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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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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1992年2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沿海边防管理,方便台湾船舶及其船员的正常往来,维护沿海、港口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船舶进出本省沿海、港口及船员上下岸的边防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边防管理,应当坚持方便往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边防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进入本省沿海的台湾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需要进入港口的台湾船舶,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
因紧急避风,经批准就近进入临时避风点停泊的台湾船舶,一旦险情解除,经边防检查后,应当立即离港。
第六条 需要进港的台湾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
(二)不得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
(三)不得播放台湾广播、不得传播散发各种违禁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
(四)不得擅自调整泊位,不得擅自泊靠码头及其他船舶;
(五)船员不得擅自离船及接应大陆人员上船;
(六)不得扰乱港口治安秩序及做危害国家安全的事;
(七)必须留有足以保证安全的船员值班,夜间必须悬挂信号灯。
第七条 台湾船舶进港后,其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进港理由及停港时间;召集全体船员主动交出所携带的违禁物品;协助检查人员实施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的边防检查。
第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台湾船舶实施检查后,应当及时通报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并根据其进港目的和当时情况,按规定分别通知有关部门接洽处理。
第九条 除紧急情况外,台湾船舶泊港期间,未经边防检查,任何人都不得进入。
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人员,因工作需要上下台湾船舶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并接受物品检查;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上台湾船舶的,应当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
第十条 船员要求上岸活动或去外地观光旅游的,可以持船员证或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边防机关接到申请后,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
(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因工作需要,组织台胞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给予集体办理证件;
(三)对申请去港口所在县(市、区)以外探亲、旅游观光的,根据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旅游证明》;
登陆的船员应当在证件签发的范围内活动,并在有效期内从原签证口岸登船。
第十一条 船员上下岸随身携带的物品,由公安边防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登记后放行。
单位和个人与船员之间互赠少量礼品,由公安边防机关凭物品的清单查验登记后放行。
第十二条 台湾船舶离港前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经边防检查以及其他必要检查后,方可离港。
第十三条 渔业劳务合作的台湾船舶船长、船员对大陆劳务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不得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港口登岸;劳务合作期满,应当及时将大陆劳务人员送回原籍港。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指定泊位停泊或擅自调整泊位的;
(二)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的;
(三)在港内播放台湾广播的;
(四)停泊期间,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的;
(五)允许登陆的船员,不按规定时间返回或超出限定范围活动的;
(六)涂改证件或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七)擅自进入本省非指定口岸的。
第十五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引带大陆人员上台湾船舶的;
(二)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船员擅自上下岸的;
(三)在港停泊期间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四)未经边防检查擅自离港,或经检查后无故滞港的;
(五)携带违禁物品不主动申报上交的。
第十六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港口登陆的;
(二)擅自雇用大陆人员登船作业的;
(三)在沿海、港口抛撒、传播违禁物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的;
(四)殴打、体罚大陆劳务人员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所列的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上述条文中所列的罚款金额系指外汇人民币。如被处罚人无外汇人民币,可以收取台币或外币。
本规定收取的罚款上缴国库;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台湾船舶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间,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处以警告、罚款的,均由县一级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按前款规定作出罚款的,应当填写由省公安边防机关统一印制的裁决书。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3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或复议期满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管理,如国家今后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本省沿海、港口的粤、港、澳渔船的边防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十五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三、第十六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台湾船舶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间,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扣留船舶”。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2年2月3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影响市人民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使社会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都要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以及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积极主动、优质高效地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当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或举报。

