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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益性岗位劳动者的工伤责任问题/吴宏斌

时间:2024-07-24 01:4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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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1月,王某是根据广西梧州市政府有关安排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政策和文件精神,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财政局同意,由某学校招聘进来的公益性岗位劳动者,其工资和待遇除了财政补贴部分岗位工资和社保费之外,其余部分仍由用人单位负担。在2011年5月以前,财政补贴的只有“三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至2011年11月后增加为“四金”(除上述三项外增加工伤保险),2012年2月之后为“五金”。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缴纳上述“三金”或“五金”的程序为,先由用人单位缴交(垫付),按季度结算,再在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在每季度第二个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定完毕并通知劳动保障部门,同时将补贴资金拨至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专户,由劳动保障部门将资金划入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2011年3月29日市就业服务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王某所在单位某学校,但在2011年12月之前该学校均没有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8月29日 ,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不幸去世,经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范围。那么王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由谁承担呢?

  一、公益性岗位的概念

  公益性岗位是再就业工作中出现的新名词概念,对于这一概念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劳动保障部《关于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4号)对公益性岗位的解释为:“主要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依据百度百科的解释,公益性岗位是指城市公共管理和涉及居民利益的非营利性的服务岗位,包括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城市公共管理中的公共设施维护、社区保安、保洁、保绿、停车看管等。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以及适宜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概括起来有三类,一是基层管理岗位,包括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交通执勤、市场管理、环境管理、物业管理、公用设施维护和管理等。二是基层服务岗位,包括基层农业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基层文化科技服务、基层法律服务、基层民政服务、托老托幼、助残服务、社区卫生保洁、绿化服务等。三是机关单位的后勤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门卫、收发、后勤服务等临时用工岗位。

  简而言之,公益性岗位就是由政府政策、出资扶持或社会、团体筹集资金,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

  二、公益性岗位的性质和特点

  公益性岗位一般由政府出资开发,以满足社区及居民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管理和服务岗位。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困难人员或特殊群体,并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因此公益性岗位应具有以下特点:(1)政府购买岗位或支持、引导多渠道出资,符合公共利益,适合安置就业困难或者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劳动岗位。(2)就业人员具有特殊性,一般是《就业促进法》中的就业援助对象,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工人;四零伍零再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伤残但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退伍军人等。(3)用人单位并非政府和劳动管理部门。公益性岗位虽然是政府出资或者政策扶持的岗位,并且是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而设置的岗位,其岗位劳动者的工资也由财政部门负责,这使很多人认为这些岗位的劳动者是与政府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劳动合同,然后由劳动部门派遣到各单位工作。其实不然,这些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依然是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政府只是提供相应的岗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只是指导的平台,真正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用人单位和岗位上的劳动者。

  三、公益性岗位劳动者的工伤责任问题

  从公益性岗位的特殊性可以看出,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虽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但本质还是很容易认清,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这个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由于在岗位的设置和工资、福利来源的特殊性,致使其表面上又多了一层神秘的色彩。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招聘是由用人单位申请,然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由政府出资或者政策扶持设置岗位,由财政局给予岗位工资补贴和缴纳部分保险,用人单位则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负责这些员工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劳动者还需缴纳个人部分的保险。所以一个公益性岗位的用工往往会涉及到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用人单位等部门,使其关系变得比一般劳动关系复杂。

  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一般是先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在这三年的工作中,政府是给予最大的扶持,政府会给予所有的岗位补贴,三年之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则由用人单位发工资,政府仅在要缴纳的保费上给予补贴。而在现实情况中,“五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和生育保险)的缴纳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单位缴纳的,一般是70%,另一部分是需要个人缴纳的,一般是30%。有的政府为了方便岗位补贴的落实和方便“五金”的缴纳,政府在补贴上就是一个公益性岗位补助一定的金额,这些补贴中就包含了公益性岗位的工资、用人单位需要缴纳的部分保险还有个人需要缴纳的部分保险。在实际的操作中,单位为了防止有的人在单位缴纳了单位需要缴纳的保险后,个人部分个人不主动去缴纳,致使这些保险没有得到落实的情况发生,就直接在政府补贴的岗位补助上扣留下来,一并交足“五金”,然后将扣完的钱作为工资发放给这些岗位上的员工。

