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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5 23:3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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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49 号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并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规章制度。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三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估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二十八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内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



第四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三十六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实施指导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199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1952年9月16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1952年9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1991年交通部对税率表进行修订,1994年2月25日交财发〔1994〕206号文再次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行驶的外国籍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以及中外合营企业使用的中外国籍船舶(包括专在港内行驶的上项船舶),均按本办法由海关征收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
前项应完吨税船舶,毋庸另向税务机关完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吨税分三个月期缴纳与30天期缴纳两种,由纳税人于申请完税时自行选报,其税级税率列明如下:
(一)按三个月期缴纳者:
--------------------------------------------------------------------------------------
| | | 一般吨税(元/吨) |
| 船舶种类 | 净吨位 |--------------------------|
| | | 90天 | 30天 |
|----------------------------|------------------------|------------|------------|
| 机 | | 500吨及以下 | 3.15 | 1.50 |
| | 轮 船 |------------------------|------------|------------|
| | | 501--1500吨 | 4.65 | 2.25 |
| 动 | 汽 船 |------------------------|------------|------------|
| | | 1501--3000吨 | 7.05 | 3.45 |
| | 拖 船 |------------------------|------------|------------|
| 船 | | 3001--1000吨 | 8.10 | 3.90 |
| | |------------------------|------------|------------|
| | | 10001吨以上 | 9.30 | 4.65 |
|----------|----------------|------------------------|------------|------------|
| 非 | | 30吨及以下 | 1.50 | 0.60 |
| 机 |各种人力驾驶船及|------------------------|------------|------------|
| 动 |驳船、帆船 | 31--150吨 | 1.65 | 0.90 |
| 船 | |------------------------|------------|------------|
| | | 151吨以上 | 2.10 | 1.05 |
--------------------------------------------------------------------------------------
(二)按30天期缴纳者,照前表税率减半征收。
进口船舶应自申报进口之日起征,如所领吨税执照满期后尚未驶离中国,则应自原照满期次日起续征。
第三条 应征吨税船舶的国籍,如属于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有条约或协定,规定对船舶的税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该船舶的吨税按优惠税率计征,其按三个月期缴纳的吨税税率如下:
--------------------------------------------------------------------------------------
| | | 一般吨税(元/吨) |
| 船舶种类 | 净吨位 |--------------------------|
| | | 90天 | 30天 |
|----------------------------|------------------------|------------|------------|
| 机 | | 500吨及以下 | 2.25 | 1.20 |
| | 轮 船 |------------------------|------------|------------|
| | | 501--1500吨 | 3.30 | 1.65 |
| 动 | 汽 船 |------------------------|------------|------------|
| | | 1501--3000吨 | 4.95 | 2.55 |
| | 拖 船 |------------------------|------------|------------|
| 船 | | 3001--1000吨 | 5.85 | 3.00 |
| | |------------------------|------------|------------|
| | | 10001吨以上 | 6.60 | 3.30 |
|----------|----------------|------------------------|------------|------------|
| 非 | | 30吨及以下 | 1.05 | 0.45 |
| 机 |各种人力驾驶船及|------------------------|------------|------------|
| 动 |驳船、帆船 | 31--150吨 | 1.35 | 0.60 |
| 船 | |------------------------|------------|------------|
| | | 151吨以上 | 1.50 | 0.90 |
--------------------------------------------------------------------------------------
按本条规定纳税之船舶,如申请按照前条办法按30天期缴纳,照上表减半征收。
第四条 外国籍及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在到达及驶离设关港口,按海关规定须向关申报进口与结关者,应将船舶吨税执照一并交验。如进口时原照已经满期或前未完纳吨税者,应并在申报进口时填送申报单,交验(一)船舶国籍证书(或港务机关签发的收存此项证书之证明书),(二)船舶吨位证明,向关申报完税。
第五条 前项船舶,其吨税执照之有效期间在申报进口后满期者,及专在港内行驶者,均应于原照满期时按前条规定向关申报纳税领照。倘自满期次日起5日内不向关申报完税,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论罚。
第六条 特准行驶未设关地方之外国籍船舶,应同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到达或驶离港口时向当地港务机关交验船舶吨税执照(无港务机关地方应向当地边防公安机关或部队交验),在原照满期时,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报由当地税务局依本办法代征吨税发给执照,逾期不报按第十四条论罚。
第七条 纳税人应自海关(或税务局)签发吨税缴款书之次日起5日内(星期日及规定放假日除外)缴清税款,由关(或局)填发船舶吨税执照,逾期由关(或局)自第6天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征收应纳税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作为海关罚款入库。
第八条 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及中国公私营企业租用的外国籍船舶,在租用关系开始或解除时,其原纳车船使用牌照税或船舶吨税,如尚未满期,得仍继续有效。惟期满后应即按照当时使用关系向关报完吨税或向税务局报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九条 船舶因经修理,原净吨位有所增减,在原领吨税执照有效期内,不再调整税额。惟于下期完纳吨税时应按吨位变更后的吨位证书,申请核定税额。如吨位增高而匿不申报,希图漏税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 已完吨税之船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得验凭所交港务机关证明文件,按其实际日数,将执照有效日期,批注延长:
(一)船舶驶入我国港口避难、修理者;
(二)船舶因防疫隔离不能上下客货者;
(三)船舶经中央或地方人民政府征用或租用者。
第十一条 下列各种外籍船舶,免征吨税:
(一)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之大使馆、公使馆、领事馆使用的船舶。
(二)有当地港务机关证明之避难、修理、停驶或拆毁的船舶,并不上下客货者。
(三)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之泊定趸船、浮桥趸船及浮船。
(四)中央或地方人民政府征用或租用的船舶。
(五)合于暂行海关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毋庸向关申报进口的国际航行船舶。
