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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消防条例

时间:2024-07-01 01:0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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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消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消防条例


(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港口、民航、森林、水上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鼓励金融系统、各类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建立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捐赠消防公益事业。

第五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考评范围。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用地,负责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

(三)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和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相应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环境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规划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中,应当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市政、供水、供电、通信、交通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选聘专兼职消防辅导员,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题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游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无偿发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

公共场所应当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三)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五)组织、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对其他消防队伍及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按照规定组织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区域联防,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志愿消防队、成年村民、居民扑救火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消防宣传栏,利用文化活动站、学习室等场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定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保障24小时值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对职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五)每年将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场所,并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方共同承担。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需要政府协调处理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四)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消防演练;

(五)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采取聘用合同制消防员或者消防文职人员等形式补充消防力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沿海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建立水上或者水陆消防站。

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全国重点乡镇应当逐步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工矿区、中心渔港、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指导前款规定的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建设。组建单位应当保障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业务经费。

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随意撤销。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为其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鼓励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购买因执行职务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工伤待遇、抚恤和保险金;符合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六条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城区、开发区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及其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灭火取水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渔港、渔排、渔船的消防安全、火灾扑救、海上救援等工作。

渔港码头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渔排、渔船应当配备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一)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

(二)1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建筑;

(三)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

(四)1万平方米以上的丙类火灾危险性厂房、仓库;

(五)国家级、省级重点建设工程。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筹安排国家级、省级重点建设工程和跨市、县、自治县的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等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其他建设工程的备案、抽查工作。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核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改建、扩建、内部装修、改变使用性质、更换经营者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可以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合并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严格审查消防安全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

对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工程专业资质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消防设施工程,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施施工质量纳入委托监理范围。

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水源,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三)高层建筑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设置临时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等,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四)施工现场的电气工程和装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五)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六)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有关施工规程操作,杜绝火灾隐患。

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质量要求,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装修装饰工程,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使用的装修、装饰材料进行查验。

第三十五条 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标明紧急疏散标识。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禁止在加油站、加气站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公交车等公共交通车辆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气站。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建筑密集区和林区放飞孔明灯。

禁止在住宅、地下建筑、集贸市场、商场内生产、储存、销售、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设备实施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自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企业实施。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应当和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八条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建立火灾风险评价机制,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中控室监管员、防火巡逻员、火灾报警系统操作员、固定灭火系统操作员;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

(四)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

(五)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管理、操作的人员;

(六)人员密集场所的有关从业人员;

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十一条 举办每场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指导承办人整改。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对其举办活动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工作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消防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等建筑物、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标准。

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其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查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存在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灾危险源;

(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

(三)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

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人民政府应当列入挂牌督办事项,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五条 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单位、个人利益;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装修装饰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时,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严禁谎报火灾、险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查、处理谎报火灾、险情的行为时,通信企业应当协助。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24小时值班备勤,接到报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动,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

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先行组织群众扑救初起火灾或者实施救援;消防队到达后,公安派出所应当配合消防队做好警戒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赶赴火场或者灾害事故现场时,可以使用警笛、警灯,其他交通工具和行人应当避让;必要时可以启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地段和水域;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交通工具通行的其他交通工具和障碍物,可以强制让道和实施破拆。

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使用的警灯、警笛为专用警报设备,禁止其它交通工具使用。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可以将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的损耗情况,报告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后,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建设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物资储备和训练基地。

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针对本地区灾害事故类型和特点开展专业化训练和实战演练。

第五十三条 根据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十四条 驻琼部队、武警、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卫、环境保护、气象、民航、铁路、港口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防火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消防演练的。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场所未保证24小时值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一)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

(二)未建立消防档案的;

(三)未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的;

(六)未按照规定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安装、使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0个工作日内决定。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以及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等工作中收取费用的;

(四)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职务便利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装修装饰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七)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

(二)未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的;

(三)未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的;

