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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认定工作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23:5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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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认定工作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教育委员会 公安局等


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认定工作的实施办法


根据《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来京投资企业指符合《若干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投资导向和第二条所规定的企业类型及规模,由国内企业和个人来京投资设立的企业或来京设立的研发机构(以下统称来京投资企业),具体包括:
(一)国务院确定的国家级大企业(集团),中央部委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和符合《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行业名牌企业(以下统称大型企业(集团))在京注册的总部、地区总部和营销中心;
(二)各类金融机构在京设立的总部、地区总部和结算中心;
(三)符合《若干规定》第一条(一)至(五)的来京投资企业中,在京投资固定资产达3000万元以上或自2000年始连续两年年销售(营业)收入达3亿元以上的来京投资企业;
(四)大型企业(集团)、重点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京设立的国家级、市级研发中心和经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研发机构。

第二条 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一)国内大型企业(集团)、各类金融机构在京注册的总部的董事长、常务副董事长、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在京注册的地区总部、结算中心和营销中心的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
(二)符合《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来京投资企业中,在京注册总公司的董事长、常务副董事长、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在京注册子公司的经理、常务副经理。
(三)符合《若十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按独立法人企业设立的研发机构的主任或所长。
(四)符合《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条件,在市工商局注册的来京投资企业,其占该来京投资企业股份达30%以上的投资者个人,可比照高级管理人员对待。
对每个来京投资企业享受《若干规定》有关优惠政策的高级管理人员人数,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根据该企业的类型、层次、投资规模和经营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经过试行,市经委将及时总结经验,根据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标准做相应调整。

第三条 来京投资企业申请资格认定应报送《来京投资企业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确定的国家级大企业(集团)、中央部委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企业(集团)的证书;
(二)国家级、市级研发中心和经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研发机构的证书;
(三)来京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原件(用于审核)和复印件(用于存档);
(四)在京注册的总部(总公司)的公司章程,在京注册的合伙企业的协议书;
(五)市经委指定的审计事务所对该来京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的评估证明;
(六)经北京市统计局确认的企业上两年销售收入统计报表;
(七)企业所在地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税务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企业近二年经营情况的证明;

第四条高级管理人员申请资格认定应报送《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
(一)企业在本市所在地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该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该研发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
(二)总部;总公司对其在京注册的地区总部、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任命书原件(用于审核)和复印件(用于存档);
(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或外国有效护照;
(四)经市工商局确认的来京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合伙企业协议书中对股东出资情况的规定及实际出资证明。

第五条 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由市经委委托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初审单位)受理和初审,市经委进行审批。经审的来京投资企业,由市经委发给《来京投资企业认定证明》,经审批的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由市经委发给《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证明》。

第六条 市经委对初审单位的工作应经常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初审单位在接到来京投资企业报送的《来京投资企业认定申请表》和《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在l 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符合条件的报送市经委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来京投资企业。
市经委在接到初审单位的初审合格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由初审单位发给《来京投资企业认定证明》或《采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证明》;未批准的,由初审单位告知来京投资企业。

第八条 市经委委托的专门机构的办公经费由市财政局单独核足。

第九条 凡《若干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要求本市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各有关部门均应及时准确予以提供。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直学校教职工补充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庆政办发〔2008〕142号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直学校教职工补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市教育局、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共同制定的《市直学校教职工补充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同意,现予批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
  