第二章  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对其进行问责:
(一)效能低下,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或上级有关机关交办的工作任务,致使政府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2.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当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以及政府确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3.对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议案,市政协委员提出的提案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提出的意见,不办理、拖延办理或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误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事件,未按规定制定和执行各种应急预案,拖延懈怠、处置不力,使本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减少的;
2.因监督管理不力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造成重大事故或突发事件,损害群众利益和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3.瞒报、虚报、迟报、漏报重大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或重要情况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因工作失误造成国有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2.违法行政或决策、处置不当,导致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或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年度目标考核不合格或政风行风评议结果居不满意等次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逃避责任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部门工作在上级机关认可度较低,所在单位干部群众不满意的。
(五)在经济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或应该在国家、省争取到的项目而没有争取到的;
2.违反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有关规定,干预和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和建设活动的。
(六)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有损政府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的程序

第八条 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报、控告的;
(二)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政务督查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副市长、秘书长提出问责建议的。
第九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责成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在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可以决定或者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条 市监察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被问责和接受调查期间,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要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二条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追究责任的,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
第十三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包括:
(一)限期整改;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检查;
(五)在指定媒体代表本单位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检查或劝其引咎辞职问责决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报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决定复核的,可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直接听取申请人的申述进行复查;对经市监察局调查并予以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长提交复查报告。
第十六条 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无误,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法违纪的,由市监察局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市监察局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仍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后,其单位分管负责人由市监察局追究责任;管理的下属单位或内设科(室)负责人由所在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直接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本部门的行政问责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纳税义务人”,除《条例》规定的以外,还应包括: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并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独资或合伙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2)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证为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等经济组织形式,不具备按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税办法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章 计算依据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包括纳税人从事工业、手工业、修理修配业、商业、饮食服务业、劳务服务、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其他项目的所得。
“其他所得”,包括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技术转让收入、商标权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减除的“工资”,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人数,并经税务机关核准的人员计算列支。具体计税工资标准由省税务局制定。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照税法规定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以及其他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
第八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1)以前年度的亏损;
(2)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3)超标准的工资、津贴:
(4)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5)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6)应在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7)缴纳的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8)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或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九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计算。
第十条 城市个体户经营的企业,需要支付医药补助费的,可按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工资总额百分之五以内列支。
第十一条《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是:
(1)全年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2)全年所得额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3)全年所得额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4)全年所得税超过八万元以上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加征所得税税款,按照所附《陕西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三章 减税免税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下列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1)个人从事人力搬运、装卸、肩挑背负、打墙、挖土方、砸石子和在街头经营茶水摊、量体重、出租小人书以及走街串巷磨剪刀、补锅、焊壶、网被套、爆米花等流动服务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每月营业收入额或收益额达不到本省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所得税;
(3)经当地民政部门确认的孤老、烈属和残疾人员,本人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每月收入额不满八百元,收益额不满三百元的,免征所得税。
(4)个别个体工商业户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采用查帐办法征收所得税的,应在月终后七日内,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年度终了后二十日内缴清应纳税款。采用“定率并征”办法征收的,按月随同产品税、增值税或营业税同时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纳税期限最后一日如遇
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依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季(月)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季(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季(月)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月累计应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
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按月预缴的,可采取分月份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计算出当月应预缴的所得税额(按月份计算的超额累计税率表附后)。
第十五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 对从事季节性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生产经营期的利润计算缴纳所得税,不再按换算的全年利润额确定所得税率。
第十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除另有规定者外,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固定工商业户临时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凭税务机关填发的《外销产(商)品证明单》回原生产经营地纳税、超过证明单规定期限或超过规定地区范围的,均向外地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
机关缴纳所得税。
外省(市、区)来本省从事生产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本省生产经营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临时户口证、临时营业执行的,在本省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开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证,并正式生产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凭《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未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的,按临时经营规定征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该建立帐册”,凡是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建立帐簿:
(1)个人合伙经营和联户办企业者;
(2)雇工经营者;
(3)经营批发业务者;
(4)个人承包(租赁)国营或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者;
(5)平均每月营业收入额达到四千元或收益额达到五百元者;
(6)县(市、区)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建帐的。
除上述各项外,其他个体工商业户暂时不能建帐的,须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但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建帐户。
第十九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由省税务局制定颁发。