(四)未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

(五)发现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存在火灾隐患不采取措施整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未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致使本地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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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工作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5] 81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工作细则》的通知

办公室各科室、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公文办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办理工作实际,制定《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工作细则》,现印发实施。

二OO五年十月十三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工作细则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进一步促进市政府办公室办文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办文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使公文处理工作更好地为振兴铁岭经济、建设和谐社会服务,特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办文工作,主要是指下发和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含电报,下同)及领导同志批示的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承办、催办、反馈直至归档的办理过程。

一、文件的签收、登记、分转

(一)凡是下发和报送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信件、资料及领导同志批示件,均由文电科统一签收。投送市政府领导或办公室领导同志个人的信件,由文电科签收后,不拆封,直接转送给收件人;投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的信件,由政府领导同志秘书直接受理。

(二)文电科签收的文件、资料,按党委系统和行政系统来文分别处理。

1.党委系统来文包括:中共中央和中央办公厅的文件,中央各部委的文件,中央办公厅和中央各部委的内部刊物、资料;省委和省委办公厅的文件,省委办公厅的内部刊物、资料,省委各部委有关党内工作的文件、内部刊物;市委和市委办公室的文件,市委办公室的内部刊物,市委各部委有关党内工作的文件、内部刊物;新闻单位的内部刊物;密码电报。

2.行政系统来文包括: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国家各部委的文件;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的文件,省政府各部门的文件;市政府各部门的文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文件;领导同志批示件;其他方面与政府工作有关的文件。

(三)党委系统来文,由文电科负责上级文件收发办理的同志签收、登记、分转、管理及清退。

(四)行政系统下级来文(以下均指此类来文),由文电科负责请示和报告办理工作的同志负责签收,在签收前,应对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附件是否齐全等进行初步审核,然后再予以登记、编号、拟办。

(五)通过省政府公文交换中心传输的电子公文,由文电科负责此项工作的同志按规定程序及时接收或上报,接收后的电子公文分别送交有关人员按办文程序办理。

(六)越级行文(指县级以下政府、市直部门下属单位主送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请示及报告),除控告直接上级机关、情况特殊紧急、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原则上退回发文单位,按隶属关系重新行文。

(七)由文电科登记编号的文件,是指符合行文关系主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及国家各部委,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及省直各部门的抄件,党中央、国务院、国家各部委领导同志和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及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件,绝密级文件,其他方面的重要抄件。

(八)由文电科直接分转的文件。

1.省直各部门发至各县(市)区政府的文件、资料。

2.市委办公室文书科发往在文电科设有文件箱的有关部门的机要信件。

3.市人大办公室和市政协办公室有关召开会议、领导视察、报送落实会议情况报告等方面文件,由文电科登记、拟办,领导签批后直接转督查室办理。

(九)直接送交有关科室办理的文件。

1.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或参加各类活动的请柬、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各种会议的请示、市政府领导同志签批的上访信件等,由秘书科负责办理。

2.市政府领导批回的办内各科室直接报送的文件、领导讲话、会议纪要文稿及督办件,由领导同志秘书直接退回有关科室办理。

二、文件的办理

(十)对于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的请示,收到文件后,办文人员应对文件进行审核。

1.重点审核: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件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一致。对不符合公文处理有关规定的文件,应立即退回来文机关。对合格的,办文人员按照办文程序办理。

2.下列请示事项可不经分管主任审批,办文人员提出办理意见后,由来文机关直接送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1)需先转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再送请市政府领导审定的:

①报批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等;

②请示建立、调整技工学校及技工学校更名,调整高等院校设置及院校更名等;

③建立或调整各类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等;

④调整行政区划;

⑤申请设立、分立、变更股份公司;

⑥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

⑦征用土地,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⑧其他按惯例需先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再送请市政府领导审定的事项。

(2)请示事项纯属市政府主管部门职权范围或者市政府已授权有关部门办理及按惯例需转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其径送市政府领导审定的:

①申报出国(县级以下领导干部);

②报批烈士;

③请批机构、编制;

④申请财政经费和救灾资金;

⑤申请接受境外捐赠;

⑥省政府法制办有关法规、规章征求意见;

⑦其他可由主管部门直接处理的事项。

3.对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的阅件,包括内部情况通报、参阅文件等份数多的,由办文人员提出拟办意见,送有关市长、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内有关科室和有关部门阅知或学习贯彻。

4.省政府各种会议纪要及份数在3份以下的阅件,由办文人员提出拟办意见,经分管主任审核批示后送阅。内容比较重要的阅件,送市长、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阅知;二般阅件,送分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阅知。需要有关部门阅知的文件也可由办文人员直接转出。

(十一)送请市政府领导阅示的省军级绝密文件和急件,由办文人员直接送交领导同志秘书或领导本人。

三、文件的催办及反馈

(十二)办文人员负责对各自办理的催办文件进行催办。催办的原则是重点文件重点催,紧急文件跟踪催,一般文件定期催。对转给有关单位承办的催办件,在办结时限内,办文人员至少要催办一次,确保文件按期办结。对办结完毕的请示件,一般性请示,可口头答复报送单位;涉及政策性问题的要以市政府办公室函件形式答复报送单位。

四、领导同志批示件的办理

(十三)凡是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信访局、省政府办公厅、省信访局转来的党中央、国务院及省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同志在各类文件、报刊及资料上的批示,均为领导同志批示件,由文电科统一签收。

(十四)对领导同志批示件文电科办文人员应尽快办理。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列为催办件,办文人员要将文件批示单印发给市政府督查室,由督查室负责催办,并按要求及时反馈办理结果;不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列为转办件和阅件,办文人员应迅速分转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市委主要领导同志的批示件,办文人员均需报送市长阅知。

(十五)对领导同志在各县(市)区及市直各部门文件、资料上的批示,办文人员除按领导要求转有关部门办理外,还应同时复印转给文件制发单位阅知。

(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在人民群众来信上的批示,由领导同志秘书直接送交秘书科办理。

(十七)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反馈的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理情况,办文人员要认真审核,如反馈意见不符合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和行文要求,应及时与承办单位沟通,退回重报;符合要求的,用《领导批示办理情况》形式,将承办部门办理意见连同原领导同志批示件及有关材料一并呈报作出批示的领导同志阅示。

对领导同志阅示后的反馈件,如领导同志没有进一步的办理意见,办文人员应将原件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存档,并复印给有关部门阅知。

五、文件的办结、归档与统计

(十八)认定文件办结的原则是:

1.国发、国办发文件,辽政发、辽政办发文件,需要翻印的已经翻印;需要转部门贯彻执行的已经市政府领导批示后转出;要求主办部门提出贯彻落实意见的,主办部门已经提出并经市政府领导审定。

2.国家各部委、省直各部门文件,属于由市政府主管部门自行处理的,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已转市政府主管部门处理;属于需要市政府统筹安排或决策的,市政府已作出安排或决策并已经转有关部门落实。

3.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其他各方面的请示,属于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市政府己作出决策并答复请示单位;属于市直主管部门职权范围或市政府已授权、可由其直接答复的,已转给主管部门处理,并已通知来文单位。

4.领导同志批示件,不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已转给有关单位或人员;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已向领导同志反馈。

(十九)做好文件归档工作。所有已经办结的应该归档的公文,办文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1.归档范围:

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所有文件;国家各部委、省直各部门主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主送市政府列入催办件办理的文件;重要的领导同志批示件;其他需要存档的文件。

2.归档要求:

(1)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所有来文办结后,由办文人员按规定份数存档。

(2)国家各部委及省直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批复件办结后,办文人员应将原件存档,以复印件转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3)所有催办文件办结后,由办文人员将全部相关文件存档。

