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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效能监察奖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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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效能监察奖惩办法

化工部


化工系统效能监察奖惩办法
1993年12月3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履行监察职能,使效能监察工作深入发展,做到科学化、规范化 、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化工系统效能监察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效能监察奖惩是在效能监察活动中,对发现的勤政典型或效能监察取得突出成效的工作人员予以奖励或提出奖励建议,对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或效能监察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或提出处分建议。
第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开展效能监察必须严格奖惩,做到惩腐倡廉,奖勤罚懒,是非分明,赏罚得当,以达到增强干部责任心、提高工作效率、加强管理的目的、防止只查漏洞、不追究有关单位和违纪失职人员责任的倾向。
第四条 效能监察奖惩要坚持惩处与教育相结合、思想政治工作与经济手段相结合、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效能监察奖惩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提出奖励建议或根据领导授权直接奖惩。要与人事部门的考核、奖惩结合起来,效能监察的结果应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六条 各级行政领导要重视效能监察奖惩工作,并在奖励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奖 励
第七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建议或直接予以奖励:
(一)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维护政令畅通,成绩突出的;
(二)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履行职责成绩突出,为国家或单位创造较大经济效益,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或消除不良政治影响的,
(三)效能意识强,科学决策,认真履行职责,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良好政治影响的;
(四)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但使国有资产增值、保值成绩突出的;
(七)主动开展效能监察获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八)在效能监察活动中主动挖掘案件线索,敢于与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九)效能监察中解决关键问题,对企业改进管理、扭亏增盈、增加经济效益取得突出成绩的;
(十)其它需要奖励的行为。
第八条 效能监察奖励形式有物质奖励、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三种形式。
第九条 监察对象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主要有: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条 监察结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人员的 ,采取《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形式,即: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奖励方法,由监察对象所在部门或实施效能监察的部门推荐,纪检监察部门汇总核实,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提出奖励建议送交人事等有关部门审议后,报单位领导批准实施。纪检监察部门也可以根据单位领导的授权或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后进行表彰并直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二条 奖金来源和提奖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可以从单位奖励基金中解决,或行政领导特批,或经有关部门同意,从效能监察活动中增加经济效益或挽回经济损失数额中适当提成。
第十三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对监察对象的奖励,应在适当会议上或报刊上宣布并通知本人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核实后应报行政领导审批,由奖励部门宣告无效,并从严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监察人员和其它工作人员在效能监察活动中成绩突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奖励建议,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处 分
第十六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或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政治影响的;
(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拖延执行或干扰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指示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作调查研究,不进行科学论证,盲目或擅自决策而导致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以权谋私,严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失职渎职,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工作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政治影响的;
(五)对生产、基建、财务、物资、人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长期失察,造成严重浪费或严重亏损,出现重大违法违纪案件,或发生环境污染、生产安全、质量、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的;
(六)经济贸易活动中,盲目签订合同、或不认真履行合同,或擅自改变合同,或未签订合同即预付货款,以及为对方担保而被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和企业利益,或在管理、经营作风方面,损害全局利益和群众利益,引起社会强烈反映或不良政治影响的;
(八)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不采取措施解决,或不落实监察建议,抵制监督检 查的;
(九)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的;
(十)其它需要处分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各种行为如发现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党的纪检机关进行处理;需要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建议人事部门或授权监察部门处理。发现不属于监察对象的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在效能监察活动中需在给予处分时,必须严肃慎重,合法、合情、合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九条 监察对象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也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形式的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人员,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处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也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解聘职务等形式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处理官僚主义失职案件时,要区分直接责任者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对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要区分直接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和一般领导责任者。
第二十二条 对官僚主义失职案件,参照《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凡有本章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撤职或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撤职处分。对一般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批评教育。
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造成一般损失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发现需要给予监察对象处分时,监察部门应对错误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作出书面结论,提出具体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或建议任免机关作出决定。对国家公务员给予开除处分的,直接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时,对国家公务员应从查实错误之日起,半年内给予处分。对国家公务员解除行政处分,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职工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书面通知本人。监察对象如不服,可以在一月之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上级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申诉。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对处分不服,无理取闹的,应从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应处分的人员进行包庇的,应从严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有关领导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行政领导干部。
(二)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自己应管的工作或应由其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行政领导干部。
(三)一般领导责任者,是指对下属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失察或发现后纠正不力,以致发生重大事故,对造成的损失负一定领导责任的行政领导干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损失的标准。
(一)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重大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
死亡一人至五人,或重伤五人至三十人;
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二)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巨大损失(本款所列数额不含本数):
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
死亡五人以上,或重伤五人至三十人以上;
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工系统各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奖惩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2000年7月7日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坚持依法定责,以责论处;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做到现场调查公开、检验和鉴定公开、责任认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其他方当事人无违章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
  (四)驾驶应当检验而未检验的机动车的;
  (五)在禁止通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的;
  (六)在禁止掉头的地段掉头的;
  (七)逆行或者超过时速限制行驶的;
  (八)在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违反信号规划行行驶的;
  (九)在没有施划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遇有少年儿童、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车行道不避让的;
  (十)遇有按照原通行信号在人行横道继续通过的行人,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不避让行人的;
  (十一)超越中心线行驶的;
  (十二)在设有停车让行或者减速让行交通标志的地点不按照规定让行的;
  (十三)追尾前车的;
  (十四)与干路车争道抢行的;
  (十五)转弯或者进出小区开口、单位大门、绿篱开口时,不避让非机动车、行人的;
  (十六)变更车道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的。


