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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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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0年8月4日 甘政发〔1990〕1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村卫生所(室)、向地方开放的部队医院、企业、事业单位所属职工医院、卫生所(室)、疗养院、防治所(站)以及有行医执照的联合医疗机构、民办医院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或确认并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主要包括:
  (一)对危、急、重病员不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不负责任地转院,或无故、借故推诿、拒治;擅离职守,不认真检查病员,观察病情变化,贻误抢救时机,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诊疗工作中,对疑难、危、急、重病员的病情不向上级医师汇报,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示;上级医师在接到下级医师的报告后,不及时处理;对病情已发生明显变化的病员,虽能掌握病情发展情况,但未及时采取相应抢救措施;不及时请会诊,直接影响诊断治疗和预后;被请急诊会诊的科室和医师无故不及时参加会诊,或推诿失职,贻误抢救时机而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诊疗工作中,违反药物配伍禁忌、使用剂量、使用方法、药物过敏试验等规定;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不遵守无菌操作技术常规,造成严重过敏、感染或交叉感染,直接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在手术治疗中,术前不按要求充分准备手术方案,违反手术审批制度;术后违反技术操作规程而错伤重要脏器;不严格履行查对制度而开错手术部位、摘错器官;术中遗留器械、纱布、棉花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术后医护处理严重不当,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护理工作中,由于不认真执行“三查七对”制度,造成发错药、打错针、输错血;不遵医嘱擅自施行错误处理;不按时、不按规定交接班、擅自脱岗,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药剂工作中,由于不负责任,不严格履行规章制度而配错方、发错药、写错用法、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对毒、限、剧药品管理不善;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制剂临床自用,在制剂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不良后果的。
  (七)在医技科室工作中假报检查结果,或由于不负责任而发生检查结果漏报、错报,或丢失标本、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直接影响诊断治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八)医疗单位各级领导不负责任,无故不及时解决医疗、护理、医技等方面临时出现的或医务人员、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的涉及病员安危的紧急问题,或明知故拖、放弃领导责任,直接影响诊断、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医疗单位的行政、后勤、供应等部门工作人员由于不履行职责,借故或无故推诿、拖延解决涉及临床工作的紧急问题,或不主动配合临床工作,直接影响临床工作的正常进行,导致不良后果的。
  (十)在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错用麻醉药物或麻醉药过量以及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员的病情变化,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其它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技术过失是指行为人限于能力不及或经验不足,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给病员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


  第七条 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八条 医务人员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及正确诊疗方案施行诊疗工作,仍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情况,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不属医疗事故,主要包括:
  (一)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诊疗原则对病员进行检查、诊断、治疗中发生的意外变化;对危重病员已采取了抢救措施仍发生意外的变化;经做药物过敏试验结果阴性,但在治疗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的,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而在治疗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的。
  (二)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和方法进行治疗时发生的副反应。
  (三)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术后发生的脏器粘连、渗血、继发性感染等症状。
  (四)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各种诊疗性穿刺及检查所发生的意外。
  (五)在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时,执行了审批制度,向病员及其家属说明了情况,并征得同意签字,又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的意外。
  (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第九条 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嘱,或拒绝诊疗方案中的某项必要检查,治疗手段等不配合诊疗的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


  第十条 凡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发生一般错误,未造成不良后果者,称医疗差错。


  第十一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应分别成立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具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有一定业务水平的卫生行政管理干部11—19人组成。
  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申请限于事故或事件发生后6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病员死亡的,其家属应在病员死亡或收到尸检报告单后15天内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是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负责辖区内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各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按规定要求医疗单位出具有关医疗原始资料,并认真审阅。如资料不全或情节不清,则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或对有关事实进行复查。在鉴定过程中,如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做进一步调查、核实,也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一起讨论,再作结论。


