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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4:1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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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8〕10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黔东南州“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黔东南州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顺利完成,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08〕4号)要求,结合州人民政府与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县市区)“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市区应把总量减排任务分解到各乡镇和重点排污单位,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机构,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总量减排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考核内容、程序和依据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分为“十一五”期末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主要污染总量指标分解情况、总量减排年度计划制订执行及完成情况、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责任书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责任书)中的治污项目建设进度、建立减排项目档案情况及减排工作进展报送情况等。
  第五条 各县市区每半年对本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7月1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向州环保部门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州环保部门将采取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各地进行核查,并对考核指标进行评价,形成考核评价结果,上报州政府审定。
  州人民政府不定期对各县市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由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督查。内容包括:
  1.工程减排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实际处理水量证明、燃煤量及脱硫剂使用量证明、用电证明、监测报告、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企业运行记录等相关材料。
  2.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政府关停企业文件、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断水断电证明、设施拆除证明,企业原有生产规模、产量和污染物排放量的佐证材料,实际关停时间证明、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以及关停后的影像、图片等相关材料。
  3.管理减排项目:提高排放标准或排放水平证明材料、省环保局清洁生产评审及验收报告、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监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增减量情况核算,包括新增量、削减量和排放量的核算。严格按照国家环保总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等规定进行。
  1.COD排放量核算:
  核算期COD排放量=上年COD排放量(工业和生活)+核算期新增COD排放量(工业和生活)-核算期新增COD削减量
  其中:核算期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工业COD排放强度×上年GDP
  2005年工业COD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万吨)/2005年GDP(亿元)
  核算期新增生活COD排放量采用系数计算,根据新增城镇常住人口数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核算期新增生活COD排放量=核算期新增城镇常住人口(万人)×人均COD产生系数 (90克/人·日)×365×10-6(新增城镇常住人口=上年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人口增长率)
  新核算期新增COD削减量=工程减排新增COD削减量+结构调整减排新增COD削减量+监督管理减排新增COD削减量
  (由于我州2005年城镇常住人口统计数以非农业人口数为计算依据,则仍采用非农业人口数计算)
  2.SO2排放量核算:
  核算期二氧化硫排放量=上年二氧化硫排放量+核算期新增SO2排放量(包括电力SO2排放量和非电力SO2排放量)-核算期新增二氧化硫削减量
  新增非电力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核算期全社会煤炭消耗量-核算期全口径电力煤炭消耗量-上年同期非电煤炭消耗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二氧化硫排放量/ (上年全社会煤耗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新核算期新增SO2削减量=工程减排新增SO2削减量+结构调整减排新增SO2削减量+监督管理减排新增SO2削减量
  (上述中的上年COD、SO2排放量来源环境统计,各县市(区)年度GDP、社会煤炭消耗量、城镇人口增长率等,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依据)

 第三章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奖惩

  第七条 考核结果由州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考核结果纳入各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作为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任务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得参加年度评奖,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对未完成减排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州环保部门暂停该县市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受理和审批。对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任务的县市区,优先安排有关建设项目审批,并加大污染治理等有关资金的支持力度。
  第八条 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如发现有瞒报、谎报情况的县市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各县市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报经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暂行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客观公正评价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经营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离任审计,是指国家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组织)对因任期届满、转任、晋升、调动、辞(免) 职、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职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的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公司制企业和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主管本辖区内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对社会审计机构(指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条所,下同)和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的离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考核确认其从事离任审计资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在审计组织作出审计结论前,不解除离任者的经济责任。


  第六条 离任审计工作应遵循客观、及时、真实性原则。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下列分工分别由国家审计机关、经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部门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实施:

(一)市属大型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市审计机关审计;

(二)市属未确定企业类型的商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管辖,由市审计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市属中小型企业及未确定企业类型的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部门内审机构或市社会审计机构负责审计;

(四)县(区)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管辖,由县(区)审计机关确定。
  第八条 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及依法订立的企业经营目标合同、协议进行。实施审计时应主要审查下列内容的真实性:

(一)任期经营目标、主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及企业发展后劲和潜力;

(四)企业职工人均收入水平和职工生活福利状况;

(五)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情况;

(六)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状况以及与离任审计相关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审计时限,一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为限。重大问题涉及以前年度的,审计组织有权追溯,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
  
  第三章 审计程序与审计结论
  
  第十条 同意或决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的机关或部门,应将任免文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在决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的任免文件下达后5日内或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中止任期前2个月,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分工向审计组织书面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并通知离任者所在单位做好接受审计的准备工作。审计组织收到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后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社会审计机构受理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应当与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审计组织应在实施离任审计前3日组成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协议书副本。


  第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统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

(二)企业年度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经营决策资料;

(四)离任者的述职报告和单位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制度方面的资料以及与离任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组应自实施审计之日起1个月内终结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过派出其工作的审计组织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因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未能有效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致使审计期限延误的,审计组应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派出其工作的审计组织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但在提交上述报告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之日起10日内签署书面认可或异议意见送交审计组或派出其工作的审计组织。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对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的认


  第十五条 审计组织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定并依法作出审计评价、出具审计意见或查证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组织出具的离任审计结论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及离任者的同时,应抄送有关干部任免机关、企业主管部门。离任审计结论应作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业绩考核、人事安排和明确责任、承包兑现分配的重要依据。干部任免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被审计单位接到离任审计结论文书后,应及时将离任者任免情况和企业落实审计意见的情况,书面反馈给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同时对离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暂停安排新的职务。 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对部门内审机构以单位名义出具的离任审计结论文书如有异议,可以向该内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该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离任审计查证报告如有异议,可在收到离任审计查证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审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受理复审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作出处理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做好对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离任审计质量的日常指导与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时,有权有要求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分别由国家审计机关和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的主管部门决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责任向审计组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报表、帐册、文件和资料,积极配合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隐瞒真实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处


  第二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行为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同级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部门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也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违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不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公司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派出的法定代表人,其离任需要审计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社会审计机构承办离任审计事项所收取的费用,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1998]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已于1998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6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已于1998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9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52号“关于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