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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声像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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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声像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声像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6〕3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声像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威海市声像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声像档案管理,使声像档案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声像档案管理。
  第三条 声像档案是以磁性材料或感光材料为载体,以声像为主、辅以文字说明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社会生活的历史记录,一般包括照片、底片、录音带、录像带、影视片、唱片、磁盘、光盘以及文字说明等声像材料。
  第四条 声像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像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本市声像档案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及县级市、区档案局是声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负责声像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完善声像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声像档案齐全、完整。
  第七条 下列情况的声像记录是声像档案收集的重点内容: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国家部委、省及省级机关领导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
  (二)本市市级领导参加的重要公务活动;
  (三)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召开的重要会议;
  (四)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教育、体育、民族、宗教等活动;
  (五)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六)各界知名人士、专家学者和模范人物在本市的重大活动;
  (七)重要涉外活动;
  (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主要面貌、成就及荣誉成果;
  (九)城市建设过程中市容市貌发生的变化(建筑物拆建,街道、道路改建等);
  (十)重大事件、重大事故、自然灾害等;
  (十一)历史文物、名胜古迹、风土人情、旅游胜地、名优产品和土特产品;
  (十二)其它具有历史查考价值的声像记录。
  第八条 多个单位联合举办重大活动时,主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15日前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拍摄、录制。
  第九条 个人在职务活动中收集、制作的声像档案资料,所有权归单位,个人享有署名权。
  第十条 声像记录载体归档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是原版,原版与正版相符;
  (二)图像清晰、声音清楚、无磨损痕迹,内容真实;
  (三)附有时间、地点、内容、人物、背景、制作者等文字说明;
  (四)无底片的照片应制作翻拍底片或数字化存档,无照片的底片应制作照片;
  (五)录音、录像应刻录成光盘。
  第十一条 归档声像材料的整理应符合下列标准:
  照片档案按年度--问题进行分类(底片按形成时间顺序排列);同类照片按时间顺序依次嵌进装具。卷内芯页以30页左右为宜,底片每卷芯页5页为宜。
  录音录像带、影音光盘类档案一般按载体形式分类,原版、复制版、播出版分开;存档以盒、盘为单位,在规定位置贴标签,并按不同载体形式分别填写编号、档号、内容、日期、规格、制式等,同时编制分类目录。
  第十二条 声像档案应按以下规定向档案馆(室)移交:
  (一)单位内部机构及工作人员制作整理的声像档案,应随时向所在单位档案室移交;
  (二) 列入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声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反映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七)项规定内容的声像档案,应由主办单位在活动结束后15日内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新闻记者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照片档案应在活动结束3日内向本单位档案室移交,档案室1年内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电台、电视台播放过的录音、录像带、影视片等应及时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在原单位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
  除前款第五项所列的声像档案外,向档案馆(室)移交的声像档案,应为原件。
  第十三条 不具备声像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应将声像档案及时委托综合档案馆代管。
  非国有企业、民间组织、个人所有的声像档案,可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协议寄存或出售。
  第十四条 移交进档案馆(室)的声像档案,应编制移交目录,履行交接手续。
  寄存或代管声像档案时应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 档案馆(室)接收声像档案应做好检查验收,编制馆(室)藏目录,确保声像档案齐全完整、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保管声像档案应设置专用库房和装具,做到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虫、防磁、防潮、防高温、防有害气体等。声像档案库房的温度应控制在14℃-24℃,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0%;存放底片的温度应为13℃-15℃,相对湿度为35%-45%。库房内昼夜温差不大于±3℃,湿度变化不大于±5%。磁性载体档案与磁场源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76mm。
  第十七条 声像档案保管实行定期检查制度。照片档案每隔2年进行一次抽样检查,5年内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录音带、录像带每隔1年倒带一次,每4年转存一次;影音光盘每隔5年试放一次。
  第十八条 保存声像档案应配备必要的检测、管理设备,如照相机、录像机、电视机、倒带机、计算机、光盘刻录机等。
  第十九条 声像档案一般只限在阅览室查阅,特殊情况下外借的,应经档案馆(室)负责人同意,并制作复制件外借,借阅期限不得超过3天。归还时,档案人员应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 档案馆(室)保管的声像档案,未经档案馆(室)负责人和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声像档案管理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声像档案据为个人所有的;
  (二)不按规定收集和移交声像档案的;
  (三)库房条件不符合规定造成损失的;
  (四)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五)擅自修改、复制声像档案的;
  (六)擅自对外公布声像档案的;
  (七)利用声像档案谋取私利的;
  (八)擅自销毁声像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发〔2010〕20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市商品交易市场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文明化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市场繁荣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独立交易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场所。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以及商品展销会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维护秩序、繁荣经济、公开、高效 、便民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建设的宏观调控。同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兴建市场是一项便民购物的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市场开办者扶持力度。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外商,均可申请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市场。
第九条 开办市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还应当向公安、规划、市政等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的,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室内市场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使用合同);
(四)消防安全意见书;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提供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需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还应提供批准开办的文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二)依法自主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规范性摊位、店铺租赁合同。
