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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

时间:2024-07-05 10:2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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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股份挂牌
第三章 股份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
第三节 申报
第四节 成交
第五节 结算
第六节 报价和成交信息发布
第七节 暂停和恢复转让
第八节 终止挂牌
第四章 主办券商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代办系统”)报价转让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报价转让,代理投资者参与在代办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报价转让(以下简称“报价转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与股份报价转让试点的非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投资者等应当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本办法及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业务,应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督促挂牌公司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挂牌公司可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六条 参与挂牌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可以是下列人员或机构:
(一) 机构投资者,包括法人、信托、合伙企业等;
(二) 公司挂牌前的自然人股东;
(三) 通过定向增资或股权激励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四) 因继承或司法裁决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五) 协会认定的其他投资者。
挂牌公司自然人股东只能买卖其持股公司的股份。
第七条 协会依法履行自律性管理职责,对证券公司从事报价转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主办券商”是指取得协会授予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推荐主办券商”是指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挂牌,并负责指导、督促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办券商。
“挂牌公司”是指股份在代办系统挂牌报价转让的非上市公司。
“报价系统”是指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代办系统中专门用于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提供报价和转让服务的技术设施。

第二章 股份挂牌
第九条 非上市公司申请股份在代办系统挂牌,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期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主营业务突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
(四)股份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五)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资格确认函;
(六)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非上市公司申请股份在代办系统挂牌,须委托一家主办券商作为其推荐主办券商,向协会进行推荐。
申请股份挂牌的非上市公司应与推荐主办券商签订推荐挂牌协议。
第十一条 推荐主办券商应对申请股份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同意推荐挂牌的,出具推荐报告,并向协会报送推荐挂牌备案文件。
第十二条 协会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无异议的,自受理之日起五十个工作日内向推荐主办券商出具备案确认函。
第十三条 推荐主办券商取得协会备案确认函后,应督促非上市公司在股份挂牌前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办理全部股份的集中登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四条 投资者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托管在主办券商处。初始登记的股份,托管在推荐主办券商处。
主办券商应将其所托管的非上市公司股份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十五条 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分三批进入代办系统转让,每批进入的数量均为其所持股份的三分之一。进入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认定。
第十六条 挂牌前十二个月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进行过转让的,该股份的管理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挂牌前十二个月内挂牌公司进行过增资的,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可进入代办系统转让,非货币财产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二十四个月可进入代办系统转让。
第十八条 因司法裁决、继承等原因导致有限售期的股份发生转移的,后续持有人仍需遵守前述规定。
第十九条 股份解除转让限制进入代办系统转让,应由挂牌公司向推荐主办券商提出申请。经推荐主办券商审核同意后,报协会备案。协会备案确认后,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解除限售登记。
第二十条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或解除转让限制的,应由挂牌公司向推荐主办券商提出申请,推荐主办券商审核同意后,报协会备案。协会备案确认后,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股份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挂牌公司股份必须通过代办系统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持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须委托主办券商办理。
投资者卖出股份,须委托代理其买入该股份的主办券商办理。如需委托另一家主办券商卖出该股份,须办理股份转托管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挂牌公司股份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至15:00。
遇法定节假日和其他特殊情况,暂停转让。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按照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第二节 委托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与主办券商签订代理报价转让协议。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委托当日有效。
意向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价格和数量买卖股份的意向指令,意向委托不具有成交功能。
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份的指令。
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主办券商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第二十八条 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均可撤销,但已经报价系统确认成交的委托不得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九条 意向委托和定价委托应注明证券名称、证券代码、证券账户、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联系方式等内容。
成交确认委托应注明证券名称、证券代码、证券账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拟成交对手的主办券商等内容。
第三十条 委托的股份数量以“股”为单位,每笔委托股份数量应为3万股以上。
投资者证券账户某一股份余额不足3万股的,只能一次性委托卖出。
第三十一条 股份的报价单位为“每股价格”。报价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第三节 申报
第三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通过专用通道,按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报价系统申报。
第三十三条 主办券商收到投资者卖出股份的意向委托后,应验证其证券账户,如股份余额不足,不得向报价系统申报。
主办券商收到投资者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后,应验证卖方证券账户和买方资金账户,如果卖方股份余额不足或买方资金余额不足,不得向报价系统申报。
第三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按有关规定保管委托、申报记录和凭证。
第四节 成交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达成转让意向后,可各自委托主办券商进行成交确认申报。