  第十六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邀请的人员一律不得参加鉴定工作,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和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医疗单位和当事人到会陈述,回答问题,但在鉴定时应离开会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恐吓、辱骂、殴打。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由申请方预付,经鉴定后,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申请和委托鉴定的一方支付。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标准:
  省级每次300元;
  地(市、州)级每次250元;
  县(市、区)级每次200元。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并在12小时内上报医疗单位负责人;乡卫生院、村卫生所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在24小时内主动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所(室)也应在24小时内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病历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员及其家属亦不得翻阅、涂改、强行索要,或偷取、毁坏原始病历资料,违者由个人承担责任。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在接达当事的医务人员、科室负责人、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研究,做出鉴定和处理;乡卫生院、村卫生所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卫生所(室)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医疗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定为医疗事故的,应在定性定级后10天内填写医疗事故登记表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定为一级医疗事故的,应同时上报省卫生厅;不易定性或不能定为医疗事故的,可先将事件发生的情况简要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州卫生处(局)每半年应向省卫生厅上报医疗事故统计表一次;凡属一级医疗事故应在定性定级后10天内上报省卫生厅,并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医院(卫生所、室)及向地方开放的部队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先由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明显争议的,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省级医疗单位可直接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凡临床诊断、死亡原因不能明确,或有争议者,医疗单位应征得病员家属同意在病员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原则上应由当地医学院(校)的病理解剖教研室承担,也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承担,医疗单位和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费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尸检后的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承担。
  尸检费的收费标准,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应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如下:
  一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三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医疗单位一次性直接支付给病员或家属。业余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属单位统一组织的,由单位负责处理,事故责任者承担15%—20%的经济责任,剩余部分由单位承担;未经单位同意而私自从事业余服务的,其责任自负;兼职服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和事故,由聘用单位按协议书规定处理;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而削减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病员及其家属不得借口向医疗单位提出安排工作、调动工作、解决或迁移户口、调配住房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凡确定为医疗事故,其事故遭遇者,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其所在单位应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农民及城镇居民生活确无依靠的,待事故处理结束后,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社会困难户适当救济。


  第三十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属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不负责丧葬费。


  第三十一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应在接到出院通知后7天内由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确无依靠者,城市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受出院;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出院。对拒不出院者,医疗单位有权按出院处理。


  第三十二条 病员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7天,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负责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第三十三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及一贯工作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四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于行政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如对工作一贯不负责任,医疗作风恶劣,认识态度又不端正,不愿吸取教训者,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应由个人承担5%—10%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医疗事故直接责任人员的书面检查和处分决定要装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单位管理混乱、制度不健全,或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不力,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的处理态度不积极、不认真,甚至弄虚作假,拖延包庇者,应追究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进修、实习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由上级医师负责;个人擅自造成的或不按上级医师指导发生的医疗事故由个人负责,其医疗事故情况及处理意见由接受进修、实习的医疗单位,转交其派出单位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态度,除责令按规定付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给予一年以内停业的处罚,或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四十条 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医疗事故发生作出显著成绩的科室和个人,可由医疗单位在年终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如有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原始病历资料者,应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又因直接责任致病员死亡,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事故而到医疗单位寻衅闹事,扰乱工作秩序,不许停尸要挟,损坏公物,强占房屋,辱骂殴打医务人员。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省卫生厅等部门颁发的《甘肃省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同时废止。在本细则施行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广州市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七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第三条 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包括就业前培训考核,在职的岗位培训考核和技术等级的培训考核。
第四条 广州市劳动局负责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广州地区的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与管理工作。
教育、人事等部门应协同搞好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和企、事业单位劳资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工作。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把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工作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和企业上等级的条件。

第二章 办学条件与培训要求
第七条 举办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指导思想和培训目标;
(二)根据部颁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业务等级标准、岗位规范要求,有教学大纲、培训计划和教材;
(三)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专职干部和具有一定水平相应专业工种的专(兼)职教师;
(四)有适应教学的场地(课室与实习操作场所)、教具、设备和经费;
(五)有各项学校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八条 培训课时。就业前岗位培训,一般是五十至八十课时;在职的普通工、工序工岗位培训不少于五十课时;技术工种初级工培训为一百五十至二百课时;中级工为二百五十至三百五十课时;高级工为三百五十至四百五十课时。
第九条 就业前培训和岗位培训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由办学单位根据各工种有关部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规范要求制定,报办学审批单位备案;技术业务等级培训采用部或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的教学大纲、计划和教材,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作调整;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教学大纲和
教学计划,由发证部门按国家标准制定。

