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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建筑施工木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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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建筑施工木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建筑施工木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0号


  现批准《建筑施工木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为行业标准,编号为JGJ164-2008,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1.0.3、3.1.1、3.1.3、6.1.2、6.1.3、6.1.4、6.2.2、6.2.3、6.2.4、6.2.6、6.2.7、6.2.8、6.3.l、8.0.5、8.0.8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八月六日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9年4月)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4月14日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9年4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通过)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决议:批准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订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与合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侯,选举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使用苗族语言和汉族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的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三到四人和委员十五人到二十一人组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及委员,均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侯,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侯,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副县长中推选一人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暂时代理其职务,等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侯补选。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编制和执行预算;
  (九)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管理自治县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管理自治县的交通水利和公共事业;
  (十二)领导组织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促进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与合作;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计划、体育委员会,兵役、公安、粮食、税务、农业、林业、水利、商业、农产品采购等局,民政、财政、工业、卫生、交通、统计、人事、文化教育等科。必要时,可另设其他工作部门。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行政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县长召集所属各科、局、室等负责人参加,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三条 各科、局、室和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时得设副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受上级人民委员会的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接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境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侯,使用苗族语言和汉族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仁争
                二000 年九月十一日

             台州市城镇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由各级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提供必要的生活补助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台州市所辖椒江、黄岩、路桥三区的市区(含黄岩城关镇,下同)及其所辖的建制镇。
  第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政府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与台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推行补助对象和补助标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管理、协调、服务等职责。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保障资金及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劳动、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各自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在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依照国家法规、政策,在落实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最低工资和生活保障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和支持政府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下列常住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或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无赡养、扶养和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离岗退养人员在领取工资和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社会困难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
  (二)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出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应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以保证居民最低生活需要为基准点,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保障对象基本生活实际需要;
  (二)本市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水平;
  (三)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
  (四)社会整体生活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市区和城镇有别的原则,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调查研究,共同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适时调整。所定标准要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其家庭全年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核定城镇居民家庭收入的范围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各种补贴、退休费;
  (二)家庭成员从事劳务获得的所有收入;
  (三)家庭资产收益;
  (四)家庭成员在校读书亭受的奖学金和其他补贴;
  (五)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社会救济金等资助;
  (六)下岗职工以及失业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和各种救济金;
  (七)其他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认定为家庭收入的。
  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已分户或分开居住的,但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核定家庭实际经济收人应合并计算;家庭收入不能冲减债务。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特殊优待的优抚对象的定期抚恤金和定量补助金不计人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保障资金数额由区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于每年年底向区财政部门编报支出计划,由财政部门核准后列人预算,按季拨到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保障金专户。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按月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每季向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向市民政部门填报(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区财政落实有困难的,可向市财政提出申请补助,市财政在年底给予适当补助。
  保障资金专户储存利息和本年度结算资金余额转下年度使用。
  社会各界和个人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审批实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分级负责制度,坚持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实行初审、审核、审批管理并张榜公布。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由本人持单位证明向所在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纯居民户或个体户、无业人员等,由户主向所属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居民委员会初审后填写(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将其名单在所在地张榜公布,经公布五日内无异议的,统一造册报区民政部门核准。
  (二)区民政部门确认核准后,除集体供养者外,其他人员按户发给(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将人员名册分类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保障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统一组织实施。保障对象每月凭三证(户口簿、身份证、领取证按时领取。集中供养人员可由供养单位统一办理。
  第十六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监测网,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实行动态和属地管理。对新增或漏发保障金的应随时报审,并从核准之日起执行;对已享受保障金而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人员,应及时变更或停止保障金的发放。对停止发放保障金者收回(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保障金每年申请核定一次。领取保障金满一年,需继续救济者,应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和所有收入。当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主动提出变更或取消最低生活保障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虚报或冒领。对违反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凭《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一)免缴各种集资;
  (二)子女在规定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免交杂费;
  (三)因病在市、区级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诊疗费;
  (四)在本市户籍所在地,免收绿化费、卫生费;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照顾安排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就业,免收职业介绍费;
  (六)对从事个体经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工商管理费,依法减免税收;
  (七)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在贷款上给予优先照顾;
  (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去世,在本市火化丧葬,减免部分丧葬费用。
  第十九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规定,不得挪作他用。克扣、贪污、挪用保障金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应对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每年组织审计。
  第二十条 本市三区所辖各乡按省政府规定实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