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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限制的合理性及其在著作权制度价值构造中的意义/冯晓青

时间:2024-07-23 02:2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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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著作权法 著作权限制 价值构造 利益平衡
内容提要: 著作权限制可以理解为著作权人享有之专有权利的例外。著作权限制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从法理学视野看,它是基于公平正义和权利义务一致的考虑; 从著作权法价值构造视野看,是基于实现著作权立法宗旨的考虑; 从经济学视野看,则是基于交易成本与市场失败的考虑。从著作权制度的价值构造看,在著作权法中存在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的内在协调机制。著作权限制是实现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基本制度安排,成为均衡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砝码。


国外学者指出: 著作权法赋予作者以独占权,旨在鼓励作者创作,并加以流传散布; 另一方面,限制著作权,以使社会大众适当地接触、使用前人的著作,加值开发,提升学习、创作水平。[1]这一观点体现了著作权法通过建构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机制来实现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以下将从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入手探讨这一问题。
一、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
著作权限制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他人对著作权作品的利用可以不受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制约,既可能是不需要取得其授权和支付费用,也可能是虽然需要支付费用,但不需要取得其授权等形式。著作权限制可以理解为著作权人享有之专有权利的例外。如郑成思教授指出: “知识产权限制是指有的行为本应属于侵犯知识产权人权利的行为,但由于法律把这部分行为作为侵权的例外,从而不再属于侵权。在有些国家的法律中,把权利限制称为专有权所控制的行为之例外”。[2]
著作权限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例如,德国著作权专家雷炳德将其分为因个人使用目的方面的限制、为文化经济而进行的限制以及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限制。胡根霍尔茨针对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将其分为促进基本自由的限制、公共利益限制和市场失灵限制等三种类型。从立法模式来看,则有封闭式立法模式和开放式立法模式之分。前者限于在规定的范围内解释,不能进行扩张解释和类推。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模式规定的权利限制与例外有详细的适用条件; 后者则仅规定总的条款用以判断使用作品的行为的合法性,至于具体的行为是否符合权利限制的条件则需要个案分析,如为个人使用而制作复制品是否属于可以豁免的行为需要经过合理使用标准的测试。[3]
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可以从以下不同角度加以认识。
1. 法理学视野: 基于公平正义和权利义务一致的考虑著作权限制典型地体现了公平正义价值。从利益的角度考察,可以将著作权限制视为作品权益在著作权人和作为一般公众的广大使用者之间的分配和调整。从分配正义和公平、正义价值观看,著作权限制体现了作者创作的作品在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传播者之间进行的利益分配和协调,体现了著作权法所追求的分配正义,实质上也反映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观。特别是作者的创作离不开他人的素材、离不开全人类长期的知识积累,巨大的社会资源是其从事知识创造的源泉。作品本身具有很强的社会属性,它既是个人智力劳动成果,也包含了对同代人和先辈智力成果的吸收,打上了社会产品的烙印。基于此,著作权人不能对其作品的利用和传播进行绝对的控制,在一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利用其作品。换而言之,著作权法对其著作权保护不应是绝对的,而应考虑社会公众从其作品中获得必要的利益,如增进知识和学问、获取思想与信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施义高指出: “版权能与客观形态的不断发展———乃社会共同努力的结果,初非著作权人努力所及,诸如著作之播送权,设无广播器等电子设备之发明,著作人可得有著作播送权? 又如,设无摄影机之精良,著作人安得有摄影版权? 设无印刷之长足发展,则文学著作之重制权将微不足道。然则,电子设备、摄影机、印刷发展均非著作权人个人力量所及,是则版权能之扩展,按情理亦不应当由著作权人永久而无限制独占,其理至明。”[4]从权利与义务一致的角度看,著作权人在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需要履行一定的社会义务。这种社会义务主要体现为在一定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其作品。
著作权的限制则体现了著作权法对作品使用者法定利益的保障,是因作品而产生的一部分利益分配给使用者的机制。如在 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 案中,法院认为限制授予( 著作权) 作为实现公共目标的重要的手段,旨在促进作者和发明者的创造性活动,并在有限的专有权届满后,允许公众接近他们的智慧产品。之所以需要将作品的一部分利益分配给使用者,是因为需要满足著作权法的公平价值目标: 正如前面指出的,作品的创作具有继承性和社会性,任何优秀作品的产生是建立在吸收和借鉴人类文化遗产的基础之上的。在这个意义上看,作品的诞生不仅是作者智力创造劳动的结晶,也是人类共同文化遗产和社会的共同财富,它不能由作者等著作权人完全独占,而应当保障作品由社会公众适当地接近。因此,“知识财产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才作为独占权利为个人所有,受到法律限制的利益则是整个社会的公共财富”。[5]
另外,任
何一种法律制度的运行是有成本的,著作权法亦不例外。著
作权保护在给社会带来一定利益的同时,也施加了社会的必
要成本。从维护著作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均衡的