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的,可委托主办券商进行成交确认申报。
第三十六条 报价系统收到主办券商的定价申报和成交确认申报后,验证卖方证券账户。如果卖方股份余额不足,报价系统不接受该笔申报,并反馈至主办券商。
第三十七条 报价系统收到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申报后,如系统中无对应的定价申报,该成交确认申报以撤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报价系统对通过验证的成交确认申报和定价申报信息进行匹配核对。核对无误的,报价系统予以确认成交,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成交确认结果。
第三十九条 多笔成交确认申报与一笔定价申报匹配的,按时间优先的原则匹配成交。
第四十条 成交确认申报与定价申报可以部分成交。
成交确认申报股份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申报的股份数量为成交股份数量。定价申报未成交股份数量不小于3万股的,该定价申报继续有效;小于3万股的,以撤单处理。
成交确认申报股份数量大于定价申报的,以定价申报的股份数量为成交股份数量。成交确认申报未成交部分以撤单处理。
第五节 结算
第四十一条 主办券商参与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业务,应取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股份和资金的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确认结果办理主办券商之间股份和资金的清算交收;主办券商负责办理其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主办券商与客户之间的股份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四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提供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服务。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每个报价日终根据报价系统成交确认结果,进行主办券商之间股份和资金的逐笔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发送各主办券商。
第四十五条 主办券商应根据清算结果在最终交收时点之前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划付用于交收的足额资金。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和资金的交收,并将交收结果反馈给主办券商。
由于股份或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交收失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因司法裁决、继承等特殊原因需要办理股份过户的,依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六节 报价和成交信息发布
第四十八条 股份转让时间内,报价系统通过专门网站和代办股份转让行情系统发布最新的报价和成交信息。
主办券商应在营业网点揭示报价和成交信息。
第四十九条 报价信息包括:委托类别、证券名称、证券代码、主办券商、买卖方向、拟买卖价格、股份数量、联系方式等。
成交信息包括:证券名称、证券代码、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方代理主办券商和卖方代理主办券商等。
第七节 暂停和恢复转让
第五十条 挂牌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主办券商应当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受理其申请材料的次一报价日起暂停其股份转让,直至股票发行审核结果公告日。
第五十一条 挂牌公司涉及无先例或存在不确定性因素的重大事项需要暂停股份报价转让的,主办券商应暂停其股份报价转让,直至重大事项获得有关许可或不确定性因素消除。
  因重大事项暂停股份报价转让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暂停期间,挂牌公司至少应每月披露一次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未能恢复股份报价转让的原因及预计恢复股份报价转让的时间。
第八节 终止挂牌
第五十二条 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其股份挂牌:
(一)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其公开发行股票申请;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其终止股份挂牌申请;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主办券商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业务,应取得协会授予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申请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 最近年度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 具有不少于15家营业部;
(三) 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 主办券商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挂牌,应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和内核,认真编制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并承担推荐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主办券商应持续督导所推荐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第五十七条 主办券商发现所推荐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协会。
第五十八条 主办券商与投资者签署代理报价转让协议时,应对投资者身份进行核查,充分了解其财务状况和投资需求。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资者,不得与其签署代理报价转让协议。
主办券商在与投资者签署代理报价转让协议前,应着重向投资者说明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提醒投资者特别关注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投资风险,详细讲解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并要求投资者认真阅读和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五十九条 主办券商应采取适当方式持续向投资者揭示非上市公司股份投资风险。
第六十条 主办券商应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自然人投资者参与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合规性进行核查,防止其违规参与挂牌公司股份的转让。一旦发现自然人投资者违规买入挂牌公司股份的,应督促其及时卖出。
第六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特别关注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发现投资者存在异常投资行为或违规行为的,及时予以警示,必要时可以拒绝投资者的委托或终止代理报价转让协议。
主办券商应根据协会的要求,调查或协助调查指定事项,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协会。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二条 挂牌公司应按照本办法及协会相关信息披露业务规则、通知等的规定,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三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信息披露责任人应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六十四条 股份挂牌前,非上市公司至少应当披露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股份挂牌后,挂牌公司至少应当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六十五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第六十六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七条 挂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连续三年亏损的,实行特别处理。
第六十八条 挂牌公司有限售期的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前一报价日,挂牌公司须发布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公告。
第六十九条 挂牌公司可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标准,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七十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通过专门网站发布,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专门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七十一条 挂牌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应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
第七十二条 挂牌公司可以向特定投资者进行定向增资,具体规则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三条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时,其推荐主办券商应及时向协会报告。
