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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

时间:2024-07-09 08:5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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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

法发〔2010〕31号




法院文化是人民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逐步形成的共同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制度规范以及相关物质表现的总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内容。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要求,持续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全面提升干警思想境界、职业操守、人文素养,努力营造崇尚学习、积极进取、特色鲜明的文化氛围,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一心为民、公正廉洁的法院队伍,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努力实现人民法院工作新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充分认识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实践证明,先进文化具有独特功能和巨大魅力,能在潜移默化中发挥教育、熏陶、引导、规范、凝聚、激励等作用。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激发全民族文化创造活力,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近年来,人民法院在精神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物质文化等方面进行了许多有益探索,为推动人民法院科学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要看到,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目前仍然存在重视程度不够、发展不平衡、重点不突出、与审判执行工作联系不紧密、未能形成长效机制等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中央要求,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切实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存在问题,充分运用先进文化力量强化价值观念、打牢思想基础、激发队伍活力、宣传法院工作、树立法院形象。

(二)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按照司法工作特点和文化建设规律,深入挖掘、不断充实法院工作的文化内涵,大力加强人民法院精神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物质文化建设,为人民法院科学发展提供精神动力、智力支持和文化保障。

(三)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干警的主体地位,用科学理论引导人、先进文化熏陶人、高尚精神鼓舞人,促进干警全面发展;坚持全员参与,强化干警的主人翁意识,动员和组织广大干警积极发挥才智为法院文化建设做贡献;坚持联系实际,遵循贴近审判、贴近法官、贴近基层的要求,把文化建设落实到法院工作各个方面,务求取得实效;坚持继承创新,注重发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借鉴其他行业先进文化,吸收国外法治文化的有益成果,坚决抵制腐朽文化的消极影响,以创新的思路和方法,不断探索法院文化建设的新内容和新载体。

二、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

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是人民法院精神文化的本质内涵,是人民法院文化的精髓和灵魂。要把加强对司法核心价值观的研究、教育和实践,作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首要任务,突出抓紧抓好,确保融入思想、体现行为。

(一)加强理论研究。要以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为指导,将司法核心价值观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司法价值体系的研究范畴。要采取召开研讨会等多种形式,深入探求和阐释司法核心价值观的科学内涵、重要意义和实践要求,为宣传教育和贯彻落实提供理论支持。

(二)开展教育培训。要在全体干警中广泛开展司法核心价值观教育活动,引导广大干警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金钱观和地位观。要把司法核心价值观纳入干警培训内容体系,保证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要重点搞好对主要领导干部、新任领导干部和一线干警的培训。

(三)开展特色实践活动。要将培育司法核心价值观与审判执行、法院改革及队伍建设紧密结合起来,适时组织开展主题实践活动,引导广大干警做到学与用、知与行相统一。要利用演讲竞赛、征文活动、书画摄影展、歌咏比赛、文艺汇演等广大干警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弘扬司法核心价值观,切实增强感染力,确保深入人心。

(四)确立法院精神。要紧紧围绕司法核心价值观,结合本院优良传统、当地文化特色、法院工作和队伍实际,总结、提炼法院精神,积极宣传和展示法院精神文化风貌。

(五)开展法官宣誓活动。要根据司法核心价值观,建立并推广实施法官宣誓制度。法官应当以公开宣告誓词的方式,郑重承诺对党和国家的忠诚、对人民的热爱、对法律的尊崇和对职责的坚守。

(六)加强对外宣传。要充分利用现代大众媒体和传播手段,向全社会广泛宣传司法核心价值观,不断扩大社会影响力。要积极对外宣传人民法院践行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各种举措和重要成果,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三、加强司法职业修养,树立良好职业形象

良好的司法职业修养和职业形象,是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是人民法院行为文化建设的主要目标。要以司法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建设为重点,大力加强行为文化建设,培养和树立司法公正、清正廉洁、一心为民、规范文明的职业形象。

(一)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要充分发挥司法职业道德建设对培育司法良知、塑造法官行为的重要作用,积极采取有力措施,不断强化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对法律的忠诚和对公平正义的信仰与追求。要努力营造崇尚和遵守职业道德的文化氛围,积极探索建立司法职业道德评价体系,采取诫勉谈话、警示教育、道德评议等多种形式,增强司法职业道德的约束力。

