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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关于实施〈云南怒江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暂行规定〉的请示》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20:5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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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关于实施〈云南怒江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暂行规定〉的请示》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关于实施〈云南怒江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暂行规定〉的请示》的通知

怒政办发〔2001〕109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云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关于实施<云南怒江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暂行规定>的请示》已经州人民政府领导研究,原则同意,现批转给你们,希望你们严格按规定精神,认真贯彻实施。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云南怒江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木材及其木制品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及其怒江的森林、生态环境、旅游资源和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发2001年第2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国质检〔2001〕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木材及其制品是指各种原木、方材、板材、树瘤、木雕以及其他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制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怒江口岸从境外输入的木材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

第四条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关)主管怒江口岸进出境木材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报 检

第五条 在怒江口岸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经贸企业(含三资企业),须到检验检疫局办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手续,并指定2-4名报检员,经检验检疫局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报检员证方能从事报检工作。未取得报检单位登记资格的企业不能直接报检。请其他单位代理报检按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木材及其制品进境前或进境时向检验检疫局报检,如实申报输入木材的种类、数量、规格、货值及加工、存放地点,并提交输出国出具的有关证书、合同、码单等单证。

第七条 报检后30天内未联系检验检疫事宜的,作自动撤销报检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报检:

(一)超过检验检疫30天有效期的;

(二)已撤销报检的;

(三)报检品名、数量等内容与实际不相符的。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九条 报检后,所有进境木材及其制品须在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的区域内实施检验检疫和卫生除害处理。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验检疫时,对木材品种、品质、数量、规格进行检验鉴定,同时是否有病害为害状,是否有天牛、白蚁、蠹虫等钻蛀性害虫,对发现的腐烂变质木材及查获的病虫害进行实验室检验,确定为危险性有害生物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该批货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十一条 进境木材经检验检疫及除害处理合格后,货主凭检验检疫机关签发的《入境货物放行通知单》办理通关及调运手续。其他有关部门凭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放行通知单》验证放行,不再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为方便和推动边境贸易,对同一批进境木材,可自检验检疫及除害处理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分多次签单放行。不经加工就调运的,以检验检疫的实际数量放行;经加工后调运的,按加工出材率核定数量放行。

第四章 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进出境木材经营、加工、仓储的单位应到检验检疫机关办理“云南进出境植物及其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登记证”,具体按照《云南怒江口岸进出境木材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检验检疫注册登记实施细则》办理。检验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到木材加工厂、存放地进行检验检疫、疫情调查和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木材加工、仓储企业应指定1—2名协检员,经检验检疫局培训合格后协助进行检验检疫监管、卫生除害处理等工作。协检员应做好加工原料和产品的入出厂登记,并如实向检验检疫机关提供月报表。

第十五条 木材加工、仓储企业应认真按照检验检疫机关的要求指定专人管理,将原料和成品隔离堆放、及时对边脚废料进行除害处理,以防止疫情扩散,保证加工、仓储场所的安全和清洁卫生。

第五章 计收费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费系国家规费,检验检疫机关在接受报检后应依法按国家规定的办法和标准计费,计费后出具计费通知单,通知报检单位及时交费。

第十七条 报检单位接到收费通知后,应在20天内交费,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未缴纳检验检疫费0.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收费时,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在收费发票上认真填写收费项目和标准,所收取的检验检疫费无论是支票还是现金,须及时到指定的银行进账,并按规定及时上交国家财政专户。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怒江办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法律分析

[黄泓祯]


摘 要
  公民的住宅是公民私人的自由空间,是私生活的场所,个人私生活不应受他人随意侵扰;同时公民的住宅还是维持公民生活安宁和安全的一道重要的防线。所以,公民的住宅不应受他人的非法侵入,我国已经从《宪法》的层面上对此进行规定,各部门法中都有所体现。本文的主旨是通过案例,正确认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区分合法与非法,有罪与非罪。
  关键词:非法侵入住宅,侵入行为,住宅权



