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制度
洪碧华
摘要:《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约束政府行为、救济保护老百姓的行政监督法律,其颁布实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意义重大。文章主要探析行政许可法的七大原则和三大制度,以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实现“两保护一监督”行政立法宗旨。
关键词:行政许可法、原则、制度、监督
《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颁布, 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属于规范约束政府行为、救济和保护老百姓的法律,其制定是依法行政、理性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是完善市场体制和适应入世的需要;是转变职能、深化改革的需要;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其颁布实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是继《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国家赔偿法》之后又一部行政监督法,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里程碑,是廉政制度建设的亮点,是走向法治政府的一场自我革命。
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它有控制风险、配置资源、提供公信和协调平衡的功能。分为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和登记五种类型。 本文主要探析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制度。
一、行政许可法的七大原则
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行政许可法遵循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原则的总体思路,把制度创新摆在重要位置,规定了合法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救济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不可转让原则,监督原则。
(一)、合法原则是指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时,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要合法。设定行政许可,应当符合立法法确定的立法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必须由法定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某种活动或者行为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其本质是对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保护;三公原则是对合法原则的补充,有关规定必须事先公开,对老百姓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要实施阳光工程防止腐败的发生。从设定上看,整个过程都是开放的,通过座谈论证,举行听证会等,反复征求群众意见,并把结果在报刊杂志或网站上公布周知。世贸规则规定: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从实施上看,①主体要公开,如具体由谁负责法规清理工作,清理的数量和结果都要公开。②要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如设立电子墙或公告栏。③期限公开④结果公开。敢公开才会公正,才经得起群众的考验。如申报课题,结果授予谁?征用土地结果审批给谁?这些都要让群众知情。对一些有数量限制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统一考试择优录用,不适宜使用抓阄或抽签来决定。
(三)、便民原则。便民就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在行政许可过程中能够廉价、便捷、迅速地申请并获得行政许可。便民原则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也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尽量减少环节,降低成本,服务群众,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有关部门联合办公,实行相当集中行政许可,统一办证,只要符合条件当场办理,立等可取,手续不完整的要一次性告知。一些文字错误允许当场改正,提倡“人性化”服务,以人为本,换位思考,宁可麻烦行政机关也不要麻烦老百姓,真正做到人民政府为人民。这样可以减轻了申请人“跑图章”的负累,使申请人与审批机关直接接触的范围减小,次数减少;脸难看、门难进,不给好处不办事的状况会有所改观,造成官员腐败的客观条件将随之减少。
(四)、救济原则。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国家予以补救的制度。相对人在行政法上有十种权利:申请权,参与权,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诉权,诉讼权,索赔权和抵制权。法定的救济途径是复议、诉讼和赔偿。而要行使救济权就必须先拥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要让人有讲话的权利和机会,不要因为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信赖保护原则。联邦德国最先适用此原则,它是指管理相对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到法律的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确实需要改变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以补偿。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引申,意思是政府要言而有信,说到做到。对合法行为要补偿,对违法行为要赔偿,如为防治“禽流感”,政府在疫区3公里内对家禽进行捕杀、焚烧和深埋,给农户必要的补偿;个别乡镇政府拖欠先行工程款导致连锁反应,要带头清理,取信于民。
(六)、行政许可不得转让原则。它是指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让的行政许可外,其它行政许可不得转让。行政许可种类繁多,达2600多种类型,涉及到专业知识、技术标准等问题,与主体人身关系密切,绝大多数不能继承或买卖。
(七)、监督原则。它是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和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包括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监督两方面:上级行政机关通过行使层级监督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进行检查监督;实行“谁许可谁监督”原则,如司法部门颁发《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执照》,就要加强对律师队伍的管理,成立律师惩戒委员会,接受群众投诉。
二、行政许可法的三大制度
(一)、行政许可的设定制度
行政许可的设定,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范围创设行政许可的行为。它属于立法行为的范畴。争议最多的是,哪一级国家机关有权通过什么形式设定行政许可?哪些事项可以设定?哪些事项不能设定?经过反复研究论证,针对实践中职责不清、权限不明的问题,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和权限。
第一、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
明确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是行政许可法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所谓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就是根据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价值取向,确定在什么事项可以设定,什么事项不能设定行政许可。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妥善处理政府管理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自主决定的关系,政府管理与市场竞争机制的关系,政府管理与社会自律的关系,行政许可方式与其它行政管理方式的关系等。因此,行政许可法按照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基本要求,对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作了两方面的规定。
1、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设立范围。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性质、功能和适用程序,把审批项目主要限定在五个方面:①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②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③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④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测、检验、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⑤企业或者其它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这类许可事项的特征是:未经登记就没有从事某种活动的主体资格,一般没有数量限制,不能转让。
2、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在可以设定许可的事项中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解决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
①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应该留给他们自己去做主,政府或自律组织都不要去干预,比如,家庭聘请保姆、企业雇用秘书,这类事项政府没有必要去管理。②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凡是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解决的问题,政府就不必要用行政许可的方式去管理。③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自律管理一般成本比较低、效率比较高,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现行的许多资格、资质的许可、产品质量的许可等,将退出行政许可的范围,由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来替代。④行政机关采取事后监督等其它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行政管理的方式多种多样,许可制度作为一种事前监督管理方式,其主观性强,运作的成本高、风险也大。因此需要政府管理的事项,也应当优先考虑采取事后监督管理的方式。
第二、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是指哪一级国家机关有权设定行政许可、以何种形式设定行政许可、设定行政许可有哪些限制以及设定行政许可需要遵循哪些规则。它属于立法行为,包括四方面的内容:①、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就是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国家机关。共有四个主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它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都无权设定行政许可。②、行政许可的设定形式,就是什么样的规范性文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共有五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都无权设定行政许可。③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行政许可法对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一是,凡是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都可以设定
二是,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通过发布决定的方式来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三是,对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需要,确实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法律对此又作了四点限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确定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④、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规则。为了提高设定行政许可的合理性、可行性,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必须遵循下列规则:一是,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二是,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社会及经济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三是,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于随着形势的发展不再需要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对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制度