第五章 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期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宣传税法,教育纳税人按期足额缴纳税款,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逾期缴纳税款时,应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的起迄时间,应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届满之次日起,到纳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罚款,不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查出的偷、漏税款,除补缴纳税外,应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因申报错误或错用税率等原因而多缴的所得税税款,可以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交后的一年内申请退税;超过一年以上的,不予办理。税务机关发现在征税时有计算错误等情况,多征所得税税款,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细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市、区)税务局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事项需要申请复议的,应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内先缴清税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的决定不服时,可以从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纳税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超
过期限不起诉的,税务机关应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随同《条例》一并执行。
陕西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
┌─┬──────────────────┬───┬───┬───┬─────┬───── ┐
│加│ 所 得 额 级 距 │ 税 │ 加 │ 加征 │ 加征速度│ 合计速度 │
│征├─────────┬────────┤ 率 │ 征 │ 核算 │ 扣除数 │ 扣除数 │
│级│全部所得额 │加征部分所得额 │(%)│ 率 │ 率 │ (元) │ (元) │
│数│ │ │ │(%)│(%)│ │ │
├─┼─────────┼────────┼───┼───┼───┼─────┼──────┤
│ │全年所得额在5万元│ │ │ │ │ │ │
│1│以下(含5万元)的│ │ 60 │ 0 │ 0 │ 0 │5,380 │
├─┼─────────┼────────┼───┼───┼───┼─────┼──────┤
│ │全年所得额5万元 │全年加成所得额在│ │ │ │ │ │
│2│以上至6万元以下 │1万元以下的 │ 60 │ 10 │ 6 │ 0 │8,380 │
│ │(含6万元)的 │ │ │ │ │ │ │
├─┼─────────┼────────┼───┼───┼───┼─────┼──────┤
│ │全年所得额6万元 │全年加成所得额超│ │ │ │ │ │
│3│以上至7万元以下 │过1万元至2万元│ 60 │ 20 │ 12 │ 600 │11,980│
│ │(含7万元)的 │的部分 │ │ │ │ │ │
├─┼─────────┼────────┼───┼───┼───┼─────┼──────┤
│ │全年所得额6万元 │全年加成所得额超│ │ │ │ │ │
│4│以上至8万元(含 │过2万元至3万元│ 60 │ 30 │ 18 │1,800│16,180│
│ │8万元)的部分 │的部分 │ │ │ │ │ │
├─┼─────────┼────────┼───┼───┼───┼─────┼──────┤
│ │全年所得额超过8 │全年加成所得额超│ │ │ │ │ │
│5│万元的部分 │过3万元的部分 │ 60 │ 40 │ 24 │3,600│20,980│
└───────────┴────────┴───┴───┴───┴─────┴──────┘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换算表
(年换算月) 单位:元
┌──┬──┬─────┬───────────────┬───────────────┬─────────────────┐
│级别│税率│项 目│ 一 月 │ 二 月 │ 三 月 │
├──┼──┼─────┼───────────────┼───────────────┼─────────────────┤
│ │ │累计所得额│ 0-83.33 │ 0-166.67 │ 0-250.00 │
│ 1 │ 7 │速算扣除额│ 0 │ 0 │ 0 │
├──┼──┼─────┼───────────────┼───────────────┼─────────────────┤
│ │ │累计所得额│83.34-166.67 │166.67-333.33 │ 250.01-500.00 │
│ 2 │15│速算扣除额│ 6.67 │ 13.33 │ 20.00 │
├──┼──┼─────┼───────────────┼───────────────┼─────────────────┤
│ │ │累计所得额│166.68-333.33 │333.34-666.67 │ 500.01-1000.00 │
│ 3 │25│速算扣除额│ 23.33 │ 46.67 │ 70.00 │
├──┼──┼─────┼───────────────┼───────────────┼─────────────────┤
│ │ │累计所得额│333.34-500.00 │666.68-1000.00 │1000.01-1500.00 │
│ 4 │30│速算扣除额│ 40.00 │ 80.00 │ 120.00 │
└──┴──┴─────┴───────────────┴───────────────┴─────────────────┘