  从上边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正常情况下,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发生了工伤事故,一般是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共同负担,但在本文的案例中,用人单位将政府给予的补贴扣留下来,又没有及时的给劳动者缴纳“五金”,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应的保险,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没有缴纳“五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呢?有的人认为政府在岗位的设置上提供资金和政策扶持,并且劳动者的报酬也是政府支付,因此,劳动者和政府间也是劳动合同关系,笔者认为政府仅是在政策上为了解决就业难的情况下,依据用人单位的申请,从财政中划拨资金来设置公益性岗位,以解决就业难和下岗员工的再就业问题,是政府行使对社会的管理权,并没有实际参与到劳动者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中来,也没有享受到劳动者所创造出来的利益,因此,政府和公益性岗位上的劳动者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劳动者因工造成的损失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中是否要承担责任呢?有的人认为,公益性岗位是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招聘进来的,而且有的在签订合同时,也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因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第三方,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不然,如果需要一个部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必须其有违法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如果说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招聘并在那里签订劳动合同就需要承担责任的话,那是怎么也说不过去的事情,那么该局是不是就一定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呢?这个也不是绝对的,因为《就业促进法》有相关的规定,其职能作用除了为就业提供服务之外,还要对就业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对公益岗位人员的“五金”待遇的落实情况有监督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监督义务的,也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益性岗位是当前为了解决就业和再就业问题中,政府出资或者政策扶持而设置的非盈利和服务性岗位,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里面是起到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的作用。因为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对这一特殊群体进行立法保护,致使其在操作过程中出现不少的争论,我相信随着我国的法治越来越完善,对于这部分劳动者的立法保护也会越来越健全。

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9号 


正文:
(1990年1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条例》和《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系指:黑色金属、有色金属、贵金属等金属矿产,化工原料、冶金辅助原料、建筑材料(包括黄沙、砖瓦用粘土)等非金属矿产,煤炭等能源矿产以及特定矿种、稀缺矿产等。
  第三条 在本市境内(包括市辖县、市)的国营矿山企业、各种集体经济性质的矿山企业(包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有关矿山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条 杭州市计划委员会主管全市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杭州市劳动局主管全市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各县(市)、区管理矿产资源工作的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县(市)、区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工作和矿山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末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擅自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第六条 买卖、出租、转让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超越批准矿界采矿的,责令其退回界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界内开采,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未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纳资源补偿(采掘)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增收1‰滞纳金。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矿山企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擅自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以及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以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开采的。
  第十一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采矿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请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除政府指定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矿产品的,都须经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现在已经经营矿产品的,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重新审核,对不具备经营矿产品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按非法经营论处。
  第十六条 凡属国家保护与限制自由流通的矿产品,以及鸡血石、冰州石、水晶、钨、铍等稀缺矿产品、特种矿产品,按国家规定由指定的单位全额收购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开采者也不得向非指定单位和个人销售列入计划收购的矿产品,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矿产经营单位同生产者签订购售合同进行收购,未完成购销合同的,不得擅自销售。禁止收购无采矿许可证者非法采出的矿产品。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生产或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场管理,不得哄抬物价,投机倒把,扰乱市场。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矿山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银行、供电、交通运输等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在办理涉及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务时,应当查验当事人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不得提供爆炸物品;银行不得给予开户和贷款;供电部门不得供电;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提供运输工具;购销单位不得收购矿产品;外贸部门不得与其签订外贸合同。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所在单位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国家矿山
安全卫生规定,采矿无基本安全措施和卫生设施的,在接到《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又不执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防护用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特殊工种(把宕工、爆破工、机电工、压风机工、凿岩工、绞车工、专兼职安全员)无证操作情况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处以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一)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职工由于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规程而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二)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而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三)由于作业环境不安全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四)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一条的规定造成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通报批评,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至二万元罚款: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三)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措施,又不及时报告,以至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五)对批评或者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故意干扰事故调查或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取得《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乡镇集体和个体矿山负责人,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矿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聘任单位限期给予免职,拒不免职的,应追究聘任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矿山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应提请矿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予以封闭。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属及县(市)、区属以下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违反矿山安全监察规定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处罚,其中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需报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执行。市属及市属以上的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监察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企业交付所罚款项,应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盈亏包干分成等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或者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企业不得给予报销。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矿山资源管理和矿山安全管理构成犯罪的,诉诸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6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学的主要途径
第三章 学校的开办和审批
第四章 学制和教学
第五章 毕业生的使用与待遇
第六章 教 师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领导和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改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结构,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包括就业前的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专和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等学校教肓,以及其他形式的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把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中初级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与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各单位招工用人,应首先从对口或相近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或聘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领导,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好人才和劳动力需求预测,编制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要充分发挥业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社会各方面的办学积极性,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发展中等职业
技术教育。