  第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信号规定的;
  (二)行人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行人横过没有施划人行横道的路段,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车行道的;
  (四)行人在机动车道内停留、打闹、招停机动车等妨碍机动车通行的;
  (五)行人在划有人行横道或者设有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100米范围内的路段,不走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
  (六)行人在有人行道的路段不在人行道内行走,在没有人行道或者人行道被占用的路段,不靠路边一米范围内行走的;
  (七)行人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者专供机动车通过的立交桥、高架桥上行走的,但着标志服装正常作业的除外;
  (八)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信号规定的;
  (九)非机动车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者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上行驶的;
  (十)非机动车逆行或者不按分道线行驶而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十一)骑自行车横过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
  (十二)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市区一、二类道路上行驶的。


  第七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八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与本车有关联的交通事故时,当事人不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条件报案或者有条件报案的当事人在报案期间现场被他人故意破坏,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破坏现场的人承担全部责任。非当事人故意破坏现场,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有能力保护现场而不保护现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和破坏现场的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限内,对经书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责任认定:
  (一)交通事故事实基本清楚,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可以作出责任认定的,依据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作出责任认定;
  (二)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不足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可以推定不到案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当事人各方均不到案的,可以推定为负同等责任。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不报案,并且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公安机关不再受理,当事人可以对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承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办案人员与本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第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下列时限作出:
  (一)轻微事故5日内;
  (二)一般事故15日内;
  (三)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经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本条一款时限基础上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公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相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进行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责任认定机关,原责任认定机关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后,应当在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公布重新认定决定。
  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九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60%-80%;
  (三)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20%-40%。


  第二十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分担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上年度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照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
  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办法

1991年9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内的土地资源归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办事机构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保税区内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土地管理局的指导。
第六条 任何企业、办事机构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须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公用设施的用地方式,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另行制订。
第八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保税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保税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条 出让合同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或拍卖的方式。
第十二条 出让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出让金根据用途、规划参数、用地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均以货币方式支付。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管委会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期满,按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非通用建筑物等,应由受让人按时拆除、清理或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十七条 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税区建设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原通过行政划拨给与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使用土地的企业、办事机构和个人,在其用地范围内,按合同规定应承担建设的上水、下水、通信、电力、热力、道路等基础设施,须按保税区的规划要求修建。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投资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亦随之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须经保税区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合同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换有关土地使用证件,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和土地管理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涉及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按管委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其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依照规定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第三十二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规定向保税区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已满、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并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但须在使用期满前六个月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出让期限未满,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前收回时,应给予受让人相应经济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处罚。
第三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一条 出让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违约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继承。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持有效证明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