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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千山风景名区胜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30 16:2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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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千山风景名区胜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千山风景名区胜管理条例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利用和开发千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千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及保护地带。
第三条 凡进入风景区的国内外旅游者,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的单位、居民与保护、管理、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相关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和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区名胜资源、文物、自然生态环境;
(二)实施风景规划,科学利用、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
(三)植树绿化,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和防止水土流失;
(四)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卫生防疫监察管理;
(六)保护佛教、道教正常的宗教活动;
(七)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法按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其在风景区设立的派出机构,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委会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和备案。
编制各景区详细规划,涉及到村庄、集体土地和山林时,应考虑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风景区内村镇建设规划及集体土地、山林利用规划,应服从风景区规划。
经批准的各景区规划是保护、建设风景区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修改,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条 风景区的一切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保护管理。
第八条 对风景区内的寺庙、碑碣、石刻、石雕、古建筑、古墓葬等人文景物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占用、拆迁、损毁、破坏等行为。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及时修缮。
第九条 对风景区的古树、名木、奇峰、异石、地热水、名泉和冰川遗迹必须实行特殊保护,应建立档案,悬挂标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条 对风景区的地貌必须严格保护,未经管委会及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开山采石、挖沙取土,不得开垦荒地,不得建造坟墓。
第十一条 对风景区的河溪、泉水、地热水、深潭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它改变。
禁止向前款规定的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及其它污染物。
第十二条 加强风景区林木的保护,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止病虫害工作,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区内国有林木的抚育、更新性采伐,管委会须预先提出计划,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严禁采伐名木古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风景区内集体所有的林木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须经管委会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为解决风景区内居民的生活燃料问题,可在集体所有的景观价值较低的区域规划一定数量的薪炭林。
不得擅自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及珍稀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它林产品的,需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三条 风景区应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繁殖环境,为野生动物创造必要的栖息、繁殖条件。严禁猎捕和伤害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 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应加强防火管理工作。管委会防火指挥部全面负责防火、灭火的组织领导;凡在风景区内和保护地带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均为联防单位,应签定联防协议;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一切进入风景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灭火器,进入风景区的人员,严禁在规定的吸烟地点以外区域吸烟;严禁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品;严禁篝火、野炊、烧荒、烧纸;严禁损坏防火设施。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应严格执行风景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修建寺庙或其它工程,都须经管委会按规划审查同意,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区内的建筑物布局、设计,均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及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对原有建筑物应进行清理整顿,凡有碍观瞻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外迁。
风景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不得破坏风景资源、污染环境、妨碍景观。原有的镇、村企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保护地带内要保护好地貌、山体、林木植被,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
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保护地带原行政管理和隶属关系、权属不变。管委会根据规划对保护地带提出环境要求,由当地行政管理机关实施。
鞍千公路倪家台至千山正门段公路两侧,鞍会公路上石桥至庙宇岭段公路两侧的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应与风景区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
风景区的游览票价应根据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进入各游览区的车辆,必须执行管委会关于车辆的管理的规定,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条 风景区的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由管委会统一规划和管理。进入风景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文明经营。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加强风景区内的卫生防疫监察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妥善处理污水、垃圾,保持整洁优美的游览环境。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组织、指导游览活动,开展科学、文明、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对赌博、算命、封建迷信等不文明、不健康的活动应及时制止,确保风景区的良好秩序。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加强风景区的安全管理。游览区的险要部位,都应设置安全设施。未设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损坏的,应暂时封闭。危岩险石和其它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排除,险峰峭壁应设警牌,保障游人安全。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应加强治安管理,经常进行治安巡逻检查,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危及游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安全设施、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不准私自在景物上刻划、涂写;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食品、包装物;不准乱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管委会或有关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规划,违章建设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建造坟墓、开垦荒地的,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的,处3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损毁林木植被、猎捕野生动物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占用、拆迁、损毁人文景物的,处1000元至2万元罚款。
(六)损毁安全设施、公用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3000元罚款。
违反规定,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工作人员因失职而造成火灾、人身伤亡、景物损毁及其它事故的,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长沙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市工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工发资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每年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全市工业经济发展的资金。主要包括: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技术创新专项资金、工业节能专项资金、信息产业建设专项资金和政策奖励专项资金等。

第三条 成立由主管工业副市长任组长的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领导小组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及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负责落实和监督市政府确定的工发资金规模、使用计划和预算安排。办公室设在市工信委,负责领导小组各项工作的落实和相关部门工作协调、督查。同时,市工信委负责工发资金计划编制和落实、项目归口管理和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工发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和落实,参与工发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审核、评审,并做好资金拨付、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工发资金支持项目,建立项目库,按照公开申报、部门审核、专家评审、结果公示、集中支付、绩效评价等六个环节进行动态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章 使用原则

第五条 工发资金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项目原则。重点支持成长性好、投资规模大、投入产出比高的企业项目,突出支持产业带动能力强,对相关产业发展有较强示范引导作用的项目。

(二)促进创新原则。支持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以及通过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建设。鼓励企业和科研机构瞄准国际先进水平,加大技术引进力度,通过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三)鼓励配套原则。围绕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促进本地主机企业、配套企业之间配套合作向更深层次发展,不断壮大配套规模。重点鼓励主机企业成规模采购本地配套产品,配套企业成规模提供本地主机企业配套件,引领产业集聚发展。

(四)扶持产业原则。根据国家、省、市确定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将高端制造、电动汽车、新能源与节能环保、新材料、生物医药和电子信息产业等领域作为培育重点,支持其快速发展。

