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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运动学校办校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09:1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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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运动学校办校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国家教育委员会


体育运动学校办校暂行规定

(91)体群字131号)
(1991年7月8日国家体委、国家教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运动学校的管理,促使体育运动学校遵循体育、教育规律健康发展,提高办学质量,适应社会主义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运动学校是在对学生进行体育专业教育的同对,进行系统的竞技运动训练,读训并重的中等专业学校。
  根据运动项目的特点和训练需要,体育运动学校需附设的中、小学班(以下简称附设班,独立办班或与当地中、小学联合办班均可),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并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体育运动学校的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培养和输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高水平体育运动后备人才和合格的中等体育专业人才。
  第四条 体育运动学校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与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领导,以体育行政部门领导为主。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的全面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在文化课教师和教学设备的配备等方面给予支持。体育运动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和教学业务上应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体育运动学校办校暂行规定
  第五条 体育运动学校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教委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设置规定的审批程序,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体委。国家教委普通备案(已批准成立的补报两委备案)。国家体委、国家教委同意备案后方可招生。
  第六条 体育运动学校中专学生规模应不少于120人。


第二章 学制、招生和毕业

  第七条 体育运动学校学制三年。因训练、竞赛需要,可延长一年。
  第八条 体育运动学校招生纳入国家招生计划。主要招收体育运动学校附设初中班、业余体校、传统项目学校的应届初中毕业生。根据体育专业的特点和需要,招生工作可提前单独进行。考生需参加体育、文化课考试和体检。体育考试符合要求者允许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的中等体育专业文化课招生考试。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中专录取标准者方可录取。对体育运动成绩优异的考生,可适当降低录取标准。附设初中班品学兼优的毕业生,经主管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保送升人体育运动学校中专班。降分幅度和保送标准应由主管体育部门与省一级中专招生主管部门商定。
  第九条 体育运动学校学生修完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合格方为毕业。毕业生享受中专待遇,纳入地方中专毕业生统一分配计划。根据社会需要和择优录用的原则分配工作。
  第十条 体育运动学校附设班的教育教学工作,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中、小学教育教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体育运动学校附设班面向社会普通中、小学招生。学生入校前需严格进行体检、选材测试(骨龄检查、身体形态机能评定、身体素质和专项技术测试)、文化考核和思想品德审查。录取的确良学生按《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转入体育运动学校并保留原所在学校学籍一年(初中三年级学生原则上不退回原学校)。
  第十二条 体育运动学校(含附设班)可根据优秀运动队的需要输送学生。优秀运动队应按《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为入选学生的文化课学习提供条件。


第三章 思想政治教育


  第十三条 思想政治教育是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体育运动学校应把思想政治贯穿于学校全部教育工作中。
  第十四条 思想政治教育的基本内容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形势教育;理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革命传统教育;集体主义和爱国主义教教育。
  第十五条 思想政治教育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疏通引导的方针,注意结合青少年儿童特点,并通过政治课、形势教育、班主任工作、党团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四章 文化教学

  第十六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重视学生的文化学习。中专的课程设置、课时安排执行《三年制中等体育专业教学计划》。附设班的课程设置、课时安排原则上与普通中、小学相同。在保证完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学校可根据教学、训练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教学计划。
  第十七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确保良好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学生每天文化教育和自修时间应保证六学时。学生因训练、比赛所缺课程必须及时安排补课辅导。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为体育运动学校调配思想品德好,热爱体育事业,并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丰富教学经验的老师,以确保教学质量。 第五章 运动训练与竞赛

  第十九条 体育运动学校应贯彻“选好苗子,打好基础,系统训练,积极提高”的方针和严格训练、严格要求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体育运动学校应严格按照国家体委对教练员的有关规定,选聘优秀专职教练员任教。
  第二十一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体委颁布发的各专项教学训练大纲所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科学的、系统的训练。要加强医务监督和体育保健,防止运动操作学生每天专项训练时间控制在3-3.5小时(含早操)。严禁违背学生生长发育规律进行超负荷训练。
  第二十二条 体育运动学校的竞赛要着眼于培养和输送高水平后备人才。通过竞赛检验教学、训练效果,促进人才增产培养和运动技术提高。

第六章 教师、教练员


  第二十三条 教师、教练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诚国家的教育、体育事业。要热爱本职工作,为人师表。要精通专业知识、专项技术,努力完成教育、教学、训练任务,做到又红又专。
  第二十四条 教师、教练员应从学校的实际情况出发,妥善安排文化教学、运动训练工作。针对学生特点,区别对待,回材施教,不断改进教学、训练手段和方法,并善于汲取国内外先进经验,提高教学、训练质量。
  第二十五条 教师、教练员要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全面关心学生成长,共同做好学生的政治思想、文化学习、运动训练和生活管理工作。

