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府字[2002] 12号
2002-5-20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府
发〔1994〕26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国务
院〔1994〕143号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
业特产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1〕9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烟叶、牲畜产
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等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
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果用瓜、干果、蚕茧、药材、甜叶菊、花卉、
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笋等收入;
(五)牲畜产品收入,包括猪皮、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羽绒、驼绒
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蘑菇、香菇等收入;
(七)特种养殖收入,包括水貂、蛇、蝎、牛蛙、蜗牛、海狸鼠、蜂蜜等收入;
(八)省政府批准的其它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环节:
(一)下列应税品目在收购环节征收
烟叶(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牲畜产品(包括猪皮、牛皮、羊皮、羊毛、 兔
毛、羊绒、羽绒、驼绒);原木;原竹(包括毛竹、篙竹);生漆、天然树脂(包括松
脂)。暂停征收猪皮农业特产税。
(二)除烟叶、牲畜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以外的其它应税品目在
生产环节征收。
第五条 本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
税率表执行。税目、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农
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 或
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 计算
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 ×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
购(销售)价格〕。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
(三)纳税人生产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并连续加工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
其计税依据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入,具体折率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
算征收。计算公式:
生产环节应纳税额=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收购环节应纳税额=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
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税1至3年;
对在新开发的河滩、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税1年;
(三)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其它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
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于以核定收入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即评产计征),在核定收入之后,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它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
者免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
本条款中:(一)、(二)项规定的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乡镇征收机关审核,
经县级征收机关批准;(三)、(四)项规定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群众民主评
议,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经批准的减免要在当地张榜公布。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只限于本条所规定的范围,超出规定范围的减免,须逐级上报国
务院或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
的当天。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纳税
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纳税人未按规定
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其限期交纳外,从滞纳日起按日加征应纳税款的
0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以采取评产计征、查账征收、市场征收、查验征收、
委托代征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
况,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商品流通的原则确定。征收机关应当在税源普查
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账,实行动态管理,依法据实征收农业特产
税。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
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农业
特产税。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征收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
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
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生产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已税农业特产品外运手续。
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及时发给已税农业
特产品外运证明。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
对有农业特产收入的国有农场以及机关、部队、企业、学校、果园场、林场、
茶场等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不征收附加。但对国有
农场、果园场、林场、茶场等下属集体性质的村级建制单位,原已负担“三提五统”
的,照章征收附加。
第十五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非农业税
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
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一般征收农业税,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农业特产品生产相
对集中、相对稳定、以农业特产收入为主的,只征收农业特产税,不征收农业税。
对在这次农村税费改革中确定为计征农业税的土地,由于调整种植业结构而改种农
业特产品的,一般不再改征农业特产税。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可按照农业特产税实征总额的5%安排征收经费( 含
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管理, 不得从税款中提取或退
库,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
先依法缴纳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
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江西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
江西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生产者 收购者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 20%
烤烟叶 20%
二、园艺产品
毛茶,包括红毛茶、绿毛茶 8%
乌龙茶和边销茶、精制茶原料 8%
柑橘、香蕉、荔枝、苹果、梨 8%
其他水果、干果,包括葡萄 8%
果用蔗、板栗等 8%
果用瓜,包括西瓜、香甜瓜 8%
蚕茧,包括桑蚕茧、柞蚕茧 8%
花卉,包括观赏花、制茶花、药用花 8%
苗木,包括经济林、用材林苗木等 8%
药材、绞股蓝、甜叶菊 8%
其他园艺产品,包括芦笋、黄花等 8%
三、水产品
水生植物,包括莲子、莲藕 8%
荸荠、芦苇、席草、蒲草等 8%
淡水养殖,包括鱼、虾、蟹、龟、鳖及其种苗 8%
珍珠、育珠蚌等 8%
淡水捕捞产品 8%
其他水产品 8%
四、林木产品
原木 8%
原竹,包括毛竹、篙竹 8%
生漆、天然树脂(包括松脂) 8%
木本油料,包括油茶、油桐、乌桕子等 8%
其他林木产品,包括鲜笋、干笋 8%
小山笋、薪柴炭等 8%
五、食用菌
黑木耳、银耳 8%
香菇、蘑菇 8%
其他食用菌 8%
六、牲畜产品
猪皮、牛皮、羊皮 5%
羊毛、兔毛 10%
羊绒、羽绒、驼绒 10%
七、特种养殖产品
牛蛙、蛇、蜗牛、蝎、海狸鼠、水貂 8%
蜂蜜 8%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24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立多元化、层次化的社会救助制度,切实维护我市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针对城市困难居民发生的影响其基本生活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提供的临时性、应急性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困难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按我市城市低保标准(2008年为月人均156元)上浮60元以下的,因突发性、特殊性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发生临时性困难的居民。属于城市生活困难的居民,均可申请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
第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市民政局的领导和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协调、相衔接的原则;
(二)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实行临时救助的原则;
(四)坚持审批程序和日常管理比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乌政办〔2004〕68号)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困难居民实施医疗、教育等方面临时救助。
(一)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对城市困难居民家庭成员患各种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慢性肾炎、肾病综合症)、精神病、脑血管意外后并发症(后遗症)、慢性支气管炎、冠心病、糖尿病及并发症、肝硬化、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癫痫、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病Ⅱ期以上(含Ⅱ期)、慢性活动性肝炎等重大疾病的,按住院医疗费用支出的50%给予救助,最高救助限额为4000元。
(二)教育救助。对城市困难居民子女当年考入全国统招全日制大专以上高等院校的救助2000元;在校高中(含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学生救助500元;在校初中、小学学生救助200元。
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市困难居民,原则上只享受一次同类临时救助,特殊情况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参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乌政办〔2004〕68号)的规定,全面履行申报受理、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家庭收入调查核实、对申请人员名单的公告、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对批准名单的张榜公告以及监督与处罚等各项程序。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对获得批准的救助对象,按时到指定地点领取救助金。
第十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市、区(县)两级财政参照当年年度城市低保预算资金50%的标准预算安排资金;
(二)每年从留存市本级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5%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的拨付和管理,按照现行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各留存一份。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救助意见,或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救助意见的;
(二)虚报、克扣、贪污、挪用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金的,由经办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冒领的救助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