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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5:1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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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8日泸州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市长 朱以庄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通信用户设备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包括采用GSM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CDMA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基站、PHS无线接入系统基站以及采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电通信系统基站等)。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语音、数据、图像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置、使用基站的经营者以及涉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基站的设置、使用实施统一管理。
  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管、环保、经委、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基站的设置应符合公用移动通信发展需要,坚持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提倡联合建设使用基站。
  城市公共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各方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区内,基站设置应兼顾城市规划和城市景观风貌的整体要求,尽量避开城市的重点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城市主要出入口和重要场所。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基站选址在居民住宅楼屋顶的,经营者应与该幢住宅楼的使用者和所有者协商。
  禁止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和需要特殊电磁环境保护的场所设置基站。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为基站设置、使用的合法凭证。经营者应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季度分批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基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其申请资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相关的申请表和技术资料申报表;
(二)承诺以下事项:
1.基站的发射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会对其他无线电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2.所使用的发射设备均已获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基站的设置及其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3.按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等无线电管理相关费用。
第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设置、使用基站的申请资料并正式受理后,在20个工作日内(需要进行基站站址、频率等协调工作的时间除外)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营者在进行基站建设过程中,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群众的影响。安装时应当按照国家建筑工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第十条 基站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停用或者撤销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基站及其设备应符合下列有关环保规定:
(一) 基站的设置及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必须在项目申请立项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二) 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 凡是已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功率。确需改变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基站的设置、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已核准的站址、频率配置等技术参数进行核查,对基站设备的无线电射频指标按一定比例定期抽测。发现问题,应当责令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依法设置、使用的基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免受其他无线电系统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所产生的有害干扰。未经批准设置的基站,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受理其干扰申诉。
  第十三条 临时设置、使用基站,基站设置、使用单位应于启用日期10日前,向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办理基站临时设置审批手续,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领取临时无线电台执照。临时设置、使用的基站,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设置的基站,但应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对正常使用的基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非无线电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使用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经营者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等活动时,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基站正常工作;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基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基站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其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碍基站正常工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主题词:信息产业无线电通信基站管理办法令

珠海市档案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档案条例

(2003年7月25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7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机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集、管理、利用档案、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市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及其他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文件是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形成的尚未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文书材料。

本条例所称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及环境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或者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本条例所称的电子档案是指已归档的电子文件及相应的支持软件、参数和其他相关数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发展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社区档案管理。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文件管理制度,确保档案、文件的完整和安全。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

第九条 从事档案管理、整理、评估、咨询、技术等服务的中介机构须经依法设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业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机构包括:

(一)市、区档案局;

(二)市、区档案馆;

(三)市、区文件中心;

(四)其他依法设立的档案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档案局是市、区档案事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管理规定、工作制度;

(二)依法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开展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现代化管理、档案宣传、档案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档案价值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档案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接收和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征集其他组织及个人产生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市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二)建立档案信息资源库,保存和管理电子档案;

(三)采用科学手段管理所收集的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和安全;

(四)对馆藏档案进行价值鉴定;

(五)提供馆藏档案资料的利用;

(六)参与重大活动拍摄;

(七)采集、研究、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八)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技术示范和服务;

(九)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对社会进行宣传教育;

(十)接受档案捐赠,向社会提供档案寄存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市档案馆是中心档案馆,区档案馆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及其电子文件。

第十三条 市、区文件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和收集本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办理完毕的文件及其电子文件,并向其提供利用;

(二)向社会提供公开性文件的利用;

(三)建立电子文件信息数据库,保存和管理电子文件;

(四)采用科学手段管理所收集的文件资料,确保完整和安全;

(五)组织文件的价值鉴定;

(六)向市、区档案馆移交达到进馆期限的文件及其电子文件。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馆收集和保管城市建设档案资料,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及其电子文件,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五条 各单位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文件,按规定向档案馆、文件中心移交,并按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档案中介机构从业人员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保证档案工作人员接受专业培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与收集

第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机构的建立、变动或者撤销;

(三)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和实施;

(四)市、区及其有关部门主办的重大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市、区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重大活动项目档案管理实行登记制度,主管部门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于项目开始30日内填写《重点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或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购置和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取得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非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取得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因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或者实行承包租赁等原因引起资产或者产权变动的,其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产权变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原单位的档案、文件及其检索工具,并在清算结束时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合资、合作期间和合资、合作终止后档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境外设立的独资企业、控股企业或者机构的档案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属于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单位、个人认为所持有的档案,对国家、社会及本市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可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申报,对档案进行鉴定、评估、登记,并可以接受捐赠和寄存。

第二十六条 档案机构应当注意收集、整理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市档案馆寄存或者捐赠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第二十七条 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实行档案、文件实体与电子文件同步管理。向档案馆、文件中心移交档案、文件时,应当将档案、文件目录和其它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对应的电子文件一并移交。档案馆、文件中心对接收的电子文件应当及时封存。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工作人员调离时,应当与单位档案机构办理档案、文件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档案、文件按照下列期限移交:

(一)列入市、区文件中心收集范围的文件,于次年6月30日前移交;公开性文件自形成之日起30日内移交市、区文件中心;

