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8〕14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批准、发布、修订,以及宣传、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逐级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结合应急管理实际需要,贯彻落实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的要求。
  省总体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专项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制定机关和参与制定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部门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省以下(不含省级,下同)总体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省以下专项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制定机关和参与制定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以下部门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省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启动或实施的协调和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相关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管理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编制、实施、协调和监督工作。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由其制定机关或者单位负责。
  第六条 应急预案应当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方针政策规定;
  (二)保持与相关应急预案衔接;
  (三)与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相适应;
  (四)措施具体,程序简明;
  (五)责任落实,分工明确;
  (六)内容完整,信息准确;
  (七)文字简洁规范,通俗易懂。
  第七条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用信息化、数字化等先进技术提高应急预案管理水平。
  第八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修订应急预案,导致突发事件处置不力或者危害扩大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十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当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或者指南进行。
  省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它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相应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负责应急预案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开展风险分析和应急能力评估工作,分析应急预案适用范围内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情况,分析本地区及周边地区应急资源分布和具备的应急能力情况。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和适用范围,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各相关部门职责,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具体应急预案内容。
  第十四条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建立健全有关危险源、危险区域、应急资源等基础信息数据库和应急预案数字化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三章 应急预案批准与发布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实施应急预案审议、批准、备案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八条 省总体应急预案在征求省有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在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由制定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审核,并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由制定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送审或报批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
  (四)征求意见和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当实行备案制度。
  总体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在湘单位、省属企业、省内高校应急预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涉及保密内容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国家秘密及密级的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审议通过、批准后生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应急预案应当印发到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涉及保密的,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并制作应急预案简本公布。
  应急预案封面应当标示其名称、制定机关或者单位、版本标识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简明操作手册,并印发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定期修订应急预案时应当在风险分析和应急能力评估后,按照制定程序重新进行编制、审议、批准、备案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如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书面通知应急预案的适时修订情况。收到修订通知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更新。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者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提出修订建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对有关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没有按要求定期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建议。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传、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的内容进行宣传、普及和培训。
  应急预案宣传、普及和培训应当深入到社区、乡村、学校、企业和其他基层单位。
  应急预案中涉及群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当作为宣传、普及和培训活动的重点。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制作并提供有关应急预案的宣传、普及和培训材料。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的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应急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培训。
  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制度,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应急演练指南,指导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合理安排各级各类演练活动。
  第三十七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对应急演练进行评估,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并向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报送应急演练评估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而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韶关市市区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市区井盖设施管理规定(韶府令第89号)



《韶关市市区井盖设施管理规定》(韶府规审[2011]5号)已经2011年8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4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韶关市市区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井盖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井盖设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井盖设施,是指在道路、公共场所设置的电力、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照明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框、井圈等相关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权属单位,是指井盖设施的所有人及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产权人委托而对井盖设施维护的管理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市、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对井盖设施的管理工作;负责贯彻和执行国家、省有关依附于市政设施和园林设施上的井盖设施建设技术标准,提高井盖设施的防盗、抗压性能;负责督促和指导城市道路、公园管理单位建立完善并落实井盖设施的巡查、维修、补缺和应急抢险工作制度,指导相关单位完成井盖设施的改造工作。

第五条 市井盖设施管理相关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负责井盖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局应督促和指导公路维护管理单位建立完善并落实所辖道路范围内井盖设施的监管、巡查和应急抢险工作。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监督和指导房屋建设单位在其规划建设范围内执行井盖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督促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井盖设施权属关系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三)开发区(产业园区)管理部门应督促和指导园区内土地开发单位在其开发建设的区域内执行井盖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权属单位落实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

(四)市林业局应在其管辖范围内督促和指导相关管理单位建立完善并落实井盖设施的巡查、维修、补缺和应急抢险工作。

(五)公共广场管理部门应督促和指导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在公共广场内执行井盖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并落实井盖设施的巡查、维修、补缺和应急抢险工作。

(六)市公安机关应依法打击盗窃、破坏井盖设施、相关安全警示防围设施以及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七)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收购废旧物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八)市供销合作联社负责检查督促再生资源经营者依法经营,发现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明确本级井盖设施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街巷和社区的井盖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管,协调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落实维护管理责任。

第六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是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

多家管线单位共同使用同一井盖设施的,由井盖设施的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但维护管理费用应由各管线单位共同承担。

第七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放弃维护管理的废弃井盖设施,井盖设施维护监管部门可作废旧井进行填埋,填埋费用由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承担。

第八条 因井盖设施缺损、松动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井盖设施权属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井盖权属单位依法赔偿损失后,应向造成井盖缺损、松动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九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应建立井盖设施巡查制度,对巡查、养护、维护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井盖设施维修管理电话。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定期报井盖设施行政监管部门。

第十条 市民可以通过“12319”城市管理热线、公安“110”联动等方式举报井盖设施缺损、松动情况,也可以直接向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反映。

“12319”城市管理热线、公安“110”联动应及时将举报的情况交市相关部门、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或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例行市政设施巡查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井盖设施出现缺损、松动情况时,应及时告知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处理。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发现或收到井盖设施缺损、松动信息后,应当立即设置安全警示防围设施,并及时完成补缺、修复。

第十二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维护井盖设施不得损毁所依附的城市基础设施,并不得影响所依附的城市基础设施的整体功能。

新建、修复井盖设施需要挖掘和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井盖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井盖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并与地面保持平顺;在园林设施内设置井盖设施应当符合园林绿化标准。

(二)井盖与其基座的连接应当紧密、稳固,具有防盗功能,已建成的井盖设施未具备防盗功能的,应当逐步更换。

(三)新建和修复的井盖设施,井盖和井座应当标明行业标志、井盖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名称和报修电话。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圈压井盖设施。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安全围栏、标志。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井盖设施。

废旧井盖设施可以由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自行处置;或者由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出具证明,交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盗窃、损毁、圈占、违法收购井盖设施和警示防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井盖设施维护监管部门或井盖设施权属单位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七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通报其主管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井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协调驻韶关军事单位参照本规定加强所属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增加第八条第二款:纳费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交纳维护费,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30日不交纳维护费的,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