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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7:0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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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07〕86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丽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丽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保障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38号)精神,结合丽水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丽水市区范围(即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费用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四项组成。

第四条 丽水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统一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留用地或待置换用地范围内,依据被征收土地的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在此基础上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第五条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组成,用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口和劳动力的安置。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后应予公示,严格执行,并保持相对稳定。今后可根据征收土地区位农民生活水平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作必要的调整。



第二章 征地区片划分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第六条 征地区片共划分为四个区片。

区片Ⅰ:

白云街道4个行政村、万象街道4个行政村、紫金街道12个行政村、岩泉街道11个行政村及富岭街道中堂、小木溪行政村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部分集体土地。

区片Ⅱ:

白云街道4个行政村、万象街道3个行政村、紫金街道8个行政村、岩泉街道6个行政村在中心城区范围内除区片I以外的部分集体土地;富岭街道中堂行政村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部分集体土地;水阁街道垟店行政村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部分集体土地。

区片Ⅲ:

富岭街道11个行政村、水阁街道22个行政村在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除区片I、Il以外的部分集体土地;联城镇14个行政村在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碧湖镇50个行政村、大港头镇9个行政村、高溪乡7个行政村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留用地或待置换用地范围内的部分集体土地;老竹镇5个行政村、雅溪镇1个行政村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部分集体土地。

区片IV:

上述Ⅰ、Ⅱ、Ⅲ区片以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留用地或待置换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

Ⅰ、Ⅱ、Ⅲ、Ⅳ区片的具体范围详见附件。

第七条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区片Ⅰ:

耕地、园地(原属耕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71000元/亩;开发园地37500元/亩;林地及未利用地35500元/亩。

区片Ⅱ:

耕地、园地(原属耕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59300元/亩;开发园地35500元/亩;林地及未利用地33500元/亩。

区片Ⅲ:

耕地、园地(原属耕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39300元/亩;开发园地22000元/亩;林地及未利用地20000元/亩。

区片IV:

耕地、园地(原属耕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29600元/亩;开发园地18000元/亩;林地及未利用地l6000元/亩。



第三章 青苗补偿标准


第八条 征地范围的青苗实行包干补偿。包干补偿费用含当季作物、多年生经济作物及树木的补偿。该包干补偿费用由被征地行政村根据实际情况对青苗种植的所有人进行补偿。

各区片的青苗包干补偿标准详见附件,其中养殖水面另行补偿900元/亩的养殖损失。

成片的多年生苗木花卉基地,经市、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开发区国土分局)认定后,酌情给予适当的苗木迁移补助。



第四章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第九条 进行补偿的地上附着物必须是被征收土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建(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及为农民生产、生活服务的各类设施。

第十条 地上附着物实行包干补偿和按实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一)耕地、园地(原属耕地)上的大(中、小)菜棚、菜架、葡萄架、粪缸、水缸、水池、粪池、石灰池、氨水池、摇井、人工井、简易水泥地、塘坎(含水泥板塘坎、石砌塘坎)、砌坎(含干砌石坎、浆砌石坎)、水路、涵管(含混泥土涵管、高压涵管)、水管(含铁管、塑料管)、电线杆(含水泥电线杆、木头电线杆)、水泥渠道、管道、水坝、水闸门等附着物实行包干补偿,包干补偿标准1600元/亩。该包干补偿费用由被征地行政村根据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情况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开发园地、林地、未利用地上的附着物按实补偿。补偿标准详见附件。

(二)水库、翻水站(机房)、大型机械井(沉井)、农用喷灌、桥梁、沼气池等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前应报经市、区(或开发区)征地拆迁机构认可,评估结果经造价审查机构审查并报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确认后予以补偿。

(三)坟墓按实补偿。补偿标准:

双穴水泥坟1600元/座;

单穴水泥坟1000元/座;

双穴土坟800元/座;

单穴土坟500元/座。

不在坟墓内的零星骨罐(俗称“金罐”),每只补助200元的迁移费用。

(四)简易生产用房、简易生产用棚、水泥地(含水泥晒场)、水泥(混泥土)机耕路、水泥预制场、预制块预制场按实补偿。补偿标准:简易生产用房60元/平方米,简易生产用棚20元/平方米,水泥地20元/平方米,水泥(混泥土)机耕路、水泥预制场45元/平方米、预制块预制场30元/平方米。

