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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2:5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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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株洲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株洲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建设储水和加压供水系统,使用水箱(塔)、蓄水池、水泵、管道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二次供水所设置的水箱(塔)、蓄水池、水泵机组、管道、电气控制装置以及配套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第三条凡在株洲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使用和维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市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水质检验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二次供水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卫生监测检验工作。

  第二章设施管理

  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应将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安装。

  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改造,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安装,应由具有城市供水工程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必须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八条二次供水所采用的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质量,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在施工中选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批件和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产品目录。

  第九条严禁在城市自来水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绿化等设施混用。

  第十条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在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法定的专业水质监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可委托专业性服务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的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三章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后,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未经专业和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帐。

  (二)对水箱(池、塔)应进行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也可委托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清洗消毒后须经法定的专业水质监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定期进行日常水质常规检测,每月由法定的专业水质监测机构检测一次,每季度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水质监测一次。

  (四)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发现异常情况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在2小时内报告建设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五)二次供水水质的检测情况应定期向二次供水用户公示。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单位必须保证水质符合《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不得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水质标准的,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新建、扩建和改建二次供水设施时,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水质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应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负责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对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单位,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要求的,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证件。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印发《泰安市规范对企业检查行为的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发〔2003〕 15号
关于印发《泰安市规范对企业检查行为的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省属以上驻泰有关单位:

《泰安市规范对企业检查行为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泰安市规范对企业检查行为的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行为,维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减轻企业负担,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到企业进行的工作检查、评比、达标、收费、集资、赞助、摊派、征订报刊、培训人员、要求加入行业协会、社团等行为。

第三条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受委托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到企业检查,实行预先备案制度。

市及市以上行政机关向市行政监察部门备案。县(市、区)所属的行政机关及乡镇(办事处)工作机构,到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备案。

第五条 对企业的检查备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到企业进行检查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在年初提出计划,检查次数由行政监察部门根据工作情况确定并予以备案;

(二)上级部署或管理工作必需的临时检查,应提前3个工作日到行政监察部门说明理由,准予备案后实施;

(三)对群众举报、应急或具有保密性的检查,行政机关应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并说明理由;

(四)对相同或相近的检查,由行政监察部门统一协调备案,合并进行检查;

(五)已经对企业检查过的事项或检查内容有重复的,其他行政机关申请检查备案的,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不予备案,协调有关行政机关为其提供检查资料。

第六条 行政监察部门接到行政机关的备案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及时核发《对企业进行检查备案通知书》。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进行检查,必须向企业出示同级行政监察部门核发的《对企业进行检查备案通知书》,亮明身份,并向企业公开检查的内容、时限以及举报、投诉电话。

对不出示《对企业进行检查备案通知书》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可以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八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到企业抽查行政机关的检查情况,发现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监察部门对群众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及时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必须向举报、投诉人反馈。

第十条 实行举报、投诉奖励制度。对举报、投诉查证属实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举报或投诉人200到10000元的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承担。

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或被举报、投诉查处属实的,行政监察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曝光,并取消其评选文明单位资格;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对个体工商业户的检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加强户籍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具备本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本市指定的范围内购买合法商品住宅房屋居住,经本市公安机关批准登记的在一定期限内有效的蓝印户籍关系,并在规定年限内经公安户口登记机关考核,符合本规定的条件可转为广州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的一种户籍管理
形式。
第三条 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本市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取得蓝印户口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白云、芳村、黄埔、海珠、天河五个行政区。
第五条 凡在本市下列地区购买合法商品房屋居住者,购买建筑面积50至74平方米、75至99平方米和100平方米以上的可分别申办1、2、3人入本市蓝印户口,并按以下标准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一)凡在白云区竹料、良田、钟落潭、九佛、萝岗、神山、雅瑶镇,黄埔区南岗、长洲镇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范围内购房入户者,每人须一次性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人民币2万元。
(二)凡在白云区江高、蚌湖、人和、太和、龙归、石井、同和镇,黄埔区大沙镇,芳村区东■镇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范围内购房入户者,每人须一次性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人民币3万元。
(三)凡在白云区三元里、矿泉、松洲、同德、景泰街、新市镇,黄埔区红山、黄埔、鱼珠街,芳村区冲口、茶■、鹤洞、花地、石围塘街,海珠区新■镇、天河区东圃镇及柯木■、渔沙坦、龙洞地段购房入户者,每人须一次性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人民币4万元。
第六条 凡符合本规定条件申请蓝印户口的人员,须向购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入户申请,逐级报市公安局批准,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申请本市蓝印户口人员,需向公安机关出示原籍派出所户籍证明、身份证、原籍户口所在地街、镇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以及本市国土局房管局核发的《房地产证》或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经鉴证的购买房屋合约书(须注明购房地址、门
牌号码)、购房发票和购房者身份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经批准登记蓝印户口后,由公安机关发给《广州市蓝印户口登记簿》及有关证件,纳入常住户口管理,并作专项人口统计。但不需在原居住地办理户口、粮食供应迁出手续,也不需在广州市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 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办理广州市蓝印户口的人员,在接到批准通知书办理入户前,应先到市公安局领取《广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专用缴款书》,到指定银行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八条 广州市蓝印户口纳入市人口计划,由市计划部门下达专项指标,并根据计划统一印制《广州市蓝印户口指标卡》。
第九条 经批准取得广州市蓝印户口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入托、入园、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教育、计划生育、医疗卫生、就业、申领营业执照等方面享受当地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二)持有广州市蓝印户口的妇女在持蓝印户口期间所生的独生子女,在其母原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后,可随母落户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登记,并减半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三)广州市蓝印户口的时限为7年。如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满7年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机关批准,转为广州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四)凡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一律注销其蓝印户口。
被注销蓝印户口或自愿放弃转为广州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其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不予退还。
(五)蓝印户口在市区内不得迁移。
(六)必须履行广州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人员同等义务。
第十条 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全部存入“广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调节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建设及解决广州市蓝印户口人员有关待遇所需的费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计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从1998年2月1日起生效。市政府穗府函〔1994〕1995号文件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