(二)严格规范司法行为。要高度重视司法行为的制度化建设,以明确的制度规范约束和指引干警言行,严格规范人民法院文明用语,形成靠制度管人、按制度办事的长效机制,努力塑造规范、文明的司法行为文化。要教育和引导干警遵守司法礼仪,规范司法言行,讲究司法文明,改进司法作风,树立司法形象。要组织开展检查活动,加强对干警司法行为的监督和考核。

(三)切实维护司法公正。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立案、刑事审判、民商事审判、行政审判、审判监督、执行等重要岗位的办案规范和标准,严格规范广大干警的职权行使和职务言行,确保实现公平正义,树立司法公正形象。要教育和引导干警在执法办案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增强司法廉洁意识。要按照“从严治院”的要求,积极培育司法廉洁文化,严格执行“五个严禁”等纪律规定,切实做到警示教育到位和监督管理到位,不断提高广大干警拒腐防变的能力,增强反腐倡廉意识,努力形成廉荣贪耻的思想道德基础和文化氛围。

(五)落实司法为民措施。要持续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增强广大干警对人民法院人民性的理论认同、感情认同和实践认同。要坚持深入群众调查走访、开展巡回审判、送法到基层,推行首问负责、服务承诺、文明接待等制度,把司法为民的要求落到实处。

(六)抓好典型示范。要按照中央要求,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积极培育和大力表彰法院系统先进典型,努力营造学习先进、赶超先进的良好氛围。要广泛开展向宋鱼水、陈燕萍等重大典型以及身边先进典型学习的活动,加大宣传力度,发挥先进典型的引领和示范作用,全面提升法院队伍的职业修养和职业形象。

四、努力营造崇尚学习、积极进取、特色鲜明的文化氛围

营造崇尚学习、积极进取、特色鲜明的文化氛围,是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重要任务,是建设学习型法院的重要保障。要把加强学习型法院建设和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互为促进,相得益彰,为提高广大干警的司法能力提供有力保障。

(一)大力加强学习型法院建设。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设学习型社会和学习型政党的精神和要求,大力加强学习型法院建设。要在法院大兴学习之风,引导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全员学习、终身学习的理念。要教育干警改进学风,着眼于做好本职工作和提高司法能力,真正做到学以致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学习制度,努力形成加强学习的长效机制。

(二)广泛开展“爱读书、读好书、善读书”活动。要引导广大干警把读书作为提高工作能力的重要途径,养成良好的读书习惯,丰富知识储备,优化知识结构,提升文化品位。紧密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开展读书活动,成立读书兴趣小组、组织读书会等,促进读书活动的深入开展。

(三)切实加强图书馆(阅览室)建设。要把图书馆(阅览室)建设作为建设学习型法院、提高队伍素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要专门设立“法官书架”,根据法院工作实际需要,科学配备、及时更新法律业务和其他各类图书,为广大干警工作和学习提供良好条件。

(四)抓好法院刊物和网络建设。要积极创办具有特色的法院刊物,为广大干警总结交流思想体会、工作方法和办案心得提供重要平台。要在法院内网上开设法院文化建设专栏,为广大干警加强学习、参与文化建设提供有效载体。有条件的法院,要加强与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合作,设立宣传人民法院工作的专栏、专题节目等,积极向社会传播和展示法院文化。

(五)加强院史(荣誉)室建设。要利用专门场所,设立院史(荣誉)室,集中展示法院发展历史、工作业绩、所获奖励和荣誉以及先进典型的优秀事迹。要组织干警特别是新进人员到院史(荣誉)室参观学习,接受思想教育,激发集体荣誉感和归属感。要确立“法院开放日”,邀请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参观访问院史(荣誉)室,加深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六)加强审判和办公场所的文化形象塑造。要按照“规模适当、庄重实用、布局规范、功能齐全”的要求,规划和建造审判庭和办公场所,努力塑造体现人民法院文化的物质环境。要重点加强立案、信访等文明窗口建设,认真落实各项司法便民、利民措施,努力营造尊重和方便人民群众的良好氛围。要按照“科技强院”的要求,合理配置办公设施,不断提高办公科技含量,逐步改善办公条件,积极推广电子化办公,为广大干警创造便捷、宽松、和谐的工作环境。