第七十四条 挂牌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并购等事项时,应由主办券商进行督导并报协会备案。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七十五条 主办券商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协会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理,并记入证券公司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受理其推荐挂牌备案文件。
第七十六条 主办券商的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协会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理,并记入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从事报价转让业务;
(四)认定其不适合任职;
(五)责令所在公司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协会将建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他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2009年7月6日起施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民生法治

黄卫


  重视民生是中国共产党和本届政府执政理念的一个鲜明特征。十七大报告中,胡锦涛书记将“民生”精辟的阐述为 “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简单的说就是老百姓的衣食住行娱,衣食住行娱离不开消费,胡总书记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提高到了民生建设的高度。温家宝总理在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让人民群众买的放心、吃得放心、用的放心”。买、吃、用都是消费的内容,政府对民生的重视实际上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新的目标。党和国家都表明了对民生的重视,重视民生离不开对百姓消费活动的重视和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制保障。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民生法制建设的关系
  《辞海》中把“民生”解释为“人民的生计”,这符合新时期党和国家“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在实际生活中就是老百姓的衣食住行娱,老百姓的衣食住行娱都离不开消费,所以消费是民生的内容之一,消费者权益的法制保护也是民生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一)“以人为本”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民生法制的共同理念
  每一个人都离不开消费,每一个人都是消费者。“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要求“以民为本”,要求保护老百姓的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正是保护老百姓的消费利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体现国家重视老百姓的利益,是执政党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执政理念的直接体现,也是党和国家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的最好体现。
  “民生”自古以来就有着不同的含义。新中国成立后,民生概念在国家发展层面上发生了质的变化,民众利益被放在了国家建设的首位,彻底改变了传统的狭隘的少数人的范围,使民生之“民”成为人民大众。党的十六大以来,民生更是被放在了突出的位置,“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理念被深深贯彻于国家执政理念中,新时期的民生理念突出地体现为 “以人为本”。民生建设需要法制保障,在法制建设中将老百姓利益放在首位,切实保障民生利益,将“以人为本”的理念落实其中,让老百姓真正感受到实惠。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民生法制建设中不可或缺的内容
  民生基本内容就是老百姓的衣食住行娱,而衣食住行娱都离不开消费,消费是民生的具体表现。民生建设的直接目的是让老百姓过上幸福的生活,普通百姓创造了大量的物质和精神财富,需要得到相应的回报,最直接的体现就是满足其物质和精神的需求,而消费就是满足人们这种需求的直接方式。因此可以看出,消费是民生的内容之一。
  民生法制建设囊括了民生广泛的内容,消费者权益属于民生的内容,当然也是民生法制建设的内容。缺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体系的民生法制体系是不完整的,《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权利以外的消费行为将得不到有效地保护,消费所获得的权益也将得不到有效地保护。因此,民生法制体系缺少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将不完整。
  (三)民生法制建设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最有效的保障手段
  消费者、民间团体、相关行业组织、政府职能机构等共同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组织体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通过自我救济、社会救济、法制救济等多种形式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受损时,消费者会通过各种私力救济手段进行自我救济,但是,私力救济作为以个人为基础的救济手段有很大的局限性,当私力救济不能解决实际消费问题时,以国家公权力为保障的法制手段,是所有救济手段中最有效的保障手段。因此当民生法制建设不断完善时,实际上就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一个有效的保障,使消费者权益得到最大的维护,消费者就能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取得更多的利益,为民生发展提供有效的助力。
  推进民生建设,需要健全的制度、完备的法律和有效的运行机制来保障,法律保障是推进民生建设的最根本保障。而今,提出民生法制建设的根本目标就是推动民生建设,为民生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也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保障手段。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对民生建设的阻碍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民生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转型,社会矛盾日趋突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也凸显出一系列问题。
  (一)消费者权益损害呈加重趋势严重阻碍了民生建设
  1.社会消费形势的发展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日益加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社会消费形势的发展给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了许多难题。这些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方面,消费品种类复杂多样超出消费者的认识。市场提供给消费者消费的商品和服务日渐丰富,又加上高科技不断渗透于消费领域,新产品层出不穷,情况错综复杂,消费者对新事物的了解有限,一时难以适应。另一方面,消费领域的不断扩展增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现在消费者的消费形式已经超出了传统的吃、穿、用,已经渐渐的发展到衣食住行娱等各个生活领域,随着消费领域的不断拓展,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方式也不断产生,让消费者防不胜防。
  在多元化的消费时代,消费者权益面临着时时处处被侵犯的危险。随着消费形势的发展,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情况也体现出新的特点。一方面,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形式已经不再仅仅是单方面侵犯消费者某种权益,而变成了多方面侵犯消费者多种权益。另一方面,大范围的消费者权益被侵犯时有发生。例如“三鹿奶粉”事件、三聚氰胺牛奶事件等等全国范围的消费者权益侵犯影响重大。
  2.近年来消费者投诉案件形式越来越复杂,消费者权益受损状况堪忧
  2008年全国消协组织共接待来访和咨询438万人次,受理消费者投诉案件638477件。以往投诉量大的部分商品和服务投诉下降,新兴行业的商品和服务投诉逐渐上升,投诉热点在悄然发生变化,例如移动电话投诉下降了16.9%,电信服务投诉下降了18.1%;而营销合同的投诉上升了50.2%,服务类中的销售投诉上升了31.9%,,互联网投诉上升了12.3% 。这说明投诉的热点难点范围在扩大,侵权的方式更加复杂化和多样化。一些商品和服务投诉的上升与2008年的社会热点有一定的联系。例如三鹿奶粉事件带来整个食品行业的诚信危机,食品消费投诉上升。一些人借北京举办奥运会之机进行诈骗,以抽奖的名义设骗局或利用电视购物、网络购物等手段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或“山寨”产品,诱使消费者上当。金融风暴等因素导致房价下降使得购房纠纷增多。从总体来看,近几年消费者权益投诉案件的总量是在呈下降趋势。但是,应该看到的是下降的只是原来的一些商品买卖与服务行业,而网络消费、营销服务等涉及到消费者衣食住行各领域的新兴行业仍然呈上升趋势,相关部门对新兴行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重视力度不够。同时影响生命健康安全的衣、食、住等重大消费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对重大消费者权益危害事件应急处理机制不完善,导致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传统法制体系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规定不合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是一个国家消费者法制体系的关键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也应该不断地发展。在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民生建设的情况下,传统法制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明显不合理。具体如下:
