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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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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余府发〔2008〕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10月8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规则》要求,以《规则》规范行为,按《规则》开展各项工作,不断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加快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的步伐。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领导下,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增加就业,稳定物价,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调;涉及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相关议案,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应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应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省政府的行政规章,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和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应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应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应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应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应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应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影响工作的送礼和宴请。应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和专题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㈠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㈡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㈢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㈣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㈤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㈠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㈡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㈢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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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和有利于发展经济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村的发展规划。
(二)发展村集体经济,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保障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承担本村的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土地和其他财产,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按照规划兴修水利、植树造林、修建村路、指导建房,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五)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遵纪守法,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计划生育、义务教育等义务。协助政府搞好拥军优属、扶贫抗灾、社会救济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禁赌工作和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移风易俗,破除封建迷信,活跃农村文化生活,评优表彰,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七)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协助政府扫除文盲,宣传、推广、普及科技知识,引导村民走科教兴农的道路。
(八)组织执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九)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
(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村民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强迫命令和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廉洁自律制度。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任期内给予适当补贴。补贴形式和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其工作实绩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不设下属委员会的,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生产生活的实际和村民的意见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小组设小组长一人,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依法管理属于本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意见。
村民应当履行宪法、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义务,自觉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接受村民委员会的管理。
第十一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摆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可以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小组长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小组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按照《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村民小组长出现缺额时,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补选。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临时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二)村集体公益事业需要村民承担的劳务和集资方案;
(三)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集体宜林四荒地的承包、租赁和拍卖方案;
(四)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五)当年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六)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
(七)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形式和标准;
(八)村民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
村民代表由本村村民联户或者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推选产生,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二至五人。村民代表的总人数最少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
村民代表必须是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较好的政治、文化素质和一定议事能力的村民。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授权。
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前三天予以公告。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征求村民的意见。
对村民会议未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但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提议,应当临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监督制度。凡与本村村民利益相关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务,必须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村级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其人数和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并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职责是:
(一)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二)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
(三)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
(五)就村财务收支等重大村务公开事项的监督情况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
村务公开包括以下事项:
(一)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划拨、开发等情况;
(二)村集体资产的购置、拍卖、承包、租赁、抵押;
(三)上级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各种农用物资的分配;
(四)扶贫、救灾、救济捐赠物资的管理发放;
(五)水价、电价及水电费的收缴和管理使用;
(六)计划生育指标安排及计划外生育的处理情况;
(七)村接待费的分项支出;
(八)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九)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属农民负担的事项,必须公布相应的政策规定及费用收缴标准。
第二十三条 村务公开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上半年于七月底之前公开、下半年于次年一月底之前公开;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村务公开采取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召开会议、进行广播、发明白卡等形式。村民委员会必须对公开的事项存档备查。
需村民小组公开的事项,按以上规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村务公开的一般事项由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公布。涉及村级财务收支的事项,必须逐项逐笔公布,并公布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提出查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答复;十五户以上的户代表联名查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以内核实并重新公布。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布内容不真实,或者对村民的查询不答复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在村务公开中,发现有挥霍、侵占、贪污集体财物或者对提意见的村民打击报复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调查核实,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正确贯彻国家法律和政策;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搞好农村经济建设,提供农业发展信息;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的村级财务制度。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视察、开展执法监督检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地区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规划,全面推动村民自治活动,民政部门负
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6日

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13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医疗)废物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危险(医疗)废物的处置管理。放射性废物管理及废物进口环境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医疗)废物的处置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和危险(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防止因危险(医疗)废物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和传染病传播。

第六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填报《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核发《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注册证》。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时,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医疗)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活动;禁止将危险(医疗)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医疗)废物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九条 本市危险(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在省规定县域必须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前,我市暂时只在市区建设一个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负责对全市危险(医疗)废物进行集中处置。

除国家规定可自行处置外,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委托市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或其它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下同)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医疗)废物,严禁私自处置。

  第十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医疗)废物的性质进行预处理,使之符合处置中心的接收要求;不得将危险(医疗)废物混入一般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一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签订委托处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可规定违约金。未签订委托处置合同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权拒绝接收该单位的危险(医疗)废物,视为该单位不处置。

第十二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委托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物价、环保、卫生部门制订,该费用纳入医疗成本;其它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由物价、环保部门制定收费办法和收费幅度,具体收费由废物产生单位与处置中心协商解决。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的特殊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七条 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每2天至少到医疗卫生机构一次,收集、运送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危险(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九条 未经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不得回收利用;回收利用经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人体健康或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或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上述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