(二十)做好收文办理的统计工作。每季度上句,文电科要将上季度的收文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并打印出统计表,送分管科长、主任,并留存。

六、密码电报的办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2/07/09

国质检监(2002)185号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函〔2002〕282号)要求,为切实实施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各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必须具备保证食品质量的必备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加贴(印)食品市场准入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出口食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商品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一、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领导全国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制定并公布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重点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2.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的式样及使用办法,统一印制《食品生产许可证》;

  3.负责受理并审查有特殊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

  4.审核批准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

  5.负责统一制定审查人员、检验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6.负责制定承担食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取得资格的程序及管理规定,并审定省级以上(含省级)承担食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7.统一公告承担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和撤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等有关信息;

  8.负责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对无证生产销售违法行为的查处,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

  9.统一编制管理软件,建立食品市场准入制度信息管理系统。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部署,负责本辖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1.组织开展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实施细则》等的宣传贯彻工作;

  2.审定本辖区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市(地)级、县级检验机构,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3.组织开展《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食品检验人员培训工作;

  4.组织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组织审查企业生产必备条件;

  5.负责企业生产条件审查结论的审核、汇总,统一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

  6.组织实施对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7.组织实施对食品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监督管理;

  8.组织实施对无证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9.受理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

  (三)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1.组织辖区内有条件的检验机构申请承担食品委托检验工作;

  2.指导、监督经批准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开展工作;

  3.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组织审查组审查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必备条件等,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负责实施对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5.负责实施对食品企业及产品的监督管理;

  6.组织对无证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7.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

  (四)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部署,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1.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具体安排下,开展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的专项调查;

  2.在省级、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组织下,参加申请取证企业生产必备条件审查工作;

  3.本地经济比较发达、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较多、食品质量检验能力较完备的县级检验机构,可以提出承担食品委托检验工作的申请,经市(地)局推荐、省局审批后,在批准范围内承担食品委托检验工作;

  4.负责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及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食品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查处。

  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重点产品目录的制定和公布

  (一)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食品制定《目录》,分期分批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1.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

  2.对人身安全、健康可能构成的危害程度较高;

  3.存在较严重的质量安全问题;

  4.有必要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的。

  (二)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定期公布实施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目录》。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结合各地实际,于每年年底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纳入《目录》食品的建议。

  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的调查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进行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的登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开展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的调查登记工作。填写统一的《食品生产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专项调查表》(附一),并按照统一的计算机管理软件,汇总调查情况,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档案。

  四、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必备条件: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环境条件。

  (三)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具有与保证产品质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四)食品加工工艺流程应当科学、合理,生产加工过程应当严格、规范,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陈旧食品与新鲜食品等的交叉污染。

  (五)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剂等应当无毒、无害,符合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六)必须按照合法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食品质量必须符合相应的强制性标准以及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和各项质量要求。

  (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必须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并持证上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没有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传染病和其他疾病。

  (八)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检验、检测仪器必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必须委托符合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并签订委托检验协议。

  (九)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实施从原材料进厂到产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管理,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实行质量否决权。

  (十)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和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保持清洁,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十一)食品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强制性标准要求。

  2.食品标签的内容必须真实,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签)标准的要求,裸装食品在其出厂的大包装上使用的标签,必须符合本项规定。

  3.出厂的食品必须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并加印(贴)食品市场准入标志。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可以到企业所在地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也可以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证申请。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凡具有营业执照的,必须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隶属于集团公司和经济联合体并有营业执照和分公司或生产厂点,必须独立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生产厂点可以由集团公司统一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是其所有的生产厂点必须在申请书上注明。

  (三)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其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填写《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二),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厂区布局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标注有关键设备和参数)各1份,企业产品标准1份,企业质量管理文件1份。

  (五)企业可以到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并按照规定要求填写。每个企业每个申证单元分别填写申请书一式两份。

