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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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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第五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二章 营运管理

  第八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第九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货源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路运输计划分级进行综合平衡。
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部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运管理机构组织综合平衡;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平衡。
  第十七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和客源,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源、货源。
  第十八条 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运杂费用,并使用交通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含联户,下同)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
船舶进出港口必须遵守港口规章,服从管理。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同港埠企业之间,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船民经营水路运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摊派费用。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国际航线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180天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http://www.binzhou.com 2006-11-2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

法》,结合滨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国家及省、市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
  (二)利用国债和其他政策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列入每年市政府下发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市发改委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我市重大项目稽察的具体规定和管理办法,确定提出有关项目监管的政策建议;(二

)提出项目稽察工作年度计划及专项稽察计划;(三)负责稽察工作的组织和稽察人员的派出、培训及管理工作;
  (四)负责稽察报告的编制,下达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
  (五)负责与各县(区)及有关部门的联络和协调工作;
  (六)协助国家、省发改委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稽察工作;
  (七)承办国家、省发改委及市政府交办的稽察及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发改委项目稽察机构系政府监管重大项目建设的专门执法机构,独立行使项目稽察监督职能,具体负责项目稽察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市发改委可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稽察组对项目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

参与稽察。
  第六条 市发改委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相关情况和资

料及其他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审批程序稽察、工程招标投标稽察、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设备材料采购稽察、工程监理稽察

、工程质量稽察、资金使用和概预算控制稽察、项目法人稽察和项目经营管理者稽察等。
  第九条 审批程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招标方案、初步设计、竣工验收是否经过

审批;审批文本编制深度是否达到国家有关要求;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项目的实施是否按照审批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程招标投标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按照核准的招

标方案进行了招标投标;招标投标过程及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的各种协议和合同是否严密、可靠、规范,是否与中标结果相

背离;有无中标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
  第十一条 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主要内容包括: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技术人员资质、施

工方法、安全控制、设备材料使用、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要求;施工过程中有无违规违纪现象。
  第十二条 设备材料采购稽察。主要内容包括: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尤其是引进国外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合同是否严密、可靠和符合

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合同执行情况;设备材料采购过程中有无违规违纪现象。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现场监理人员的数量和资质以及监理手段是否满足工程建

设的要求;监理工作是否规范、到位,记录是否完整,并可追溯;监理过程中是否有对业主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欺瞒行为。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是否落实;工程质量是否

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检查标准;是否出现过质量事故;是否存在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的现象;质量监督部门对

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工作是否规范和到位。
  第十五条 资金使用和概预算控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重点是配套资金)是否及时到位,有无

截留、挪用、挤占资金等问题;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管理是否规范;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批复概预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是否按

照合同执行;概预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预算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落实,组织机构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及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

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严格;目标管理责任制是否落实。
  第十七条 对项目单位经营管理者的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对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守法守纪等行为进

行全面的考核,并对其在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的能力、作用进行全面评价,并根据考核情况向市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八条 建立项目后评价制度。为了解项目建成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是否达到了可行性研究预定的目标,加强项目建成

后的稽察管理,完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制度,建立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实施细则由市发改委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按下列程序开展稽察工作:
  (一)确定稽察项目;(二)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三)现场稽察;(四)编写和印发稽察报告;(五)下达整改通知;(六)复查验收;(七)立卷

和归档。
  第二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实行全面稽察、专项稽察、现场稽察和跟踪监测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被稽察单位的现场稽察,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项目主管单位、项目建设单位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项目建设过程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项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有关审批文件,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和签订的各种合同,建设项目的财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项目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监理日记和监理报告;
  (三)实地察看工程质量和现场管理情况,有关质量检测机构和检测设备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样检验;
  (四)核实有关情况,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情况,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合同执行、现场服务和信誉情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情况说明;
  (五)与参建单位的有关人员座谈,或多方面了解情况。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业务时享有以下权利:(一)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的会计帐薄、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必要时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二)可以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企事业单位调查和了解有关情况,必要时可查阅这些单位的会计帐薄、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进行跟踪检查;
  (四)可随时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五)监督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招标投标、竣工验收等重大活动,参加项目建设有关重要会议;
  (六)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二十三条 稽察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不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
  (三)认真进行稽察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及时完成稽察任务;
  (四)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五)对建设单位反映的需要有关部门解决和协调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帮助解决;
  (六)办理稽察事项时,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八)在发现被稽察单位有可能危及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权益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立即上报的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市发改委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四条 稽察人员在履行稽察职责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二)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三)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四)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对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诉;
  (二)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市发改委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履行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所需资料,自觉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二)根据市发改委的要求,下列文件、资料、数据和信息的全部或部分必须及时报送市发改委:
  1.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等的总说明及各阶段批复文件复印件;
  2.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和合同;
  3.咨询单位的项目评估意见、初步设计的专家评审意见;
  4.上报有关部门审批的调整项目建设方案、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资金来源、投资概算以及招标方案等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5.各阶段监理报告;
  6.各参建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
  7.重大设计变更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8.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验收报告;
  9.项目单位编制的年度实施计划、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项目建设月度信息报表;
  10.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
  11.有关竣工验收的文件复印件;
  12.市发改委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下列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报告市发改委:
  1.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调整审查;
  2.项目招标、评标;
  3.项目单位领导班子主要成员的变动;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变更以及不合格施工队伍的清除出场;
  5.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6.项目竣工验收;
  7.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整改通知后,应当认真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切实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按要求及时上报整改报

