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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四种招标机电产品免领出口许可证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7:0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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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四种招标机电产品免领出口许可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四种招标机电产品免领出口许可证的通知

1999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委(厅、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海南省商业贸易厅,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关于放宽边境贸易的有关政策,进一步扩大边贸出口,在《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844号)的基础上,现就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四种招标机电产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出口属招标管理的四种机电产品(黑白电视机、自行车、电风扇、单缸柴油机),可以视同一般机电产品出口,不受机电产品出口招标管理规定的限制,一律免领出口许可证。


【案情回放】

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代成前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处置场东侧的南汇东滩野生动物禁猎区的一水塘内,用布置的一张“翻网”,猎捕到鸳鸯1只和绿翅鸭4只。后代成前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上述鸳鸯、绿翅鸭及猎捕的网具交给林业部门。代成前在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鸳鸯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绿翅鸭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协定》的保护名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代成前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同时还触犯了非法狩猎罪,为避免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应择一重罪即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猎捕的其他野生鸟类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代成前系自首,同时有立功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代成前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1500元。

【各方观点】

被告人代成前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两个罪名,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罪处罚是本案审理的重点。实践中,对此做法并不统一,本案例案情虽简单,但法律问题仍比较突出:

公诉方认为:被告人代成前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两个罪名,且两罪间系并列关系,应根据同时触犯数个并列式罪名的做法进行处理。刑法中走私类犯罪的罪名间为并列关系,当行为人一次走私的物品既包括普通物品,又包括假币、文物、毒品等特定物品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因此本案中也应实行数罪并罚。

辩护人认为:当行为人仅实施了一次在禁猎区架设网具或投放毒药的猎捕行为,捕到一般野生动物数量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触犯非法狩猎罪;同时捕到珍贵野生动物的,触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这属于同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系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某网民认为:将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数罪并罚,能够实现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保护、发展、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双重价值,还能体现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重点保护。若择一重罪处罚,那么给公众一种感觉,即只有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猎捕一般野生动物的行为在案件中没有得到评价。

某学者认为:当行为人猎捕到珍贵野生动物,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同时其狩猎的方法行为(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或工具)又触犯了非法狩猎罪。由于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与该方法行为具有通常的内在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故应择一重罪处罚。

【法官回应】

应从整体上分析行为人的主客观行为后进行罪数分析

1.本案中两罪间并非并列关系

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之间并非并列关系。以走私类犯罪为例,并列式罪名数罪并罚的根源在于: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对于其走私的是何种货物、物品在主观上系明知,分别具有走私上述货物、物品的不同的具体故意;从客观上看,并列式罪名的数罪并罚系将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评价为数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例如“一次走私行为”事实上可以视为由数个走私行为集合而成的集合体,可以分解成一个走私毒品行为、一个走私假币行为、一个走私文物行为等,而数个法律行为代表的罪名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仅因产生于一个自然行为而发生关联。多个独立的不同犯罪故意与多个独立的客观行为相结合,分别满足不同走私罪名的犯罪构成,构成典型的数罪,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

反观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的关系:从主观上看,非法狩猎者系基于一个概括的猎捕故意,对其要捕杀的野生动物的种类一般没有明确的限定,基本囊括了所有具有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而非具有猎捕不同野生动物的具体故意;从客观上看,行为人不会就猎捕珍贵野生动物和猎捕一般野生动物分别采取不同的行为,二者在客观行为上具有极大的重合可能性,且在实践中基本相伴相生,一个猎捕的自然行为无法分解为彼此独立的猎捕不同野生动物的行为。这完全不同于并列式罪名中各个罪名间完全独立的主观与客观要件,因此两个罪名间并非并列关系,不能以此理由数罪并罚。

2.关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立法渊源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分别规定了对水生和陆生野生动物的刑事保护,并未区分珍贵和一般的野生动物。后来为了加强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11月颁布了《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将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陆生和水生的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从刑法中独立出来。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进行修改、补充,在第三百四十一条分两款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和非法狩猎罪。

从上述立法过程可以看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来源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这种立法例是极为特殊的,国外多数国家并未就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单设罪名。我国刑法单独设此罪名,不是因为二者本质上有何不同,而是一种加强对濒临灭绝的稀有野生动物保护的政策性选择;虽单独成罪,但不能否认二者在主观目的、行为方式、危害后果及侵害的法益等方面的一致性。因此,在刑法未明确规定应数罪并罚时,应根据罪数理论,综合分析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故意、犯罪行为及实际危害结果等因素来认定。

3.对非法狩猎行为的罪数辨析

当行为人的狩猎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危害结果的一致性、行为时间上的持续性及地域上的相连性时,应从整体上择一重罪处罚。

