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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1 19:0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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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


关于切实加强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卫监督发[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近期,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中,发现一些餐饮单位使用来源不明、标示不清的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制作火锅底料,造成食品安全隐患,引起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为此,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研究部署了加强对生产、销售和使用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为切实加强对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确保公众饮食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迅速开展专项检查
  地方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关于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9号)等要求,迅速开展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专项检查,对辖区内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全面开展专项检查,加大监督抽验力度,进一步规范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
  在生产环节,重点检查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加工工艺,企业是否严格执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制度,是否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是否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等管理制度,是否切实加强产品质量和生产过程控制,是否严格执行有关标签标识要求,标签标识内容是否完整、清楚、明显等。
  在经营环节,重点检查经营企业是否违规经营,是否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管理制度;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复合食品添加剂是否在标签和说明书中标识各单一食品添加剂品种的通用名称以及含量,是否完整、清楚、明显等。
  在使用环节,重点检查企业是否严格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是否存在使用非食用物质的违法行为,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复合食品添加剂是否在标签和说明书中标识各单一食品添加剂品种的通用名称以及含量,是否完整、清楚、明显等。

  二、督促生产企业依法标注标识
  各级质检部门要按照职责督促生产企业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进行标识标注。食品调味料标签要载明名称、规格、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是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添加剂标签必须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各级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依法严厉打击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标签标识虚假标注行为。对标签标识不规范或者进行虚假宣传的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要依法处置,及时通报生产企业所在地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地方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立即依法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三、严格规范经营和使用
  各级工商部门要严格规范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准入行为,依法登记注册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依法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添加剂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违法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督促销售者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等自律机制。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安全管理制度,认真落实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等制度,严禁采购和使用无合法生产资质以及标签不规范的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对采购的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要专项登记,统一存放,严格领用,并按照有效期使用。餐饮服务单位自行配制食品调味料,其原料必须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合法进货渠道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严禁添加非食用物质,要依法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餐饮服务单位要诚信经营,对有关询问,应当如实告知加工制作的食品所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加工方法。

  四、加快长效机制建设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发挥作为政府参谋和助手的作用,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效果评估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工作责任。要认真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充分发挥专家队伍的作用,通过分析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典型案件,找准监管的薄弱环节,完善相关制度措施。
  各级食品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食品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加大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将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纳入信用体系建设单位,建立健全黑名单制度和信用奖惩机制。

  五、严惩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严厉打击在食品调味料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粉、工业石蜡等其他非食用物质,以及超范围、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对涉嫌造假、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企业,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罚。同时,对失职、渎职的监管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检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号:深公交规〔2008〕1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于2008年10月20日经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办法》实施之日起在我市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以下简称救助)。

  第三条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市公安交管部门依照《办法》的规定履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职责。

  财政、卫生、民政等部门及深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运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每年一月份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上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第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每月上旬将前一个月垫付抢救费和丧葬费用以及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具体支出情况在互联网主页(www.stc.gov.cn)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救助基金年终不足,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补贴规模,提出将不足的部分转为财政补贴的意见,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救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设立专门财政账户和支出账户,进行核算管理。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救助基金收支计划草案,提交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接到市公安交管部门通报后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组织市公安交管部门、深圳保险行业协会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有关受害人的抢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组织市公安交管部门、深圳保险行业协会对殡葬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殡葬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深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每季度第一个月对上季度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通报市公安交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每季度开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供上季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在本市内承保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救助基金账户(户名:深圳市财政局,账号:44201501100050000673,开户行:建行深圳分行营业部)缴纳所应承担的金额,市财政部门应当出具财政专用票据。

第三章 救助实施规定

  第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下属各辖区大队设立受理点,接受救助申请。

  第十五条 符合救助情形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出救助申请;也可以委托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的,经市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相应证明后,由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代为提出救助申请。

  一次性困难救助应当由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市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加盖医院印章);

  (四)受害人的入院证明。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及其公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市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四)火化通知书。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及其公证书。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应当按下列情况当场分别作出处理:

  (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经核实,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申请符合救助范围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制作同意垫付通知文书,在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经核实,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申请不符合救助范围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垫付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垫付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医疗机构提供抢救受害人的费用清单和银行账号,并在收到清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核定抢救费用。

  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殡葬服务机构提供丧葬费用清单。丧葬费用具体标准,由基金管理委员会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核定费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的抢救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相关医疗机构账户。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的丧葬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殡葬服务机构账户。