(五)中心城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所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丽政发〔2004〕47号)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迁建安置标准和农民建房标准的通知》(丽政发〔2007〕75号)的规定执行。

(六)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插花地按所在区片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建设用地参照耕地标准补偿。建设用地参照耕地标准补偿的,不再支付拆迁安置用地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二条 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征地单位做好政策处理和场地清理工作。及时清场交付被征土地的,按照征地工作机制支付一定的场地清理费和政策处理工作经费。场地清理费和政策处理工作经费纳入征地成本。

场地清理费标准:按规定的要求完成清场交地,征地面积在10亩以下(含10亩)的,场地清理费按3000元的标准支付;征地面积在10亩以上的,场地清理费按300元/亩的标准支付;组织强制清场交地的,不支付场地清理费。

政策处理工作经费按1200元/亩的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 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和收回国有农用地的补偿标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丽政发〔2003〕104号文件同时废止。



一、征地区片划分及具体范围



区片等级
街道、乡镇名
行政村名

I
白云街道
灯塔村部分、丽光村部分、城西村部分、城北村部分

万象街道
丽南村部分、城南村部分、水南村部分、丽华村

紫金街道
厦河村、城东村、新建村、古城村、大众村、海潮村、金东村、芦埠村部分、塔下村部分、水东村部分、黄泥墩村部分、河村部分

岩泉街道
后甫村、天宁寺村部分、九里村部分、凉塘村、社后村、关下村、长岗背村部分、岩泉村部分、青林村部分、秋塘村部分、冷水村部分

富岭乡
中堂村部分、小木溪村部分

II
白云街道
灯塔村部分、丽光村部分、城西村部分、城北村部分

万象街道
丽南村部分、城南村部分、水南村部分

紫金街道
开潭村、风化村、湾岙村、水东村部分、黄泥墩村部分、河村部分、芦埠村部分、塔下村部分

岩泉街道
天宁寺村部分、长岗背村部分、九里村部分、青林村部分、岩泉村部分、

秋塘村部分

富岭乡
中堂村部分

水阁街道
垟店村部分

III
富岭乡
中堂村部分、小木溪村部分、叶村、大坑口村、张垵村、下仓村、陶庄村、

下张村、大门楼村、富岭村、前垟村

水阁街道
桐岭村、余庄前村、七百秧村、白岩村、旭光村、叶岙村、吴垵村、张村、

水阁村、龙石村、岑山村、丽沙村、上沙溪村、金山村、里坑村、章巷村、

陈店村、潘田村、大源村、山根村、下章村、垟店村部分

联城镇
路湾村、花街村、林宅口村、金周村、常宅村、白前村、武村、敏河村、苏埠村、官桥村、青岗村、风鸣村、坑口村、港口村

碧湖镇
上街村、下街村、行口村、碧一村、古井村、河口村、采桑村、赵村、河东村、沙岸村、魏村部分、岩头村、箬溪口村部分、三峰村、前林村、概头村、周巷村、下梁村、保定村部分、上阁村、资福村、上黄村、平一村、平二村、平三村、下叶村、红圩村、下季村、红叶村、里河村、大陈村、章塘村、道士畔村、白河村、周村、石牛村、新亭村、泉庄村、下赵村、任村村、白口村、下圳村、浦塘村、下概头村、白桥村部分、郎奇村部分、上南山村部分、下南山村部分、松坑口村部分、堰头村部分

大港头镇
河边金村部分、河边村部分、玉溪村部分、大港头村部分、坛头嘴村部分、连河村部分、北埠村部分、均溪村部分、石候村部分

高溪乡
山根村部分、黄塘窑村部分、缸窑村部分、高溪村部分、竹溪村部分、岑口村部分、岚山头村部分

老竹镇
老竹村部分、仁宅村部分、红桥村部分、后坑村部分、沙溪村部分

雅溪镇
双溪村部分


上述Ⅰ、Ⅱ、Ⅲ区片以外的行政村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单位:元/亩

地 类
征地区片等级和区片综合补偿标准






耕地、园地(原属耕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
71000
59300
39300
29600