   市直学校教职工补充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市直教育系统人事制度改革,优化队伍结构,建立教师补充长效机制,强化管理,促进教师合理流动,形成能进能出,充满活力,富有生机的用人机制,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有关规定和国家事业单位人事改革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充机制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学校办学规模的扩大,人民群众对优质教育资源需求的提高,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素质精良、适应改革、勇于创新的教职工队伍是市直学校发展的客观要求。立足于现实需要,着眼于长远发展,本着有编进人,凡进必考,择优聘用,保证质量的原则,有计划、多渠道,建立科学合理的人员补充机制。
  (一)补充办法
  市直学校教职工人员补充总体原则是:由教育局会同编办、人事局根据学校空编和教职工需求情况提出年度补充计划,由学校用人选人,编办、人事局办理编制审批和调动手续,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二)主要渠道
  1、根据编制及需求计划,由教育、人事部门牵头,每年从西北师大等一本师范类优秀毕业生中考试、考核、择优签约引进。
  2、由教育、人事部门牵头,纪检监察部门监督,组建由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评课组,按照“凡进必考”的原则,从二本师范类毕业生中择优补充一部分。
  3、对于个别紧缺学科,因工作等特殊原因,可在全市范围内公开选调一些师范类本科毕业、年龄在35岁以下的中青年教师。
  二、管理办法
  加强市直学校教职工管理,前提是要全面实行内部人事制度改革,核心是要促进人员合理流动,目的是要提高人力资源效益,增强办学活力。
  (一)流动对象
  市直学校教职工流动的主要对象是:
  1、学校定编定岗之后的富余人员;
  2、不能胜任相应职务和岗位工作的人员;
  3、年龄过大或身体等原因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人员。
  (二)流动原则
  原在高中任教的调整到初中任教,原在初中任教的调整到小学任教。原在教师岗位的调整到教学辅助岗位,原在教学辅助岗位的调整到工勤岗位。调整后仍不能胜任工作,限期一年进行培训,未被聘任的,由本人联系工作单位,相关部门办理调动手续。一年之后,联系不到工作单位的,只发生活费,档案委托市人才市场管理。
  (三)具体要求
  1、市直学校要全部实行岗位聘任和末位淘汰制改革,按编设岗,按岗定员,聘约管理。
  2、各学校每年春季开学后要将空编、空岗和流动对象上报市教育局。
  3、市教育局根据各学校空编、空岗情况统筹协调流动人员工作,原则上协调富余人员到空编学校竞聘,不能从事教学的教师协调竞聘教辅和工勤岗位。
  三、保障措施
  1、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市直教育系统教职工补充管理改革,要体现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优质教育资源效益,有利于发挥窗口示范学校引领作用的根本目的,认真研究,精心部署,规范操作,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2、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市直教育人事制度改革牵动面广,涉及各个方面,需要各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市直学校教职工在编制内校际流动,市编制部门应及时办理编制卡,市人事部门凭控编卡及时办理补充、调动手续,兑现落实有关待遇。
  3、健全制度,稳步实施。教育人事制度改革事关教职工的切身利益,事关学校的长远发展,各学校要围绕建立健全改革方案,细化考评程序和办法,体现公平公正,以人为本,长远发展的原则,扎实细致的做好各项具体工作。

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一、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委托以上金融机构办理证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证券发行的收费标准
1.代销发行(限经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从发行单位按议定的代销数额领取证券,按事先确定的价格零售给公众,如属记名证券,需登记购买人名册,在发行期满后的约定日期内将价款、名册和未售完的剩余证券交回发行单位。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代销债券总面额的5‰,代销
股票总面额的8‰。
2.余额包销发行(限经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发行期满不得退回剩余证券,必须由承销机构自己买下剩余证券,并按约定日期向发行单位付出全部价款。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承销债券总面额的8‰,承销股票总面额的13‰。
3.全额包销发行(限经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
由承销机构自己买下全部证券,并按约定日期向发行单位付出全部价款,然后在发行期内按事先确定的价格零售给公众。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承销债券总面额的13‰,承销股票总面额的20‰。
4.代理内部发行
按发行单位提供的名单或具体要求发售证券和收款。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发行金额3‰。
三、证券委托买卖的收费标准
公布委托人需买进或卖出证券的名称、数量和价格并负责成交双方办理交割手续。此项业务按成交金额分别向买卖双方收取手续费,委托人为我省境外的,由受托人(机构)从其买卖证券收入或支出中扣抵。委托买卖债券收费费率上限为:
1.成交金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按4.5‰计收;
2.成交金额在5001~10000元(含10000元)的按4.2‰计收;
3.成交金额在10001元以上的,按4‰计收。
委托买卖股票的收费标准一律为成交金额的5‰。
四、证券咨询服务收费标准
1.证券公司受托编制售股章程收费最高不超过10000元。
2.证券经营机构受托设计或监印证券,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办理发行公告及宣传广告事宜(费用由委托人负担),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五、证券登记(限于公开交易的记名证券)收费标准
接受和核对原始名册,在一年当中为所有买卖该证券的客户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及挂失、补发事宜,并在每次派息及派发股利前按规定日期将登记无误的股东名册或持券人名册送交发行单位。此项业务按每一持券人或股东每月0.5元向发行单位收取月费,证券转让过户时,向承购人
收手续费2元。
六、证券代保管收费标准
保管证券面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按保管证券面额收取最高不超过2‰的保管费,5000元以上的最高不超过1‰。
七、代理还本付息收费标准
代理还本按应还本金总额收取最高不超过1.5‰的手续费,代理派息按应付利息(或股息股利)总额收取最高不超过4‰的手续费。
八、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金融管理处负责解释,有关条文的修改须征得省财政税务厅、省物价局的同意。



199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