角度来说,授予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也应当受到限制,它不应
妨碍到社会所需要的对作品传播和利用而产生利益的
实现。
[6]
2. 著作权法价值构造视野: 基于实现著作权立法宗旨的考虑
从著作权法之基本宗旨考虑,确保公众参与文化生活,分享思想、知识和信息,增进公共利益是著作权限制的重要理由。著作权法本身具有实现社会目的功能,这在著作权限制中表现更为明显。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经解释德国《著作权法》第 52 条: ……在合理范围内所有权人必须容忍那些维护和促进社会共同生活所必要的限制。[7]
著作权法需要保障公众分享负载作品的思想、知识和信息,方便公众接近作品,以此才能广泛地参与文化生活,提升自身文化素质,从而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推动国家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事实上,上述目标甚至可以从确保文化教育方面的基本人权的角度加以认识: 分享思想、知识和信息,方便地接近作品,是落实公民文化教育权这一基本人权的必要保障。
《世界人权宣言》第 27 条规定: 人人有权自由地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技术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 人人对其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从《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看,知识产权被赋予了人权的禀性———知识创造者对其创造性劳动成果享有受保护的专有权利,社会公众为了其自身发展也享有分享他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的权利,这两项权利都是国际社会所确认与保障的基本人权。还如,《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赋予知识产权以人权属性。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整合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也引用《世界人权宣言》指出: 人权宣言存在一个广义的界定,承认“保护作者的任何由科学、文学和艺术产品带来的道德和物质利益的权利”受到“共享科学技术进步及其利益……的权利”的制约与平衡。该报告进一步认为,“以作家、艺术家和其他创作者的独占权为一方,以广泛传播知识的社会目标为另一方,作为两者平衡的一部分,国际著作权规则允许各国对防止非作者使用和在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的复制设置限制”。报告显然揭示了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共享、知识传播之间的均衡关系。
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甚至被视为人权的范畴,是实现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手段。可以认为,著作权的人权意义,既包含了对作品这一知识财产的专有性质的保护,也包含了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合理分享与利用。著作权为国际人权公约所接受,与其有助于实现“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社会文化自由和科学进步”等人权具有内在的联系。换言之,著作权保护是激励知识创造和促进科学文化发展、知识分享的基本前提。从著作权的人权属性看,著作权法需要解决好著作权人利益与使用者、传播者之间的关系,兼顾各方的利益以实现知识财产的合理分享。[8]由于著作权是一种控制和限制作品自由利用的法律机制,为了保障上述公民基本的文化教育权等基本人权的实现,需要对其施加必要
限制。
著作权保护显然不是仅仅考虑为著作权人谋福利,而是必须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特别是社会公共利益。这就需要设计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制度。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制度构成上,权利的限制制度是公共利益在版权法上的直接体现。权利限制制度构建了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利益平衡机制,两者的结合构成了完整的权利制度体系。[9]确实,公共利益也是实现著作权法价值目标的重要内容。著作权限制体现出的公共利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是从尊重基本自由尤其是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信息获取权来解释,这种限制通常有引用权、滑稽模仿权、漫画权、报刊摘编权、模仿权等例外; 其二是与公众利益相吻合,这种限制适用于图书馆、档案馆等公共机构和学校等教育机构,旨在满足社会对作品的自由使用; 其三是应对市场失败的一些例外,如私人性质的复制。[10]在私人复制情况下,由于其具有非商业性,在传统的复制条件下对著作权人利益损害不大。允许这种为个人目的而自由使用他人作品的形式,有利于增进社会利益。
3. 经济学视野: 基于交易成本与市场失败的考虑
著作权保护的经济理性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商品,这些商品创造了市场失败、外部性和适当性等问题。从法律经济学分析方面看,由于著作权法的目标是为对于公众具有价值的作品的创作提供激励,著作权法应该保护这种作品中对社会最有价值的部分。[11]
著作权法的经济逻辑表明,
除了关注成本和利益的问题外,也与市场效率具有密切联系,并且更加需要考量市场效率。在著作权法的制度设计中,用市场的经济回报来激励对新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机制是非常重要的特点。在这种机制中,著作权法允许并鼓励作者对其作品的商业化,而作者从作品商业化中获得潜在或现实的利润则是刺激作者创作作品经济上的重要动因。从作为“理性经济人”的角度看,作者只有在从作品中获得利益大于创作的各种成本时才有动力从事创作活动。换言之,当创作的成本高于个人获得的利益时,新作品的创作就会受到严重影响。著作权法建立类似于解决外部性问题的垄断控制形式,为作品的创作及向社会公开提供了经济上的动力。这种作为对进一步的智力创造的激励,也可以看成是著作权保护的利益,看成是著作权保护所要实现的直接目标。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著作权限制是实现知识资源优化配置、实现最佳经济效益的保障。在经济学上,作品是具有非独占性和非排他性的公共产品,这一特性决定了他人使用不用支付作品创作的成本而免费地获取与使用,在不受限制的情况下会导致大量搭便车行为出现,从而减损作者的创作动机,使社会知识资源总量造成损失。