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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法律维权途径之探索/张欣

时间:2024-07-22 13:0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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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送大便到寄寿衣,一桩桩“淘宝门”不断冲击着社会公众的道德底线,也挑战着国家法律权威。“淘宝门”侵犯了消费者法律权益毋庸置疑,但为何消费者屡遭侵犯却鲜有人诉诸法律?这与我国网络立法的尴尬现状不无关系。本文将对网络购物维权的法律途径进行探索。

  关键词:网络购物 消费者权益 维权 法律

  2012年5月,一淘宝用户因给了差评而收到卖家寄送的寿衣,此事件在网上爆出后引起轩然大波,被称作“淘宝寿衣门”。 从之前的送大便、公开买家信息,到如今的送寿衣、恐吓买家,买家俨然成为最大的受害一方。动辄整蛊报复的行为不仅激化买卖双方的矛盾,还可能会影响整个网购的健康发展。隐藏在这些“门”背后的是严重的道德缺失和法律制约的缺失。我国互联网购物发展步子迈得太大太快,以至于忽略了重要的网络立法制约。如果再不加强网络道德建设,没有一个可信的、健康的网络法制环境和维权方式,明天不知等待我们的又是什么“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寄送大便、寄送寿衣的行为,明显是对于消费者人格尊严的极大损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消费者人格尊严在法律上归在名誉权内,可以依据名誉侵权要求商家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商家行为造成消费者严重的精神损害,如神志恍惚、精神衰弱等,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写恐吓信或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情节较严重的…消费者生认为自己受到了恐吓,可以报警。例如“寿衣门”中送寿衣可以被归入“其他方法”一类。若卖家主观意识不良,在法律上来说可能会构成恐吓,轻微的则属于《治安管理条例》处罚范围,严重的属于刑事犯罪。

  5、上升到法的价值来看,笔者认为“淘宝门”卖家行为还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其基本理论依据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和“权利不可滥用”的辨证统一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则和法律不禁止的条件下,可自愿选择满足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权利不可滥用”意味着对民事主体权利行使时,其行为应符合善良风俗习惯,并不损害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一般的公共秩序要求。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一贯注重“德行教化”的作用,由此造就了中华法系偏重伦理性的法律精神。尤其是在法律不足以评价主体行为时,公序良俗原则可以限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及权利滥用。

  二、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维权的尴尬现状

  经营者强势地位

  1、狡兔三窟,利用网络平台的虚拟性来逃避各种实名认证的规制行为,如用多个名称,网址,在自己的工商备案登记中写正在变更受理中等。

  2、经营者不以真实姓名交易,消费者发现问题,难以找到商家。监督部门也由于无法得知经营者真实身份而不能对其进行查处。

  3、霸王条款,往往声明不承担三包,没有退换货,不随产品开具收款凭证等,发生纠纷时,消费者重要证据无法获取。

  消费者弱势地位

  1、消费者对商家的情况和经营实力不够了解,经营者是否能提供其承诺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无从得知的。

  2、由于信息偏差,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有限,对产品的实际质量和产品本身可能存在的瑕疵无法得知。

  3、现在诉讼法中也少有对网络消费者权利的规定,网络消费者请求司法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

  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困惑

  1、立法水平低

  目前鲜有法律规定网络购物消费者的权益保障问题。而且在仅有不多的立法中也存在着立法水平低、立法滞后、立法层级低的状况,且多头管理,规制冲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个局面导致了消费者不能依据现有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责任主体难确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识。但是网络交易环境下,销售商一般不告知其企业名称及标记,至于是否在工商部门登记,在哪登记,能否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住所地等问题,对消费者来讲茫然无知,一旦产生纠纷,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199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