非法狩猎者实施一个狩猎行为时,其对于狩猎的对象即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种类,除略有侧重外,并无十分明确和严格的选择,基本上可以说凡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动物,对其来说都是见啥打啥,能捕则捕,基于想象竞合犯或牵连犯理论能够解决这种情况下的定罪量刑问题。但是实践中那些肆意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分子,通常系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在同一禁猎区多次狩猎,或在不同的禁猎区狩猎,根据单纯的想象竞合犯或牵连犯理论无法解决此种情形下的罪数问题。

对于这种持续时间长,情况较为复杂的犯罪,到底看做一罪还是数罪,要从整个犯罪行为的发生、发展进行综合判定。通过分析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全过程可知,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犯罪故意和目的是同一且稳定的(即猎捕野生动物),猎捕到一般野生动物也可,猎捕到珍贵野生动物更佳是其主观心理的生动体现;行为人的犯罪方法也具有同一性,一般每次均采取同一种方法,也可能为了增加捕获量而更换方法或同时采取多种方法,但均系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这种行为模式类似于多次盗窃,系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反复实施多个相同的具有连续性的行为。鉴于数个行为的性质相同,可将多次分别实施的数个自然行为视为一个法律行为,因此在认定罪数时也与一次狩猎行为相同。

而对于在不同禁猎区狩猎,或前后数次狩猎的时间相隔较远的情形,也应通过综合分析犯意的产生时间、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及危害后果的影响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若具有一致性,则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若彼此具有明显的独立性,则应根据每次行为实际触犯的不同罪名定罪,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此外,当被告人因触犯一个罪名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判刑后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无论数个罪名是否相同,均应数罪并罚。

4.择一重罪处罚更符合刑法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目的

有观点认为若择一重罪处罚,会给公众一种感觉,即只有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猎捕一般野生动物的行为在案件中没有得到评价。

对城市行政公物的刑法保护——以井盖失窃为例

刘建昆


  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城市公共设施属于行政公共用公物,是行政法上行政公物的组成部分;行政公物则绝大多属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这也是城管以公物警察权保护城市公共设施的宪法依据。

  然而城管毕竟只是行政机关。公物警察权作为行政权的一种,实际对“侵占或者破坏”公物的行为打击力度相当有限。《刑法》则是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如同其他法益的保护,公物保护最终往往必须要求助于刑事司法,这在各国立法上不乏其例。王名扬先生介绍说:“除违警处罚外,法国刑法典第257条对于由公共权力建立的或由其授权建立的纪念碑、雕像,以及对作为公共使用或装饰用的物体的毁损破坏,处以刑罚制裁。这种保护适用于一切公共建筑物,包括属于行政主体的公产和私产,以及私人财产的公共建筑物在内。”笔者查阅了国内?译的《法国刑法典》,其第二百五十七条为损坏纪念物罪,条文是:“毁灭、拆除、割裂或损坏碑、像及其他供公共利用或陈饰并经政府机关建立或经其允准而建立之纪念物者,处一个月至二年拘役和一百至五百法郎罚金。”

  公物无疑具有财产性,财产的特点是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我国宪法也正是从财产价值角度加以规定的。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包括了十二种具体犯罪,即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毁灭公私财产的行为,几乎都是从财产价值的角度加以规定的。但是,行政公物供公共使用的使用价值决定了,这十二种并犯罪不可能完全涵盖所有侵犯公物的行为。

  以“偷窃井盖”为例,早期关于井盖盗窃的案件都是以盗窃罪起诉的。而近年来,司法实践界则更加倾向于从其使用价值考察,“盗窃井盖不仅破坏了市政公共设施,而且严重威胁和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犯罪嫌疑人明知可能造成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严重后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传统的公物理论,行政机关对于对于包括井盖在内的行政公物基于公物的价值而具有“公物管理权”;而不特定多数的市民则享有的是其使用价值——“反射利益”。那么对基于使用价值的“反射利益”按照“公共安全”加以保护,是否超越了基于其价值的权力范畴?

  我们认为,不应该这么机械的理解,因为公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行政机关基于价值而保护公物,并不妨碍保护市民对于公物的“使用价值”;因而刑法对于公物的保护也就不应该限于其经济价值,更应该考虑其使用价值的公共性而予以特别的保护。如果井盖偷窃可以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处罚,那么与交通相关的电缆和路灯损毁,路面损毁,城市给排水设施的损毁等,似乎都应该给与《刑法》上的特别保护。

  但是从目前的立法例来看,对于公共用公物的特别保护并未纳入《刑法》的视野,无论是基于其价值还是使用价值;即便对于常见的井盖失窃,究竟是按照盗窃财产还是危害公共安全,一罪还是并罚,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看法,这不能不说是公物警察权保护与公物刑事司法保护衔接中的一个遗憾,而未来的公物警察权立法,则不应该忽略这一问题。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