同时,由于著作权表现为限制、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和传播著作权人之作品,赋予独占性的著作权也会使公众接近、使用和传播知识、信息受到阻碍,这样将降低知识资源的利用价值,并最终影响著作权人的经济效益,因为著作权人之著作财产权实现很大程度建立在对其作品的传播和利用上,其自身受到多方面条件限制难以践行。这样,作为制度设计和安排,著作权立法需要找到一种既能激励作者创作和作品传播,又能保障负载作品的思想、知识和信息的自由传播与利用的法律机制。对于著作权以适当限制,则可以实现上述两方面目标。著作权限制反映了在一定情况下著作权人对其专有权利的必要让度,节省了交易成本,使著作权作品更加有效率地发挥其价值功用。而且,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该公共产品属性也是著作权保护之公共利益的源泉。正如有学者指出: 如允许自由接触、散布、复制,以现代科技为传播媒介,可以促使信息广为传播与扩散,共享人类文化资产。但这样会损害作者的创作诱因,难以达到以财产权创造资源有效利用的诱因。这样,如何避免著作权之授予与社会大众接触,利用著作权产生外部效用,并降低其交易成本,即著作权设置于限制之经济合理性。[12]
二、著作权限制是实现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基本制度安排
从著作权制度的价值构造看,在著作权法中存在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的内在协调机制。权利限制的前提是权利的充分保护,这是因为确保公众能够获得作品的前提是存在大量的为社会公众需要的作品,这就需要通过激励作者创作来实现,而在著作权法中激励作者创作的重要机制则是对作者作品予以充分保护。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保护与权利限制因而是并行不悖的。没有权利限制,著作权法确保公众接近作品的目的将无从实现。权利限制成为实现对创作者的激励与公众接近之间平衡的机制。[13]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大多数版权立法拟订时都考虑在创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独占权与不受作者专有权限制而能自由获取这些作品的社会需要之间建立一种平衡。就版权法律而言,关键是要尊重各方利益的‘平衡’。只有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享有独占权时,‘利益平衡’才能实现。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享有独占权一般都附有例外和限制。”[14]
从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角度看,著作权限制是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基本制度安排。德国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指出: “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有时相互一致,有时相互冲突”。[15]著作权限制反映了著作权法对公共利益的重视和保障。在著作权法中,促进知识与信息的传播、交流与共享,并体现人类知识文化资产,而满足这一公共利益的手段及信息自由,而其实质内涵即信息自由接触、利用、传播、散布与流通。[16]
著作权限制是维护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甚至在整个知识产权法领域,权利限制也是维系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价值构造的基本内核。正如有学者指出: 对于知识产权的限制并不是随心所欲的立法冲动,而是构建在一个合理的基础之上,这个基础就是围绕知识产权的各种利益平衡。且利益平衡反映在知识产权制度上的一个表现,就是既要充分尊重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赋予权利人丰富多彩的内容,并提供坚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又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对知识产权给予必要的限制。[17]
在知识产权理论中,国外学者提出了一种所谓“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即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应被改造为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知识产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权。为实现这一新的权利构造模式,需要弱化知识产权人禁止实施权的功能,以便于知识产权人以外的人能更有效地利用智慧创造物,然后通过利益分享的形式使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知识产品使用者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各得其所,并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18]这一理论也可以很好地用于理解和阐释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在著作权法领域,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是以著作权人对其专有权利作出适当的让步来是实现的,而这在著作权法制度设计和安排上就体现于对著作权进行适当限制。
著作权限制成为均衡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砝码。适当的限制既能够保障对创作、传播作品的激励,又能满足公众对作品的合理需求。法律对于作品著作权和作品本身之间作出的区分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著作权不过是一种垄断权,其目的不仅仅是要为作者带来利益,也必须考虑和保障作品使用者利益。在著作权限制过少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就会加强,从而危及公众对作品的正常接近,损害作品使用者利益。反之,著作权限制过于严格,则会使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基本利益得不到保障,从而影响其创作积极性,最终不利于实现著作权法的文化政策目标。显然,著作权限制需要找到一个合适的限制标准和程度,以实现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版权是作者利益与使用者( 亦即社会) 利益之间的一种妥协。并且,这是一种暂时的利益平衡。这种体系并非以单个作者为基础。社会之所以授予作者专有权,是因为社会需要从中得到好处。正是通过例外和限制这种平衡才能得到实现”。[19]