第十二条 船舶使用人如于该船未到达港口以前办理结关手续者,须向关递送书面保证,担保俟船舶驶入港口后交验吨税执照,或遵章完纳吨税请领执照。此项执照的有效日期,亦应自船舶申报进口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 船舶使用人所领吨税执照,在有效期间内,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得向原发执照海关(或税务局)书面声明,并请另发吨税执照副本,不再补税。
第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纳税领照者,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以海关罚款入库。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6号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六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综合
水平,根据《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
全社会参与,旨在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
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
适用于本办法。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
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 、地方负责、
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
的方针;实行爱国卫生月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参与和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
均应遵守公共卫生规范。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
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环
境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和社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委员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的各有
关部门)组成,是本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
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
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
章和方针、政策,并对其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
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
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社会卫生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竞赛评比和命名、表彰
活动。
(八)开展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人
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管理本行政区
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
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的统
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工作管理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
制。
各级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具体分工 ,按照下列规定执
行: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爱国卫生有关政
策和标准;做好社区卫生保健规划的贯彻实施,开展除害
灭病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监测和科学研究;组织实
施农村改水、改厕规划,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
学知识,动员全社会参与卫生工作;解决好医疗卫生单位
的垃圾、污水污物的无害化处理;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预防
和控制重大疫情和各种传染病的发生、蔓延。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村镇的环
境卫生及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城乡规划的
要求,编制环境卫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
织实施;指导城镇的市容环境治理,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
生管理机构,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制建设、执法监督检查,
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维
护城镇环境的整洁、绿化、美化。加强城镇供水管理,指
导城镇供水水质管理工作,对城镇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
及防护材料、饮用水化学处理药剂、净水器进行管理;指
导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建设及
管理工作,加强城镇排水设施的监测管理和城镇污水集中
处理,防治水体和地下水污染。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农业和农村经济
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做好农村的人畜禽粪便、乡镇企业
和养殖业的废弃物及其它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
安全利用;推广有机肥和化肥的结合使用,维护生态平衡;
做好农村改水和草原、农田灭鼠;组织协调农药质量的检
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与卫生等有关部门配合做
好地方病和人畜共患等疾病的防治工作;综合治理乡镇工
业“三废”污染。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大
气、体、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等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指导和协调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
件;指导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预防、控制环境污染;监督
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各种类型
自然资源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
(五)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做好爱国卫生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
按规定程序安排用于爱国卫生的投资计划。
(六)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
好城乡除害防病和环境治理所需消毒、杀虫、灭鼠药品的
生产、供应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医药、消杀药品的生
产、加工、经营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企业安全生
产的综合治理,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做好资源再
生利用的管理和开发;协助卫生、新闻等部门积极开展控
制吸烟的工作。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
育,普及卫生知识,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提
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改善学校教学条件和卫
生设施质量,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组织学生积极
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八)财政部门:负责根据财政、税收的方针政策和
中、长期规划等有关政策,为爱国卫生事业的发展提供必
要的经费支持。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基本政策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
查,为职工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对女工、未成年工的特
殊劳动保护政策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保护女职工和
未成年工的正当权益。
(十)铁路、交通、工商、旅游部门:负责做好车船、
车站、码头、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城乡集贸市场、
沿街集市摊点的卫生管理、废弃物的收集处理以及卫生基
础设施和环境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搞好铁路沿线和公
路两侧用地范围的清洁卫生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发生
重大疫情时的管制工作;积极开展创建卫生窗口单位活
动。
(十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
指导供水水源地的保护和乡镇供水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基
本建设,配合卫生部门预防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发生
和传播。
(十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取多种形式
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宣传,宣传和督促卫生
法律法规的实施。