(三)依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加强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政府职能部门依法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各自市场实际,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与市场管理服务相应的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者投诉受理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与经营者签订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门前环境卫生“三包”、事故及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商业单位诚信计量承诺书等合同或责任书,并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责任。
(三)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按照《消防法》及公安部门有关社会治安管理规定,健全安全防火制度,建立专门机构,认真落实市场安保和消防措施。
(四)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市场内设置固定商品快速检测设备和人员,查验经营者销售商品是否合格有效,禁止不合格商品上市销售。
(五)按规定设置符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经有关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在市场设立消费者投诉站(点)受理投诉。
(六)积极配合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广泛开展安全防范宣传教育,积极开展文明创建活动。建立起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管理有序的市场秩序。
(七)积极参与政府职能部门和群众团体组织的各项政治、文化、娱乐活动及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职业道德水平。
(八)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限通知经营者,合同未作相应规定的,应当提前60 天通知经营者。
(九)开办市场必须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也可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十)市场合并、分立、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到原审批和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保持市场内各经营门店的门头字号及广告牌匾统一规范、整洁,无残缺、破损、掉字,并与注册登记名称及审批发布内容一致。
(十二)积极配合和支持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展的各项整治活动,拒绝一切违法、违规或质量不合格商品或物品进入市场交易。
(十三)依法照章缴纳税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市场开办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市场硬件设施建设应具备的条件
(一)市场应悬挂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名称相一致且醒目美观的门头牌匾。
(二)市场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商品分布示意图、导购标识、商品信息栏、假冒伪劣商品识别栏、政策法规宣传栏、违章违法公示栏、咨询服务台、播音室、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公平秤以及消费者申诉举报箱,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三)市场必须提供符合条件的经营、仓储等设施。
(四)市场给水、排水、排污设施齐全,无明渠排水排污,地面应用地砖等材料进行硬化,做到平整无破损、无坑洼、无积水。
(五)市场必须按商品种类设区分段,做到划行归市,划线定位,货物摆放整齐有序,无出门店经营现象。
(六)市场容貌要整洁统一,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拉乱挂等有碍场容场貌现象。
(七)市场应按建设部规定的二类公厕(水冲式)标准设置,防蝇设施完好,上下水畅通,无残垣断壁、瓷片脱落破损等现象。
(八)市场应具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所,各种车辆应分类有序停放。
(九)按《消防法》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疏散标志、消防通道和消防栓,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器具,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
(十)专业批发市场应设立相应的配套服务机构、并逐步实现电子监控、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十一)根据政府要求和市场实际,适时对市场硬件设施进行改造和维修。
第十四条 市场环境卫生条件
(一)市场各项卫生保洁、除四害等卫生制度健全,相关档案资料齐全。
(二)市场实行垃圾袋装化,垃圾容器应加盖密闭,垃圾有专人负责收集,定时清运;市场蔬菜经营区至少平均每20 户配置1 具加盖密闭的收集容器,要做到无垃圾裸露、落地等现象。有条件的市场还应设立垃圾中转站。
(三)市场应配备专职保洁人员,统一着装,挂牌上岗,落实“一日三扫、全天保洁、垃圾日产日清”制度,做到市场内环境卫生全天候干净整洁。
(四)市场内公厕必须无异味、无蜘蛛网、无蝇蛆、无粪便、无溢流、无尿碱、无污垢、无垃圾,有专人管理,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地面、墙面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 市场食品经营条件
(一)凡从事餐饮、食品生产经营的门店、摊点,必须证照齐全,统一规范悬挂。
(二)餐饮、食品经营区域与其他非餐饮、食品经营区域应分开设置,同一区域的食品摊点设置,要生熟分开、分类设置,在不同区域设置明显标识。
(三)从事餐饮服务业的,应设置专门区域,入店经营,配备相应的清污、排污、排烟、消毒和泔水收集设施,周围不得有污水或其它污染源。
(四)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场所,其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影响食品卫生的污染源,具备与食品卫生要求相适应的给排水设施。
(五)餐饮、食品生产必须配备防尘、防蝇、防鼠和专用垃圾收集设施;做到经营场所无纸屑、无蝇、无蚊、无蟑螂、无鼠迹、无污水、无垃圾和污物,内外环境干净整洁;经营场所无存放有害有毒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
(六)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必须具备可封闭的环境,且满足食品加工经营所要求的洗涤、冷藏、加工、存放和销售所需要的场所;熟肉制作过程中做到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所使用的辅料、调味品符合卫生标准,不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
(七)非定型包装食品盛放容器和工具要清洁,须冷藏、冷冻的食品要冷藏、冷冻,并达到规定保存温度,售货时使用的辅助工具,须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八)定型包装食品标签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无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普通食品不得宣传疗效,保健食品标签符合《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九)直接入口食品采用密闭容器售卖,使用的工具容器定时清洗消毒,生熟食品的容器工具不得混用,防止交叉污染。
(十)餐饮、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掌握基本卫生知识,着工作服,佩戴有效健康合格证,个人卫生良好。
(十一)市场活禽宰杀摊点、经营生鲜、水产的区域应与其它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隔开。
(十二)经营水产品必须入室高台宰杀,做到随宰杀,随冲洗,鱼鳞密闭污物容器收集,垃圾日产日清,严防蚊蝇孳生。上下水设施齐全,墙壁、地面干净整洁。


第四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证照齐全、并严格按照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地点、经营范围守法经营,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出卖、伪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第十七条 不得随意在市场内摆摊设点或流动经营,商品摆放整齐,蔬菜经营要高台摆放,摊位和经营设施保持整洁卫生。
第十八条 商品或服务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做到经销商品一货一签,货签对位;除政府及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定价或限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外,市场商品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并经有关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不得从事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和物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照章缴纳税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市场收取费用。对在市场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五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依法做好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主体资格注册登记。
(二)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制定和实施市场各项规章制度。
(四)配合商务、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编制全市市场发展建设规划,