(七)加强法院公用区域的文化氛围烘托。要利用办公楼大厅、走廊、接待室等公用区域,精心打造“文化长廊”、“文化墙”,悬挂、张贴法律名言、廉政警句以及反映法院工作理念的文字标识和广大干警创作的反映时代精神、法官风貌的各类作品。有条件的人民法院要设立电子滚动屏(触摸屏),及时显示和宣传人民法院文化理念和文化实践活动。

(八)加强文体场所及设施建设。要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筹措资金,建立和完善文体活动场所,配置相关器材和设施,为广大干警缓解工作压力、养成良好生活情趣、保持身心健康提供良好条件。要组织成立各类文体协会、文艺团体和兴趣小组,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健身运动和文艺活动,不断丰富广大干警文化生活。

(九)注重人文关怀和精神疏导。要建立和落实领导干部联系干警、日常交流谈心等制度,畅通与干警的沟通渠道。要在“从严治院”的同时,坚持“从优待警”,尽可能满足干警合理需求,帮助干警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要科学合理地设定工作指标和考核标准,落实国家关于干部休假的规定,定期组织干警体检,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缓解干警身体和心理压力,培养积极乐观、理性平和、健康向上的心态。有条件的法院,可以聘请专职心理师为一线法官做心理调适,从多方面为干警鼓劲减压。

五、切实加强对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组织领导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实际开展法院文化建设,研究制定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的具体规划和措施。要成立法院文化建设领导小组,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及时研究解决文化建设的工作安排、人员配备和经费保障等问题。要将文化建设纳入法院管理体系,作为评价法院整体工作的重要指标,保证文化建设目标的实现。要重视制度建设,切实加强对各个工作环节的规范管理,确保文化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二)明确责任,形成合力。各级人民法院政治部门要发挥牵头抓总作用,做好文化建设的规划、指导和督促检查等工作;其他各部门和党群组织要积极落实法院文化建设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调开展相关工作,确保形成职责清晰、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格局。

(三)加强示范和指导。要总结推广各地法院文化建设的新鲜经验,树立榜样。最高人民法院适时推出“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在本辖区内加强法院文化示范建设,以点带面,整体推进人民法院文化建设工作全面发展。

(四)加强经费保障。要切实加大对文化建设的投入,拨出专门经费用于开展文化活动、建设文体场所等,确保投入比例随经济增长逐步提高。



关于印发常州市华侨兴办公益事业表彰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6〕26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华侨兴办公益事业表彰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华侨兴办公益事业表彰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施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常州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促进本市公益事业的发展,表彰捐赠者爱国爱乡的高尚行为,根据《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表彰的捐赠者是指自愿并无偿向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盈利的事业单位捐赠款物,用于本市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行为的华侨(包括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辖市(区)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表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捐赠款物累计折合人民币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受赠单位所在的辖市(区)政府给予表彰。
  捐赠款物累计折合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不足100万元的,由市政府授予“常州市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贡献奖”,并颁发荣誉证书和纪念品。
  捐赠款物累计折合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除授予“常州市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贡献奖”、颁发荣誉证书和纪念品外,另在其捐建的主要建筑物上铭文纪念。
  第五条 捐赠者在本市不同辖市(区)、不同年度、不同项目捐赠的款物可合并计算。
  对多次捐赠者可以重复表彰,其重复表彰金额从上次表彰后起算。
  第六条 以外汇(币)捐赠的,按收汇当天的国家外汇兑换人民币牌价计算;以实物捐赠的,按受赠时国内同类商品价格计算。
  凡归属明确,审批手续完备,以设立基金方式捐赠的金额,以进入基金帐户的本金为准。
  第七条 申请辖市(区)政府表彰的,由各辖市(区)政府侨务办公室向同级政府申报,并报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备案。
  申请市政府表彰的,接受捐赠的单位凭捐赠款物清单、捐赠款物到位证明、捐赠项目确认书等材料到所在辖市(区)政府侨务办公室和所属主管部门申请,由辖市(区)政府侨务办公室和所属主管部门向市政府侨务办公室申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表彰。
  在本市不同地方捐赠款物的,可按捐赠者意愿由捐赠者原籍所在地或接受捐赠款物较多地方的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统一申报。
  第八条 申报表彰华侨捐赠需填写《常州市表彰华侨捐赠申报表》,公开表彰捐赠者需征得本人同意。
  《常州市表彰华侨捐赠申报表》、荣誉证书由市政府侨务办公室统一印发和制作。
  第九条 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及归侨、侨眷在本市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可参照本办法给予表彰。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民族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

