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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1:4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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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2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将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食品安全法的公布施行,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整体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为确保这部法律各项规定得到严格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食品安全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食品安全法体现了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明确责任、综合治理的食品安全工作指导思想,确立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食品安全标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索证索票制度、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明确了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为全面加强和改进食品安全工作,实现全程监管、科学监管,提高监管成效、提升食品安全水平,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食品安全法的公布施行,对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责任政府的高度,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食品安全法实施的重要意义,要把学习、宣传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把实施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对食品安全法的宣传工作做出具体安排,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做到家喻户晓,增强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法律意识和监督意识,为法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卫生、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开展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培训,特别要加强执法队伍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执法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食品安全法的主要内容,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执法水平。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加强食品安全法学习,熟练掌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自觉守法经营;食品行业组织要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诚信建设;食品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组织学习食品安全法的指导。
  二、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责任,以及县级以上各级卫生、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具体职责,明确了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既要避免职责交叉,又要防止监管空白,确保监管工作统一、协调、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各项职责,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措施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要统筹规划,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食品检验资源等的整合、共享;要建立并执行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职,严肃查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各级卫生、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严格执行各项食品安全法律制度,采取有力措施,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肃查处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要明确、细化各监管环节的衔接措施,保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整体性和有效性;对不履行沟通协作责任、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后果的监管部门,要依法严肃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各级卫生、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积极履行部门间的信息通报等责任,加强主动沟通和相互协作,努力实现各监管环节的无缝衔接。
  食品安全法实施一段时间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法律执行情况,适时组织开展本地区、本系统执法情况检查,研究、解决法律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改进执法工作。
  三、抓紧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统一、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是食品安全监管的技术依据。卫生部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抓紧整合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尽快完成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工作,优先制定、修订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等的限量标准以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表明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卫生部要立即依法组织开展相关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有关监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卫生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组织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要严格遵循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程序,确保标准内容科学、合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各级卫生、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做好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各监管部门依据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实施食品安全监管。
  四、抓紧制定、完善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确保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一致性
  国务院将根据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需要,制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与食品安全法同时施行;食品安全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及时提出有关制度设计的建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配套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确保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得到切实执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现行与食品安全监管有关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及时废止与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章或者修订、废止其中与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内容,及时提出废止或者修订与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确保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一致性。
  五、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公信力
  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样品并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及其他任何费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执行食品安全法确立的各项制度给予经费保障,对增强食品检验能力、提高执法队伍的专业技术水平等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要坚决杜绝监管部门通过实施食品安全监管向管理相对人违法收取费用的现象。各监管部门要严格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通过实施食品安全监管违法收取费用的,要依法严肃处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六、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为契机,扎实做好食品安全整顿工作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仍然比较突出,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反映强烈。为切实解决我国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国务院已做出部署,用两年左右时间,在全国集中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为契机,下大决心、花大力气,从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各项制度入手,加强监督和诚信建设,系统、有序地解决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要负总责,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8号)要求,加强对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抓好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逐级落实整顿工作任务和责任。各级卫生、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继续做好违法添加非食品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生产和进出口、食品流通、餐饮消费、禽畜屠宰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集中整顿。要通过集中整顿,使食品安全监管各环节监管责任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标准更加完善,食品行业自律显著加强,食品安全水平明显提高,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得到切实保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具体方案和措施。对食品安全法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四日

关于印发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
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推进地区农业产业化进程,根据《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新农产发〔2008〕5号)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指:以农产品加工、贮藏、保鲜、市场建设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牧户相联系,带动农牧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有品牌、有特色、有订单、有培育潜力、有市场竞争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本规定标准并经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认定的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
  第三条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评定范围:自治区驻阿单位创办,区外各种经济组织投资创办,外商投资、合资创办,本地区各种经济组织创办的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
  第四条 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凡申报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的加工、流通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三)加工、流通企业规模。
  总资产规模:500万元以上。
  固定资产规模:300万元以上。
  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
  (四)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要达到5000万元以上。
  (五)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六)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应低于7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七)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牧户的数量一般应达到5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八)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科技含量、开发能力居地区领先水平,产品质量稳定,在近几年间未出现质量问题,主营产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90%以上。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要求的加工、流通型企业,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要求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可以申报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第八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须经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级以上农经部门提供说明;企业产品质量和标准体系建设情况须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证明。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各县(市)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各县(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各县(市)乡镇企业局对申报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县(市)乡镇企业局正式行文向地区乡镇企业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四)地直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县(市)向地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条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认定:
  (一)组建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评审专家组。
  (二)地区乡镇企业局根据各县(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的企业材料,组织有关专家依照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标准进行审查,审查意见报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
  (三)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召开会议,根据专家审查意见认定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后由行署发文公布,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一条 获得地区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方可申报自治区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二条 对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进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三条 建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经营发展情况,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四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是: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上年9月底之前,应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企业局。材料包括:重点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县级以上农经部门提供的企业和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企业产品质量和质量标准体系建设情况证明;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等。
  (二)县(市)乡镇企业局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上报材料进行汇总核查,并提出监测意见,于10月中旬前将审核材料报送地区乡镇企业局。
  (三)地区汇总和专家评价。地区乡镇企业局对各县(市)报送的监测材料进行汇总,提交专家组。专家组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意见。
  (四)监测情况报告。根据专家组的评价意见和企业的得分情况,地区乡镇企业局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提出监测情况报告,上报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
  (五)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对监测结果予以审定,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可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存在问题,短期内可以整改达标的企业,给予黄牌警告,并给予1年的整改期,整改期满,由企业向地区乡镇企业局提出监测申请,经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查合格的,颁发监测合格证书,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收回证书,取消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在不属监测评价的年份,各县(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将所辖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基本情况按有关报表制度统计汇总,于当年12月底之前报地区乡镇企业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及申报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资格;未认定的企业取消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八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区乡镇企业局予以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域内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标准及相应的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印发清远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清府办〔2010〕73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在施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反映。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清远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发改、公安、交通、供电、通信、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管理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经费。

第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全民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各市、县、自治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后,分别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八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园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园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新建大型公园建筑,在符合城市公园安全和景观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进行天台和屋顶绿化。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居住区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工业企业绿化用地面积,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八)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建设绿化带。城市道路绿化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主次干道的绿化普及率、达标率分别在百分之九十五和百分之八十以上,主次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和百分之二十。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不少于二十米,省道各不少于十五米,县(市)道各不少于十米,镇(乡)道各不少于五米。

(二)在城市高速公路(或新建干线、轻轨交通)和城市立交桥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并兼顾城市景观和交通安全。

(三)铁路沿线两侧应规划建设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三十米。

(四)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五)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宽度各不少于一百米,沿江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三十米。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各类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三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绿化方案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绿化规划和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其他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各类绿地绿化工程进行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并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九条 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达不到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三条 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其它绿地等,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认建绿地由认建单位或个人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其它绿地等,由所在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六)在私人庭院内的绿化,由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七)认养认管绿地由认养认管单位或个人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护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及绿化设施完好。沿街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门前绿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按规定缴交恢复绿化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确需在城市绿地内设置电力、公安、市政、交通、通信、户外广告设施等的,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批手续。

城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内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工程建设项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确需砍伐、迁移城市树木花草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电力、公安、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所在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其本单位领导同意后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对所管辖范围内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应当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必须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或个人确需砍伐、迁移属自己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必须向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绿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政府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一百年以上的或者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均属城市古树名木。

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加强管理。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园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专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超越、滥用本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