  国人自古有走家串门、好客往来之习惯;另一方面也表现出对他人住宅之尊重。宋人叶绍翁《游园不值》诗云:“应怜屐齿印苍苔,小扣柴扉久不开。春色满园关不住,一枝红杏出墙来。”一道小小的“柴扉”,就能阻却作者游园的打算,只能在墙外欣赏“一支红杏”。我国《唐律》也曾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时至今日,尽管我国国人住宅私权不受侵犯的意识加深,然现实生活中还是诸多无故侵入他人住宅的现象发生。而被侵害的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我们又应该如何正确认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之行为呢?有待下文进一步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蔡女士曾咨询。她在江宁的一套房子因为质量问题,屡次上访。开发商对于蔡女士的维权行为却给予百般的阻挠。更有甚者,开发商在未经蔡女士同意的前提之下派人私闯杨女士房屋,破门撬锁对房屋进行破坏。杨女士报案后,公安机关认为是开发商所为,不予立案,让他们私下解决。蔡女士问公安不予立案的行为是否正确?
  案例二
  佘先生来咨询。他家的院子无故被一施工队翻墙进入,开挖污水沟。佘先生从未请过施工队,也从未接受过施工通知。佘先生后报警,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认为是民事纠纷。佘先生问施工队的行为是否违法?他的权益如何才能得到法律保护?
  西方法谚有云:“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是说农夫的草屋虽然破败,风刮得进,雨打得进,但是国王和他的军队却不能随意进入。[1]这是私人住宅不受侵犯的表现,有学者认为,公民有一种隶属于宪法自由权的住宅权,这种住宅权不为政府不合理的搜查与侵占。[2]笔者认为,公民私人住宅不受侵犯,不仅是宪法上所体现的权利,它还应该受其他法律的保护。公民的住宅不仅是私人的自由空间,是私生活活动的场所,个人隐私不应受他人随意干扰;公民的住宅还是维持公民生活安宁和安全的一道重要的防线,我们可以试想,如果私人住宅可以随意进入或者破坏,那么不仅公民的财产,甚至是人身都毫无保障,公民生活的安全感何来?因此,法律理应反对无故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保障公民的私人住宅不受随意侵犯。
  因此,以上两个案例,无论对方以什么理由,在未经住宅主人的同意的前提下,无正当理由侵入他人住宅,都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甚至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从上述两个案例也可以折射出,我国这种无故侵入他人住宅的现象也比较普遍,而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却是比较的波折。究其原因,是因为我们学理上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认识还存在分歧,加上我国立法对此又未能明确作出规定,因此造成现实的指向不明,法律适用的混乱。对此,我们应予以重视,在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进一步认识之下,完善我国的立法。
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法理分析
  我国《刑法》将严重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定为犯罪。我国学者从刑法学的角度,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定义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3]根据学者的定义,我们尚有几方面的问题需要解决:
  (一)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
  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一直存在着争议。其中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财产权说。其中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是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种,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在财产犯罪的一章将此行为称之为;“不法目的之侵入罪”。[4]
二是安宁说。该说认为该行为侵犯的是家庭成员的安宁的生活状态,所以,若构成不法行为需要有恶意的存在或者是危险的方法。[5]
  三是占有权说。该说认为该行为侵犯的是个人利益中的占有权或者和占有权相似的权利。
  四是住宅权说。该说认为该行为侵犯他人的住宅权。也就是住宅权中的个人意思活动自由、个人决定自由、住宅的处分意志、住宅权的排他权利等等不容他人侵扰。[6]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状况,应该区分对待。在民法私权保护上,我们采用住宅权说或财产权说比较合适。在民法上对住宅所体现的是财产的所有权或合法的占有权,这种财产权有支配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从民法上来说,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扰。住宅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侵入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等。而对于刑法来说,我们确定一个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的法益,或者说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可以根据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来确定法益的内容,或者依据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确定法益的内容,[7]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归类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所以,我们可以首先排除侵犯财产权说和占有权说。