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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5 17:0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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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7日

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经济、规划、卫生、质量监督、价格、财政、环保、房产、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科学管理、综合利用、厉行节约、确保安全的原则。

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五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相应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对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编制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划定。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的要求,编制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规划等部门,根据县总体规划以及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分别编制县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编制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依法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实行招标投标。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镇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普通多层居民住宅供水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设集中增压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规定设计和建设。

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计量到户改建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用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者设备。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在水资源匮乏的地区不得建设耗水量大的工程。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已建成雨污分流排水系统的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年设计用水量在二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中用水设施、设备情况进行审查。

节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的设备、管网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清洗消毒,并经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取水设施、泵站、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输(配)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减少漏损。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施工需要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修复,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具体实施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要求;

(三)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四)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五)按照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定期检测水质和水压。水质、水压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对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使用的净水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依法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抄表、管道维修等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供水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变更户名、用水性质,终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用途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居民用户实行计量到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水费。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临时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同意临时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损坏等事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并及时报告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启用临时保障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由产权人负责。属于共有的,由共有人负责。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防腐。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临时用水手续。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

(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城市用水用户有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取水量不能计量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适压下流量和实际取水时间或者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节约用水实行分类管理。

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节约用水管理。

提倡城市居民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用水定额,依法、合理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编制下达非居民用水月度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定额、计划应当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户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规定报送用水资料,并采取下列节约用水措施:

(一)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更新、改造落后的工艺、设备和生活用水器具;

(二)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

(三)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或者使用城市供水二万吨以上的,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

(四)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务的,安装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

(五)经营洗车业务的,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六)不得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

用户未按规定建设节水设施或者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标准的,不予增加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七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和再生水或雨水。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用户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维护,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水漏失率。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政府各相关部门和非居民用户应当重视和加大对节水基础教育、节水科技研发、节水工艺和器具改造等方面的投入,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节水型企业(单位)。

第四十条 禁止在生产、销售和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鼓励节水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节水产品的认证工作,市城市供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节水产品认证的相关指导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用户购买指定的节水型设备、器具。

第四十一条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四十二条 鼓励推广使用渗灌、喷灌、滴灌等灌溉节水技术。

第四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超计划使用城市供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交纳水费外,还应当按照财政和价格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和范围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非居民用户不得拒绝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用户应提供交费账号,具备条件的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征收的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事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规划和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情况;

(三)监督检查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达标情况;

(四)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服务质量;

(五)监督检查城市供水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执行情况;

(六)受理有关城市供水节水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城市供节水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依法做好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

(三)组织实施节水型社会的创建工作;

(四)定期公布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情况。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企业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价格进行成本监审,监督检查供水价格执行情况,查处供水价格违法行为。

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使用、维修、养护共用供水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监测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保、卫生、质量监督、价格、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城市供水节水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移交,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擅自停止城市供水的;

(三)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未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的;

(四)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或者集中增压供水设施的;

(二)建设单位对新建居民住宅未实行计量到户的;

(三)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使用不合格净水剂提供生活饮用水的;

(二)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的;

(三)损坏供水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或者防腐的;

(五)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拒绝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的;

(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取水来源分别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二) 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务,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的;

(三) 经营洗车业务,不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的;

(四) 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水费损失,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的;

(二)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的;

(三)擅自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的。

第五十六条 盗窃城市供水并阻碍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告。自催告之日起用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十日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供水通过贮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

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再生水:是指经过处理,满足特定用水水质标准或水质要求的非饮用水。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66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海关、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天津北方国际航运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方案的批复》(国函〔2011〕51号)的规定,决定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及适用范围

  (一)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对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或金融租赁公司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天津境内口岸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范围,包括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出租方向国内生产企业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海洋工程结构物范围、退税率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不包括从区外进入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的原进口货物。

  二、退税的计算和办理

  (一)融资租赁出租方将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租赁给境外承租方、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租赁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其购进租赁货物所含增值税。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统称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前一环节已征的消费税。

  (二)计算公式为: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融资租赁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统一的出口货物适用退税率执行。

  消费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上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消费税税额

  (三)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认定和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税。

  (四)融资租赁出租方在进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报关时,应在海关出口报关单上填写“租赁货物(1523)”方式。海关依融资租赁出租方申请,对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并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传递退税证明联相关电子信息。

  (五)融资租赁出租方凭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退税证明联(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退税免予提供)、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开具的发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上述用于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得用于抵扣内销货物应纳税额。

