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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1:0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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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办法

对外经济贸易部


边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一 为了活跃边境地区经济,更广泛地满足边民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增进两国边民的交往,发展睦邻友好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二 本办法所称边境小额贸易,是指我国边境城镇中,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企业同对方边境城镇之间的小额贸易,以及两国边民之间的互市贸易。


 三  边境小额贸易在双方商定的边境口岸和贸易点进行。


 四 边境小额贸易由有关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 有关口岸开放、外事、安全、边防、海关、银行、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商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五 边境城镇之间的小额贸易,按照自找货源、自找销路、自行谈判、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


 六 边境城镇之间的小额贸易,应照章征收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七 边民互市贸易应当在一定的限额范围内进行。具体限额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送经贸部、海关总署备案。


 八 边民互市贸易的商品,在限额以内的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九 凡属违禁物品一律禁止进出口。


 十 凡需领取许可证的进出口商品,由经贸部授权有关省、自治区经贸厅(委、局)审批办理。


 十一 边境小额贸易每年执行情况和统计数字,由省、自治区经贸厅(委、局)报经贸部备案。


 十二 边境小额贸易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办法,以利于边境小额贸易的发展。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规定》,已经2004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申诉、检举;
(二)行政执法检查;
(三)备案审查;
(四)依法转办、移送的案件。
第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立案调查: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
第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予受理:
(一)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二)请求行政赔偿的;
(三)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
(五)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内的;
(六)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2年内未被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的;
(七)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发现行政违法行为之日起2日内进行审查,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可以自行查处,也可以转交有管辖权的下级机关办理,受转办机关应当接受转办。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立案通知书》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应当2人以上,并确定1名案件主办人。
办案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向有关单位、人员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查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三)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
(四)其他认为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监督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在60日内作出监督决定。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监督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监督决定,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加盖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专用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应当自监督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并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报告执行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监督决定执行结果的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制作《结案报告》,并归档、立卷。
第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阻挠、变相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办案的;
(二)对申诉人、检举人进行恐吓,或者干扰其行使正当权利的;
(三)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调查和询问的;
(四)受转办机关不按规定办理转办案件的;
(五)其他不协助、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办案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当事人依法提出的申诉、检举,不按规定转办或者逾期不作出监督决定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煤炭采掘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煤炭采掘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7]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煤炭采掘设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所称大型煤炭采掘设备主要包括电牵引采煤机、刮板输送机、刮板转载机、液压支架、提升设备、大型破碎站(具体技术规格要求见附件)。提出申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从事大型煤炭采掘设备设计试制能力;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4、已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较大用户群;5.大型破碎站企业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5台,液压支架企业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50台,其他设备企业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10台(套),研制生产初期年销售量可适当下调等。
三、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零部件、原材料清单详见附件。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需进口附件所列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可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享受退税并转国家资本金的政策;中央企业可直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企业申请文件的内容以及办理退税的程序详见财关税[2007]11号文件。
五、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以下同)进口装机功率≤2200千瓦的电牵引采煤机、单电机功率≤1000千瓦的刮板输送机和刮板转载机、卷筒直径≤5.5m的提升机和所有规格的液压支架、大型破碎站、固定式带式输送机,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1月1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进口上述设备在2008年7月1日前申报进口的,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8年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对上述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附件:大型煤炭采掘设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退税商品清单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