行政许可的实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行为。这是重要的行政执法行为。针对行政许可实践中存在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比较混乱、缺乏程序约束以及实施行政乱收费等问题,行政许可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以及费用等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又作了两点补充性规定。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券会、保监会和银监会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二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行政许可法用大量的篇幅对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变更与延续、特别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这是方便申请人,保证行政机关公平公正、及时办理的关键所在。一是有关方便申请人的程序。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不必事事都亲自到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应当把有关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便于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有疑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以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二是有关行政机关及时公正地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行政机关在审查相对人申请时,发现手续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认真听取其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或他人重大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天内作出决定;结果应当公开,群众有权查询。
第三、实施行政许可的费用。为了制止行政许可乱收费现象,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即使按照规定要收费,也要公布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使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原则。
(三)、行政许可的监督和责任制度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许可、轻监管、只许可不监管,不该准予许可的乱许可或者该许可的不许可等问题,行政许可法确立了监督和责任制度。
第一、关于监督检查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一是书面监督检查制度。原则上采取书面监督方式,通过核查被许可人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这样可以防止执法扰民,减少企业负担;二是实地监督检查制度。通过书面监督难于达到检查效果的,可以进行实地检测如对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测,对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三是属地管辖制度。原则上实行“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如果被许可人在辖区外从事违法活动,违法行为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把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四是举报制度。鼓励个人或组织积极举报违法行为,有权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核实、处理。
第二、关于法律责任制度。
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对行政机关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方面:一是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消;二是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包括违反程序实施许可、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该许可不许可、不该许可乱许可或乱收费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三是实施后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汪永清.行政许可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
[2]湛中乐.行政许可法实用解答[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9 月。
[3]福建省《行政许可法》宣传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编.行政许可法基本知识[M].福建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
[4] 人民政坛[J].2004年第2期第38页;第3期第24页;第4期第42页。
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按照执行。
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申请、取得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四条上海市财政局,各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上海市财政局指导和监督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的具体分工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与单位存在任用(聘用)关系的人员:
在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同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在国家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的,按人员经费财政拨付关系,由同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在本市其他组织工作的,由单位所在地的同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二)与任何单位不存在任用(聘用)关系的人员,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在地的会计从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考试
第五条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六条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上海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考试考务规则,组织考试命题,并监督检查考试考风、考纪。各区、县财政局具体实施相关考试考务工作。
第八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第九条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下同),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本市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十一条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应按第四条规定向相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按要求填报《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效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彩照两张;
(四)与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的其他材料。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
专用印章由上海市财政局统一刻制下发。
第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上海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样式负责印制和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编号规则负责编号和颁发。
第十八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该证明应载明本人工作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税务登记证号、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等,并加盖单位公章。下同),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单位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确认后,给予注册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持证人员重新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持证人员在本市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按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调入单位所属会计从业管理部门办理调转登记。
持有非本市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本市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和调转登记表,按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本市调入单位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确认后,给予调入,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持证人员调往本市以外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及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和调转登记表,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从业档案,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公示内容由上海市财政局统一规定。
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六章 会计从业资格持证人员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持证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继续教育大纲及上海市财政局制定的教育培训规划,认真组织安排好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规定继续教育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应当按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情形之一的,上海市财政局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该行政许可。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填写补证申请表,经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查无误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沪财会[2000]56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的通知》(沪财会[2000]63号)、《关于境外人员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会[2001]117号)、《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转入或转出本市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会[2001]163号)以及《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转入或转出本市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沪财会[2002]1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