(1992年11月21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3年3月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修正 1994年10月12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防止资源浪费,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源是指二次资源和再生资源。
  本规定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原材料中使用二次资源、再生资源达到规定比例的产品。二次资源、再生资源及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目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规划、监督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法规、政策,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政策研究;
  (二)拟定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解决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问题,参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监督和审批;
  (四)负责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总结、推广资源综合利用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员政府的计划、财政、税务、科技、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建设、环保、规划、交通等部门,应协助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做好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第六条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必须从国民经济全局出发,根据资源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打破地区、部门、行业界限,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协调进行。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坚持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技术改造和企业改革工艺加强内部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资源的义务,有对浪费资源、破坏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与控告的权利。
  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章 资源综合利用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项目,应当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的发展规划,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有关规定报青岛市或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并接受监督。
  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项目停产、转产,应报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提倡单位自行利用其产生的二次资源和再生资源,凡有条件综合利用的项目,应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应主动与其他单位建立供需渠道,支持其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并签订中、长期供应合同。凡本单位不能利用,又联系不到利用单位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对未经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产生单位不得向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对经过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及其他二次资源和再生资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标准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符合标准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其进入市场流通。
  第十四条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研究制定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率,并根据国家规定逐步建立监测考核制度。
  第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用于资源综合利用:
  (一)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减免的税款;
  (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贷款;
  (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折旧基金;
  (四)按规定比例安排的资源综合利用更新改造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中用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部分。
  第十六条 建立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向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产生及利用二次资源和再生资源的统计资料及统计分析情况,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综合后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
  第三章 优惠待遇与基金
  第十七条 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青岛市或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经青岛市税务、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可按规定给予优惠:
  (一)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的,在规定期限内可免征所得税、调节税;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三)企业为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而引进的设备配件,可减免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产品税);
  (四)对专门运输二次资源或再生资源的车辆,可按有关规定减免养路费。
  在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由青岛市或所在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配套费。
  第十八条 对社会效益显著但微利或亏损的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和项目,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从资金及其他方面予以重点扶持。
  第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来源、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组织开展对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协助科技主管部门拟定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规划,并纳入同级科学技术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科研项目,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协调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推广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开展科技咨询,提供科技信息服务,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攻克资源综合利用技术难关的;
  (二)资源综合利用率在我市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的;
  (三)在资源综合利用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或生产企业违反第十条有关规定的;
  (二)产生二次资源、再生资源的单位不能利用又拒绝、阻碍其他单位利用或不服从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出版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出版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8.04.22
生效日期:1998.04.22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贸易、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的需要,做好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出版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出版工作主要安排强制性国家标准(其中,等同采用ISO、IEC和其他国际组织标准的国家标准,原则上不安排)。符合下述条件的国家标准优先列入英文版翻译出版计划:
  1涉及国家安全;
  2防止欺诈行为;
  3保护人身健康和安全;
  4动、植物生命或健康;
  5保护环境;
  6国际贸易及经济、技术交流需要的重要标准。
  第三条 国家标准英文版的翻译出版工作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出版工作,根据需要分批、分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未列入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计划的标准,有关单位愿意自筹经费承担标准的翻译工作,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部门审查同意后,列入经费自筹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出版计划。
  第六条 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出版工作的程序及要求:
  1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出版计划项目的立项建议,原则上由各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部门审定。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部门提出翻译出版有关国家标准英文版的建议。
  2国家标准英文版计划项目确定后,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部门直接向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下述任务,下述方式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3国家标准英文版的翻译工作由原起草该项国家标准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归口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4国家标准英文版的翻译工作必须坚持忠实原文的原则。翻译工作承担单位应确保英文版本的内容与中文版国家标准一致。翻译工作承担单位如果在翻译过程中发现国家标准的技术内容有误或出现印刷错误,应及时向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以标准修改通知单方式,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方可按照修改后的内容进行翻译,同时要在出版前言中予以说明。
  5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文稿经审校无误后,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专家对其进行技术审查。
  6经审查通过的英文版国家标准,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直接行文(格式见附件2)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部门,上报时须附带以下材料:
  a国家标准文本(或复印件)一份;
  b国家标准英文译本三份、电子格式文本一份(35英寸软盘,Word7.0格式);
  c审查会议纪要及与会专家名单各一份。
  第七条 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工作任务的下达,采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部门与承担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三方签定合同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八条 国家标准英文版的编写格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英文版编辑出版有关规定》的要求。(在标准首页加入英文版出版说明。文本上不注明翻译者、审查者的姓名)
  第九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部门对上报的英文版标准进行程序审查;通过后,批复上报单位,并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告国家标准英文版出版信息。
  第十条 国家标准英文版的出版要求按照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标准英文版由标准审批部门确定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二条 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同标准审批部门签定的合同,标准英文版的出版单位享有标准英文版的专有出版权。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英文版与国家标准中文版在技术上出现异议时,以中文版为准。
  第十四条 国家标准英文版出版后,出版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翻译单位赠送样本。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国家标准英文版计划项目表
2.报批国家标准英文版公文格式
附件2



上报国家标准英文版单位文头
上报国家标准英文版单位文号




关于上报GB××××—××××
《××××××》等×项国家标准英文版的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部门名称):
  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部门“关于下达部分国家标准英文版项目计划的通知”(技监标函〔××××〕×××号文)的要求,×××××单位已按计划要求完成了GB××××—××××《×××××××》等×项国家标准英文版的翻译工作,并于××××年××月通过专家会议审查,现将有关材料报上,请予审批。
  附件:

1.国家标准英文版文本(一式三份)

2.国家标准文本一份
3.审查会议纪要
4.专家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