而且,对于刑法来说,轻微的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虽然对财产权利人的财产有一定的侵扰,但是还不足以对其除以刑事处罚。否则,采用财产权说会有扩大处罚范围的可能。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或者是民主权。我不完全赞同此规定的看法。我认为,在刑法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侵犯的是一种安宁权或者是安全权。它一方面体现为家庭成员的生活安宁不受威胁;另一方面,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已经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构成严重的威胁,被害人的安全感丧失。所以,在刑法上,我认为在刑法上成立此罪应需要有严重的恶意与危险性存在,或者有危害结果发生;在民法上,该行为对财产权的侵犯,体现为对财产权的侵害,就不需要明显的恶意,而只需要探究有非法侵入的事实存在。
  (二)侵入行为的认定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是未经主人许可而非法进入,这种进入行为是积极的;另一方面是该进入行为并不为主人所反对,但在随后主人要求其退出,行为人没有合法法的依据而拒不退出,这种行为是消极的。[8]国外立法似乎都体现出这一点,如德国《刑法》第123条规定:“行为人违法地进入他人住宅、营业所,或者宁静的庄园,或者确定用于公共服务或者交通的封闭的空间;或者无权地滞留其中,经有权者的要求而不离去的,处一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而,我国立法并无对和平进入而“滞留其中、拒不离去”这样的行为作出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将“不退去”认为是侵入行为的一种,有类推解释之嫌疑,因为难以将“不退去”评价为“侵入”。[9]
  笔者认为,侵入行为不仅应该包括积极的侵入行为,也包括消极的拒不退出行为。对于积极的侵入行为已无诸多争议,对于消极的拒不退出方面来说,行为人的不予推出,尽管其进入的行为是正当的,但是当主人要求其退出而不退出的时候,他的进入或者是对住宅的“占领”已经失去了合理的根基,他此时已经存在着一种侵入的持续状态。而且根据上文的论述,侵入行为无论是侵犯财产权还是安宁权、安全权的法益,消极的侵入行为都能达到如此的效果。所以,笔者认为侵入行为应该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两个方面。
  此外,在现实生活中却有公安机关夸大拒不退出的情形。如在某一案件中,某甲在青岛有一套度假公寓,而平时并不作为经常居住的住宅而日常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看准了这一点,在某甲未前往居住之时,擅自进入该房屋,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后某甲发现该情况并报警。公安机关并不予立案,认为该房屋某甲并不居住,不应认为是住宅,此外某甲令其退出之后,物业管理公司已经退出,因而不应予以刑事责任追究。笔者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不仅是一种持续的危害状态,而且其本身的侵入行为就已经构成危害。因此,非法的侵入行为,尽管随后行为人主动退出,也不能弥补其侵入的恶意与危害性,也应该追究其责任。
  (三)住宅的界定问题
  我国目前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住宅”的界定,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而学术上也不能形成统一的观点。因而,在上文列举的案例中,公安机关认为施工队翻围墙进入院子(数户共有的宅院)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住宅”的侵入;在另一案件中,公安机关也认为度假公寓主人平时并不在此居住,所以也不构成对“住宅”的侵入。那么,我们又该如何正确认识住宅这个定义的界限呢?
  纵观国外立法例,各国对于住宅的界定不尽一致:德国认为住宅包括住所、营业所、庄园、以及其他封闭的空间;美国对住宅的认定不仅包括居住的寓所、还包括营业所、库房、车辆等,但不包括公共场所;韩国学者认为住所应该是人居住或者未居住但是依据社会常识认为适合人居住或者作为事业的一切空间性的生活领域,包括庭院、仓库、教室、办公室、旅馆之房间等等。[10]
  笔者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民法之上探究时,住宅应定位为是权利人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场所,因为其侧重于保护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是物权对抗其他第三人的体现。而在刑法之上探究时,其维护的是权利人的生活安宁不受侵害和人身、财产的安全不受威胁。所以,住宅就不能仅限定于权利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它应该包括权利人在里面生活或者有可能在里面生活的具有一定封闭性的领域。它不仅应该包括权利人正在里面生活的住宅、租住的房屋、工棚、宾馆的房间等具有相对独立的封闭领域;还应该包括权利人并不经常居住或者侵入行为发生时不在里面生活领域,如度假寓所、家庭作坊式的经营场所、私人仓库等。而对于公司的大经营场所、公共仓库、教室、办公大楼等,由于并不具有私人生活领域的相对封闭性,所以不能认定为住宅。而对于上述案例数人共有的私人宅院,也应该认定为住宅。
  (四)是否需要存在行为人的恶意
