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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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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行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10月5日,中国人民建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计划单列成市分行, 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深化改革, 稳定金融市场, 给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必须维护国家利率政策的严肃性。为此,总行制定了《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五款和第六十二条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利率的唯一机关,其它单位均不得制定与国家利率政策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利率政策或具体办法,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强迫金融机构提高或降低(包括变相的提高或降低)存款、贷款及债券利率。
三、各级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都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和有关规定,不得超过人民银行总行给予的权限随意上下浮动利率,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越权浮动利率。
四、各级人民银行要发挥中央银行的职能作用,重视并抓紧利率的管理工作,指定专职人员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调查了解利率政策的执行情况,做好监督、检查、协调管理工作,并对违反利率政策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其他金融机构要接受监督和协调,并配合人民银行做好利率管理工作。
五、对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有关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存款、贷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当地人民银行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向其上级行及当地有关部门通报;
(二)对擅自提高存款或债券利率者,按其多支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同时,要将其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存入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三)对擅自降低或提高贷款利率者,按其少收或多收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
(四)对拒不改正或不接受处分的金融机构,应从其帐户中强制扣款,也可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宣告其违法行为;
(五)对邮政储蓄机构擅自提高储蓄存款利率的,按其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扣减其应得的手续费。
六、凡以任何变相形式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和有关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的,均比照第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规定适用于办理各项人民币存款、贷款、金融债券业务的金融机构。
八、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分行,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九、本规定自1988年10月10日起执行。



西宁市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西宁市地震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九年一月八日


西宁市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地震监测信息的传输和本辖区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全省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由辖区内各类专业地震台站、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有关单位、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组成。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站:
  (一)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坝高100米以上,且可能诱发五级以上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程;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作;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业规定设置相应的强震动监测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一)蓄水量为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或者上游的I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省、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一级邮件处理中心和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大型立交桥、特大型桥梁以及高度达到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市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由市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机构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统一的原则,由市、县级财政分级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采用的设备和软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利用废弃的矿井、勘探钻孔、山洞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矿井、勘探钻孔、山洞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废弃设施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免费提供有关设施的地质和建设资料并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建设单位也可将其委托给其他专业技术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台网按照规定的权限实行信息资源无偿共享。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送地震监测信息和观测数据;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所管理的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信息和观测数据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时传输。
  禁止伪造、删改、损坏原始观测数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为依法设立的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提供必要的通信、水、电等条件保障。
  前款所列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受到影响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内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站、点)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向社会分布。
  第十八条 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由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设立。
  保护标志的式样,按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制作。保护标志当标明地震监测试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九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作项目,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所在地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15日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配合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对处罚种类、处理幅度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建设、管理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管理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权登记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加强管理,保障房地产经营者和房地产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的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在特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上的住宅、工商楼宇、仓库、停车场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权是指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在特区内的房地产登记、转让、租赁、抵押等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房地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进行开发建设的,可按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房地产权,并可转让、出租、抵押。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取得房地产权后,方可进行房地产的
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国内的经济组织、公民、华侨、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可在特区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房地产权登记
第七条 特区实行房地产权登记确认制度。经登记后,房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各种房地产权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八条 房地产权登记包括:
(一)新建房屋产权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租赁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变更登记;
(七)预售预购登记;
(八)注销登记。
上述登记的申请期限为三十日,其中第(一)项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第(二)项从付清地价款之日起计算,第(三)至第(七)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第(八)项从注销事项发生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的为六个月,居住在台湾或国外的为一年。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第(一)项在三个月内,第(二)至第(八)项在三十日内给予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权登记,当事人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申请登记;当事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共有房地产权登记,可委托一名房地产共有人办理,但须有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需要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香港、澳门的,经中国司法部门指定的律师见证或认可的机构办理认证;