(五)建立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质量监测体系。制定落实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六)牵头组织开展各种文明创建活动。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门职责
(一)研究制定培育、发展、规范市场的政策措施,积极协调、争取市场建设资金,培育和创建标准化菜市场、标准化农贸市场和大宗产品批发市场。
(二)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场规划。
(三)会同相关部门对市场经营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规划建设部门职责
(一)配合相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繁荣地区经济,方便群众生活需求为原则,合理编制全市市场发展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兴建市场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三)负责市场及周边经营环境、秩序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监督检查指导市场开办者抓好市场环卫设施的管理和环境卫生保洁制度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职责
(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严格执行餐饮服务许可相关规定和制度。
(二)加强市场内饮食经营日常监管,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各项卫生档案和管理制度。
(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餐饮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工作,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指导公众饮食健康,积极配合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依法组织查处市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组织开展市场食品安全综合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依法对市场各类计量器具和商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
(二)依法对市场各类计量器具实行定期检定,确保各类计量器具配置规范标准。
(三)负责市场内从事产品生产、加工行为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许可证的发放。
第三十条 物价部门职责
研究制定各类市场收费政策和措施,依法查处和打击利用各种形式进行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对市场开办者生产经营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安全主体责任。
(二)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市场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市场开办者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经营者安全生产意识。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监督指导各市场开办者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市场安全保卫机构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依法查处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配合各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工作。
(三)负责市场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对市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和验收。
(四)监督检查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安全防火预案,建立健全专门消防机构和消防安全责任制。
(五)严格依照国家规定标准,定期对市场各类消防器材和设备进行检查和校验。
(六)加强对各市场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门职责
依法组织、监督、指导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的入市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严格执行例行检测制度,严厉查处农产品中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重金属、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
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也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经
营行为,监督检查时应着国家统一规定的服装,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钱、物,谋取私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审查批准、注册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取缔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长沙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长沙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谭仲池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征收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的征收范围、期限、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车辆通行费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以及在本市以外登记上牌并长期(三个月以上)在本市城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按年一次性缴纳车辆通行费。
  在本市以外登记上牌并进入长沙城市道路的机动车辆,应当按次缴纳车辆通行费。经常进入市区的,可以选择按年一次性缴纳车辆通行费或者按次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七条 按年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必须在每年4月1日以前办理缴费手续;新入户车辆,应从购车次月起缴纳本年度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费。对已按年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由征收机构发给车主车辆通行费缴讫证。
  车主应随车携带车辆通行费缴讫证,以备查验。车辆通行费缴讫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
  车辆通行费缴讫证遗失的,应当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缴费发票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实后,补发车辆通行费缴讫证。
  第八条 已按年缴纳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辆换牌的,车主应当自换牌之日起30日内到征收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已按年缴纳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辆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的,车主可凭报废或过户凭证以及缴费发票到征收机构办理有关手续,退回次月起本年度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按次缴纳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收费站(点)代为征收。入站(点)一次收费一次。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保存到出站(点)为止,5日内有效。超过5日的,按每5日收取一次车辆通行费,不足5日的按5日计算。
  第十条 征收车辆通行费,必须开具专用票据。车辆通行费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偿还城市道路建设的贷款本息以及路桥维护和征收管理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截留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向社会公开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二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征收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以在收费站(点)和经批准的稽查点对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拖欠、逃缴应按年缴纳的车辆通行费的,除责令补缴外,可从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截止日期起,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二)使用涂改、伪造、冒用或者借用车辆通行费缴讫证的,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借车辆通行费缴讫证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应按次缴纳的车辆通行费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驾驶车辆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可以并处应缴车辆通行费5至10倍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征收机构实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执行职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施行。
长沙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