 我国学者探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一般从刑法上进行探究,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也就是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到他人的安宁有所认识。[11]笔者依然持民、刑区分对待的观点。对于情节轻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并不需要刑法制裁的时候,行为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这时候应考寻侵害人的侵害事实,而是否属于故意,在所不问。也就是说,只要侵入行为人具有侵入住宅妨碍财产权利行使的事实,权利人即可以依据财产权利要求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而在刑法上考究时,我们就应该注重行为人的恶意,以及现实的危险性、危害性。因为刑罚是一种严厉的制裁方式,它需要有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存在,并且要求有现实的危害性。如果侵入行为人尽管是故意侵入,但是显而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刑法上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对此,我们可以参照1989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2.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3.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4.非法强行侵入并封闭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5.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如司法实践中的案例:金某与蒋甲是同村村民,与蒋甲妻舅蒋乙系前后邻居。2005年10月1日,金某雇请两名泥水匠在已建造多年的二楼屋面平台上升造人字尖阁楼。当日早上,蒋乙父子曾到场对此事进行交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午10时许,蒋甲等人得知金某在二楼屋面平台上施工,遂从金某家开着的前门进入二楼屋面意欲阻止,双方随即发生争执。蒋甲用拳头打金某,并拆除已砌好的北边部分砖墙,在金某要求退出后即下楼离开。当日下午,双方又在金某家屋前空地上发生争打,金某被打倒在地。同日,自诉人金某支付两名泥水匠工资人民币120元。金某随后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要求蒋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蒋甲因自诉人金某在二楼屋面擅自升层建造,未经自诉人同意即从自诉人家前门进入屋内,直接上楼到自诉人家二楼屋面阻止,在自诉人要求退出后随即退出,属一般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自诉人金某在二楼屋面擅自升层建造,应由相关部门处理,被告人蒋甲等人无权自行予以拆除。故自诉人金某要求被告人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2]
  三、司法实践中若干个问题的思考
  (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与盗窃行为
  2009年5月20日9时,张某伙同他人随身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一居民楼,用撬杠撬开居民顾某家的防盗门及木门,进入顾某家中,在室内大肆翻动,寻找财物,致使室内一片狼藉,混乱不堪,但未窃得财物。后张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最终,人民法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13]
  由以上案例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行为金额较小未构成犯罪的,或者盗窃未遂的,可定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况却又不尽相同。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第四条规定,“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或窃得财物数额未达较大标准,不构成盗窃罪时,对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如果有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等严重情节的,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则定故意毁坏财物罪。”;2007年3月,《广州市政法机关关于办理入户盗窃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意见》)由广州市各政法机关会签后出台,其中第4条规定,入户盗窃,因盗窃数额或次数未达到起刑点,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一)以撬窗、破门、挖洞等破坏性手段入户的;(二)携带凶器入户或入户后准备凶器的;(三)其他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两者规定都认为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的都有可能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但是,浙江省更注重对正常生活的影响,而广州的规定更注重对其危险性和破坏性的情况进行规定。
  笔者认为,盗窃行为如果构成盗窃罪,那么自应吸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以一罪论处。但是,金额较小未构成犯罪或者盗窃未遂的可以处以非法侵入住宅罪。但是,盗窃行为本来就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其对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都构成危害,因而其以一定的危险方式盗窃而未构成盗窃罪的皆可以认定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而是否实质上影响他人生活安宁,在所不问。例如,对无主人居住的度假寓所实施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的也可以成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而不能以无人居住不构成生活安宁的影响而不予立案。