注释:
[1]Lyman Ray Patterson & Stanley W. 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nser’s Right 198 ( 1991) ; 转引自引自蔡惠如著: 《著作权之未来发展———论合理使用之价值创新》,台湾元照出版公司 2007 年版,第 289 页。
[2]郑成思: 《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权利限制》,《法学》2004 年第 9 期。
[3]张今著: 《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从印刷机到互联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92、第 108~ 112 页。
[4]施义高: 《国际版权法制析论》( 上册) ,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第 81 页。
[5]吴汉东: 《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 < 知识产权协议 > 和 < 世界人权公约 > 为对象》,《法学研究》2003 年第 3 期。
[6]冯晓青著: 《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596 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品的运输依法实行准运证制度。烟叶的收购依法实行收购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海关、交通、铁路、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
第六条 自治区对烟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管理的制度。对适宜烟叶种植的贫困地区在资金上予以扶持,在种植面积上优先安排。
烟草公司应当及时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经全国或者自治区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的优良品种,并向烟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等技术。
烟草公司扶持烟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条 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县以上计划部门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进行生产。
第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其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开办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购销
第十二条 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必须取得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购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
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和价格全部收购,不得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收购。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叶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成立烟叶等级复核组。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复核组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向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销售自产的烟叶。
第十五条 烟叶、复烤烟叶实行计划调拨,并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管理规定。
贫困地区生产的烟叶、复烤烟叶,在保证完成自治区下达的调拨计划的前提下,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参与省际间调拨。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将其生产的烟草制品销售给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公司。
第十七条 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的区外卷烟购进计划,烟草公司按照计划购进区外卷烟、雪茄烟的,必须报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核发的准运证。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无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的乡镇的基层供销社或者国有和集体商业企业,在取得当地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可以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但必须在核发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
公司进货。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者零售货源。
第十九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方可经营。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零售的烟草制品,必须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购进。
第二十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经营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罚没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不得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霉坏变质、没有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能将其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将其生产用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转让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走私的烟草专卖品。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省际间运输烟叶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与烟草公司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通行。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烟叶的,必须凭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准运证通行。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的运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或者跨省运输国内生产的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二)跨省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三)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国内生产的复烤烟叶,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四)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凭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自运;
(五)受烟草公司委托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该烟草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六)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通行。
第二十八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准运证或者供货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或者重复使用的;
(二)其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核定有效期的;
(四)超过核定数量的;
(五)未随货同行的。