  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若申请退税,还应提供有关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六)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补缴已退税款,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融资租赁出租方应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复运进境手续并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有关定义

  本通知所述融资租赁企业,仅包括金融租赁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

  本通知所述金融租赁公司,仅包括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是指融资租赁出租方根据承租人(单位或个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四、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五、本通知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以退税证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以融资租赁出租方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7月26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农机局关于重庆市“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0]17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农机局关于重庆市“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农业局、市农机事业管理局拟定的《重庆市“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重庆市“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村劳动者的文化科技素质,培养一支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农民技术骨干队伍,建立和完善农民技术教育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2号令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证书”(或称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是指农村劳动者经过培训、考核,达到从事某项农业技术工作应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要求,由市行业管理部门认可并经当地政府颁发的从业资格凭证,是农村劳动者从事某个岗位的岗位合格证书。
第三条 "绿色证书”制度是指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教育等手段,对农村劳动者从业的技术资格要求、培训、考核、发证等做出规定,并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作为农村劳动者从业和培训的规程,以确保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科技素质,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绿色证书”工程是指通过建立和完善“绿色证书”制度,培养千百万骨干农村劳动者,促进农民科学文化素质的全面提高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 实施“绿色证书”制度要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要与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因地制宜,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了加强对“绿色证书”制度的领导和管理,市政府成立“绿色证书”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市绿证办,设在市农业局内)。在农业部、市政府的领导下,市绿证办负责全市“绿色证书”制度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制定全市指导性规划、实施细则和相关政策;组织编写岗位规范、培训计划、教学大纲、培训教材;检查评估培训考核质量;负责全市“绿色证书”发放与管理;开展经验交流和表彰等工作。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是实施“绿色证书”制度的基层单位。要成立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色证书”工程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绿色证书”制度的实施工作。区县(自治县、市)“绿色证书”工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制定本地区“绿色证书”制度的实施方案、工作计划,全面组织领导本地的“绿色证书”工程;明确各部门及行业的责任和权力,并成立行业考评小组,制定岗位技能考核实施方案;安排落实“绿色证书”培训经费、培训单位、教师、教材等;制定有关的配套政策;负责本地区“绿色证书”的发放与管理,把“绿色证书”的培训、考核、发证、使用和管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持证人员在科教兴农中的积极作用。凡开展“绿色证书”工程的区县(自治县、市)要严格履行申报手续,应在每年的2月10日前由各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将当年计划培训人数、获证人数、所需专业的教材和数量上报市绿证办(见附表一),同时上报上年绿证的培训和获证情况(见附表二)。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实施“绿色证书”的最基层组织,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管理,制定与国家政策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进一步把“绿色证书”制度工作具体化,积极组织学员开展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持证人员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实施范围与对象

第八条 "绿色证书”制度的实施范围主要是种植、畜牧、水产、农业经济管理、农业机械、农村环保和能源等行业。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维修以及农村会计、审计、合同仲裁等岗位实行的培训、考核和发证仍按有关规定继续执行,获得的相关证书可视为同专业类的“绿色证书”,并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参加培训的农业劳动者一般应具有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并由本人填写“绿色证书”培训报名表(见附表三)。
第十条 培训的主要对象是村社干部、青年农民、乡村农业服务体系人员、专业户、科技示范户和一些技术性较强岗位的农业从业人员。

第四章 技术资格标准及培训形式

第十一条 取得“绿色证书”的农村劳动者必须达到该专业岗位规范规定的标准。“绿色证书”岗位规范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岗位专业知识、生产技能、工作经历和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参加“绿色证书”培训的学员,必须学习和掌握本岗位规范所规定的知识和技能。每个岗位应学习3-5门课程:1门经营管理课,2-4门专业理论课;总学时不少于300学时,其中理论教学150学时左右,实践教学(实验实习)150学时左右。种养殖业生产周期较长或技术性较强的岗位,要通过1个月以上本岗位生产周期的实践,掌握本岗位的生产技能并达到一定的熟练程度和取得一定的成效。
第十三条 "绿色证书”培训采取集中理论讲授与集中或分散实习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集中理论讲授也可根据不同专业特点和农时季节分段进行;集中或分散实习在教师的指导下,根据岗位规范、教学大纲要求,可在统一的实习基地或学员自己承包地里进行。