(二)列入市、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区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四)重点建设项目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于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于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临时机构组织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及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条 撤销单位的档案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合并单位档案的处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的档案,不能移交市档案馆的,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对本市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应当制作复制件移交市档案馆。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及其他机构依法管理的文物、图书等具有档案性质的,管理单位应当将目录及其变动情况抄送同级档案馆。

第三十三条 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由于单位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成该单位提前向档案馆移交。

不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但对国家、社会和本市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安全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

第三十四条 对档案进馆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到达进馆期限由于特殊原因暂时不能进馆的档案,档案馆可以委托档案管理单位代为保管,委托保管时间不超过10年,受委托单位应当将档案目录报送档案馆。

第三十六条 档案机构应当建立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和档案信息网络,采用数字技术管理、开发和利用档案、文件。

第三十七条 档案机构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保管档案、文件。

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八条 档案机构应当对破损、霉变、字迹褪变等受损档案、文件,及时采取修复、复制等措施,保持档案、文件的完整。

第三十九条 销毁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与利用

第四十条 档案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文件。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公开的档案、文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其移交、捐赠或者寄存的档案、文件的,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免交利用费。

第四十二条 利用档案、文件时,不得采用勾抹、描摹、涂改者伪造、剪裁、抽取等行为改变档案、文件原貌。

第四十三条 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信息的开发,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档案信息的研究开发和出版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的,档案机构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档案、文件的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开发、利用和现代化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档案宣传、教育、学术研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

(四)制止、举报、控告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查处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档案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档案工作或者档案中介服务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档案、文件目录或者电子文件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五)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提请预验收或者未取得项目档案认可文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的;

(六)国有企业产权变更,擅自处置档案资料的;

(七)借阅档案、文件未按规定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八)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涂改、伪造档案、文件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照档案、文件的价值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文件损毁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短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长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永久保存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依法登记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工商或者民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7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或者超过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均要征收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根据各种污染物的危害大小、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或数量分类、分级确定。
(一)废水
按污水类别和污水浓度所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确定收费标准。
污染物分类:第一类:PH值、化学耗氧量、生化需氧量、悬浮物;第二类:硫化物、挥发性酚、氟的无机化合物、石油类、有机磷、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氰化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第三类: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第四类:病原体。
(二)废气
(1)烟尘:各种锅炉和工业炉窑排放的烟尘,按林格曼浓度或超标倍数收费。
(2)生产性粉尘:第一类: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第二类:电站煤粉、水泥粉尘;第三类: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以超标排放量收费。
(3)十二种废气:第一类: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以超标排放量收费;第二类:硫酸(雾)、铅、汞、铍化物,以超标浓度收费。
(三)废渣
第一类: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未经无害化处理任意堆放或向水体倾倒的,按废渣重量收费;第二类:电厂粉煤灰;第三类:其他工业废渣。上述二、三类废渣,向水体倾倒或无专设堆放场所的,按重量收费。
(四)噪声
凡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按超标分贝数确定收费标准。
在征收排污费时,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的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加倍收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2)为逃避收费,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或采取其他欺骗行为者;
(3)国家或地方有限期治理要求和可靠措施,到期未达到预定要求者;
(4)已有治理设施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者。
第六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或减少排污量和降低污染物浓度有显著成效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核实,可停止或减少收费。
减少或停止收费以后,排放的污染物又增高或超标的,仍应增加或恢复收费。
排污单位因各种原因停止排污,连续半个月以上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停止排污期间免收排污费。
第七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成份、浓度和数量,经环保监测站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实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以上一级环保监测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九条 根据监测部门提供的监测数据,环保部门确定排污单位缴费金额,向排污单位发出“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部门。主管部门应督促缴费单位按时缴纳排污费。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接到环境保护部门的“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省级财政;地属和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分别缴入地、市财政;县属及县以下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县财政。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
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移作他用。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财政部门、建设银行和各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监督,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得开支。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使用计划由环保部门、主管部门、财政
部门共同审定。属于第五条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十,可用于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等方面的专项支出。但不得用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由财政部门实行监督。
其余部分用于综合性治理,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用于污染源和综合性治理的资金,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四条 违反《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有下列情形者,要追究责任,限期治理,并予以罚款:
(1)事故性排放污染物者;
(2)污染严重,逾期不治,直接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使工农业生产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者;
(3)向饮用水源防护地带、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4)工矿企业将污染严重的产品下放到街道、社队企业生产,没有落实治理措施,造成环境污染者;
(5)有毒有害废水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埋入地下、排入河道,造成环境污染者;
(6)一般工业废渣,无防止扬散、流失等措施,排入江河湖泊、农田造成环境破坏者;
(7)运输过程中撒泼、泄漏、散失有毒物品者;
(8)在居民区焚烧沥青、塑料、油毛毡等散发有毒有害物质,在江河中洗涤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者。
第十五条 罚款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进行审批:一万元以内由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三万元以内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五万元以内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超过以上数额的,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罚款应由企业利润留成基金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中支出。罚款全部缴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为环境保护专用资金。
对被罚款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要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198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