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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9:3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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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履行开办单位职责;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确认入场经营主体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开办市场。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二)符合城乡建设发展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证明;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五)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六)国家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证明。
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一条 市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开办单位、上市商品范围、商品交易方式(或市场组织形式)等。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证》是市场依法开办的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毁坏。《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三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市场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以上区域名称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市场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核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核准登记机关管辖的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四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以及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当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单位设立经营机构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机构的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所登记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
(二)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
(三)建立健全市场交易的规章制度;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五)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六)认真遵守市场登记年度检验和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两个市场名称或擅自使用其他市场名称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的,按照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检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开办单位职责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文化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临时经营营业税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临时经营营业税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税范围内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均须按本规定缴纳临时经营营业税: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和未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地点,且未在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的;
(三)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业户。

第三条 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按其营业收入额的10%征收;经营粮食的,按其营业收入额的5%征收。纳税人贩卖工业品、手工业品、销售收入额在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上的,按有关规定加成或加倍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第五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以营业收入额二十元为起征点。对整批商品总值达到起征点而分次销售的,按每次销售额计征临时经营营业税。

第六条 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对当日纳税额在一百元(含一百元)以上的,使用“山东省税收完税 证”并同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当日纳税额不足一百元的,使用“青岛市临时经营定额完税证”,内含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定额完税证”)。



第七条 “定额完税证”由青岛市税务局统一印制,按票证管理办法严格管理。
“定额完税证”须加盖征收机关和征收人员印章,并填写经营商品名称、征收日期方为有效,涂改、撕毁的“定额完税证”无效。

第八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青岛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10月8日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经营、使用、维修、鉴定、推广、监理和教育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机管理工作。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的农机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机械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农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化的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机化发展计划、规划,建立健全农机化服务体系,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指导农机科技推广、教育培训,对农机产品鉴定、经营、使用、维修实行行业管理,实施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农机化事业的投入,并根据财力建立农机化发展基金;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农机化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农机管理部门,对发展农机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与质量监督
第八条 农机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对其生产、经营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
第九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农机产品的引进、推广、经营、维修和农机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农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生产农机产品。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应按地方、企业标准生产。
第十二条 从事农机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具备所经营产品的设施条件和检测手段;并取得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机经营技术合格证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经营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脱粒机、粉碎机等国家规定实行农机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必须经推广鉴定合格,具有省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推广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维修、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农机产品。禁止销售报废的农机产品或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
第十五条 农机维修企业和个人应当配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持有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活动。
农机维修人员必须通过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并取得农机维修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上岗维修。
第十六条 农机维修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农机维修标准开展维修业务,对维修质量负责,并规定包修期。出现维修质量问题的,在包修期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从事农机作业服务,应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合格的,作业者应当减收作业费或者重新作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农机维修和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农机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农机技术推广,实行农机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机科研、教育培训、生产企业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二十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科技成果的管理,制定农机技术推广规划和计划。农机推广机构负责试验、示范、推广农机新技术,组织实施农机技术推广项目。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机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二十二条 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进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和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 以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机技术的,可实行有偿服务,但当事人双方应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农机管理部门及农机技术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机驾驶、操作、经营、维修和其它农机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农机教育培训,采取措施,保持农机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性质和财产隶属关系。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县、乡、村发展包括个体、股份合作制在内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机服务组织,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及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应当增强社会化服务功能,提高组织化程度。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时组织开展以机耕、机播、机收等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机作业实行有偿服务,服务单位和个人应按质按量收费。收费标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服务单位和个人给予支持,保障作业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与管理,为农机作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机用于抢险救灾,但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平调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拥有者的财产和设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二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涉及人身安全的农机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农机管理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机动脱粒机等农业动力机械及配套机具,必须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购买凭证,在三十日内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上道路行驶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运输又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省公安机关委托省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四条 需要办理入户手续的农业动力机械的具体名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定期公布,农机监理机构不得扩大范围。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业动力机械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注销户籍。未经检验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七条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组织的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上岗作业。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遵守农机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驾驶、操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鼓励自走式农机和4.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农机安全合作互助组织,保障农机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三十九条 农机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农机新产品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领取农机经营技术合格证、推广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证或超过核准等级进行农机维修的,由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一)破坏、盗窃农机及其设备的;
(二)违法向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拥有者集资、收费、摊派和无偿平调财产、设施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报废的农机产品的;
(四)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给他人造成危害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未办理农机入户手续的;
(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三)无证驾驶、操作的;
(四)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上岗作业的;
(五)其它违章作业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农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