李占荣


民族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民族经济立法各环节的根本性准则。它是民族经济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表现,反映着立法者价值取向和法律意识以及受民族社会经济条件制约的程度。
一、 民族经济立法的含义
从语源看,立法在古典文献中已经存在:“《商君》云:‘伏羲神农教而不诛,黄帝尧舜诛而不怒,乃至文武,各当时而立法,。《史记•律书》云:‘王者,制事立法’。《汉书•刑法志》云:‘圣人制礼作教,立法设刑’”①。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也集中印证了立法的客观历史存在。当然,古代的立法与现代意义上的立法内容不尽相同,但绝不能说古代无立法②。对于立法的内涵,当代法学界仍是见仁见智,概括起来有四种说法:“第一,立法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各种不同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第二,立法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这种特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第三,立法是指一切有权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③。“第四,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的社会规范的活动”④。这些定义之间并无大的差异,都把立法看作是一种活动,一个动态的过程,是符合立法的实际情况的。
民族经济立法是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立法的具体类别和形式,它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活动。这个概念体现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如下特征:从主体看,民族经济立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中央立法机关,而且包括地方立法机关,中央立法机关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地方立法机关主要包括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机关。只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才能制定出具有不同效力层次的民族经济法,来调整不同层次和不同范围的民族经济关系。从职权看,享有民族经济立法权的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不能任意行使该项权力,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民族经济立法。依照法定的职权进行立法,说明不同的立法主体享有不同的立法权限,而且只能采取特定的立法形式和法律渊源,该立法的成果只能反映和调整特定的民族经济关系。例如地方立法机关只能制定本地区的民族经济法规,而不能制定民族经济基本法律,并且该法规只能在本区域实施。民族经济立法依据一定程序进行,一方面是宪法性法律《立法法》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也是保证民族经济立法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的要求。从内容看,民族经济立法是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专门活动。所谓立法技术就是立法时所运用的科学方法和操作技巧,立法技术不但包含着立法经验的总结,而且包含着对法的结构规则的合乎科学的营造。良好的立法技术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重要保证。
民族经济立法既是民族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经济立法的题中之意。民族经济法学科母体的二重性决定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应当遵循立法法、民族立法和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从而总结出适合自身特点的基本原则。
二、民族经济立法的合法性原则
对合法性问题的探讨是法学研究中的基本主题。立法的合法性因立法从逻辑上优位于执法和司法、守法的特点而具有优先意义。民族经济立法是民族经济法实践的初始环节,其合法性原则要求:第一,民族经济立法权合法化。民族经济立法权是立法机关的专有权力,每一项权力诸如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公布权的归属和界限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它反映着立法权受制约的状态,即一方面接受各民族人民的监督,另一方面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最重要的是,它受到法律的制约,任何不合法的立法权力的行使,都会得到法律制止。第二,民族经济立法内容的合法性。它表明:民族经济立法的内容首先要符合宪法的规定,不符合宪法精神与规定的任何立法均为违宪法立法,是无效的立法,应当承担违宪责任。同时,各民族经济立法主体在立法时应当注意本立法所依据的法律以及本立法不得与上位阶立法相悖,否则便是无效的民族经济立法,这也是法制统一性的客观要求。第三,民族经济立法程序的合法性。民族经济立法是一项特殊的立法,由于涉及到民族和经济两个带有强烈政治色彩的敏感性问题,因此,只有把立法权纳入法定程序之中才能有效防止各种人治因素、长官意志和其他因素的非法干预,才能使民族经济立法与国家统一的经济立法相协调,从而推动民族经济与市场经济的接轨与同步发展。总的来看,立法合法性原则是一项首要原则,是其他原则贯彻的前提。
三、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对人类社会而言,民主是一种观念,对于国家而言,民主是一种制度。“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政权活动,在现代国家,都是一个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过程。但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在权力性质、特征和运行规律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立法权崇尚民主,行政权追求效率,司法权维护公正。比较而言,国家立法活动更强调民主”①。尽管民主性原则是一个普遍性原则,然而对民族经济立法而言,具有特别的意义。其一,根据《立法法》第五条的规定,立法活动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要求体现少数民族意志,反映他们的经济利益和要求,使他们参与到立法活动中来。