  (二)野蛮拆迁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2006年12月,某拆迁公司受某市京裕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裕公司)委托,对该市老城区教场街指定范围实施拆迁。在具体实施拆迁过程中,因部分被拆迁户未能与该拆迁公司达成协议,导致工期延误。后该拆迁公司的拆迁员胡某决定将居住于被拆迁区域的被拆迁户陈某等户强制搬迁至位于被拆迁区域附近的临时居住房。2007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胡某私自纠集拆迁工人数十人,闯入陈某家中,拆卸房屋屋顶,强行将其家具等生活用品搬出。在陈某的家人对强制搬迁进行阻止时,陈某的儿子被打伤,造成鼻骨、肋骨等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接到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制止。被告人胡某作为现场负责人被当场抓获。
  后来法院以胡某身为某拆迁公司的拆迁员,在未与被拆迁户达成拆迁协议、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前提下,组织、指挥民工强行进入被拆迁户的行为,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第1款,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9个月。[14]
  这个案例也比较典型,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房产公司、物业公司、施工队伍、拆迁队伍等等以某种理由未经房主许可而私自侵入住宅实施施工行为或者强拆行为。我们说,进入他人住宅,应该得到主人或者居住人员的许可,否则是侵扰他人生活,构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行为,除非他有合理的理由阻却违法性。一般认为,除了当事人同意,其他合理进入他人住宅的依据有:一是法律的授权。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之下,法律授权某些部门或者个人进入他人住宅。例如公安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依法进入他人住宅进行搜查,这时候尽管居住人员不同意,也是可以进入的,但需要经过合法程序。进行搜查的,要持《搜查证》;进行查封、扣押的,要持《查封、扣押令》;执行拘留、逮捕的,要持《拘留证》、《逮捕证》。二是紧急避险。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侵入他人的住宅。这时候,视为权利人已经同意进入。例如为躲避突如其来的危险而暂时避入他人住宅,或者他人住宅正在发生火灾,侵入进行施救等。但是,上述案例中的行为,并没有经过合法的授权与正当的程序对他人住宅进行拆迁,其行为比较恶劣,已经严重侵害到他人的生活安宁与安全,因此成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因存在恋爱或婚姻关系的上门干扰行为
  刘丽和吴某原系夫妻。2006年4月吴某提出离婚,6月30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后双方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告人刘丽和吴某的离婚案上诉期间,刘丽为获取吴某有过错的证据,于8月23日23时,纠集其姐姐被告人刘欣、其弟弟、姐夫及几名穿迷彩服的青年男子,到吴某女友周某的租住处,乘房内突然停电吴某开门出来查看之机,强行闯入周某的住宅,在客厅对吴某进行殴打。后又冲入卧房内,用摄像机拍摄吴某、周某,被告人刘丽等人对周某进行辱骂并用雨伞、枕头等击打周某的头部,后两被告人又用剪刀将周某的头发剪碎,并扬言要将录像的内容放到互联网上公布。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备受关注的进屋捉奸案进行宣判,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刘丽(化名)有期徒刑一年,判处其姐姐刘欣(化名)有期徒刑十一个月。[15]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党组会议)和政府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检查考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的内容、方法、程序。

第九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第十条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可以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结合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门检查考核。

检查考核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或者根据职责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和纪委。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应当依照巡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建立走访座谈、社会问卷调查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广泛接受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