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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成果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17 07:0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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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成果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成果管理实施细则

1985年10月19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洋科学技术成果的管理,组织好交流和推广应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海洋工作发展,现根据国家科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洋科技成果的内容
一、为研究海洋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而取得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
二、为解决海洋开发、利用、管理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先进性或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以及标准、计量等);
三、在管理工作中取得明显效益的创造性成果(包括海洋环境保护、 海洋执法管理、各级科技管理、情报资料管理、档案管理以及海洋调查船与海洋技术设施的管理等);
四、海洋预报及海洋情报资料、出版服务方面取得的成果(包括海洋调查、 台站观测资料的整编,海洋图件、图集和图书、刊物的编辑出版,海洋情报资料的调研、搜集、整理等);
五、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消化吸收引进技术、 仪器设备所取得的成果;与有关单位协作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成果的鉴定和评审
一、科技成果均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或评审)。 鉴定工作一般由下达科技任务的部门负责组织(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组织)。
二、根据科技成果的内容和性质, 可采取多种形式(会议或通讯等)进行鉴定(或评审)。鉴定(或评审)会以节俭、实效为原则。
三、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由下达任务的部门协同完成任务的单位聘请, 并指定技术负责人。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应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的技术职称),同时应邀请环境保护、计量、标准化等技术监督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委员会(小组)应对所鉴定(或评审)的成果进行客观评价,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技术负责人应对鉴定委员会(小组)所做的鉴定(或评审)意见负责。
四、提高技术鉴定的有关资料必须齐全,数据准确无误。 参加鉴定的人员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必须严格保密。
五、科学理论成果应采取投稿前在本单位报告及延时评审的办法, 一般在其论文公布一年以后(或经实践证明后)进行评审。
六、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成果,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1、根据研制任务书或合同,经任务下达的主管部门正式验收并出具证明的;
2、已经在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3、经专业技术管理机构(如计量、测试、药检、品种、标准等)检验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4、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的;
5、科学理论成果已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或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刊物上发表的。
第四条 科技成果的报送程序
一、对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局负责管理重大科技成果;局属各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全部科技成果。局成果管理由科技司归口负责。局属各单位要指定一个部门归口管理科技成果,任务落实到人。
二、每项科技成果必须具备对成果本身详细的说明文件及必需和充分的数据,经审查鉴定后由课题负责人在三个月内将全套材科整理、立卷,交本单位科技档案室归档。否则,不算完成任务,不能上报成果,不予评奖。
三、上报的重大科技成果,应附送如下材料:
1、“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格式同“科技成果报告表”)。
2、“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
3、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科学论著)等有关技术资料(需要保密的材料,须注明密级)。
4、成果推广应用方案。
以上材料一式二份报局科技司。
四、上报的科技成果,如属海洋调查研究项目,应将海上调查资料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并由资料中心签署意见后,才可上报成果。
五、局属各单位每半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将本单位的重大科技成果报局科技司,同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报所在省、市科委。各单位每年度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应于次年一月底前报局科技司。
第五条 凡已上报局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异议,如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予以撤销并对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对未提出异议的重大科技成果,发给“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证书”。
第六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加强科技成果管理工作,认真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建档、申报、奖励、保密、交流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七条 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各单位都可利用它所需要的科技成果。所有单位都有向其他单位交流、推广本单位科技成果的义务,不应封锁和垄断。
一、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要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各单位的科技管理部门应采取各种形式宣传、资料科技成果,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二、各单位之间的科技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可向国外输出的成果,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应予以重点支持,促其尽早成熟、完善和配套,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推荐。对于在全国性或地方性成果交易会上成交的项目,有关部门应予以重点资助,促其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四、对于组织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取得的显著经济效果的科技管理人员和有直接贡献的单位应予以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科技成果的保密,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执行。
第九条 重大科技成果的奖励,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余科技成果按“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一九八○年五月发布的“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厕所内写反动词句的行为属何种性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厕所内写反动词句的行为属何种性质问题的批复

1957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6月10日刑字第499号报告及附件均已收悉。关于王本光案件的性质问题,经我们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研究后认为:王本光在厕所内写反动词句的行为属于反动言行的范畴,还看不出他有反革命的目的,不以反革命罪论处为宜。但对这种反动言行,应当予以批判。


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冬虫夏草(以下简称“虫草”)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虫草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虫草交易活动是指虫草收购行为和虫草销售行为。
  虫草收购是指持有营业执照,并取得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直接向虫草采集者购买虫草的交易行为。个人购买自用的除外。
  虫草销售是指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消费者出售虫草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虫草收购、销售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虫草收购许可证的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虫草交易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虫草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为虫草交易活动创造条件,促进农牧民增收。
  第五条 虫草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当地农牧民成立虫草交易(经营)专业合作组织,维护自身权益。
  第六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第二章 虫草交易

  第七条 虫草收购实行许可制度。
  收购虫草的,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允许经营虫草项目的营业执照和有效身份证明,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牧民从事虫草收购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和虫草收购许可证明。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已经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再申办虫草收购许可证明。
  第八条 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应当载明持证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近期免冠照片、收购地点、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虫草收购许可证明时,除工本费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虫草收购者应当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点收购虫草,并服从当地政府的管理。
  第十一条 收购虫草的,收购者应当主动向出售者出示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出售者应当要求收购者出示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并不得向无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收购者出售虫草。
  虫草收购者应当及时结清虫草交易款项,不得拖欠虫草收购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虫草收购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虫草收购活动。
  第十四条 销售虫草的,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取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农牧民可以凭《虫草采集证》出售个人采挖的虫草。
  第十五条 虫草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合格的虫草包装材料和容器。
  第十六条 包装类虫草的标识及实物必须真实,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标明经销单位、地址、产地、净含量、采集年份、包装日期和安全使用说明等。
  定量包装虫草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销售虫草的,应当建立和完善购销台帐、进货检查验收和质量承诺制度。
  销售虫草应当开具发票并如实填写品名、数量、价格等。
  第十八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缺斤少两;
  (二)排斥和控制他人正常交易活动;
  (三)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或者垄断经营;
  (四)使用国家禁止、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伪造、涂改虫草的采集年份和包装日期;
  (六)伪造虫草产地,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质量标志;
  (七)发布虚假广告,误导和欺骗消费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经营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虫草交易场所经营者的管理和虫草质量的监管,与进场经营者签订质量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推行质量承诺。
  市场开办者、柜台经营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对场内经营者经销假冒伪劣虫草的违法行为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民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牧民法律意识、诚信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虫草交易活动中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虫草收购活动及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发放、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证收购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虫草加工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虫草交易活动的税收征管,依法查处虫草交易活动中的偷税、漏税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利用虫草交易从事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对虫草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妨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虫草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虫草收购许可证明收购虫草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虫草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从事虫草收购活动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收购、销售虫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价格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虫草交易者在交易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虫草收购申请表、收购许可证明式样由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