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时间:2024-07-12 14:5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2010年2月6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条例》已经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2月6日通过,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的旅游业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方针,实行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促进旅游业与经济社会的持续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推进区域旅游经济合作,建立健全旅游管理协调和联合执法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实施旅游发展规划,拟定旅游业行业标准;
(三)开展旅游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旅游从业人员培训;
(五)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六)受理旅游投诉;
(七)指导、监督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
(八)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的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交通运输、卫生、文化、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旅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发挥指导和服务功能,严格行业失信惩戒,依法维护成员单位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项目建设补助、宣传促销和表彰奖励。
第十条 自治州旅游规划的编制,应当突出白族风情、苍洱风光、南诏历史、故都大理等自然景观和民族文化特色,发展休闲度假、康体养身、会展观光等特色旅游,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评审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经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评审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旅游经营者投资开发特色旅游项目、产品和旅游新线路,开辟旅游新航线,开展包机业务。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宣传,采取旅游推介会等各种形式推荐自治州的旅游项目,并利用专业会展、博览会、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开展旅游促销活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的,规划、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车(船)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从事旅游客运的,自治州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对持有有效证件的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及自治州内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和荣誉州民免收门票费。
第三章 旅游经营规范
第十六条 自治州实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从业人员服务证》(以下简称《旅游服务证》)和《旅游服务证》年度审验制度。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举办旅游从业人员培训班,旅游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发给《旅游服务证》。未取得《旅游服务证》和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 在自治州内从事旅游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时须佩戴《导游证》和《旅游服务证》,着当地少数民族服装,举止文明,用语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机构为旅游团队安排持有《旅游服务证》的导游人员。
在自治州旅游景区景点观光的旅游团队,应当由持有《旅游服务证》的导游人员进行讲解。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信息和质价不符的服务,降低服务标准;
(三)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无故终止服务,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接待合同;
(四)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旅游产品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使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或者有安全隐患的旅游设备、设施;
(六)在景区景点内非指定区域摆摊设点。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旅游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游经营者聘用旅游从业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等游客集散地和交通要道设置旅游标识。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规范的中外文游览导向、安全警示和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等服务标识。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有权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服务内容和费用标准等方面的情况;有权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旅游产品、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并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有权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获得服务,并享有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规定,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商店,根据经营规模,向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10万元至30万元的旅游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其本息属于缴纳者所有。
旅游商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证属实,旅游商店拒不承担或者暂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用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并责令旅游商店在15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四章 旅游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国家和省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标准化等级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内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景区景点、宾馆饭店、购物商店、餐馆、旅游娱乐场所等实行等级评定。
申报等级评定,属于县(市)级评定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等级评定;属于州级评定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等级评定;属于省级评定的,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鼓励农家乐、休闲山庄和民居客栈的经营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旅游服务登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旅游服务登记的经营者提供旅游规范服务等方面的免费培训,并向旅行社、旅游者优先推荐其旅游服务项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接待场所信誉评价制度,组织行业协会进行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信誉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投诉处理制度。旅游者投诉旅游服务质量,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投诉,属于本部门职权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属于其他部门职权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职能部门,职能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者和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定期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旅游执法监察机构应当文明执法,其在调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救助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应急预案。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或者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游从业人员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旅游经营者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返还当事人费用,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旅游经营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补交质量保证金。拒不补交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已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尚未制定出地方性污染物排放标准之前,按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的标准执行。
所有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单位无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由其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按季征收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无监测手段的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或有监测能力的单位监测。委托监测的单位要负担监测费用。监测后,排污单位应及时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复查、
核实、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五条 采样方法和监测方法一律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的规定进行。如对监测结果有争议,由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仲裁。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复查、核实、认可的数据,确定排污单位每季应缴纳的排污费金额,并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后,在二十天内到指定银行缴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加收排污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一倍收费。
(二)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两倍收费。
(三)排污单位采用稀释等降低排污浓度的,按原浓度加一倍收费。
(四)排污单位不如实申报有害物质数量、浓度、种类的,加一倍收费。
(五)主管部门安排了治理资金,而不付诸实施的,加一倍收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收、减收或缓收排污费:
(一)经过治理,排污数量、浓度有所减少,但仍超过排污标准的,按所核实的数据收费。
(二)有治理设施,并认真管理使用,但因治理技术条件的限制,目前仍超过排污标准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减半收费。
(三)因故暂时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单位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在停排期间免予缴费。
(四)排污单位正在治理,措施落实(包括资金、技术方案、设备、材料、施工力量等),半年内可以见效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暂缓缴费。但治理后,仍超过排污标准的,应按治理后测定的数据缴排污费,并按新测定的数据补缴缓缴期间的排污费。
第九条 中央部属、自治区属和驻宁部队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自治区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财政。征收的排污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包干、超收分成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行政、事业等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
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源治理和综合性治理措施,还可以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购置监测仪器、增添设备及排污收费的业务性开支。
批准资助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受资助的单位不得挪作他用,违者收回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污染源的治理,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应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需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应在前一年的十月以前提出计划,报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排污费征收标准
附表一、废气 单位:元
─────────────────┬───────┬───────┬──────────────────
│ 超标排放量 │ 浓度超过标 │
有害物质名称 │ 每 kg │ 准每10立方米│ 备 注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 │ │ │
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氮 │ 0.04 │ │
氧化物 │ │ │⒈蒸气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
─────────────────┼───────┼───────┤烟暂不收费。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 0.03 │⒉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蒸
─┬───────────────┼───────┼───────┤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
生│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 0.10 │ │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
粉├───────────────┼───────┼───────┤
尘│炼钢炉粉尘、其它粉尘 │ 0.04 │ │
─┴────┬──────────┼─────┬─┴─────┬─┴─────┬─────┬──────
│ 超标倍数 │ 4以内 │ 4.1~6 │ 6.1~9 │ 9以上 │
├──────────┼─────┼───────┼───────┼─────┼──────
工业及采暖 │ 林格曼浓度 │ 二 级 │ 三 级 │ 四 级 │ 五 级 │
├──────────┼─────┼───────┼───────┼─────┤每吨燃料系指
锅炉烟尘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4.00 │ 5.00 │ 6.00│燃烧的实物量
──────┴──────────┴─────┴───────┴───────┴─────┴──────
附表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5以内 │5~10│10~20│20~50│50以上
─────────────────┼────┼────┼─────┼─────┼────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 │0.15│0.20│0.30 │0.45 │0.90
六价铬化合物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氰化 │ │ │ │ │
物、有机磷、铜、锌、氟及其化合 │0.10│0.15│0.20 │0.35 │0.60
物、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悬浮物、COD、BOD、PH值 │0.04│0.06│0.10 │0.15 │0.20
─────────────────┼────┴────┴─────┴─────┴────
病 原 体 │ 0.08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的一倍计。
附表三、废渣 单位:元
──────────────┬──────┬────────┬────────────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放,
│排放 每 吨│堆放每吨、月 │ 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价铬、铝、氰│ │ │
化物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36.00 │ 2.00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5.00 │ │ 0.30
──────────────┴──────┴────────┴────────────
注:⒈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⒉“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从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
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⒊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1982年5月15日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

