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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5:5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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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0日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收入与报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推动技术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领导,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各级科学技术、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可以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技术市场的资金可以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区技术市场工作。
盟市、旗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批和监督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并对《技术贸易证书》实行年度检查;
(三)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四)组织、协调、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七)审查技术商品广告;
(八)对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九)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专门技术贸易活动场所的登记,核发《企业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会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凭《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社会团体内部设置的从事技术贸易的非法人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三条 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科技政策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有其所在法人单位提供的经济担保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证明。
第十四条 建立国有和集体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技术贸易机构经审查批准,由审批机关发给《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凭《技术贸易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负责人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技术交易洽谈会或者冠以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国家规定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不得进行贸易。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个人不得提供或者转让职务技术成果,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商品信息广告宣传必须有传播媒介所在地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出具的批准证明。
广告经营者不得刊播、设置、张贴未取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认定证明的技术商品信息广告。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和公民,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技术商品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全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中央驻自治区和自治区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盟市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本盟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本盟市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本旗县所属单位及个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盟市、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中央和自治区驻当地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申请认定登记。
从区外购买技术,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应当在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履行登记手续,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八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照银行有关政策规定申请科技贷款。
第三十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为维护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自治区和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可以设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自治区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除外),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第六章 技术贸易收入与报酬
第三十二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中含有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一律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经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从净收入中提取25%至40%作为奖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以再提高5%。

技术贸易的买方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经其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从实施技术合同项目后三年中的最高一年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10%至15%作为奖酬金,奖励决策者和有关科技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领取《技术贸易证书》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责令补办,逾期不办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技术贸易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二)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提供或者刊播未经审查认定的技术商品信息的;
(四)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或者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的;
(五)以国家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进行贸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问题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1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五年五月九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4〕80号)精神,组建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打私与口岸办),为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同时增挂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杭州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牌子。撤销原设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杭州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职能调整
  划入的职能:原杭州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的相关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口岸及打击走私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意见。
  (二)编制全市口岸开放规划和年度开放计划;负责口岸开放或关闭的报批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口岸建设发展规划,检查、督促辖区口岸配套设施改造、建设工程的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做好陆空口岸国际及地区客运、货运新航线的开通工作;办理报批外籍交通工具临时进出开放或非开放口岸的事宜。
  (五)加强涉外客货运输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协调口岸单位共同做好口岸集疏运及出入境旅客运送工作。
  (六)督促检查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监督管理以及检查、检验、检疫等工作;组织和指导口岸单位改革查验方法和监管模式,完善口岸管理。
  (七)负责协调处理口岸各单位之间发生的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对属于协作配合方面的矛盾和纠纷作出裁决。
  (八)负责组织口岸各单位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会同主管部门开展对口岸各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涉外政策、纪律和国家安全教育;参与查处违反口岸管理法律、法规的重大涉外事件和违法案件。
  (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作部署,结合本市实际,负责研究提出我市反走私工作任务、方案、要求,调研走私活动特点、规律,分析动态,研究对策。
  (十)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查处有关案件,及时沟通、传递工作信息,推动反走私斗争深入开展。
  (十一)开展反走私宣传教育和执法检查,实施综合治理。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打私与口岸办设3个职能处室:
 (一)综合处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制定机关各项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信访、组织人事、财务管理、机关后勤等工作;负责口岸工作的政策研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共建精神文明口岸活动和反走私宣传教育。
  (二)口岸管理处
  负责口岸现场管理协调工作;负责口岸开放或关闭的报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际(地区)空中新航线的开辟工作;协调处理口岸工作中的争议,对需要裁决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负责口岸业务的统计、分析工作;做好口岸安全和共建文明口岸的有关工作。
 (三)打击走私工作处
  依据国家有关反走私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提出贯彻落实打击走私综合治理措施;调研走私活动特点、规律,及时进行动态分析,研究对策;负责协调各缉私部门关系,组织跨地区、跨部门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协调查办走私大案要案,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查处群众举报的走私贩私案件。
  四、人员编制
  市打私与口岸办机关编制为15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2名)。其中局级领导职数2名,处级领导职数4名。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3-08-29
  文 号  财建[2003]362 号
  类  别  经济建设

交通部:
  根据国家预算资金的有关管理要求,为进一步规范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预算资金的有关管理要求,为进一步规范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前期工作费”)是指从车辆购置税和港口建设费中安排的用于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前期工作费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研究制定公路、水运及其支持保障系统的发展规划,包括中长期规划及必要的交通流量调查。
  (二)用于制定(修订)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和维护的标准、规范、规程、定额。
  (三)用于与前期工作有关的招标、专家评审等支出。
  公路、水运及其支持保障系统具体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预可行性研究、工程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等项支出,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执行,不得从前期工作费中列支。
  上述支持保障系统是指交通海事、救助打捞、公安、航道养护、通信导航等部门。
  第四条 前期工作费实行项目(或课题,下同)管理办法。
  由交通部商财政部建立项目库,对项目实行滚动管理,每年安排的项目,原则上采取招标或专家评审的方式,从项目库中选取。
  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组织建立项目专家库,每次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原则上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7人;专家应对所评审项目的必要性、项目承担单位资格、项目所需经费建议数等提出明确的评审意见,每次专家对项目的评审意见必须由专家本人签名后存档备查。
  项目选定后,必须以项目合同的方式明确交通部和项目承担单位的权利与责任,其中项目经费预算的具体数额以财政部批复数为准。
  第五条 前期工作费预、决算管理。
  交通部每年按照财政部关于对中央部门预算的有关要求,将前期工作费纳入交通部部门预算,在车辆购置税和港口建设费支出预算中分别列示,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后实施。
  交通部根据财政部批准的车辆购置税和港口建设费支出预算,按照项目进度,分别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车辆购置税、港口建设费的缴库资金中的可用余额办理拨款手续;交通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按规定及时拨付项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前期工作费的支付方式按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前期工作费年度决算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前期工作费追踪问效及监督管理。
  前期工作费项目完成后,由交通部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交通部应于每个项目验收完毕后的一个月内向财政部提交对该项目的效益分析报告(具体内容及要求见《关于××项目成果效益分析报告》,附后)。该报告将作为财政部安排下年度前期工作费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凡未作追踪问效的项目,今后一律暂停或停止安排类似性质内容的项目。
  前期工作费必须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对于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将停止前期工作费拨款,除追缴被截留、挤占、挪用的前期工作费外,还将视情况取消有关单位承担前期工作费项目的资格,并通报批评。
  前期工作费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国家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关于××项目成果效益分析报告
 
  1、项目名称。
  2、项目承担单位、部门名称(如为多个单位、部门,应全部列出)。
  3、项目起止日期,如超过1年需说明原因。
  4、项目经费,包括:总经费及历年资金安排情况(要按资金来源分别说明,如车辆购置税、港口建设费资金每年安排情况)。
  5、项目负责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
  6、项目具体内容及预期要达到的目的。
  7、项目形成的成果名称及内容(即:项目承担单位所形成的文字性成果报告)。
  8、项目成果分析。
  (1)项目成果是否达到预期目的;
  (2)项目成果效益分析,即项目成果对交通项目建设、交通发展等起到的作用。
  如属同性质、内容,但需分年进行的项目,要按年说明分析阶段性成果效益情况。
  上述分析要实事求是,文字要言简意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