  六、《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及审查

  (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部署,统一组织实施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查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必备条件、审核审查结论等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确定省与市(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和审查企业的工作分工,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企业的申请及审查工作必须按照本规定及《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

  (三)省、市(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审查组,并对审查组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组应当由具有相关专业能力、取得审查员资格的人员组成。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查组成员一般由3人组成。

  审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与企业利益有关者应当回避。

  (四)省级、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组完成书面材料审核工作并通知企业。书面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发给《食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附三)。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企业在2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五)对于书面材料审查合格的企业,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审查组和产品检验机构,在7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生产必备条件、检验能力的现场审查和对企业生产食品的抽样检验。

  审查组对每个企业每个申证单元进行现场审查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审查组完成审查工作后,应当尽快将审查情况报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组对审查报告负责。

  (六)以集团公司和经济联合体统一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其所有生产厂点都应当进行审查,并且每个生产厂点全部达到要求后,方可给予审查合格的结论。

  (七)对于已获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出口食品厂卫生注册证》的企业,或者已经通过HACCP体系评审的企业,审查组在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当按照补缺的原则,简化或者免于工厂生产必备条件审查。

  (八)经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汇总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材料,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

  (九)审查组做出不符合必备条件结论,或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且企业没有提出异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确认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附四)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同时收回《食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企业自接到《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当认真整改,2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十)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和生产场非同省份的,由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并致函企业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申证企业必备条件审查和发证检验,并将审查结论反馈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七、《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及管理

  (一)国家质检总局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批复。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批复,在15个工作日内,将《食品生产许可证》发给符合发证条件的生产企业。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和生产场所非同省份的,由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食品生产许可证》发给符合发证条件的生产企业。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式样见附五)有效期一般为3年至5年。不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在相应的《实施细则》中规定。

  (四)《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英文字母QS加12位阿拉伯数字。QS为“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safety)缩写,编号前4位为受理机关编号,中间4位为产品类别编号,后4位为获证企业序号(附六)。

  (五)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食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六)拥有分公司、生产厂点的集团公司和经济联合体,如果集团公司、分公司、生产厂点都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在其产品的包装上标注集团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还是标注分公可、生产厂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集团公司自行决定;统一标注集团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集团公司应当向其所在地和分公司、生产厂点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七)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工作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八)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公布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

  八、食品强制检验的实施

  (一)食品强制检验包括食品发证检验、出厂检验、监督检验等检验方式,并实行检验项目强制管理。具体检验项目由《实施细则》规定。

  (二)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必须经过全项目检验合格,方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食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企业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由企业自行进行产品出厂检验。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每隔6个月应当接受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梦见进行产品定期检验。

  企业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应当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委托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食品出厂检验,并与检验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合同(附七)。委托出厂检验中强制管理的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和次数由《实施细则》规定。

  九、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的管理

  (一)实行《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出厂必须加印或者加贴食品市场准入标志。没有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二)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经自行出厂检验或者委托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加印(贴)食品市场准入标志。未经出厂检验或出厂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加印或者加贴市场准入标志。

  (三)食品市场准入标志表明食品符合质量安全基本要求,属于质量标志,由“质量安全”的英文(Quality Safety)缩写“QS”组成。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的式样(附八)。

  (四)食品市场准入标志应当加印或者加贴在食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使用食品市场准入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资格条件及批准程序

  (一)为了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顺利实施,各省级、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具有能够承担发证检验和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获得国家实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可以优先考虑承担相关的检验工作。

  (二)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必须满足《实施细则》中对各类产品检验能力的具体要求。

  (三)市(地)级、部分县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表式样见附九),经省局审核批准后,可以承担相关的食品检验工作。省局应当将承担食品检验的检验机构名单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四)国家级和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申请表式样见附九),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后,可以承担相关的食品检验工作。

  (五)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告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名单及其检验能力范围。