┌──┬──┬─────┬───────────────┬───────────────┬─────────────────┐
│ │ │累计所得额│500.01-666.67 │1000.01-1333.33│1500.01-2000.00 │
│ 5 │35│速算扣除额│ 65.00 │ 130.00 │ 195.00 │
├──┼──┼─────┼───────────────┼───────────────┼─────────────────┤
│ │ │累计所得额│666.68-1000.00 │1333.34-2000.00│2000.01-3000.00 │
│ 6 │40│速算扣除额│ 98.33 │ 196.67 │ 295.00 │
├──┼──┼─────┼───────────────┼───────────────┼─────────────────┤
│ │ │累计所得额│1000.01-1500.00│2000.01-3000.00│3000.01-4500.00 │
│ 7 │45│速算扣除额│ 148.33 │ 296.67 │ 445.00 │
├──┼──┼─────┼───────────────┼───────────────┼─────────────────┤
│ │ │累计所得额│1500.01-2000.00│3000.01-4000.00│4500.01-6000.00 │
│ 8 │50│速算扣除额│ 223.34 │ 446.67 │ 670.00 │
├──┼──┼─────┼───────────────┼───────────────┼─────────────────┤
│ │ │累计所得额│2000.01-2500.00│4000.01-5000.00│6000.01-7500.00 │
│ 9 │55│速算扣除额│ 323.33 │ 646.67 │ 970.00 │
├──┼──┼─────┼───────────────┼───────────────┼─────────────────┤
│ │ │累计所得额│2500.01-4166.67│5000.01-8333.33│7500.01-17500.00 │
│10│60│速算扣除额│ 448.33 │ 896.67 │ 1345.00 │
└──┴──┴─────┴───────────────┴───────────────┴─────────────────┘

(续一)
┌──┬──┬─────┬─────────────────┬─────────────────┬─────────────────┐
│级别│税率│项 目│ 四 月 │ 五 月 │ 六 月 │
├──┼──┼─────┼─────────────────┼─────────────────┼─────────────────┤
│ │ │累计所得额│ 0-333.33 │ 0-416.67 │ 0-500.00 │
│ 1 │ 7 │速算扣除额│ 0 │ 0 │ 0 │
├──┼──┼─────┼─────────────────┼─────────────────┼─────────────────┤
│ │ │累计所得额│333.34-666.67 │416.68-833.33 │500.01-1000.00 │
│ 2 │15│速算扣除额│ 26.67 │ 33.33 │ 40.00 │
├──┼──┼─────┼─────────────────┼─────────────────┼─────────────────┤
│ │ │累计所得额│666.68-1333.33 │833.34-1666.67 │1000.01-2000.01 │
│ 3 │25│速算扣除额│ 93.33 │ 116.67 │ 140.00 │
├──┼──┼─────┼─────────────────┼─────────────────┼─────────────────┤
│ │ │累计所得额│1333.34-2000.00 │1666.68-2500.00 │2000.01-3000.00 │
│ 4 │30│速算扣除额│ 160.00 │ 200.00 │ 240.00 │
└──┴──┴─────┴─────────────────┴─────────────────┴─────────────────┘

