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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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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方针和“真实性和整体性”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文化行政部门。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具体组织、监督项目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鼓励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合作交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定 
第七条 市、县(市、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工作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八条 申报评定步骤:
(一)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已经列入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市直属单位在征得申报项目所在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经专家论证的项目;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由市文化部门综合归纳后统一申报。
(二)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市级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所申报的项目进行论证,提交市级联席会议评审。 (三)经过评审的项目,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选择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请申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
第十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市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于每年11月前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保护规划本年度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保护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项目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推荐名单由项目申报地区或单位提出,经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报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有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相对完整的资料、实施项目保护计划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场所与条件。
第十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收集项目实物及文字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为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有效保护项目相关文化场所;
(四)积极开展项目展示活动;
(五)向负责项目具体保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附属物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称、级别、简介、保护范围、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建立专门档案,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传承与抢救 
第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提出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报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承续某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师承脉络清晰,具有较长的从业经历。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求,提供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参与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定期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六)积极协助项目申报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 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资格。
第十九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重新认定。 第二十条 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包括改善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对其技艺进行记录、整理和传承,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珍贵、濒临灭失的实物、资料、场所等,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 
第二十一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全面记录。
市文化行政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及时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或展示场所。
第二十二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或保管条件的文化机构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文字资料进行征集、收购或接受捐赠。
第二十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文字资料保护机构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流失。
第二十四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交项目保护单位悬挂保存。标牌不得进行复制或转让。
第二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称和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域名、商标注册和保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鼓励支持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讲座、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二十七条 利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二十八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及知悉范围,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六章 保障与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应配备相应人员,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研究、开发和保护。
第三十条 市级财政设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市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受理,专款专用。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市财力核定,并逐年增加。专项资金分为保护项目补助经费和组织管理两类。县级财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其他项目保护补助经费、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征集收购费用等,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文化行政部门专项报告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资金,用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一)擅自复制或转让标牌的;
(二)侵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和文字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负有保护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保护单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环境遭到破坏的;
(三)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专项资金的;
(四)借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名义从事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政府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权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县以上(含县)水利部门管理的蓄水、引水工程或机电排灌设施供水(含排水,下同)以及受防洪工程保护的工业、农业(含水田、旱地、自留地、鱼塘)和其他用水户,均应向水利工程(含机电排灌,下同)管理单位缴交水费。
第三条 水电管理部门是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乡)、区(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水费核定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按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分类核定。
(一)农业用水。粮食作物按面积计费的,每年每亩收费二至五元;按水量计费的,每一立方米收费五至八厘。经济作物(包括鱼塘)按粮食作物水费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
(二)工业用水。如按消耗水计费的,每一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分;如属贯流水(指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并可用于灌溉和其他兴利的)计费的,可按其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共同商定收费标准。
(三)水力发电用水。如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计收;如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百分之二十计收。水力加工用水,按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水费标准计收。
(四)机电(水轮泵)灌溉水费按实际耗电量计收,每千瓦小时电一角五分至二角(含电费)。排水水费如按面积计收的,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费一至三元,经济作物按粮食作物水费计收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
(五)凡租用或承包水利工程单位管理的水面,从事水产养殖或游乐活动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使用单位共同商定收费标准。
(六)自来水厂水源,由水利工程提供并用于居民生活用水的,从水库或渠道引水口计算,每一立方米收费二分至二分五厘。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原收取的水费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向当地县人民政府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按原收费标准计收。
第七条 归属水利部门管理、受益范围明确的堤围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受保护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收取工程管理维护费,农田按面积计收,粮食作物为每年每亩收费一至三元,经济作物(包括鱼塘)按粮食作物收费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凡工、商、农企业可按年销售(营业)总
额(粮食部门的平价商品除外)的千分之一点五至千分之二计收;对银行部门可按年收取工、商、农企业的税款的营业额千分之二计收;凡不便按营业额计收的个体经营户,可按每年十元至二十元收取。
第八条 船舶、排筏通过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枢扭、水道、船闸或筏道,均应缴交过闸费。收费标准:如属重载、空载的船舶,按船检部门核定的准载吨位计收,每吨次收费一角至二角。如属竹木排筏的,按扎排体积计算,每立方米次收费一至二角。对持有证明的军运、消防、救护和
防汛的船只,可免交过闸费。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办法
第九条 水费一般收取现金,农业水费也可用粮食或其它农副产品抵款。
第十条 农业水费一般在当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分两次交付,年终结清。其他用水单位应在当月底交付。
第十一条 农业水费由受益区(镇)、乡统收统交,可以指定财税或粮食部门代收,也可委托乡村干部、群众管水员代收,供水单位可给代收者以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手续费。其他用水单位的水费,应直接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水费标准和日期缴纳,逾期不交的,应按月加计滞纳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经一再催促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区(镇)、乡管理的机电排灌工程,凡与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订有技术服务承包合同的,应缴纳一定的服务管理费。
第十四条 经济贫困地区或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农业用水户,如交纳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缓纳或减免。如减免额较多,供水单位当年开支有困难,经水利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仍有不足的,当地地方财政可
给予适当的临时性补助。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实行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并接受灌区管理委员会或受益区代表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水费为自收自支资金,主要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专款专用,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和挪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部分或全部大修、折旧资金,由水利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 工程管理单位每年要按时编报水费收支报表,水费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尚有移民安置遗留问题的水利工程单位,所收水费可适当提取部分用于扶持移民发展生产。提取比例由水电主管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核定。
区(镇)、乡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计收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同时作废。




1986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