第二章 办学的主要途径
第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办好现有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适当扩大招生规模,并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增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单独举办或联合举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或按“谁用人、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委托培养或培训。
第八条 就业前其他形式的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培训,在城市主要由劳动部门组织举办的培训中心或培训指导站承担;在农村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各种教育机构和设施进行培训。
第九条 鼓励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政府有关部门应予积极支持。

第三章 学校的开办和审批
第十条 开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必须基本具备与办学规模和专业(工种)设置相适应的办学条件。审批时,有关部门应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调整或停办,须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职业高中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普通中学附设职业班由市教育部门审批。举办职业技术培训班,由市、县(区)劳动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分别向所在市的教育或劳动部门登记备案。
凡不按规定手续审批和备案的学校,不予承认。
第十二条 新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自批准之日起,经三年不能招生的,即予注销。

第四章 学制和教学
第十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或四年。少数专业经省教育部门批准,可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少数工种(专业)经省劳动部门会省教育部门批准,可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职业高中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
其他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招收初中毕业生,培训时间可根据专业、工种的需要,由当地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四条 各种形式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都必须加强对学生的基础课和专业课教学,重视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训练,并进行就业指导,增强学生就业的适应能力。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结合教学,加强实习和生产劳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接纳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进行生产实习。联办单位应提供实习场所,并在设备、技术力量、资金和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农村职业中学实习所需土地和水面,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负责安排。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由学校组织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经有关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其他职业技术培训的学员,培训期满,经劳动部门会同主办单位考核,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七条 省、市、县(区)教育、劳动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所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方向、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检查、监督专业技术的考核和证书颁发工作。
第十八条 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或审定实施性教学计划和大纲。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业务指导和管理,组织学校进行教育改革,搞好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提高教学质量。

第五章 毕业生的使用与待遇
第十九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分配按国家规定执行;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和其他职业技术培训结业的学员不包分配,可由全民、集体和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择优录用、聘用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在对口行业从事个体职业的,经工商行政部门审核,可优先发给营业执照。农村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要在农村建设中发挥专长,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的毕业生,被全民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为工人的,享受本单位同学制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被录用或聘用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享受本单位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高等院校举办的职业技术教育专业师资班、职业大学和农林等高等院校,应按国家规定招收对口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推荐报考的毕业生。

第六章 教 师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热爱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一般应具有高等院校本科毕业学历,其中某些技艺性较强的专业课教师,亦可具有专科毕业学历;从事教学或专业工作多年、经验丰富、教学效果好的教师,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实习指导教师应达到技术员或中级技工以上水平。
第二十五条 未达到规定学历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合格者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发给证书。
对考核不合格的教师,学校应有计划地组织进修培训,进修培训后仍不合格者,应调离教学岗位。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区)要制定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规划。省、市负责建立培养、培训基地,市、县(区)负责选派教师分期分批参加培训。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师资主要由现有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和职业师范学院培养和培训。有关高等院校应有计划地开设职业技术教育师范专业(班)。对教育基础薄弱的地区,应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凡分配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毕业生,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截留。各
市、县(区)以及各办学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高等院校代培教师。
各级教育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选派符合条件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担任专职、兼职教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对在县以下农村任教的教师,其工资待遇可高于城市同级教师水平。
联办单位对派出担任专职、兼职教师的技术人员,应提供必要条件,保证他们做好教学工作。其待遇应不低于本单位同类人员。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九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多种渠道解决。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各办学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事业经费和基建投资安排要逐步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从财政预算中安排职业高中专项补助经费和所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设备购置费。
各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基建投资现有渠道不变。对急需发展的学校和专业,有关地方和部门应给予重点扶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厂矿企业、乡镇、社会团体或个人举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所需经费自筹解决。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办学。
第三十二条 职业高中的经费和基建投资,教育部门办的,列入同级教育事业费和基建投资预算,另拨给一定的专业教育经费;教育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办的,教育部门拨给普通文化教育经费,联办单位负责专业教育经费;其他部门单独办的自行解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支持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技术服务和生产科研等活动。学校的实习工厂(场、店)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收。

第八章 领导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地方负责,统一领导,分级分行业办学,分工管理的体制。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宏观管理,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规划,确定学校的布局和专业设置。各级业务主管
部门和大中型厂矿企业负责制定本行业、本单位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具体规划,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并限期达到规定的规模及设置标准。
第三十五条 省、市教育部门设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管理机构,县(区)教育部门要有专人负责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