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7:4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市政字〔2008〕3号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十一届第四十三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一月九日





承德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健康有序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市信息化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承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和发展应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资源共享、安全可靠、互联互通、务求实效的原则,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的内容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等。

第五条 承德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德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县、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区、各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必须准确及时的提供信息化有关统计资料,接受对信息化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承德市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信息化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提出本市信息化建设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协调和指导跨行业、跨部门的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工作;

(三)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信息资源的共享;

(四)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工程监理的资质管理工作,对在我市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和开发的单位资质进行审核、备案;

(五)配合各应用部门搞好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利用信息技术推进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有计划、有步聚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普及、宣传和教育;

(六)会同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部门,搞好我市信息化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管理

第八条 凡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信息化工程项目,包括基础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开发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属国家、省投资的重点信息化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有效的文件备案。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及保障的业务单位,须持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建设信息化项目均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和监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监理、质量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同一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建设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十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由监理公司实行全过程监督,项目完成后,须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各建设、投资、施工、监理单位应主动配合支持和接受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的管理,按照统一技术标准,明确分工,调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积极性,合理开发和利用有价值的信息资源,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各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性的信息资源,按照有关保密法规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开放,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凡涉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或个人,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与更新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十八条 信息网络运行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公安局、国家安全局、保密局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提供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行机构,要对接入用户的资料包括网络设置、网络机构等建档。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有关信息化建设与管理规定的,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制作、传输非法信息的,故意向公共信息网络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有害数据,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故意或过失在网络上造成国家机密泄露的,由市国家安全局、保密局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没有征求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擅自投资进行信息化建设、建设单位没有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有效的文件备案,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违法单位及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进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应用和运营信息网络系统,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广泛开发和应用电子信息技术的一系列活动。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网用于增值业务的设施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四)信息资源: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能被广泛利用的信息。

(五)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六)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与制造(CAD/CAM)、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MIS)、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企业财务管理信息化、营销资源计划管理(EMRP)、制造资源计划管理(MPRII)、企业资源计划管理(ERP)、建筑智能化系统、农业和农村信息化等。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的内网建设,国家及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环保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环保局


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环发[2008]121号


各市环保局:


为全面加强环境监察工作,提高环境监察执法效能,省环保局依据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规定制定了《山西省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办法》(试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附件:

山西省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环境监察工作,提高环境监察执法效能,依照《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对市级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省环境监察总队具体负责对各市环境监察机构年度工作考核,各市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环境监察机构的年度工作考核。
第三条 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实行计分制,并针对上级部门部署工作的完成情况、本级环境监察工作开展情况、对下级环境监察工作的管理情况等内容进行考核。评分标准见《山西省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计分细则》(试行)(见附件)。
第四条 考核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考评。方法采取市环保部门自测评分与省环保局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各市级环保部门应成立考核领导组,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环保局报送上年度考核自测情况。省环保局根据考评情况和各市级环保部门年度自测情况进行考核评分。
第六条 考核结果按得分情况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得分达90分以上的为优秀;考核得分达75-89分的为良好;考核得分达60-74分的为合格;考核得分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第七条 省环保局每年将考核结果在全省环保系统内进行通报。对连续三年考核为优秀的,省环保局进行通报表彰;对连续五年考核结果达到优秀的,由省环保局进行记功;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由省环保局给予通报批评,并作为评优创先的依据。
第八条本办法和《山西省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计分细则》(试行)由省环境监察总队负责修改、解释。
第九条 本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山西省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考核计分细则.xls(试行)

http://www.sxhb.gov.cn/UploadFiles/2008312104152446.xls

二00八年三月十一日

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2010〕118号


  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温州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停车场所建设、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及其相关活动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及其相关活动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所建设的规划制定工作。

  市政园林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和公共场所机动车停车泊位(以下统称公共停车场所)的建设、维护和经营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所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部门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公共停车场所的施划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秩序,抵制和制止停车违法收费行为。

  第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停车场所规划;已经规划的停车场所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所。

  第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规划标准配建停车场所。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所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政府待建土地,可以用作临时停车场所。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停车场所,停车场所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所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所挪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原配建的停车场所达不到建筑物功能改变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建筑物功能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所或者增加停车泊位。

  第九条 停车泊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设置。设置停车泊位应当为残疾人和老年人停车提供方便。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园林部门施划公共停车场所,设置和调整停车泊位。

  设置或者调整停车泊位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标明收费(包括分段收费)或者免费。

  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园林部门对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所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十三条 停车服务经营权可以由市政园林部门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但自行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所除外。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施划的场所从事停车服务收费活动;禁止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停车服务收费活动。

  第十五条 市区道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下列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缺乏竞争、具有垄断性质配套停车场所;

  (二)入城口停车场;

  (三)停放交通肇事、违法被强制拖离车辆停车场;

  (四)医院、体育馆(场)、会展场所等单位对外开放确需收费的配套停车场所。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多数业主意见确定是否收费及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社区牵头指导下,物业服务企业征求多数业主意见,决定是否收费及标准。

  专业停车场(楼、库)和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等属于竞争性行业的配套停车场所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价格部门可以根据市区停车情况的变化进行收费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军车(含武警车辆)、残疾人专用车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市政园林管养车、城管执法车等执行任务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 按照《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泊位经营权拍卖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11号)取得的公共停车场所经营权拍卖所得,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养护、修复和管理。

  第十九条 停车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停车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开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公开管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发票;

  (四)负责场内清扫保洁,停车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和完整;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停车设施,道路、消防、绿地等公共设施;

  (二)不得影响通行和堵塞消防通道;

  (三)服从停车场所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园林、价格和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停车管理,依法对停车泊位及收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据职责组织调查,并及时答复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使用公共停车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违反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违反停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无收费权限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索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市区有关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规定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