(五)规范管理原则。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纪检、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资金的筹集拨付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要求执行。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 工发资金主要支持工业企业和为工业企业服务的相关机构,支持的工业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工业发展重点要求,能促进全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两型产业建设,并有利于带动就业和提供地方财源。按分类主要用于:

(一)产业发展专项。主要支持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项目及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延伸产业配套链的工业企业。对重特大工业招商项目,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可采取“一事一议”的特殊支持政策。

(二)技术改造专项。支持生产技术先进、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具有合理经济规模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实现内涵式扩大再生产;支持企业改善装备条件,引进购买国内外先进设备,提高劳动生产率。

(三)中小企业发展专项。着力推进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服务,支持创业基地建设,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着力改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和市场网络建设,主要用于中小企业贷款贴息、信贷风险补偿、担保机构补贴、上市扶持和风险补贴、股权融资奖励、服务体系建设补助和成长型中小企业扶持等。

(四)技术创新专项。重点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核心体系建设、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创新产品产业化、重大创新项目及关键和共性技术的研发项目实施建设以及企业信息化改造项目等。

(五)工业节能专项。主要用于工业企业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示范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与培训、节能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推广、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等,同时,对促进循环经济建设,淘汰落后产能和两型企业建设给予支持。工业节能资金的使用,参照《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六)信息产业建设专项。主要用于支持信息产业化和产业信息化及三网融合内容产业和终端产业建设等。

(七)政策奖励专项。主要用于市委、市政府出台的鼓励工业经济发展的相关奖励政策兑现,以及境外参展、招商、申请技术专利的配套奖励。

第四章 支持方式

第七条 工发资金支持方式为有偿使用、贷款贴息、补助、奖励等,除奖励外,原则上同一企业同年度内不重复安排。

第八条 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新型工业化发展项目、重大工业招商项目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办公会议确定的重大工业产业项目,可依法采取借款、投资、入股等方式。具体操作细则另行制定,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贷款贴息主要用于支持投资总额较大、贷款比重较高的项目及银企对接项目,同一项目的贴息一般不超过200万元。贷款贴息期限和额度根据银行实际贷款金额和现行贷款利率及贷款贴息的资金规模等因素核定。对重大项目大额贴息资金(金额超过200万元),分两次拨付,首次拨付总额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后拨付剩余的20%。

第十条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技术改造、设备购进、产品开发以及产业化建设项目,补助资金根据项目实际投资总额按一定比例核定,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重大补助项目(金额超过200万元)按市委、市政府决定、批示和会议纪要执行,并分两次拨付,首次拨付总额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后拨付剩余的20%。

第十一条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利税大户、企业上台阶、产业配套奖励、循环经济建设补贴等相关奖励政策的落实。

第五章 申报与审查

第十二条 申报工发资金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在长沙,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具备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备健全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按章纳税,及时向财政等部门提供财务报表、纳税证明和数据信息;

(三)项目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效益;

(四)企业各出资人按约定出资到位,项目自筹资金必须到位;

(五)项目申报的其他条件,按各项目申报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

(二)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申报表;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上年度完税证明(新建企业除外);

(六)项目资金构成证明材料;

(七)申报文件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每年4月份以前,市工信委、市财政局统一联合下发各类资金申报通知,各区、县(市),长沙高新区、长沙经开区工业经济局(产业发展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符合要求的项目(含工业园区项目)联合申报。各区、县(市),长沙高新区、长沙经开区工业经济局(产业发展局)负责项目资料的接收,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以联合行文的形式上报市工信委和市财政局;中央和省在长项目直接向市工信委和市财政局申报;市属企业项目由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市工信委和市财政局申报。

(二)市工信委负责项目汇总,并按要求报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审核;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工信委、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会审和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项目资金安排意见报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三)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意见,将项目资金安排情况在《长沙晚报》和长沙工业网上公示。

(四)公示无异议后,市财政局根据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批示,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如有异议,由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报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最终审定。

(五)其他因特殊情况需分期分批申报项目资金的,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工发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报告和验收制度。市工发资金扶持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项目承担企业应向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工信委、市财政局报告工发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投产达产情况。凡使用市工发资金50万元以上项目竣工后,须向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市工发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对项目进行验收。项目竣工验收有关办法由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企业收到相关补贴资金后,必须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并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第41号令)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财务制度和税法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并自觉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市工信委、项目资金使用单位为工发资金绩效评价的责任主体,应按财政部门绩效评价的要求开展自评和综合评价,项目资金的绩效评价,按照国家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执行。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同级财政和工业主管部门要求,上报财务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上报情况、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工发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及未达到绩效考核要求的单位,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将采取警示整改、撤销项目并追回全部工发资金等办法处理,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经警示整改不到位的单位,相关部门3年内不得对其安排、批准各类财政专项资金。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工发资金,凡违反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工发资金预算安排和使用全过程应接受审计部门审计监督,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及工发资金使用单位要主动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审计部门应提高审计效率,推进审计资料和结论共享,避免重复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未明事项,依照项目资金申报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于2005年4月1日作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0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 处理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 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 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督制度,制订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动 作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 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 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 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 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 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品应当采取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 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 或者拆除的,必须经过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 境。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 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 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 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收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订、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 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 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 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 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 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 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 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 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 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 成或者改进;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 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 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地点 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 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 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第四十条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 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 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环境。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 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 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 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

  第四十八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 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 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 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 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 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 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订在发生意外事故 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 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六)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 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三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生产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条 受到固体废物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五)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的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 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和排入大气的废气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