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会〔2007〕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派出机构: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
(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三)注册会计师不少于80人,其中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不少于55人,上述55人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35人;
(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300万元;
(五)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600万元;
(六)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600万元;
(七)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或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八)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会计师事务所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条件,并通过吸收合并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自吸收合并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应当满一年。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吸收合并前已具备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不受第三款规定限制。
二、证券资格的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详见附件1);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四)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提出申请上月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详见附件2);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详见附件3);
(八)自上年末至提出申请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情形,且自吸收合并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一年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九)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十)合并前吸收方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十一)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协议签署日合并各方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十二)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十三)自发生合并行为上年末至合并基准日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十四)合并前吸收方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十五)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完整负责。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抽查工作底稿、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后存续或者分立后存续,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详见附件4)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详见附件5);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协议复印件;
(三)合并、分立后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分立后工商变更登记日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合并、分立后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六)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分立基准日资产负债表的审计报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证券资格。
四、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详见附件6);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换发新的证券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地址、主任会计师、股东或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证监会备案(详见附件7)。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或撤销分所,应当在分所工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有关情况(详见附件8)。
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详见附件9);
(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上述制度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上年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上一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详见附件10);
(八)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六、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的监管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期间,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详见附件11,一式2份)。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条件情形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的,证券资格失效,应当在工商注销登记前交回证券资格证书。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证券资格证书后将终止的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除被依法撤销、撤回资格的情形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详见附件12,一式2份)。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将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配合。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将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六)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七)收费异常的;
(八)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九)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十三)财政部、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建立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记载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和质量控制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和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内容,并予以公布。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对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并予以公告。
七、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内部控制制度审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
(二)本通知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三)本通知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四)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的有关附表和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提交的有关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持有原证券资格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并应当在2008年1月1日之前达到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九日
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
2.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3.会计师事务所 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4.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
5.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
6.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
7.会计师事务所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登记表
8.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备案表
9.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10.会计师事务所 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
11.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
12.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4日)
深劳〔1999〕36号
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推进我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员工素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鉴定所是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考核并评定技能等级的机构。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鉴定所在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应遵循客观、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指导中心)实施对鉴定所的业务管理。