告。
  市发改委应跟踪项目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项目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请有关部门或当地政府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向稽察人员行贿,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三)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针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市发改委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对稽察中发现的涉及其他部门和当地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发改委;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对项目法人存在的违反国家和省、市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建议有关部门对项目单位领导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
  4.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5.暂停项目建设。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主要材料与设备供应商,总承包单位及有关中介机构,在项目前期和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有相关责任的,可视情节轻重做出下列单项或多项处理:l.责令限期整改;2.通报批评;3.责成项目法人撤换相关单位,依法进行重新招标;4.暂停其两年内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重大建设项目相关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稽察中发现的重大和复杂问题,可由市发改委组织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进行研究,并提交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发改部门对本级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3月1日国家体委发布)

体计财产字[1998]0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体育事业持续发展的需要,扩大体育资金的来源和渠道,进一步发挥体育基金会的作用,促进各项体育基金正常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以及《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设立的各专项体育基金:

  (一)按体育项目设立专项体育基金或几个不同体育项目设立一个综合性的专项体育基金;

  (二)按不同用途设立专项体育基金;

  (三)设立个人或单位冠名体育基金;

  (四)其他体育基金。

  第三条 国家体委体育基金筹集中心在国家体委直接领导下,依法对各类专项体育基金的设立、撤消、使用及规模、形式等进行宏观管理;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及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对专项体育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经制度,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坚持"宏观管好,微观搞活,集中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做到权责分明,管理严密,运行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条 专项体育基金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募集:

  (一)境内外热心支持体育事件发展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赞助、投入的资金或物资;

  (二)国际或国内体育组织合作的举办活动的收入;

  (三)与有关体育组织合作举办活动的收入;

  (四)用基金本金通过在金融机构存款、委托贷款、购买债券、股票所得的利息、股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六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募集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捐赠者的意愿,严禁摊派或变相摊派。

  专项体育基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设立专项体育基金的申请及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专项体育基金.应向某个全用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核专项体育基金的申请和可行性报告:

  (二)该专项体育基金的管理办法;

  (三)该专项体育基金的名称、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经银行及有关部门出具的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的资信证明;

  (五)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八条 对捐赠金额较大拟建立个人或单位冠名的体育基金,除向基金会报送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材料外,捐受双方一致同意的捐赠必须在体育基金获准后一个月内汇入指定银行的帐号。

  第九条 基金会收到申请后,在一个月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该体育基金自批准建立之日起,可以开展该项基金的筹集活动。

  第三章 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管理机构由主任、副主任和若干有代表性的成员组成,包括一名财务人员,其成员一般为兼职。

  第十一条 专项体育基金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管理机构的职权是:

  (一)依法开展该体育基金的募集、增值等工作,负有对拥有资金及捐赠物品进行管理;

  (二)保证该体育基金的资金和财产的安全;

  (三)受基金会法人代表的授权,可与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签订接受捐赠协议的权利。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时,按国家(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需事先取得基金会法人代表的书面委托;

  (四)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负责对该项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四章 专项体育基金的使用和审批

  第十二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本金使用要尊重捐赠者的意愿,除捐赠者指定某项活动专用外,其它支出,要经管理机构讨论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其增值部分可用于:

  (一)积极推动与该体育基金宗旨有关的活动;

  (二)资助该专项体育事业发展所需体育场地设施的完善。先进仪器、器材设备的购置;

  (三)资助与该专项体育事业有关的重点科技项目的研究;

  (四)奖励为积极推动本体育基金宗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该体育基金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费用支出;

  (六)其他有利于该专项体育事业发展的开支。

  第十三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使用必须有计划,按照严格的规定执行,各专项基金应根据自己的特点制定该基金的使用制度和审批手续。每一年度开始前必须经专项基金管理机构讨论制定使用计划的重点、掌握的原则、使用的金额等。在实施体育基金使用计划时,应认真调查了解基金使用的详细情况。

  第十四条 获准使用体育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有权检查、监督使用情况。如发现违章或完不成预定目标时可以停止拨款和处罚。

  第十五条 各专项基金每年应对体育基金使用计划的执行结果和效益进行总结,提出报告送基金会备案。

  第五章 专项体育基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体育基金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根据该体育基金的特制定财务管理办法和财务收支的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独立管理的专项基金,应开设专户,按照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进行专门核算,并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十八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每年年初向基金会报送全年工作计划、财务收支安排,每半年报送会计报表,年末报送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应健全捐赠的票据手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国家体委、基金会及有关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应加强对所捐物资的管理,建立健全验收、登记、保管、领用、调拨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捐赠物资的处置,应严格执行报批手续.报告中应列明物品名称、数量、价值及处置方式,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尚不具备单独立户、独立管理的单位,本着集中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可委托体育基金会代管。

  (一)体育基金会受托代管后,予以单独立帐,分别核算,定期向委托单位提供收支情况;

  (二)体育基金会对代管基金,经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机构提出要求后,可代行增值运作,并负安全责任。增值率按基金会年均增值率计算;

  (三)代管基金使用审批权属委托单位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机构。年终节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各专项体育基金做出重大贡献者,可视情况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挪用、克扣、转移专项体育基金,牟取私利。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管理不善或没有发展前途的专项体育基金,基金会有权合并或撤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专项体育基金需改变名称、变更管理机构成员、合并或撤消的,应由基金会审核并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为工作方便,经主管部门审批,各专项体育基金可刻制业务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