第七章 物质保证

  第二十六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具备与办校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实验、图书阅览等教学设施,并按照学生人数配置必须的教学仪器、设备、标本、挂图、模型及图书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配备与所设置的体育项目、课程相适应的训练场馆、训练器材、选材测试仪器、电教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宿舍、食堂、浴室、医务室等生活设施。
  第二十九条 体育运动学校办学经费主要由主管的体育行政部门拨给,附设班文化教学经费的数额和拨款渠道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和附设班的规模及各地现行经费管理体制研究商定。学校基建投资由主管学校的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申报。教练员、学生的伙食标准按国家体委、财政部、商业部(85)体计字464号通知的三类灶实物标准执行。

第八章 组织领导与管理


  第三十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 化、专业化"的要求和德才兼备的原则选配精于的领导班子。校长必须由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熟悉教育、体育规律,并具有体 育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必须有熟悉文化教学和运动训练的副校长分管文化教学和运化动训练工作。
  第三十一条 体育运动学校要建立健全教务、训练、行政管理、后勤等组织机构,并配备相应数量的教师、教练员和行政后勤人员。教职工与学生的比例为1:2一2.5(用两种语言教学的为1:1.5一2);教师与学生的比例为1:8一1O;教练员与学生的比例为1:6一8。
  第三十二条 体育运动学校应严格执行《体育运动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并根据学校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体育运动学校应制定各专项教学训练大纲的考核制度。建立学生思想品德、文化成绩、运动技术档案及选材测试资料和档案。
  第三十四条 体育运动学校应制定严格的财务、场地器材、教学仪器、图书资料、档案、后勤、卫生保健等管理制度。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此结婚法律不许
——公公和儿媳的婚姻不能一律有效

资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郭昌明

近来媒体报道了,扬州高邮市59岁的丁老汉(以下称丁老汉)取已离婚的大儿媳为妻(以下称大儿媳),小孙子(以下称小孙子)相应变成“儿子”一事。社会上对此事评价褒贬不一。法学界部分人士认为,此事合法不合情。
对此事不合情的部分,笔者不持异议,但是此事是否合法却值得商榷。
如果大儿媳没有为丁老汉生下小孙子,此事合法。因为大儿媳在与丁家大儿子离异后,从法律上讲,无论是在夫妻关系上,还是亲属关系上,均与丁家没有丝毫联系。
如果大儿媳为丁老汉生下了小孙子,由于大儿媳与小孙子存在直系血亲关系,所以丁老汉与大儿媳婚姻就变得复杂起来,为法律所不许。
一、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
从伦理上讲,由于大儿媳与小孙子存在直系血亲关系,所以只要丁老汉与大儿媳结婚,就会违反社会伦理,为社会公序良俗所不许,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
二、违法了强行法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也就是说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法律应当和谐统一,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来破坏法律秩序。在家庭关系领域,这种法制的和谐统一体现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上。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祖(外祖)父母和孙(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两种权利义务有着质的不同。
如果允许丁老汉与大儿媳结婚,就会产生不可调和的法律问题,法定和谐的家庭关系会发生严重紊乱,法制的统一将会遭到严重破坏。
1、 从丁老汉对小孙子的权利义务来分析,不合法。
大儿媳与小孙子是母子关系,当丁老汉与大儿媳结婚后,丁老汉与小孙子的关系就变成了有抚养教育的继父和继子关系。《婚姻法》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丁老汉对小孙子存在法定的强制性抚养教育的义务。但是客观上的直系血亲关系,决定了丁老汉与小孙子只能是爷孙关系。根据《婚姻法》关于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在小孙子的生父母俱在的情况下,丁老汉对小孙子之间,不存在这种强制性的法律义务。由此带来了一个不可调和的法律问题:丁老汉对小孙子究竟有没有法定的强制性抚养教育义务?
2、 从大儿媳对小孙子的权利义务来分析,不合法。
丁老汉与小孙子是爷孙关系,当丁老汉与大儿媳结婚后,大儿媳与小孙子的关系就变成了继祖母与继孙子的关系。《婚姻法》没有规定继祖母与继孙子权利义务,也就是说丁家大儿媳与小孙子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强制性抚养教育的义务。但是客观上直系血亲关系,决定了大儿媳与小孙子只能是母子关系。根据《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大儿媳对小孙子存在法定的强制性抚养教育义务。由此又带来了一个不可调和的法律问题:大儿媳对小孙子究竟有没有法定的强制性抚养教育义务?
3、 从小孙子对丁老汉、大儿媳的权利义务来分析,不合法。
丁老汉与大儿媳的婚姻,让小孙子的生母变成继祖母,爷爷变成继父。这时再一次带来一个不可调和的法律问题,小孙子在家庭的权利义务上究竟是将丁老汉和大儿媳视为父母,还是视为祖父母?
综上,丁老汉与大儿媳的婚姻,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而且还违反了强行法,产生了不可调和的法律问题,严重破坏法律秩序。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透过本案,我们所关注的不仅仅是一个丁老汉和大儿媳的婚姻因违反了法强行法而无效的法律问题。更重要的是自觉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是每一个公民的应尽义务。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决议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是配置城市资源和调控城市布局的重要手段,是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证。依法做好城市规划工作,对提升城市建设管理水平,创造良好人居环境和投资环境,发挥城市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今年下半年,省人大常委会对全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情况进行了检查。从检查情况看,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我省城市规划工作不断得到加强,城镇建设和管理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是,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仍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些地方的领导和部门城市规划法制意识不强,违反规划,盲目建设;有的城市总体规划修编不及时,缺少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少城市总体规划科学性、前瞻性不够,造成建设布局失调、功能不够完善、土地资源得不到合理利用;小城镇和乡村的规划管理薄弱,不少地方建设混乱;规划编制和管理的专业力量薄弱,经费普遍不足;规划实施的监督机制不健全,管理不够严格,违法建设屡禁不止。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我省围绕建设西部经济强省目标,加快关中“一线两带”建设和陕北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陕南绿色产业开发步伐,全省城镇化建设进入加速发展时期,加强城市规划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为进一步依法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特作如下决议:

一、加强城市规划法的学习和宣传,增强依法规划建设城市的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我省实施办法的学习和宣传列为法制教育的重要内容,坚持不懈地抓好宣传教育工作,不断增强依法规划建设城市的意识。各级领导特别是政府主要领导要带头学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知识,牢固树立规划意识和依法行政意识,带头维护规划的严肃性,不断提高现代城市建设和管理的水平。城市规划部门要加强对规划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教育培训,做好行政执法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城市规划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各界普及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知识,提高广大公民尤其是建设单位的规划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和支持依法规划建设城市的良好氛围。

 二、明确责任、分级负责,切实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作为提升区域生产力水平,推进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把城市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与环境保护统筹考虑,协调发展。要落实城市规划管理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主管部门责任制,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担主管部门的责任。省人民政府要重点抓好全省城镇体系和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对设区城市、省级以上开发区、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各设区城市做好规划工作。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中心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指导县城和重点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城镇规划工作的领导,加快城镇化建设步伐,逐步形成各具特色、优势互补、带动产业、辐射农村的城镇群,发展壮大县域经济。

三、依法加强城市规划的制定、修编和审批工作,进一步提高城市规划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城市规划的制定、修编和审批工作,不断提高城市规划水平,切实解决城市规划滞后的问题。编制规划要突出城市特点,完善城市功能,体现以人为本,注重科学性、整体性、前瞻性,把文化传统、地方特色和时代精神有机结合起来,要在坚持规划稳定性、严肃性的同时,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规划,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编。要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及时制定城市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特别要认真做好城市重点开发建设地区、重点保护地区和重要地段详细规划的制定工作。要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做好各类经济发展园区、教育园区、科技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城市建设的各类专业规划以及和城市发展相关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统一要求,体现城市总体规划的基本原则。要加强小城镇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工作。小城镇和村庄规划要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注重实效的原则,合理确定规模,统筹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集中规划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规划编制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竞标选择高水平的规划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和改进城市规划的审批工作,严格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制定城市规划要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批准的城市规划要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开,鼓励群众参与规划实施的监督工作。 

四、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加强城市建设管理
城市规划经过法定程序确定后,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乱批滥建。要严格规划许可制度。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要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坚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分级审查发放制度,不得以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立项批复等形式,取代规划选址审批程序。要加强城乡结合部建设的控制,管好用好土地,注意预留城市发展的空间。要制定配套政策,认真研究解决“城中村”统一纳入城市规划管理的问题。要统筹城乡发展,重视抓好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规范农村公共设施和住宅建设管理工作,改善农民的居住条件。

 五、理顺管理体制,加强规划队伍建设和经费投入
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市、县城市规划部门集中统一管理规划业务,不得随意下放和肢解城市规划管理权。城市各类经济发展园区、教育园区、科技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的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国家级开发区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作为所在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据授权开展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要积极推行城市规划决策、执行、监管三者分离和制约的管理模式。要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机构,加强城市规划工作队伍建设,重视专业人才的教育培训,提高规划编制和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逐步改善各级城市规划工作力量薄弱、水平不高的状况。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把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大经费投入,统筹解决城市规划编制资金不足的问题。城市建设维护税要专项用于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

六、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城市规划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制度,依法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和约束力。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制度,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和检查,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违法建设案件。对严重违反规划的建设工程,该拆除的要坚决拆除,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坚决纠正“以罚代处”的行为。公安、司法、监察部门要配合搞好城市规划执法工作。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强化城市规划执法责任,亲自过问和督促处理严重违法案件,支持规划主管部门严格依法处理难点问题。对城市规划工作领导或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七、加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城市规划工作的监督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把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作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重点之一。要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认真搞好城市规划的审查工作。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状况进行视察或检查,经常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监督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决议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