第三章 考核内容与办法
第十条 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核。
第十一条 工人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和岗位考核内容,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考核标准》及《岗位规范》为依据。没有部颁标准的或引进新技术设备而设置的新工种,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技师和高级技师按任职条件进行考评。
第十二条 技术工人考核,按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的顺序逐级考核晋升。各企、事业单位要逐步实行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相结合的考工升级制度,在每年晋升工资时,必须对工人技术业务理论、实际操作技能、生产工作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等进行全面考核,
合格者才能升级。
第十三条 工人的技术业务考核办法,技术理论(应知)考核,按初、中、高三个等级顺序进行,主要采取闭卷笔试;操作技能(应会)考核,按八级制(实行五级制的按五级制)逐级进行,可结合生产或作业项目,也可选择典型工件进行。考核成绩采用百分制,六十分为合格。考核
不合格的可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应调换工作岗位,重新确定其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四章 发证与管理
第十四条 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和发证实行分级管理。
(一)初级工以下(含初级工)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二)中、高级工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直属大厂负责,报市劳动局备案。
(三)技师和高级技师的培训、考核,由区、县、局(总公司)、直属大厂负责,报市劳动局审批,并由市劳动局发证。
(四)区、县负责所属单位的中级工培训、考核和发证;其高级工培训、考核和发证由市劳动局负责。
(五)社会办学(包括就业训练中心)的就业前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和发证,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技术等级培训、考核和发证(包括市各行业工人技术业务考评委员会的考评管理工作)由市劳动局负责。
(六)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技术工人凭《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上岗;普通工、工序工凭《岗位合格证书》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凭《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
第十六条 各单位录用新工人,应优先从对口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取得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实行“双证制”,即待业人员要凭培训毕(结)业证和待业证;技工学校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办理应聘录用手续。
第十七条 建立办学审批制度。凡举办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的单位,须填报《广州市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办学呈批(备案)表》,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经批准办学的,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八条 凡面向社会招生的办学单位,如需刊播招生广告的,必须持有《办学许可证》,并填写《广州市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广告审批表》,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批。广告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广告内容刊播,未经办理审批手续的,一律不予刊播。
第十九条 《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由国家劳动部统一印制;
《技师聘书》、《饮食服务技术师级证书》、《家用电器维修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汽车摩托车维修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技工学校毕业证》、《办学许可证》等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就业前培训的《培训结业证书》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印制;
《岗位合格证书》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印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宣布所发证书无效责令停止办学外,并没收非法所得,追究当事人或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审批的劳动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发布更正广告,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擅自制发证书者,除宣布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其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中外合作、合资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及私营企业单位的工人培训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9月12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奥地利联邦政府方面指联邦公共经济运输部,或指经法律授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当局。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固定国际航路或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至迟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被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得知上述指定后,应不延误地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规定一经指定和获准,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和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而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也应豁免所有税收和税捐,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可要求将上述物资交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设立办事处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下列物品,也应豁免一切关税和/或税收:
  (一)办公室用品,如:必要的家具、打字机等;电信设备,如电传机和供机场内使用的步话机或其他无线电设备;空运企业专用于定座和营运目的的电子计算机设备,如计算机的终端机、打印机。
  (二)各种公务文件,如空运企业票证、登机牌、行李牌、货运单、班期时刻表等。
  (三)用于在城内办事处和机场间运送旅客和行李的客车型车辆。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营业机构及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一代表机构或营业机构。本款所述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或营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缔约任何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平等合理的机会。
  二、有关班次、机型、班期时刻、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他有关企业协商确定。如此协议的班次、机型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邮件和货物的运输的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五、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班期时刻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解决这一问题。
  六、根据本条规定,未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的班期时刻不得生效。
  七、在根据本条规定制定出新的班期时刻以前,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一个季节的班期时刻在相对应的季节仍将有效。

  第十一条 资料和统计资料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适用的其他类似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考虑到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可比较的其他国际运价。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文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在缔约另一方对飞机登记国籍提出异议时,缔约双方须进行协商。

  第十四条 搜寻与援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适当的情况下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如上述空运企业未能求得解决,或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的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如仍不能求得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协商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修改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实施中的密切合作,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根据该任何一方当局的要求进行协商。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有关当局之间通过讨论或通过信函进行,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八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十九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已完成了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六十天后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奥地利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利·格拉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