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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 《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0:5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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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 《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 《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现将 《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组织实施,确保人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取得扎扎实实的成效,为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下一步,人事部将根据文件要求,对各地各部门法制宣传教育情况进行抽查,鼓励先进,督促后进。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地区、本部门法制宣传教育进行阶段性督促检查,开展必要的考试或者考核活动。有关 2007年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情况,请于 2008年 3月底前报送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设在人事部政策法规司 )。



  联 系 人:乐亦博  孔德美

  联系电话:84244943  84214945



                            人 事 部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



  深入开展人事法制宣传教育,是推进人事部门依法行政、实现人事管理法制化的基础性工作。2006年以来,各级人事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五五”普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贯彻落实《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和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扎实工作,人事系统“五五”普法开局良好,成效明显。同时,工作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各地工作开展还不平衡,一些地方工作进展还不大,影响了人事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施效果。当前,人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面临着新的任务和要求。2007年4月召开的全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和7月召开的全国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对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普法工作做了新的部署。为贯彻落实有关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确保取得扎扎实实的工作成效,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增强推进人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自觉性、坚定性



  2007年是“五五”普法工作承前启后的重要一年。《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已于2006年印发,明确了人事系统开展法制教育宣传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普法对象、主要任务、工作措施、实施步骤、组织领导和制度保障,是全国人事系统普法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目前,“五五”普法已进入全面实施阶段,时间紧、任务重,各级人事部门要按照既定部署和要求,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局,采取更加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领导,健全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完善工作计划,保证经费到位,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为顺利开展“五五”普法工作奠定基础,为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突出重点内容和重点对象,切实增强人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



  要突出对重点内容的宣传教育。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大量的法律法规要深入实施,一批新的法规也将陆续颁布。要进一步推进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公务员考核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公务员法配套法规。要认真学习掌握物权法、劳动合同法等新近出台的重要法律。要进一步推进有关干部管理的党内重要法规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干部教育培训条例等法规文件。



  要进一步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具有重要的表率作用。要按照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和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意见》要求,建立健全党委(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法律培训、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等制度,并充分发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院校培训基地的作用,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实现领导干部学法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要加强领导干部任职前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提高领导干部的整体法律素质。



  要进一步推进公务员队伍的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提高公务员法律素质,是建设法治政府、促进公正执法的重要保证。要按照中央印发的《2006-2010年全国干部教育规划》的要求,加强宪法等国家重要法律法规的培训。要继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引导广大公务员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理念。要加强与公务员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增强公务员的法律意识,提高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能力。要深入开展廉政法制教育,使广大公务员不断增强廉政自律意识,增强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意识。要继续完善公务员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以考促学,提高公务员学法用法的自觉性。要增加法律知识在公务员录用试题中所占比重,从源头上保证公务员队伍的法律素质。



  要进一步提高市县人事干部的法律素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心在基层。要注重市县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法律素质的培养,建立健全学法用法的制度和机制,强化培训、考核和督查,大力提高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努力造就一批具有现代法治意识的管理者。大力推行人事行政执法资格制度,执法人员上岗前都必须经过法律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执法资格,上岗执法;对在职执法人员要定期进行新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并严格考试考核,凡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三、积极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和工作载体,切实增强人事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性



  要在总结经验、继承好的传统的基础上,积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探索新途径,丰富新载体,不断提高人事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性。要善于学用结合,以用促学,在人事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公务员申诉控告、人事争议仲裁、人事信访等工作中不断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与水平。要善于运用正反两个方面的典型进行教育,以案说法、以案释法。要结合实际,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认真办好法制宣传教育专版专刊,及时学习宣传重要人事法规,广泛宣传“五五”普法工作新进展新成果和依法治理工作的先进典型。



  为切实保证全国人事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的有效实施,按照全国普法办公室的要求,全国人事系统普法领导小组组织编写了《人事专业普法教材》和《人事管理常用法规选编》,作为全国人事系统“五五”普法的统一学习培训材料,由中国人事出版社出版发行。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建设、交通、安全监督、水务、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各自职责内的消防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对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施消防监督”。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场所,必须制定灭火、事故处置和应急疏散预案,配备防护装备、堵漏工具和灭火器具。”
将第三款修改为:“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并掌握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自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删除第一款和第四款。修改后的第二款和第三款相应改为第一款、第二款。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利用非运输船舶开设的餐饮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防火责任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防火责任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而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消防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资质管理、竣工验收等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
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2012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2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落实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预防、减少建设工程火灾及其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建设工程,在消防设计、施工和审核、验收、备案等过程中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市)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本规定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章 消防设计和施工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施工应当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依照有关国家技术规范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保温工程和保温材料特点编制防火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保温工程施工进度和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二)建筑保温工程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火灾事故应急预案;

(三)建筑保温工程和其他相关工程的施工顺序,避免与有明火的工序交叉作业。

第八条 依照有关国家技术规范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回车场、临时消防救援场地等临时消防设施和临时疏散设施的,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应当包括相应设施的消防设计。

施工期间,临时消防设施和临时疏散设施不得拆除。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施工现场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同意,并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等意见负责。

第十一条 自动消防设施不得无故停止使用。确需停止使用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鼓励、引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接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 鼓励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按户配置家庭消防应急救援箱;鼓励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

家庭消防应急救援箱、应急救援装备的配置、使用等具体规范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的下列消防设计内容进行审核:

(一)建设工程类别和建筑耐火等级;

(二)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设计,主要审核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登高面、登高场地、消防水泵房、消防控制室、其他特殊场所的设置楼层(部位)、室内燃.料系统安装、动力站房设置等内容;

(三)建筑构造设计,主要审核防火分区、墙体构造、防火分隔、建筑防爆等内容;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设计,主要审核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疏散走道、消防电梯、避难层(间)设置等内容;

(五)消防给水设计,主要审核消防水源和消防用水量、室外消防给水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水泵等内容;

(六)自动消防设施设计,主要审核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其他灭火系统、防烟系统、排烟系统设置等内容;

(七)消防电气设计,主要审核消防电源、配电线路和电器设备防火、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置等内容;

(八)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设计文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所依据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明确的;

(二)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综合保护工程等建设工程难以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

参加咨询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应当不少于七人。经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改进方案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参考依据。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专家消防技术改进方案提出的消防技术审核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设计中予以吸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报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应当包含建筑消防给水管网供水能力检测报告。

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含建筑保温材料)、装修材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有关国家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还应当提供见证取样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一)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操作人员;

(二)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检测、操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选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低于防火性能要求的材料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未按要求组织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或者实施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建筑保温工程防火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

(三)施工期间拆除临时消防设施、临时疏散设施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三)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