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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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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岳政发[2007]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岳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节工作,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担保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隶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都要与行政事业单位脱钩,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九条 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资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重大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履行手续。

(一)无偿转让。根据工作需要,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进行无偿转让。

(二)资产出售。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须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重大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资产出售必须经社会公开拍卖。

(三)报损、报废。国有资产报损是指对已发生的账务呆账、物化资产的非正常毁损,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注销处置。国有资产报废是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不能使用的资产进行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单台(件)原值五万元以上的资产报损、报废,由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单台(件)原值五万元以下的资产报损、报废,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转让、报损、报废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包括原始入账凭证、房屋建筑物的房产证、工程决算书、土地使用证等;

(三)资产处置的技术鉴定;

(四)报损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单,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财政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书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不论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变化引起的国有资产产权调整,在机构变化后三十日内,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清查核实年末资产存量,及时调整财务帐表,准确如实申报资产存量数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

(二)资产拍卖、有偿转让、置换;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作出报告。



第九章 资产管理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放松资产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资产管理混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资产流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擅自转移、转让、处置资产的;

(五)擅自提供担保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三十二条 结合“金财工程”,建立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对资产配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处置等资产管理事项实现动态管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在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和财政部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就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的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预算级次
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预算级次划分,现决定20%为取得收入的城市的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由财政部门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48%为地方预算收入(中央财政暂不参与分成,省级财政是否参加分成,由地方自行确定),32%为中央预算收入,
全部上缴中央财政。根据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也按照这个比例进行分配。
二、预算科目
在“1989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二类“其他收入类”中增设第242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一个“款”级科目。“款”下增设三个“项”级科目,即第1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中央预算)”、第2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地方预算)”、
第3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地方固定)”。按规定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根据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归入本“款”各“项”级科目反映。
在“1989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五类“其他支出类”中增设第278款“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一个“款”级科目,本科目反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安排的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
以前有关预算科目问题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应按本“通知”执行。
三、缴库问题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库。入库时需同时填开两张缴款书,即地方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填一张缴款书,并分“项”级科目填写两栏,中央预算收入填一张缴款书。两张缴款书的数额必须按规定的比例核对一致。国库收款时要认真核查,对不符合比例的
,应拒绝受理。
请各地按以上规定,抓紧征收、缴库工作,年终中央财政进行检查、清算。



1989年11月27日

印发《汕头市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8〕93号

印发《汕头市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头市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汕头市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实现“杜绝重大事故、遏制严重事故、减少一般事故”的工作目标,进一步加强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力度和网络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覆盖面,消灭监管的盲区、盲点,根据《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和《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责任制( 试行 )》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各区(未设质监分支机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组织、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及特种设备数量较多的大中型企业中设立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是解决当前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力量严重不足问题的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是完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网络建设的基本要求。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队伍是当地政府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助手和业务延伸。
第三条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应从下列人员中选用:
(一)未设质监分支机构的区(含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汕头保税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二)各镇、街道安监站以及基层组织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市质监局、各区(县)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和食品巡查员;
(四)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安全管理人员;
(五)在用特种设备数量较多的大中型企业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检验检测机构人员。
第四条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的基本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一定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基础知识;
(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经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颁发聘书和《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证》。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离开岗位时,应缴回聘书和《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证》。
第六条 各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聘用的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在各自管辖范围开展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有关的业务工作,接受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为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供信息,配合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开展工作。
第七条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的职责: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特种设备安全法规,督促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二)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并督促使用单位按时申报特种设备定期检验;
(三)发挥好安全监察机构与使用单位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做好本辖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信息收集上报工作,及时反映使用单位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四)定期对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状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及时向使用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同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配合查处;
(五)辖区内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协助并积极参与控制现场应急救援,疏散群众;
(六)参加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组织的会议和活动;
(七)向辖区政府提供特种设备的情况,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第八条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对有关单位安全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特种设备安全隐患和生产、使用单位违法行为;
(二)使用单位特种设备数量增减和安全技术情况;
(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设备档案、运行记录、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的建立、健全和落实情况;
(四)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是否行之有效;
(五)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登记标志是否齐全、有效;
(六)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七)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报告和检验合格证。
第九条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时,应自觉出示《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证》;
(二)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四)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五)热情为企业服务,注意工作方法。
第十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违法违纪的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所在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质监系统应给以适当的奖励。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