国家教委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
国家教委



高等学校的大学生、研究生,应当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应当热心于改革和开放,有艰苦奋斗的精神,走与工农群众相结合的道路,努力为人民服务,为实现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而献身;应当自
觉地遵守宪法、法律,严格遵守校纪校规,增强法制观念,有良好的品德;应当勤奋学习,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立志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合格人才,做无产阶级革命事业的接班人。在日常生活中须自觉遵守以下行为准则。
1.维护祖国的利益。不得参与任何有损祖国尊严和荣誉、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危害社会秩序的活动,反对破坏安定团结的行为。
2.遵守宪法和国家的各项法律、规定。努力作维护民主和法制的典范,反对无政府主义。
3.维护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尊重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反对损害民族团结的行为。
4.坚持社会主义集体主义。个人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同学之间团结友爱,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关心集体;反对极端个人主义。
5.坚持实事求是原则。说话要有事实根据,办事力求从实际出发;正确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6.热爱劳动,积极参加社会实践。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生产劳动和勤工俭学活动,虚心向工人、农民学习;不参与经商活动。
7.发扬艰苦奋斗精神。勤俭节约;不浪费水、电、粮食;不向学校和家庭提出超越实际可能的生活要求。
8.注重个人品德修养。服饰整洁,讲究卫生;诚实守信,谦虚谨慎;说话和气,待人有礼;男女交往,举止得体;尊敬师长,尊重他人;敬老爱幼,乐于助人;勇于同不良行为作斗争。
9.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和健康的文化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10.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在努力完成各项学习任务中树立科学性和革命性相结合的学风。
11.维护教学秩序。遵守学习纪律,考试不作弊。
12.维护公共秩序。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定,不扰乱秩序,不起哄;遵守学校校园管理制度,不打架斗殴,不赌博,不酗酒,不观看、传播反动淫秽书刊和声像制品;不在禁烟区吸烟。
13.遵守宿舍管理规定。按时熄灯就寝,不喧哗、打闹,不影响他人的正常学习和休息;不损毁和私自拆装宿舍设备;不留宿异性;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留宿校外人员。
14.爱护公共财物。保护公共设施,爱护花草树木;珍惜教学、科研设备;损坏公物要赔偿。
15.遵守外事纪律。在涉外活动中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与外国留学生平等友好相处;对外籍教师和国际友人以礼相待,不卑不亢。



198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