(十三)宣传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提高人民群众文明素质的主要内容,纳
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活动规划,常抓不懈,动员全
社会广泛参与。
(十四)军分区和武警部队:负责制定本系统的爱国
卫生规划和计划,结合部队的实际和任务特点,组织开展
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积
极支援地方的爱国卫生工作 ,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活
动。
(十五)共青团和妇联组织:负责动员和组织广大青
年、学生和妇女,积极参与所在地区和单位的爱国卫生活
动,遵守国家各项卫生法律法规,增强自身文明素质和保
健能力。
(十六)八道江区人民政府:负责加强白山市区环境
与卫生建设,净化、绿化、美化环境,保证公共场所卫生
清洁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与制度的贯彻实施,动员和组织
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创建卫生城市活动 ,增强市民卫生素
质,大力提高城市卫生整体水平。
(十七)其他各部门和单位:均应积极参加爱国卫生
活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组织开
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屯)及城市卫
生小区活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改善卫生环境,提高人
民生活质量。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创建卫生村
(屯)活动,应当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
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为重点,促进农村爱国卫生活动的全
面开展。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均应建立健康教育体系,采取
积极措施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应把健康教育纳入社区服务范畴,制
定并实施居民健康规范。
中小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
程;托幼组织应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医院应对住院病人、社区群众开展健康宣传活动。
企业应建立劳动卫生保护制度,对职工有针对性地进
行健康保护教育。
电台、电视台、报社应对健康知识进行广泛的宣传。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接受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城市卫生
工作队伍和城市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强化城市环境卫生
管理 ,落实门前 “三包”责任制,不断提高城市卫生水
平。
第十四条 对城市建成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
当统筹规划,种类齐全,保证数量,满足需要。合理设置
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点、中转站,建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保证垃圾日产日清。对垃圾、粪便应当密闭运行,不污染
道路和环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铁路、公路车站的候车室应设置适量的垃
圾箱、果皮箱和站内公共厕所,建立卫生保洁制度,配备
专门人员负责卫生清理,安排专(兼)职卫生监督人员进
行卫生管理,保证候车室内空气质量、环境卫生、食品及
饮用水卫生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个人都应维护公共卫生,不得在公共
场所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畜禽;农村居民饲
养的畜禽应当圈养,不得散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下列公
共活动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金融
营业场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船)室。
(七)卫生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儿园(所)。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烟场所。
第十九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二十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
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可以委托有关组
织实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
和《吉林省爱国卫生的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
生及杀灭鼠、蚊、蝇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标准》,搞好室
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
弃置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参加消灭老鼠、苍
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
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以
内。
第二十四条 销售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除需具有国
家和省级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外,必须经过省爱卫会办
公室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未经检验或
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
评比活动,督促本地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的爱国卫生监督员,
具体负责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吉
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可以在有关单位聘任
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办公室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
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
为,均有监督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
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
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
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
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
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批评
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
条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
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
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
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设有禁烟
标志的禁烟场所吸烟的个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并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随意弃置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 元以上30元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
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
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销售不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没收药
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至1倍的罚款。
(二)对销售未按规定经过检验,但责令停止销售后
检验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个
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
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在实施爱国卫生监督
管理工作中,作出对公民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
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
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并向本级政府法制部
门和上级爱卫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于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玩忽
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
工作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各级人
民政府的爱卫会办公室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
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