  1.消费者“生活消费”的范围不明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出了“生活消费”,但是在整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体系中都没有对生活消费做出具体的规定,这成为产生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2008年,食品、房屋装修建材和汽车成为消费者商品投诉类的三大热点;电视购物、医疗服务、互联网交易、银行储蓄服务成为消费者服务投诉类的四大热点 。在这些投诉中出现了许多消费者提出侵权赔偿时商家以该物品或服务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为由拒绝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的情况;除此之外,还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王海现象” 案件,知假买假是否是“生活消费”。生活消费涉及的都是民生问题的重点内容,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对“生活消费”的界定是事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问题。有学者提出以购买商品的目的和动机作为界定消费者的标准,其中具体的判断标准为“经验法则” 。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使机关的肯定不能依据“经验法则”来断定,那么如何确定 “生活消费”是解决消费者纠纷的重要内容,也是民生法制建设中需要明确的重要内容。
  2.消费者权益保护仅限商品买卖与服务性消费范围
  党的十七大将“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确定为改善民生的目标,这是民生建设长期不断探索总结出来的成果,也是民生建设进行的理论指导方向。现行法律基于生活消费对消费者消费的范围限于商品买卖及服务性消费,消费是民生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从十七大提出的民生建设要求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对消费仅限于商品买卖和服务性消费明显具有其狭隘性。对民生建设中涉及到的学、劳、医、养、住等内容并没有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其中也有消费的内容,这就使百姓的消费利益得不到合法的保护。在民生建设不断走上系统化、理论化的道路的同时,作为民生法制的内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也应该不断地完善其保护范围,这样才能为民生建设发展起到助推作用。在民生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体系也要以“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为保障目标,以图实现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最大化。
  (三)国家权力机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1.立法滞后未能适应消费发展
  在民生法制建设中,保障民生最基本的手段是立法上的完善。从现行法律体系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体系明显不足:一方面,立法的滞后性表现在新兴消费领域。我国已先后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环境保护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一系列法律,形成了基本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体系,但是涉及服务领域、网上消费领域、营销合同领域等非传统商品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很少。网络购物等新兴消费领域虽然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消费渠道,但是目前相关方面的立法还相当欠缺,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另一方面,立法的滞后性表现在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表现出对新消费问题适用模糊、法律强制力不高、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的力度不够,威慑力不足等众多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是有法可依,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已经滞后于消费的发展,这样不仅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还对整个民生建设造成严重的阻碍,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是民生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2.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中问题突出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执行是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执行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裁决执行。对法律的执行与相关政策的贯彻是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效果的重要因素,但实际生活中却存在大量问题:
  (1)司法程序不利于消费者维权
  众所周知,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强力保障,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后防线。但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比较传统,消费诉讼主要是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且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程序,这种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例如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出专门规定。消费者本来在消费纠纷中就处于弱者的地位,为了举证,特别是高额的商品检测费用往往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使消费者对诉讼维权望而却步。针对小额消费纠纷和群体性诉讼,虽然有的审判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便捷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适合这些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烦琐的诉讼程序、漫长的诉讼时间、艰难的消费者举证、成本过于高昂等问题严重地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
  (2)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执行困难
  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表现出案件数量多、标的小、涉及面广的特点,导致了消费者保护案件在执行时相当困难。具体表现在:首先,执行成本高难以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基本上都是在基层法院执行,对于全国众多的基层法院有限的办案经费来说,消费者权益案件的执行往往比较困难。其次,行政机关执行精力有限。虽然说工商行政机关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越来越重视,但是毕竟工商行政机关的执行精力有限,而且也只能对城市消费者权益案件进行必要的执行,这样就会忽略掉大量的消费者权益侵犯案件,特别是农村的消费者案件。再次,消费者协会执行权力很小。消费者协会作为全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大团体也是消费者自己的团体,通常只是在一般消费者权益纠纷中起调解作用。
  在救济机制缺位或者运转失灵的情况下,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无从得到实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成了一句苍白无力的口号,也恰恰是因为多数消费者的“忍气吞声”,在某种程度上也纵容了不法商家兜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劣质服务,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更深的侵害,这样就产生了一种恶性循环 ,如果持续下去将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民生建设。民生法制建设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契机,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保障的有效手段,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和民生建设的顺利进行。
  3.公权力机关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体系规划不尽科学