第五章 许可证、准运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三十条 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发放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由本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及时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本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在其有效期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者经营地点的,必须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准运证的发放、供货发票的出具及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

第六章 烟草专卖监督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自治区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存放地;
(三)在车站、码头、港口或者车辆的其它起运地、运达地,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五)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六)查封、扣留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运输工具、烟草专卖品、许可证、准运证、供货发票和其它证据。
第三十六条 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依法查获的没有注册商标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烟草专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依法设立的自治区烟草拍卖行进行拍卖或者按照国家规定交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
拍卖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烟草公司供应的种子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截留、挪用烟叶种植扶持款项和物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不超过1000公斤的,处以其所收购的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的70%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超过1000公斤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抬级抬价收购烟叶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压级压价收购烟叶的,依法赔偿烟叶种植者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烟叶收购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规定生产的烟叶不予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烟叶种植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烟叶种植者不按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出售自产烟叶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申请办理零售许可证,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以暂时扣留;逾期未领取零售许可证的,按照国家规定收购扣留的烟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2
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制品批发单位以外的单位购进烟草制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购进的烟草制品总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外国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将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销毁烟草制品,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烟草制品,下同)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生产、销
售的烟草制品,收缴专门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烟草专用机械,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等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或者转让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或者超过准运证、供货发票规定的数量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邮寄或者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处以违法运输、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的70%收购其
烟草专卖品。
承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雪茄烟数量超过100件(万支/件);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二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的运输工具逃避监督检查的;
(四)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六)利用特殊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未构成犯罪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以及走私的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专卖品提供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未将其查获的违法烟草专卖品移交自治区烟草拍卖行拍卖或者交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没的违法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22号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销售霉坏变质、没有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走私的烟草专卖品。”
三、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凭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自运。”
四、在第三十一条之后增加一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申请办理零售许可证,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以暂时扣留;逾期未领取零售许可证的,按照国家规定收购扣留的烟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
营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六、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销毁烟草制品,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烟草制品,下同)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生产、销
售的烟草制品,收缴专门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烟草专用机械,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等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承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三款第(五)项,以后各项顺序依次调整。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以及走私的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专卖品提供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7年7月25日

关于印发云浮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文广新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30日




云浮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以及集中反映云浮市历史文化的古城、古街、古井、古树名木和反映各个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所辖境内的文物工作任务的大小,设立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文物管理人员,负责本县(市、区)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古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属国家所有。有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保护;无使用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古迹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做好保护工作,不得随意自行处理。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分为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各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报同级人民政府登记公布并予以保护。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所在辖区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文物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文物保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文物保护规划,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文物保护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依据批准的文物保护规划,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单位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同级人民政府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时,应同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非保护文物的工程建设。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对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筑或构筑物,应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拆除、迁移或改造。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进行维修或改造的,须经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其建设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工程竣工后,由批准建造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审核和验收。凡确认其与原送审方案不符,并对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变更使用范围。严禁破坏性使用及搭建有碍文物整体风貌的构筑物,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需迁移、拆除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已毁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原址重建和异地复建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迁移、拆除或原址重建,异地复建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记录、测绘并取得必要的资料和建立专门档案后,方可施工。被拆除的文物构件和材料应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处理。迁移或拆除所需费用(含文物记录、测绘和清理等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和生产建设应当避开地下文物丰富地段。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审批机关应向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程选址是否避让的意见。如无法避让,由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请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文物调查、勘探手续,对工程范围内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经调查勘探没有发现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报告》通知书,建设单位凭通知书,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按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求,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文物搬迁(或就地保护)等文物保护工程的,由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处理。文物发掘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取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报告》及相关批复。

未取得《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报告》及相关批复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危险,急需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发掘的,可依法先组织文物调查、勘探或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等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计划和投资预算。建设单位应按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实际产生费用,定额拨付给实施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单位。

第十五条 在建设施工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禁乱挖、乱掘。出土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买卖或赠送。

第十六条 对在文物古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吴,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