  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到账后,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三条 抢救费、丧葬费垫付后,应当制作垫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依照《办法》规定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受害人供养或者抚养直系亲属的户口薄;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刑事立案决定书和尚未抓获肇事犯罪嫌疑人的说明;

  (六)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该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前款第(六)、(七)项规定的材料,还需出具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经核查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应当按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具体发放数额,并制作报告提请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条件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专户保存,不得作为救助基金使用,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依法赔偿或者返还。

  第二十八条 经市公安交管部门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且能够明确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向受害人发出同意垫付决定文书的同时向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发出追偿通知文书,提出追偿要求。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缴纳垫付费用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缴纳垫付费用证明。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大队凭缴纳垫付费用证明依法进行损害赔偿调解。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追偿垫付的费用,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三十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依法提起追偿垫付费用民事诉讼的,可以委托执业律师担任代理人,费用列入部门办案经费预算。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公安交管部门对救助的内容、步骤予以说明、解释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将实施救助的相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和互联网主页(www.stc.gov.cn)上公布,其相关表格应方便申请人索取或下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标准


附件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标准
一、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遗体接运费
120元/具

火化费
230元/具

二、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冷藏费
100元/天(按天数累加收取)

遗体包裹袋
150元/个

消毒费
120元/具

清洗费
170元/具

穿衣费
180元/具

化妆费
150元/具

租用告别厅
200元/次

三、丧葬用品及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棺木
200元/个

骨灰盒
210元/个



备注:

  1.广东省规定的丧葬费用项目及标准发生变化的,本市的丧葬费用项目及标准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2.按遗体处理实际费用垫付丧葬费用,但每具遗体垫付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
  3.无人认领尸体的丧葬费用中不包括穿衣费、化妆费、租用告别厅和骨灰盒的费用。



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服务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经营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联运企业和港埠企业兼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服务业务是指货运代理、货物包装、堆存理货、货运配载、停车收费、跨省市客运代办等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是指代办水路客货运输手续、代办水路客货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全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处)具体负责全市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工作。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各自职
责具体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以下简称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四条 运输服务业应贯彻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为货主、旅客服务,为运输生产服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运输服务业务的,必须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服务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书;
(二)在本市设立运输服务企业的外省市申请者,须持有当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三)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
第六条 申请经营客运代办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跨省市道路客运代办的,应有旅客候车的场所和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接发车场地;
(二)经营水路客运代办的,应有固定的靠船码头、候船室和供旅客上下船等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
(三)经营跨省市道路、水路客运代办的,应有禁运物资、限运物资和化学危险物品的专职检查人员。
第七条 申请经营货物包装或堆存理货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还应有三十平方米以上仓库及必要设施。
第八条 申请经营停车收费的,其停车场(库)应符合设置标准和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取得公安交通、消防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申请者,应向住所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中经营跨省市客运代办的,应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
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申请者,住所地在县境(包括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下同)内的,应向当地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住所地在市区的,应向市航务处提出申请。
第十条 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申请者,住所地在县境内的,由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航务处备案;住所地在市区的,由市航务处审核后报市交通运输局审批。
住所地在县境内的经营货物包装、货运代理、堆存理货、停车收费等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的申请者,由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陆管处备案。
住所地在县境内的经营货运配载、跨省市客运代办等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的申请者,以及住所地在市区的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申请者,由市陆管处审核后报市交通运输局审批。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在申请者提交申请书次日起三十天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受理申请部门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同时,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或变更经营范围等,应在三十天之前向原受理开业申请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歇业,应在三十天之前向原受理开业申请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缴销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服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六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接运输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强行代办业务。
第十八条 为车船组织货源的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承接车、船无证照的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业务,不得承接无运输准运证或许可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委托运输业务。
第十九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按合同履行承接的业务,发生运输事故时应及时处理,违反合同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在车、船不能按时发运时,代办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应及时与车、船单位联系,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妥善安置旅客。
第二十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按国家或本市的有关价格规定收费,必须使用市交通运输局和市税务局印制的《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并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运输服务业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佩带标志,出示检查证。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给予配合,接受检查。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对运输服务业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及违反其他规定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按规定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必须开具国家统一规定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应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向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期满后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遵章守纪,秉公办事。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犯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内”、“之前”,均含本数。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是指在道路外能与外界隔离供车辆停放的营业性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联运企业”是指从事综合性运输组织工作,包括两种以上运输方式或两程以上运输的衔接,以及产供运销协作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