  十一、《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食品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对承担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基本条件审查的审查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对食品检验人员(以下简称检验人员)实行职(执)业资格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一)从事审查工作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审查人员必须掌握与食品生产加工有关的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和相关技术法规;检验人员必须掌握与食品生产加工有关的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和食品检验的基本知识与操作技能。

  (二)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审查人员、检验人员的考核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组织开展师资培训。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部署和要求,负责组织本地区审查人员、检验人员的培训。

  (三)需取得审查人员、检验人员资格的人员,应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附十)。

  (四)审查人员、检验人员资格考核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组织。考核以笔试为主,检验人员须经过适当形式的实际操作考试。

  (五)经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作。

  (六)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审查人员、检验人员的注册管理,注册有效期为3年。在注册有效期内,审查人员、检验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的继续教育。

  十二、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加强对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企业是否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条件、是否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的使用情况等。

  (一)已出售的食品存在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存在危害食品的收回行动。

  (二)已经获得国家免检和获得中国名牌的食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9号)和《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号)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三)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方式包括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年度审查和换证审查。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外,每年不得超过2次。

  1.日常监督。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在接到质量投诉或举报时,应当视具体情况,对企业进行相应的检查。

  2.定期监督检查。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定期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书面通知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并在一定时期内由指定的检验机构对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加严检验。加严检验的具体要求由《实施细则》规定。

  3、年度审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1年的前1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年审申请(附十一)。年度审查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有重大质量投诉、是否在一年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安全问题以及食品出厂检验的实施情况等,并可对企业产品实施监督检验。年审合格的,由受理年审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年审申请表加盖印章,确认年审合格;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应当在2个月内进行整改。

  4.期满换证审查。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换证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查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查换证。

  (四)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变更名称后3个月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更名申请,并提供更改证书的申请、新旧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代码证和原《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更换证书。

  (五)企业因迁址、进行生产工艺或设备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使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更时,或者开发生产新资源食品时,或者企业生产与生产许可证核准的产品不同并且生产必备条件差异较大时,应当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附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针对发生变化的项目,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查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必要的生产必备条件审查和产品检验。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有关专家提出重新检验和评审方案,由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补充审查。

  (六)对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和其产品标识标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2001〕41号)的规定执行。

  (七)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计划组织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和自行从事食品出厂检验的企业的检验能力进行比对试验。对达不到能力要求和不能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数据的检验机构,取消其检验资格;不能保证自行检验要求的,责令企业进行出厂委托检验。

  (八)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负责对无证食品生产销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无证查处的范围和起始时间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

  (九)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时,要及时建立食品企业质量档案。质量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法人代表)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编号、卫生许可证编号、企业代码、产品种类、企业经济类型、企业人数、企业规模、生产能力、实际产量、执行标准、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原材料把关、出厂检验、抽查检查情况、投诉情况等信息。

  (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使用国家质检总局编制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系统软件,利用计算机管理企业质量信息,逐步实现利用计算机(网络)接收、存储和传递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的管理数据。

  (十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采集更新企业有关信息,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并向国家质检总局上报有关情况及数据。

  十三、收费问题

  (一)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缴纳费用。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2〕19号)的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包括审查费(含证书费、差旅费和资料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和公告费。

  审查费:每个企业2200元,同一次审查每增加一个申证单元增收440元。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交付。

  公告费:每个申证单元400元。公告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交付。

  产品检验费:由企业按国家收费标准向检验单位交付。

  《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应当上缴中央国库,实行预算管理。

  (二)食品检验收费:食品检验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字496号)执行。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及本省情况,重新核定了检验收费标准的,可以按照省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实行委托检验的,可以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执行。 附:一、食品生产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专项调查表(示意表)(略)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略)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略)

  四、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略)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式样(略)

  六、《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略)

  七、食品质量安全检验协议(范本)(略)

  八、食品市场准入标志式样(略)

  九、食品质量安全检验申请表(略)

  十、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及食品检验人员资格申请表(略)

  十一、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申请表(略)

  十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略)