第五章 培训学校与教师

第十四条 培训工作应在区县(自治县、市)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指导下,以各级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为主体,农业(农民)技术学校和农业技术培训中心等机构为辅的多种办学单位。
第十五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办学单位,必须具备集中授课的教学设施;有基本的实验实习设备条件、图书资料;有专职的教学管理人员和教师。
第十六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办学单位应履行审批手续,填写“绿色证书”培训单位资格审批表(见附表四),由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各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批准,方具有培训资格。
第十七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办学单位在市绿证办的领导下,按照统一培训规划、统一教学计划、统一教学大纲和统一培训教材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八条 "绿色证书”任课教师必须具备:(1)热爱农业职业教育工作,有敬业精神。(2)所学专业与培训专业对口,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有两年以上实践经验的教师或专业技术人员。(3)有一定的教学能力,能按所承担的课程编制教学计划,写出教案,理论联系实际地进行讲授,并指导教学实习。
第十九条 "绿色证书”任课教师必须经过考核和资格审查,合格者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聘为任课教师。同时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应协调各有关部门,加强专兼职教师的培训,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和教师一专多能的作用,还需注意妥善解决培训教师的待遇。

第六章 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二十条 培训学校要按岗位规范要求,严格组织教学,保证培训质量。学员学完规定的全部课程后,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组织考试,合格者可视为理论考试合格,并由当地绿证办发给培训结业证书。
农业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农业职业高中相同专业的毕业生,经本人申请,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审查,可免于有关理论课程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一条 岗位技能考核是保证“绿色证书”工程质量的关键。区县(自治县、市)行业考评小组要根据岗位规范要求,制定具体的考核实施方案,考核内容应包括本专业技能熟练程度,农业产量、经济效益应高于当地平均水平的5%以上,能够在当地新技术推广中起示范带头作用。岗位技能考核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统一部署,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通过理论考试和岗位技能考核合格的农村劳动者,由本人填写“绿色证书”申请登记表(见附表五),乡(镇)人民政府推荐,经区县(自治县、市)行业考评小组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同意和市绿证办审查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盖章或委托当地政府职能部门盖章发给“绿色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绿色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市绿证办统一发放。农业部统一印制的新版“绿色证书”编码有12位数,前6位数是各区县(自治县、市)的邮政编码,后6位数为本地“绿色证书”编制的流水号,如巫山县第1个获得“绿色证书”的学员编号为404700000001。领取“绿色证书”的区县(自治县、市)凭当年办班计划,并填写“绿色证书”发证人员名册表(见附表六),报市绿证办审查同意后,由区县(自治县、市)绿办到市绿办统一领取证书。

第七章 学籍、档案和资料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展“绿色证书”制度工作的县(自治县、市),都必须建立学籍档案和资料管理制度;应制定“绿色证书”的考试、考核、证书发放与登记制度;要建立试题库,逐步做到理论课考试试题标准化,岗位技能考核制度化。
第二十五条 获证人员个人档案应包括“绿色证书”培训报名表、绿证培训成绩登记表和“绿色证书”申请登记表,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或移交有关部门妥善保管,作为以后对获证人员使用的依据。

第八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绿色证书”持有者,在发证机关所辖区域范围内具有从事本岗位工作的技术资格,跨区域的资格认证,须经所跨区域的“绿色证书”发证机关审核认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兵役期间取得的“绿色证书”,转业后到我市的复员军人,需经各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验印认可后有效。种植、养殖类岗位“绿色证书”使用年限为5-8年,到期应接受规定的培训与考核。已有农机、会计等岗位的使用年限,应按有关岗位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施“绿色证书”制度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贷款、承包、新项目推广以及乡村干部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人员的选拔和聘用等方面的优惠激励政策。
第二十八条 应重视发挥持证农民在生产中的骨干作用,加强对他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由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使用,建档立卡,掌握学员学习使用情况,经常与他们保持联系,搞好跟踪服务、使用和技术指导,根据生产季节,不定期召集学员举行小型的现场会、报告会进行经验交流,有针对性地组织他们参加高产竞赛、新技术试验、示范推广活动和对他们进行继续教育。

第九章 质量检查、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九条 为了保证“绿色证书”制度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加强质量检查与监督工作,严格考试纪律,杜绝各种弄虚作假行为,市绿证办将对各区县(自治县、市)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质量检查,推广好的经验,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质量评估和开展表彰活动,向农业部推荐典型,各区县(自治县、市)要认真做好质量检查与监督工作,根据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质量检查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各区县(自治县、市)要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上报市绿证办,限期不改的取消发证资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有效,解释权属市绿证办。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管理办法相冲突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