┌──┬──┬─────┬─────────────────┬─────────────────┬─────────────────┐
│ │ │累计所得额│2000.01-2666.67 │2500.01-3333.33 │3000.01-4000.00 │
│ 5 │35│速算扣除额│ 260.00 │ 325.00 │ 370.00 │
├──┼──┼─────┼─────────────────┼─────────────────┼─────────────────┤
│ │ │累计所得额│2666.68-4000.00 │3333.34-5000.00 │4000.01-6000.00 │
│ 6 │40│速算扣除额│ 393.33 │ 491.67 │ 590.00 │
├──┼──┼─────┼─────────────────┼─────────────────┼─────────────────┤
│ │ │累计所得额│4000.01-6000.00 │5000.01-7500.00 │6000.01-9000.00 │
│ 7 │45│速算扣除额│ 593.33 │ 741.67 │ 890.00 │
├──┼──┼─────┼─────────────────┼─────────────────┼─────────────────┤
│ │ │累计所得额│6000.01-8000.00 │7500.01-10000.00 │9000.01-12000.00 │
│ 8 │50│速算扣除额│ 893.33 │ 1116.67 │ 1340.00 │
├──┼──┼─────┼─────────────────┼─────────────────┼─────────────────┤
│ │ │累计所得额│8000.01-10000.00 │10000.01-12500.00│12000.01-15000.00│
│ 9 │55│速算扣除额│ 1293.33 │ 1616.67 │ 1940.00 │
├──┼──┼─────┼─────────────────┼─────────────────┼─────────────────┤
│ │ │累计所得额│10000.01-16666.67│12500.01-20833.33│15000.01-25000.00│
│10│60│速算扣除额│ 1793.33 │ 2241.67 │ 2690.00 │
└──┴──┴─────┴─────────────────┴─────────────────┴─────────────────┘

(续二)
┌──┬──┬─────┬─────────────────┬─────────────────┬─────────────────┐
│级别│税率│项 目│ 七 月 │ 八 月 │ 九 月 │
├──┼──┼─────┼─────────────────┼─────────────────┼─────────────────┤
│ │ │累计所得额│ 0-583.33 │ 0-666.67 │ 0-750.00 │
│ 1 │ 7 │速算扣除额│ 0 │ 0 │ 0 │
├──┼──┼─────┼─────────────────┼─────────────────┼─────────────────┤
│ │ │累计所得额│583.34-1166.67 │666.68-1333.33 │750.01-1500.00 │
│ 2 │15│速算扣除额│ 46.67 │ 53.33 │ 60.00 │
├──┼──┼─────┼─────────────────┼─────────────────┼─────────────────┤
│ │ │累计所得额│1166.68-2333.33 │1333.34-2666.67 │1500.01-3000.01 │
│ 3 │25│速算扣除额│ 163.33 │ 186.67 │ 210.00 │
├──┼──┼─────┼─────────────────┼─────────────────┼─────────────────┤
│ │ │累计所得额│2333.34-3500.00 │2666.68-4000.00 │3000.01-4500.00 │
│ 4 │30│速算扣除额│ 280.00 │ 320.00 │ 360.00 │
└──┴──┴─────┴─────────────────┴─────────────────┴─────────────────┘

┌──┬──┬─────┬─────────────────┬─────────────────┬─────────────────┐
│ │ │累计所得额│3500.01-4666.67 │4000.01-5333.33 │4500.01-6000.00 │
│ 5 │35│速算扣除额│ 455.00 │ 520.00 │ 585.00 │
├──┼──┼─────┼─────────────────┼─────────────────┼─────────────────┤
│ │ │累计所得额│4666.68-7000.00 │5333.34-8000.00 │6000.01-9000.00 │
│ 6 │40│速算扣除额│ 688.33 │ 786.67 │ 885.00 │
├──┼──┼─────┼─────────────────┼─────────────────┼─────────────────┤
│ │ │累计所得额│7000.01-10500.00 │8000.01-12000.00 │9000.01-13500.00 │
│ 7 │45│速算扣除额│ 1038.33 │ 1168.67 │ 1335.00 │
├──┼──┼─────┼─────────────────┼─────────────────┼─────────────────┤
│ │ │累计所得额│10500.01-14000.00│12000.01-16000.00│13500.02-18000.00│
│ 8 │50│速算扣除额│ 1563.33 │ 1786.67 │ 2010.00 │
├──┼──┼─────┼─────────────────┼─────────────────┼─────────────────┤
│ │ │累计所得额│14000.01-17500.00│16000.01-20000.00│18000.01-22500.00│
│ 9 │55│速算扣除额│ 2263.33 │ 2586.67 │ 2910.00 │
├──┼──┼─────┼─────────────────┼─────────────────┼─────────────────┤
│ │ │累计所得额│17500.01-29116.67│20000.01-33333.33│22500.01-37500.00│
│10│60│速算扣除额│ 3183.33 │ 3586.67 │ 4035.00 │
└──┴──┴─────┴─────────────────┴─────────────────┴─────────────────┘