第二章 鉴定所的设立、变更与年审
第六条 申办鉴定所除应具备《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鉴定所人员要求。
1.所长: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技师职务,从事培训考核工作五年以上;
2.管理人员: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从事培训考核工作三年以上,其中至少有一人能进行计算机操作;
3.设备维护人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本工种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
4.财务管理人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财会人员上岗证书。
(二)鉴定所办公场地要求:办公场地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并配置相应的办公设备。
第七条 申办鉴定所的单位,应向市劳动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申办单位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担任鉴定所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审批呈报表》;
(五)成立鉴定所的可行性报告;
(六)鉴定所场地、设备清单。
第八条 鉴定所改变名称、工种和层次,应报市劳动部门批准;鉴定所改变地址、电话、负责人、专职工作人员,应报市指导中心备案。
第九条 鉴定所申请增设鉴定工种应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向市劳动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增设工种申请报告;
(二)《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增设工种审批呈报表》;
(三)增设工种的可行性报告;
(四)增设工种的场地、设备清单;
(五)增设工种的考评员推荐名单及简历。
第十条 市劳动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申办单位的申办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查,并根据全市鉴定所的总体布局和发展规划,在接受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鉴定机构,由市劳动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在取得鉴定许可证后,鉴定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到市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鉴定工作(注1)。
第十二条 市劳动部门对鉴定所实行年审制度,每两年年审一次。市劳动部门根据鉴定所的年审情况决定是否续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十三条 年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鉴定所的办公场地、考核场地、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
(二)各种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三)鉴定所人员配置情况;
(四)鉴定所的考务管理情况;
(五)鉴定收费情况;
(六)鉴定工作纪律。
第三章 鉴定工作规程
第十四条 鉴定所应严格按照《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和市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鉴定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鉴定工作的考务管理,严肃考风考纪。
鉴定所应将职业技能鉴定所标牌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并按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注2)。
鉴定所不得将鉴定许可证和标牌出租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五条 鉴定所应在考场及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鉴定流程图》、《考场规则》、《考评员守则》、《考务员守则》。
第十六条 鉴定所的年度鉴定计划由市指导中心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鉴定所应配合市指导中心制定和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大纲和试题库。
第十八条 鉴定所从事鉴定工作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鉴定所的财务工作须有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 鉴定所的考务员主要负责考场的组织、考前准备、监考、咨询及报名等各种考务工作。考务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指导中心发给《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务员》胸卡。考务员在接受考生报名、监考工作时必须佩戴胸卡。
第二十条 鉴定所应制定《实操考试考生须知》,并在实操考试报名确认时发给考生。《实操考试考生须知》应包括:1.考生的具体考试时间和考场;2.考生自带工具、量具和材料清单;3.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按《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的规定,由鉴定所在具备资格的考评员队伍中选择考评员组成职业(工种)考评组,并指定一人担任首席考评员,并报市指导中心备案。
鉴定所对因故不能参加考评工作的考评员应做好记录,并将更换的考评员名单报市指导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鉴定所应于鉴定开始前完成考场布置、设备检测和物料制备等考前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鉴定所应于鉴定当日到市指导中心提取试卷。试卷袋的拆封必须有鉴定所负责人在场。
第二十四条 鉴定所应于开考前查验考生的准考证和身份证,宣布考场规则和考试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鉴定所应于开考前组织考评组熟悉当次鉴定试题评分细则,并对考评工作作具体分工。
第二十六条 鉴定所应于鉴定当日完成评分和统分工作。鉴定所对首席考评员的统分结果要进行认真校对,并在统分表上加盖公章,密封考试成绩,于当日将考试成绩统分表和评分表报市指导中心。
第二十七条 因测量、检测等原因,鉴定当日不能完成评分和统分工作的,鉴定所应密封并妥善保管好考试工件和试卷。
第二十八条 鉴定所无权擅自更改考试成绩,鉴定所有权拒绝任何人或单位更改考试成绩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如因笔误、计算错误或检测错误等原因,评分表上的成绩需要更改时,更改之处应有考评员签名;统分表上有更改之处应由首席考评员签名,并由鉴定所盖章。
第三十条 鉴定所应协助首席考评员组织考评员对当次考核进行分析,并填写《考核分析表》,上报市指导中心。
第三十一条 鉴定所负责人和督考员(巡考员)对考评员当次的考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并填写《考评员工作鉴定表》,上报市指导中心。
第三十二条 鉴定所应做好试卷的回收工作,全部试卷应装回试卷袋密封送回市指导中心,不得向外泄漏。
第三十三条 鉴定所在完成评分工作后,凡有可能保存考试工件的,应妥善保存好考试工件以备复查,工件的保存期为三个月。
第三十四条 鉴定所应建立健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档案,将各批次职业技能鉴定的考生名单、考场安排表、考场记录表、考评员安排表存档(注3)。
第三十五条 自鉴定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鉴定所应按办证程序到市劳动部门办理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鉴定所在鉴定工作中应接受劳动部门委派的巡考员和督考员的监督检查,并在考场显著位置公布劳动部门的投诉电话,接受考生监督(注4)。
鉴定所在鉴定工作中如违背本管理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七条 鉴定所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擅自更改考试成绩的,第一次给予鉴定所警告,并责令整改;第二次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对当事人,则取消其鉴定所工作人员资格,并通告其主管单位,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鉴定所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玩忽职守,造成丢失考生工件或其他无法鉴定考生成绩等责任事故的,给予鉴定所警告,并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由当事人向市指导中心写出书面检查。
第三十九条 鉴定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指导中心在年审时报请市劳动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或部分工种鉴定资格:
(一)鉴定所的考核场地、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明显落后,人员素质低下,已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
(二)鉴定所管理严重混乱,多次出现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或擅自更改成绩的;
(三)鉴定所多次出现丢失考生工件或其他无法鉴定考生成绩等责任事故的;
(四)鉴定所不按规定保存好考生工件,多次造成考生成绩无法复查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经上级劳动部门批准成立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向市劳动部门提交成立鉴定站的有关资料,报市劳动部门备案。行业特有鉴定站(所)接受市职业技能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注5)。
第四十一条 (此条废止)(注6)。
第四十二条 (此条废止)(注7)。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1 此条原文为: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鉴定机构,由市劳动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注2 此条原文为:第十四条 鉴定所应将职业技能鉴定所标牌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并按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
注3 此条原文为:第三十四条 鉴定所应将各批次职业技能鉴定的考生名单、考场安排表、考场记录表、考评员安排表存档。
注4 此条原文为:第三十六条 鉴定所在鉴定工作中如违背本管理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注5 此条原文为:第四十条 经上级劳动部门批准成立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向市劳动部门提交成立鉴定站的有关资料,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注6 此条原文为:第四十一条 行业特有工种鉴定站(所)开展鉴定工作时,其考评员管理、试卷管理、鉴定工作程序等按照行业部门颁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注7 此条原文为:第四十二条 行业特有工种鉴定站(所)应于鉴定五日前报市指导中心备案,市指导中心派遣督考员(巡考员)监督考试过程,检查考核质量。鉴定工作结束后,应将鉴定结果报市劳动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