(二)居住在台湾地区的,经特区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三)居住在与中国有外交关系国家的,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认证;
(四)居住在与中国无外交关系国家的,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认证;办理认证有困难的,可由与中国县级以上的侨务部门有联系的华侨社团办理认证。
第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前六个月,房地产权人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使用登记。土地使用权期满未申请延长使用登记的,房地产权由市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四条 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产权人死亡或下落不明而又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产权人委托代管的;
(三)法院指定或判决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前款第(一)项房地产的代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决定代管后一个月内在《珠海特区报》上登报说明。代管期最长不超过三年。代管期满后,仍无权利人申请登记的,视为无主房地产,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通过房地产交易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前必须委托经注册登记的评估机构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当事人进行交易的房地产,必须领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者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
经过改建、扩建、分割、合并或者因继承、受赠取得的房地产,必须已经办理变更登记。
由各级财政拨款兴建或由行政划拨的房地产,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共有房地产权的转让,必须取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共有人之一不同意转让自己占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有权处分自己占有的份额,但必须先行订立分割协议。
第十八条 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
(一)产权未经确认或他项权利未登记的;
(二)产权纠纷未经处理的;
(三)经人民法院裁定或判决限制产权转移的;
(四)违章建筑;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的。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假赠与等弄虚作假手段进行房地产私自交易。违者,其房地产赠与行为无效。
第二十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下列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或受让权:
(一)共有人;
(二)承租人;
(三)抵押权人。
转让方应当于房地产交易前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上列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可在香港、澳门进行,但必须通过中国司法部门指定的律师或特区驻港、澳公司按本条例规定代办交易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企业预售房地产,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所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预售房地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建筑合同业已签订;
(二)除缴足地价款外投入该房地产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0%以上,或者建筑物设计地面以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
(三)已在特区注册的银行开立代收房地产预售款的专门帐户。
但经市政府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含预售),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涉外房地产权转让合同,应经特区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五条 预购的房地产可以转让,但应当办理转让登记,并交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预售款必须存入专门帐户,保证用于已预售的房地产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地产的全部建筑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该建筑物被分割转让时,各房屋所有权人按所占房屋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被转让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实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功能的,必须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房屋交易,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一)持居民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向房地产交易机构申请;
(二)房地产交易机构审核允许成交的必须公告声明;
(三)成交后,当事人必须按规定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三十条 房地产租赁当事人双方必须依法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由出租人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由各级财政拨款兴建的房地产,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能出租,其租金收取、使用、分配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有权依法出租房地产、收取租金,同时履行交纳税费、维修房地产设施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承租人有权依法使用所租赁的房地产,并履行按时交付租金、维护所租用房地产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出租租赁期限不能超过该房产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四条 共有房地产出租,必须取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并订有书面协议。
共有人之一将自己所属房地产份额出租的,比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办理。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确需转租、分租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修订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但应当给承租人三个月的搬迁期限。
(一)出租人因不可预见或不可避免的原因,确需使用该房地产的;
(二)承租人拖欠房租超过合同规定期限六个月的;
(三)承租人外迁、下落不明或死亡,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
(四)承租人擅自将所租赁的房地产转租、分租,或者违反合同规定,改变所租赁房地产结构、用途的;
(五)承租人利用所租赁房地产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房屋已超过使用年限或因自然毁损,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房的。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但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
(一)承租人已购(建)房或已另租住房;
(二)承租人迁离特区的;
(三)承租的法人终止经营活动、撤销或解散的;
(四)房地产受到重大毁损,有倾覆危险,出租人未加修缮或无能力防止危险发生的;
(五)出租人违反合同规定,擅自提高租金的。
第三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依合同规定缴纳租金,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承租人可申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证明,免除其滞纳或迟延责任。
承租人拖欠的房租,出租人有追索的权利。
第四十条 出租人将房地产转让、抵押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承租人。转让后,受让人应与原承租人按原租赁合同的条款及存续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一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毒、吸毒、走私、贩私等违法活动。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权人以房地产抵押贷款,应与银行或金融机构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贷款合同,并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经登记后,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共有人以共有房地产抵押时,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共有人之一以其占有份额抵押时,应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比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办理。
第四十四条 抵押房地产转让、出租的,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在有关合同中明确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预购房地产可以抵押。但抵押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预购房地产合同,并付清房价;
(二)在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之前,不得擅自采取任何行动致使预购房地产合同失效。
房地产经营单位已经预售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第四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依法被继承或赠与的,原设定的抵押权继续有效。继承人或受赠人应在继承或受赠后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第四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地产权的,当事人应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权因贷款被清偿或其他合理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条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因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国家规定的税费以外的费用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一条 采用欺骗、冒名、伪造证件等违法手段进行房地产权登记的,除登记无效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不按期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每逾期一日,按标的物评估总金额万分之三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经登记而转让、出租房地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非法转让、出租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