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主要有两条:一是通过民主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由人大代表在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中反映本民族和其代表的自治地区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二是有关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在其立法活动中,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听取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意见,既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个体参与其中,也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的代表参与其中。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民族经济立法向来是民族立法的中心,不但五大自治区把民族经济立法作为重点来抓,其他多民族的省份如青海、甘肃、云南、贵州、四川等也在立法中突出了经济立法,以四川省为例,其颁布的8件单行条例中,经济立法占5件,它们是:《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林区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禽卫生防疫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药材、菌类植物保护条例》,占单行条例的60%以上。这些地方立法基本上是在熟悉本地区民族经济情况和大量调研基础上完成的,从一定程度上能够与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相契合,这是民族经济利益与地方经济利益相契合的必然结果。然而在中央立法的层面上,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是受一定条件限制的:一是这一层面的民族经济法的概括性特征的局限。中央立法层面上的民族经济法一般适用于全国所有的民族地区和各少数民族,面对千差万别的民族经济生活状态,不可能针对具体区域和民族特别立法,只能制定概括性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二是受立法观念和立法成本的限制。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往往带有较强烈的自主意识,加上调查和征求民族群众意见的成本较高,因此受到了较大局限,影响了立法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执行。以往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有两种,其一是由领导机关将民族经济立法草案经初步审议后,印发有关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行再修改。其二是邀请专家学者和民族宗教界人员举行座谈会,进行讨论。当然也有由起草小组深入到少数民族地区和民族群众中去进行调查,收集意见和要求,经汇总后酌情修改民族经济法草案的情况,只是这种深入细致的工作并不普及。事实上,群众对民族经济立法的参与程度反映着立法的民主化水平,也是衡量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标准。民族经济立法过程中的群众参与,本身是一个检查和检验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合法性的过程。笔者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合法性的表象,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无论是对行为、法律还是权威)应当是它被社会认可、遵守和拥护的程度。如果一个行为、一部法律或一个权威得不到广泛的正面反应,则其合法性就无从谈起。
四、民族经济立法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
所谓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是指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充分考虑民族经济利益,以确认和保护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这是一个需要十分重视的原则。
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就是为了调整利益关系而产生和存在的。民族经济法是调整民族经济利益的法律机制。在利益体系中,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反差,其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少数民族及其地区与汉族和非民族地区之间的利益反差。其主要原因在于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大潮席卷少数民族及其地区,迫使少数民族人民及其地区必须参与市场竞争,然而由于自身实力较弱,在强弱分明的市场竞争中反而拉大了差距,形成了更大的利益反差,目前,这种利益反差仍在扩大。民族经济立法应当以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少数民族及其地区的经济,从实质意义上平衡以往既存的利益反差。邓小平同志曾经深刻地指出:“社会主义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共同富裕,这是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一个东西。如果搞两极分化,情况就不同了,民族矛盾、区域间矛盾、阶级矛盾就会发展,相应地中央和地方的矛盾也会发展,就可能出乱子”①。《宪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可见,民族经济立法应当遵循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运用法律手段规制民族经济关系,保障民族经济的发展,努力消除民族经济利益上的反差。实际的情况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这突出地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缺少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现代法经济学理论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制度资源,具有稀缺性。国家作为民族经济法的供应者,为什么没有供给足够数量的民族经济法呢?笔者认为,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首先因为民族地区或少数民族作为民族经济法潜在的“消费者”,其“消费能力”有限,这完全是由民族经济的不发达、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的不发育和传统民族经济的超稳定结构造成的。这些因素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便是民族经济关系相对粗疏、简单,因而对民族经济法的需求降低。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作为民族经济法的供应者,是以有理性的“经济人”的面目出现的。“经济人”的典型特征是考虑立法的成本效益,尽管这个“经济人”表面上标榜国家利益,但是,不能排除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存在。因此,立法者考虑了民族经济立法的成本与效益,宁可选择低成本、高收益的不稳定的政策为主导来替代民族经济法,从而造成民族经济政策长期以来是民族经济法律的“替代品”而成为公共选择的对象。因此,总体而言,中央层面民族经济立法的供应是不足的。