开发园地
37500
35500
22000
18000

林地、未利用地
35500
33500
20000
16000






三、青苗包干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耕地、园地(原属耕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
10700
10700
10700
10700

开发园地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林地、未利用地
4400
4400
4400
4400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适用按实补偿的范围)

序号
名称
分类
计量单位
标准价

(元)
备注

1
菜棚
钢管
M2
5


毛竹
3


2

现浇混泥土
M3
45
包括水池、

粪池、石灰池、胺水池等

浆砌表面找平
30

泥土
5

3
粪缸


33
直径1米以上


25
直径0.5~1米


20
直径0.5米以下

4
塘坎
砼现浇
m
50


预制砖、毛石浆砌
30


5
三面光水路
1.5m×2m
m
200
具体根据横断面大小按插入法计算

1.0m×1.5m
100

0.5m×0.5m
50

6
水井
深不足三米的
m
150


深不足三米的
200


7
摇井
摇井

500


8
水泥板
0.35m×3.5m

25


9
葡萄架
水泥桩架

800


竹木桩架
400


10
砌坎
干砌石坎
M3
40
田坎等不属补偿范围

浆砌石坎
60

11
混凝土涵管
300mm
m
20
其他直径按此标准类推

200mm
10

12
高压涵管
300mm
m
150
其他直径按此标准类推

200mm
100

13
水管
1寸铁管
m
6
其他直径水管参照所列标准增减

1.5寸铁管
10

2寸铁管
20

1寸塑料管
2.5

1.5寸塑料管
4

2寸塑料管
5.5

14
大树
胸径50cm以下

100~300
农户不得自行处理

胸径50-100cm以下
300~500

胸径101cm以上
500~1000

15
零星砼

电线杆
6m以下(包括6m)

200
每增加1m增加50元

6m以上
200+

16
小桥
混凝土桥
M2
200
基础另算

水泥板桥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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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7月8日 大政发〔1997〕59号




  第一条 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规划土地、林业、交通、环保、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推进殡葬改革,教育干部、职工、居(村)民认真遵守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城建、规划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海县个别岛屿以及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居(村)民死亡后均应实行火葬,火葬后骨灰禁止装棺埋葬。
  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批准。
  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市内四区医院应取消太平间,居(村)民死亡后由其亲属或医疗单位通知殡仪馆接尸,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前往处理,对需要进行尸检的,殡仪馆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
  其他县(市)、区医院应创造条件逐步取消太平间,暂不能取消的,只准临时存放尸体,不得经营丧葬物品和从事经营性殡仪等活动。


  第八条 尸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运尸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作的殡仪车牌。


  第九条 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在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停尸期间尸体原则上应送殡仪馆存放。


  第十条 办理尸体火化,应向殡仪馆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正常死亡,属于本市常住户口的,提供死亡人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不属本市常住户口又无其他合法居住证明的,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外国人死亡,提供医院或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和死者家属或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二)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
  (三)其他非正常死亡的和无名尸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骨灰堂或埋葬在合法的骨灰公墓中。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植纪念树或将骨灰撒向大海。


  第十二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两种。
  各县(市)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申请、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备案;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建立公益性公墓,须报市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
  禁止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及耕地中葬坟。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上述地区和市内四区埋葬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华侨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葬外,均应根据统一规划,逐步迁出或平掉。


  第十五条 开展社会有偿性殡仪服务和殡仪活动,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财物。


  第十六条 在办丧事、祭祀活动中,不得搭设灵棚、做大棺材、吹打念经、抛撒纸钱、沿街烧纸、用高音嗽叭播放哀乐等;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敲诈财、物。
  信教群众为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由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火化平坟,拒不火化平坟的,强行火化平坟。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超过最长30天停尸时间仍不火化的,按3倍收取费用;拒不缴纳的,强行火化。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益性、经营性公墓的,对符合审批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审批规定的,予以取缔。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会同规划土地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8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4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为了维护社会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2年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修改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以下规章:

  一、《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 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二) 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

  二、《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漏缴、少缴、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

  三、《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