,应及时向厅领导反映情况。对其他单位或人员反映的决策执行问题,厅办公室应及时汇总、反映,并提出改进的有关可行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决策方案的某些缺陷或由于执行失误而出现的偏差,及时召开厅长办公会进行研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修正。

第三十条 对因决策事项引发的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召开厅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的,厅主要领导可临机处置,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按信息公开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事后应及时向其他班子成员通报情况。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本厅制定和执行的重大行政决策,如发生以下重大失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由驻厅纪检监察机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决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四)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五)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第三十二条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三十五条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书面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决策责任追究决定,10日内直接送达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