二是五大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难以出台。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法律标志。《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与《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完全一样。也就是说,同样的内容规定在包括宪法在内的三部法律之中,足以说明民族自治区自治条例的重要地位。然而,二十多年来,内蒙、广西、新疆、西藏、宁夏五大自治区都没有制定出台其自治条例。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中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无法落实。自治条例属于地方综合性法规,其内容尽管要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许多方面,然而,其主要内容仍然是经济。民族经济利益与国家经济利益分野的基础在于民族区域自治权与国家统一权的分别。在利益分配上,“蛋糕”总是有限的,分配中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如何协调国家的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是一个棘手问题。实践中,各自治区制定自治条例的热情很高,如内蒙古自治区,从1980年到1993年起草修改自治条例达22稿,但都无果而终,根本的原因在于涉及国家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时无法协调,因为经济这一块的内容,都要涉及到国务院有关部委放权让利的事。以内蒙古自治区为例,主要是在对外经济贸易、财政金融等方面涉及到上级国家机关,而需要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进行协调,以取得他们对自治条例有关具体规定的认可。其具体内容包括: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自治区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在征得上级国家机关同意后,对涉及农牧民经济利益的地方农副土特产品的出口自行发放出口许可证,要求出口配额的增加与照顾,自主管理边境贸易,自主引进外资和技术,海关代征的工商税余留地方,要求财政补贴逐年递增,税收优惠,要求享受低息贷款,长期贴息贷款,依法设立开发银行,并根据实际情况 发行债券和股票①。这些事项中,除要求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一项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遇到了上位阶法律障碍外,其他均涉及到利益的协调问题。毫无疑问,要协调好这些问题,必须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也就是说,国家应当作出适当的让步,要求民族经济立法应当有“帕累托改变”的性质,一方面,民族经济利益的权利主体在民族经济立法中受益,另一方面,国家的经济利益并不因此有较大受损。诚然,很难做到完全的改变,但尽量减少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总是可能的,因为国家及其政府才是真正的“牧羊人”,而牧羊人是不怕羊壮的,因此归根结底,某种程度某个层面上的经济利益平衡是可能的和现实的,立法者所要做的,只是将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贯彻到立法实践中去。当然,现行法中的障碍设置也是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不能在立法中贯彻的原因。建国以来,民族地区经济和少数民族经济发展尽管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无论从经济总量上还是从经济效益上,都不能与非民族地区尤其是东南沿海地区的情况相比。两者的巨大差异已经造成了一些社会后果。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全社会已开始关注民族经济利益了,然而,要在新的立法中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尚存在诸多法律障碍,而这些法律障碍是民族经济利益被漠视的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有些法律目前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规制作用仍然很大,若要厘清尚须时日。这主要表现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外贸易法》、《草原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中央立法和部分自治地方单行条例中。比如自1993年开始的税制改革,影响了民族地区的财政收入,分税制实施以后,国家要从消费税和增值税中比过去多拿走一部分,使本来就很困难的民族地区更加困难。以贵州这个多民族省份为例,实行分税制前,“卷烟税收占全省财政收入的45%,实行分税制后,国家不仅要分享75%的增值税,还要拿走部分消费税”②。五大自治区的情况也差不多如此。
由此看来,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在合法性与民主性原则的基础上,着重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它是调整民族经济关系、保护民族经济利益的根本性准则,只有坚持它,制定出来的民族经济法才能够成为切实保障民族权利的基本手段,才能实现民族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① 《中华民国立法史》,谢振民著,正中书局,1937年版,第1页。
② 参见《现代立法问题》,杨幼炯主编,上海民智书局,1934年版,第412页的论述。该书认为中国古代无立法,其实,现代学者持此观点者也有。
③ 《论立法权》,戚渊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2页。
④ 《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① 《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128页。
① 《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64页。
① 参见《关于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问题的思考》,王仁定,载《内蒙古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第40-41页。
② 《浅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族经济立法》,白明政,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3期,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