  消费者权益保护不仅需要有健全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体系、行之有效的救济方式和强有力的执行能力,还需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是也要注意,司法保护只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之一,还要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渠道,使各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和组织协同作战和协调一致,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整体能力,实现最佳的法律保护效果。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体系比较的散乱,职权划分不清,缺少有效的规划严重影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是依靠行政机关在发挥主要作用,而消费者协会起辅助作用,其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是对消费者协会的定位不正确,消费者协会带有很大的行政性和附属性,可发挥的作用有限。从发达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成功经验来看,我们可以了解到消费者保护不是仅靠一个阶层的努力就能达到的目标,它需要整个社会各个阶层的全面参与,才能形成完善、有效消费者保护组织体系。而随着我国对民生建设的越来越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这种状况已经暴露出他的缺点,我国应该建立起一套合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体系,来适应民生建设的需要。在民生法制建设中,确定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体系势在必行。
  4.消费者权益受损救助的不足
  (1)消费者权益受损赔偿规定不明确

  例如第11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如何赔偿,却没有具体规定,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或者是没有具体规定。
  (2)消费者权益受损行政救济的缺失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障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从每年的财政预算中拨出专项资金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扶持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
鼓励、支持母婴保健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母婴保健工作,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财政、物价、民政、劳动、公安、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申请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审批和考核;
(三)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相应的合格证书;
(四)对贯彻《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下列婚前保健服务: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严重遗传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通过讲课、播放录像、录音等多种形式,向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与结婚、生育保健以及预防病残儿出生等生殖健康有关的教育。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对有关性知识、生育保健、计划生育等提出问题,婚检医师有责任进行解释和指导。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内容和具体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保健服务,不得擅自超越服务范围,不得随意增减检查项目。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如有特殊情况,一般不得超过九十日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十四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
学检查证明》。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且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载明的有效期内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为孕妇、产妇、围产儿提供孕产期系统保健服务,其主要服务内容包括:
(一)为育龄妇女和孕产期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科学接生和新生儿复苏,以及产时、产后保健,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为产妇进行定期产后访视;
(七)提供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八)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或者有家庭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第十九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在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中全额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接受免费服务,费用在当地财政拨出的专项资金中解决;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
第二十条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因特殊情况没有住院分娩的,应当由持有合格证的接生员按操作规程接生。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因特殊情况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严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乳喂养,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各单位应为女职工哺乳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系统保健手册;
(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五)为儿童进行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佝偻、缺碘等疾病;
(八)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托儿所、幼儿园实行卫生合格证制度。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者方可上岗。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等方面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市和区、县(市)二级鉴定。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局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办法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技术服务许可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取得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各级妇幼保健院(所)及其他医疗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终止妊娠手术、结扎、助产等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市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保健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凡经审批许可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由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终止妊娠手术、结扎、助产(含家庭接生)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和合格证书,应当抄送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接受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检查员,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监督检查任务。母婴保健监督员、检查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母婴保健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承担本地区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质量监测、技术指导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卫生站应当有专兼职的乡村医生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十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母婴保健人员的工资、补贴,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它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