(续三)
┌──┬──┬─────┬─────────────────┬─────────────────┬─────────────────┐
│级别│税率│项 目│ 十 月 │ 十 一 月 │ 十 二 月 │
├──┼──┼─────┼─────────────────┼─────────────────┼─────────────────┤
│ │ │累计所得额│ 0-833.33 │ 0-916.67 │ 0-1000.00 │
│ 1 │ 7 │速算扣除额│ 0 │ 0 │ 0 │
├──┼──┼─────┼─────────────────┼─────────────────┼─────────────────┤
│ │ │累计所得额│833.34-1666.67 │916.68-1833.33 │1000.01-2000.00 │
│ 2 │15│速算扣除额│ 66.67 │ 73.33 │ 80.00 │
├──┼──┼─────┼─────────────────┼─────────────────┼─────────────────┤
│ │ │累计所得额│1666.68-3333.33 │1833.34-3666.67 │2000.01-4000.01 │
│ 3 │25│速算扣除额│ 233.33 │ 256.67 │ 280.00 │
├──┼──┼─────┼─────────────────┼─────────────────┼─────────────────┤
│ │ │累计所得额│3333.34-5000.00 │3666.68-5500.00 │4000.01-6000.00 │
│ 4 │30│速算扣除额│ 400.00 │ 440.00 │ 480.00 │
├──┼──┼─────┼─────────────────┼─────────────────┼─────────────────┤
│ │ │累计所得额│5000.01-6666.67 │5500.01-7333.33 │6000.01-8000.00 │
│ 5 │35│速算扣除额│ 650.00 │ 715.00 │ 780.00 │
└──┴──┴─────┴─────────────────┴─────────────────┴─────────────────┘

┌──┬──┬─────┬─────────────────┬─────────────────┬─────────────────┐
│ │ │累计所得额│6666.68-10000.00 │7333.34-11000.00 │8000.01-12000.00 │
│ 6 │40│速算扣除额│ 983.33 │ 1081.67 │ 1180.00 │
├──┼──┼─────┼─────────────────┼─────────────────┼─────────────────┤
│ │ │累计所得额│10000.01-15000.00│11000.01-16500.00│12000.01-18000.00│
│ 7 │45│速算扣除额│ 1483.33 │ 1631.67 │ 1780.00 │
├──┼──┼─────┼─────────────────┼─────────────────┼─────────────────┤
│ │ │累计所得额│15000.01-20000.00│16500.01-22000.00│18000.01-24000.00│
│ 8 │50│速算扣除额│ 2233.33 │ 2456.67 │ 2680.00 │
├──┼──┼─────┼─────────────────┼─────────────────┼─────────────────┤
│ │ │累计所得额│20000.01-25000.00│22000.01-27500.00│24000.01-30000.00│
│ 9 │55│速算扣除额│ 3233.33 │ 3556.00 │ 3880.00 │
├──┼──┼─────┼─────────────────┼─────────────────┼─────────────────┤
│ │ │累计所得额│25000.01-41666.67│27500.01-45833.33│30000.01-50000.00│
│10│60│速算扣除额│ 4483.33 │ 4931.67 │ 5380.00 │
└──┴──┴─────┴─────────────────┴─────────────────┴─────────────────┘





1987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